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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李怡蓉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孫嬌訴訟代理人 顏雅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76年間買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上訴人為伊之次女,嗣其於103年8月間向伊謊稱長子李建德欲將系爭房地變賣,被上訴人日後恐無屋居住,提議可暫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聽從上訴人建議,先於103年4月18日辦理預告登記,再於同年8月23日以假買賣方式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復於同年9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則先於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2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50萬元至伊在臺灣土地銀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土銀帳戶),旋於103年9月25日將上開450萬元自伊土銀帳戶轉匯至以伊名義開設,實由上訴人管領使用之香港恒生銀行○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香港帳戶),復逕自伊香港帳戶提領450萬元,在中國建設銀行以上訴人名義存入辦理人民幣定期存款;是伊始終未實際收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顯然兩造間並無買賣真意,伊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伊自106年起詢問上訴人何時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固曾同意以贈與登記方式返還,與伊相約於107年8月6日至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惟當日上訴人反悔,要求伊應將系爭房地贈與為伊及伊5名女兒(含上訴人在內)共有,伊考量日後系爭房地仍須由子女繼承,故答應上訴人之要求;詎兩造於翌日再至地政士事務所欲辦理贈與登記事宜,上訴人再度反悔,並表明不願返還予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本於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之弟李建德於上訴人父親死亡後表示父親生前承諾系

爭房地歸其所有,要將系爭房地賣掉,接被上訴人至台北居住,上訴人與其他姊妹擔心系爭房地遭李建德賣掉,屆時被上訴人無人照顧,上訴人與其他姊妹亦無娘家可回,而與其他姊妹商量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由照顧被上訴人之五女李香慧向被上訴人提議購買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同意,惟因上訴人資金不足,遂由姊妹們集資450萬元購買,即上訴人出資210萬元、妹李佳霖出資100萬元、妹李香慧出資40萬元、妹李姿瑩出資100萬元,合計共450萬元,並同意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兩造於103年8月23日在詹邵棻地政士事務所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且為避免日後遭李建德非議,簽訂買賣契約過程全程錄影存證,上訴人與李姿瑩、李香慧與李佳霖於同日簽訂協議書,約明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另於104年2月16日書立自書遺囑以保障李姿瑩、李香慧與李佳霖之權益。

㈡上訴人於收受妹李姿瑩、李香慧與李佳霖匯款後,於103年8

月25日、103年9月2日自上訴人在臺灣土地銀行○○分行申設帳戶匯款200萬元、250萬元至被上訴人土銀帳戶,再於103年9月25日自被上訴人土銀帳戶轉帳450萬元至兩造聯名之香港帳戶。又因兩造聯名之香港帳戶存款利率甚低,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經被上訴人同意,以該香港帳戶存款450萬元(當時約折合人民幣90萬元),加上上訴人自有人民幣10萬元,湊足人民幣100萬元,以上訴人名義在中國建設銀行辦理定期存款,作為投資理財。

㈢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應繳納契稅22,518元,係由上訴人於

103年9月2日以轉帳方式繳納,並委由李香慧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向代書詹邵棻取回相關文件,李香慧卻擅自交付所有權狀正本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地辦畢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雖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地,乃係上訴人與李姿瑩、李香慧、李佳霖對被上訴人孝心之展現。

㈣因上訴人長年居住在香港,不便處理繳稅事宜,商請李香慧

更改房屋稅、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寄至其住處,由李香慧墊付後,上訴人再與其他出資人分攤計算。迨至106年間上訴人與李香慧、李佳霖因故發生爭執,李香慧與李佳霖逼迫上訴人返還出資款,被上訴人亦要求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妹妹共有,以示公平,上訴人囿於壓力,於106年8月間至地政士事務所簽署文件,同意辦理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與其5名女兒(包含上訴人),當日完成所有手續後,上訴人卻於翌日接獲代書來電表示被上訴人反悔,不願簽署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育有6名子女,分別為長女即上訴人李怡蓉及次女

李姿儀、三女李姿瑩、四女李佳霖、五女李香慧、長子李建德。

㈡被上訴人於76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人;嗣兩造於103年8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以4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3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8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㈢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24萬1,089元係由被上

