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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陳品誠(原名陳建成)

陳良濱被 上訴人 莊曾麗娌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訴字第18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所謂訴訟標的之追加,係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私法上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請求者不同,而以新的訴之要素,加入原有之訴之要素時始屬之;若未變更該請求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只是據以請求所主張之理由有所追加或變更,則屬攻擊防禦方法之問題,原則上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本得隨時提出。易言之,當事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非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6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系爭協議書(如下述)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人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2人全部敗訴判決,嗣上訴人2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除仍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外,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死因贈與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依此,上訴人雖併依上述多項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系爭協議書,僅於本院追加主張系爭協議書尚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死因贈與之性質,另再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 4條約定履行,應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責任。是上訴人請求之權利義務關係既均同一,僅是據以請求所主張之理由有所追加,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4 月2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4 條約定「立協議書人全體認同將來若本不動產(即坐落臺南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建物,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臺南市○○區○○段○○○○號及151建號,門牌號碼不變,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收價款部份願無條件各給付現金100 萬元予立協議書人母親許紅棗之義子分別為陳建成(改名為陳品誠)、陳良濱Z000000000,絕無異議,惟此期間不限,且不計算任何利息、物價指數」。而系爭不動產業於89年1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是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人各10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死因贈與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品誠、陳良濱各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品誠即陳建成、陳良濱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㈠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不得以系爭協議書作為請求之依據:

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可知,其立協議書人為被上訴人莊曾麗娌、訴外人李許換、鄭美玉、許春同(以下逕稱其姓名),均為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上訴人既非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則上開4人縱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將來系爭不動產若出售予他人時,願無條件給付上訴人2 人各

100 萬元,然此僅為系爭協議書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是否履行本即由上開4人自行決定,屬該4人之權利,並非上訴人可得直接請求之權利。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人100萬元,實無理由。

㈡系爭協議書非許紅棗所立之死因贈與契約書: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許紅棗所立之死因贈與契約書,被上訴人莊曾麗娌、鄭美玉、李許換、許春同為許紅棗之繼承人,均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云云。惟被上訴人並非許紅棗之子女,自非許紅棗之繼承人;況許紅棗並非立協議書之人,與系爭協議書無關;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許紅棗所立之死因贈與契約書,自非有據。

㈢倘上訴人可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為請求,則該約定應

為贈與之性質,被上訴人既於尚未移轉給付前,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無給付上訴人2 人各100 萬元之義務:⑴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係屬贈與之性質,而上訴人業已提

起本件訴訟,應可認為上訴人有受贈與之意思。惟因立協議書人均尚未給付上訴人,該贈與之權利尚未移轉,被上訴人爰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協議書贈與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無條件給付其等2人各100萬元,洵屬無由。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撤銷權云云。然縱認系爭協

議書第4條為上開4人與上訴人間之贈與約定,依民法第 408條第1 條前段之規定,贈與人在權利未移轉前,本可撤銷贈與。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㈣倘系爭協議書非贈與之性質,或雖為贈與之性質,惟被上訴

人不得撤銷,仍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給付,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人之金額應僅為各25萬元,而非各100 萬元:

系爭協議書第4 條並未明示約定,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故依民法第272條規定,此給付之金額應平均分擔,亦即立協議書人每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25萬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其等100 萬元,為無理由。

㈤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尚不得請求:

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係以系爭不動產全部出售後,立協議書人才以所收價款無條件贈與上訴人各100 萬元。系爭不動產雖在89年1 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此次移轉僅係立協議書人之一許春同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莊曾麗娌及鄭美玉、李許換,係所有權人相互間出賣移轉應有部分,故該次買賣並非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出售,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條件不同。故在系爭不動產尚未全部出售前,立協議書人贈與給付上訴人各100 萬元之約定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之。

㈥縱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之條件已成就,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倘上訴人可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為請求,則上訴人自

89年1月31日即可請求,上訴人遲至107年10月始向被上訴人請求,早已逾請求權時效15年,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之時效應至「房屋不堪使

用」為止,惟系爭協議書第4 條並未有此約定,且此亦與民法第128 條所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不符。

⑶另系爭協議書第4 條係記載「惟此期間不限」,並非記載「

給付期間不限」,且依該條之前後文意觀之,該條所載「惟此期間不限」係指不論期間多久,如立協議書人有將糸爭房