訴人繳納;契稅2萬2,518元則係自上訴人在臺灣土地銀行○○分行申設之帳戶轉帳。

㈣系爭房地自76年10月29日起即由被上訴人實際居住使用迄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本均由被上訴人留存持有。

㈤上訴人於103年8月25日、103年9月2日依序匯款200萬元、25

0萬元至被上訴人在土銀帳戶內,復於同年9月25日自上開帳戶轉帳450萬元至兩造聯名之香港帳戶內。

㈥上訴人於104年2月23日由上開香港帳戶提領450萬元,再加

上己有之人民幣10萬元,共人民幣100萬元,於同日存入上訴人名義在中國建設銀行申設之帳戶,並辦理人民幣定期存款。

㈦上訴人對於原證11所示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存在買賣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㈡被上訴人以終止借名登記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

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不爭執事實㈡所示,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3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為上開買賣係假買賣,實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依前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李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具結證述:「是我爸爸死之

後,我家為了一些問題,怕我弟弟會把我媽媽(指被上訴人,下同)的房子賣掉,所以那時候就想說房子不要用我媽媽的名字,那時候說要以借名登記,因為如果用直接登記名字的話會有贈與稅,所以就以假買賣的方式借名登記。」「我姐(指上訴人,下同)說她資金不夠,跟我們借,幾個姊妹其他3個各自有出一點錢。」「我大姐講如果大家同時登名字,怕以後知道了可能會對付我們,想說不然就直接登記她的名字,有事情我弟就直接針對她,所以就登記她的名字,我出了100萬元,想說房子登記了100萬元怎麼都沒還給我們,後來又叫我們寫了一個協議書,協議書不簽,我怕100萬元也拿不回來,所以就簽了協議書。」「事實上整件事情講簡單一點就是借名登記,我不曉得我大姐到底在爭什麼東西,因為我媽當初也是怕我弟做這種行為,怕他賣掉。」「還沒有訴訟之前,因為我記得我曾經傳簡訊跟她講,請她把錢還給我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並提出證人與上訴人簡訊內容顯示李佳霖向上訴人要求還上開100萬元時,上訴人答稱:「我們說是在老母百年之後」之簡訊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又證人即李姿瑩之配偶郭南江於本院具結證稱:「岳母(指被上訴人,下同)就跟他們這些女兒講,兒子李建德要把○○○街的房子賣掉,要帶她去台北住,後來岳母請大姐李怡蓉把房子買下,大姐講她資金不夠,請妹妹一起幫忙出資把房子買下,不知道要怎麼樣過戶,請我找代書,代書說親屬間買賣這些資金要經過國稅局的認定,後來國稅局也認定她的資金是沒問題,案件就過戶給李怡蓉名義,後來上開出資的姊妹有寫協議書。」「我老婆李姿瑩有出資100萬元」「李香慧、李佳霖一起匯140萬元至李怡蓉的帳戶。簽約的過程,我有在場,因為怕以後會有人對此親屬間的買賣有疑慮,所以我全程錄影。」「因為怕沒有參與的人李建德、二姐李姿儀事後會有爭執。」等語(見同上卷第184至186頁)。另證人李姿瑩於原審證稱:「爸爸過世前,弟弟在台北工作,爸爸過世後,弟弟搬回台南跟母親一起住在系爭房地,後來弟弟想把系爭房地賣掉,帶媽媽到台北住,媽媽擔心我們出嫁的女兒回家沒地方住,不同意弟弟賣房子,媽媽提議由大姐(指上訴人)把房子買下來,但大姊錢不夠,我和四妹李佳霖、小妹李香慧一起集資買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29-234頁)。再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之地政士詹邵棻到庭證稱:「我沒有問是否是真買賣,因為他們說擔心房子是被兄弟賣掉,所以姊妹將房子買下來,讓母親住到老死。」等情(見同上卷第166頁);綜上證人等所陳述之內容再為推求,可見當初為避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長子李建德將系爭房地出賣,才出策以買賣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否則,倘若係真買賣,上訴人應無於上開簡訊時約定在被上訴人百年之後還錢之理。

㈢再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

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固載明買賣價金為450萬元,依上訴人與李佳霖、李香慧、李姿瑩訂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01頁)及上訴人存摺明細(見同上卷第107、109頁)觀之,係上訴人出資210萬元、李佳霖出資100萬元、李香慧出資40萬元、李姿瑩出資1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而李香慧於103年8月29日匯款140萬元、李姿瑩於103年8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等情,惟究此僅可證明買賣價金之流向,尚難憑以認定有買賣之真意,況依不爭執事實㈤、㈥所示,系爭買賣價金於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上訴人名義後,其流向最終未由被上訴人實質取得,而係全數由上訴人領回即轉輾回歸上訴人名義之定期存款,顯與一般買賣之買受者應取得買賣價金之經驗法則有違,故上訴人提出簽約錄影光碟(見同上卷第103頁,置於紙袋內)僅可證明兩造間有形式上之買賣行為,尚難證明有真實之買賣關係存在。

㈣再查,兩造為母女關係,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之財產,日後

將成為遺產之一部,而被上訴人之子女除上訴人、李佳霖、李香慧、李姿瑩外,尚有李姿儀、李建德,若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李佳霖、李香慧、李姿瑩,將影響被上訴人日後遺產之構成,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佳霖、李香慧、李姿瑩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必要之點究係如何議定,至屬重要。惟據證人詹邵棻於原審到庭證稱:「買賣價金是上訴人跟我說的,我不清楚買賣雙方如何約定而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證人李姿瑩則證述:「我不知道如何約定買賣的價格,我已經忘了。」等語(見同上卷第232頁),佐以買賣契約之價金為契約要素,當事人依理通常會重視價金數額,而證人李姿瑩如確為合資者之一,且有出資100萬元,數額非小,卻對於買賣價金如何決定稱不知道或忘記,其對於購買系爭房地之關心及參與程度,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殊難認渠等有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是上訴人與李佳霖、李香慧、李姿瑩簽立之協議書及上訴人自行書立之自書遺囑(見同上卷第111至113頁),尚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又酌之不爭執事實㈣所示,系爭房地雖於103年9月11日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自76年10月29日起均由被上訴人實際居住使用迄今,且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本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另被上訴人主張歷年來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其自己繳納,並提出其持有之系爭房地之103年房屋稅繳款書、103年地價稅繳款書、104年房屋稅繳款書、105年房屋稅繳款書、105年地價稅繳款書、106年房屋稅繳款書、106年地價稅繳款書、107年房屋稅繳款書、107年地價稅繳款書、103年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稅捐繳款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39至46頁、原審卷第132、139、181至183、202頁),核與一般買賣應由買受人保管權狀原本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不符;而此益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無買賣之真意,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應較為接近事實而可採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香港帳戶為兩造聯名帳戶,並提出綜合戶口結單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17頁);然不論被上訴人香港帳戶究為兩造聯名帳戶抑或被上訴人名義帳戶,上訴人既已自承該香港帳戶存款實際上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僅係代為保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7頁),則上訴人於104年2月23日自被上訴人香港帳戶提領450萬元,以自己名義在中國建設銀行辦理人民幣定期存款,雖上訴人抗辯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自難認定上訴人抗辯可採。

㈥又上訴人自承兩造曾於107年8月6日至和興地政士事務所,

本欲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其5名女兒(包含上訴人)共有持分等情(見原審卷第188頁),復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49頁)。再依和興地政士事務所之證件收據與結案清單顯示(見同上卷第153、154頁),李姿儀有提供其印章供辦理贈與登記之用,堪信上訴人原同意辦理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李佳霖、李香慧、李姿瑩、李姿儀共有持分;依此,倘若系爭房地非借名登記者,何以上訴人願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及其5名女兒共有,亦有悖理之處。又依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與李佳霖、李香慧、李姿瑩共同出資,則李姿儀既未出資,上訴人及李佳霖、李香慧、李姿瑩等豈願以贈與登記方式移轉予未出資之李姿儀共有,致令上訴人與其他有出資之李佳霖、李香慧、李姿瑩間對於系爭房地權益關係更為不清之理?況上訴人自承其於姊妹之LINE群組中表示:「老母還沒有走,一切都照常,錢是老母自己的,房子也是老母的,一直到她往生,我已寫了遺囑,也有了代執行者,不用怕我會獨吞」等語,有該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49頁),益徵系爭買賣契約僅為借名登記之假買賣,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借上訴人名義登記後,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回復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固曾同意以贈與登記方式返還,或要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贈與為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5名女兒(含上訴人在內)共有,但上訴人均事後反悔等情屬實,堪予採信。

㈦上訴人雖抗辯:其長年居住香港,不便處理繳稅事宜,始經

訴外人李香慧之同意將稅捐繳款書寄送至「臺南市○區○○路○○○號」即李香慧之住址,並央請其先行墊付繳納,之後再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香慧、李佳霖及李姿瑩共同出資人分攤計算云云,並提出104年地價稅繳款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35頁)。然如上所述,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係因避免被上訴人長子李建德將系爭房地出賣,始以買賣原因登記上訴人名義,然當時李建德仍與其母即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於○○○街住處,稅捐繳款書如寄送至原地址,必遭李建德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則將突生紛擾,因此,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才會改投遞至訴外人李香慧住處,就此乃合乎事理之常。況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已提出103年至107年多張稅捐繳款書以證明系爭房屋歷年來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其自己繳納,倘如上訴人所述係由李香慧等共同出資人分攤計算,何以上開歷年地價稅、房屋稅之繳款單皆由被上訴人所收執,而上訴人卻未向李香慧及被上訴人索回,顯與常理相悖。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以其自有資金繳納上開稅捐費用及與李佳霖、李香慧、李姿瑩結算之證據,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㈧上訴人復抗辯:兩造間買賣契約係由詹邵棻地政士代筆擬訂

,簽訂買賣契約時全程錄影,兩造是真買賣等語,並提出上開錄影光碟為證。而證人詹邵棻於原審到庭證稱:「我與上訴人妹妹的先生郭南江有業務往來,郭南江說他太太的姊妹們要一起向媽媽購買房子,簽立買賣契約前,我與上訴人沒有見過面,都是以電話連絡增值稅、契稅及簽約要帶什麼資料。我跟上訴人約好簽約日期,上訴人帶一群人來,系爭房地是上訴人與她的姊妹要一起買,但買方登記上訴人名字,當天簽完約要離開時,上訴人臨時請我幫他們姊妹們寫壹份協議書,這樣子大家姊妹們比較清楚。本件是否是真買賣,我沒有向上訴人確認,但上訴人有問過我買方要負擔什麼費用,賣方要負擔什麼費用,及買賣相關稅金負擔、代書費用,而且他們有提供匯款紀錄,上訴人與她的姊妹間要如何負擔買賣價金都很清楚,我認定他們是真買賣,如果是假買賣,通常只會問移轉所需全部費用多少,而不會去問買賣雙方要各自負擔費用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6頁)。然查,上訴人雖有匯款450萬元至被上訴人土銀帳戶,且契約當事人繳納相關稅捐乃在盡其公法上之義務,證人詹邵棻以上訴人有匯款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有詢問相關移轉登記稅捐之負擔人,認定兩造間為真實買賣,應係其主觀臆測之詞。再者,證人詹邵棻雖受契約當事人委託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但未參與或見聞兩造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協議過程,此從證人詹邵棻證述買賣雙方如何約定價金我不清楚,應該是上訴人跟我說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64頁)即明,是證人詹邵棻就兩造間究竟如何確實成立買賣合意以及價金支付等情,既無親自見聞,其證述兩造係因買賣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尚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提出簽約當天在詹邵棻地政士事務所錄影之上開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見同上卷第166至168頁、第201至202頁),僅能證明詹邵棻地政士有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相關約定事宜後,被上訴人始在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親簽,但不能憑此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㈨綜上,上訴人雖於103年9月11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然兩造間無買賣之真意,且系爭房地之占有、管理及使用仍由被上訴人保有,合於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者,係就該財產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出名者僅單純掛名,並不參與財產管理及使用處分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雖於103年8月23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惟實際應為借名登記,堪以採信。

㈩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

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是兩造均有權隨時終止關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而被上訴人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70頁),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9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9頁),是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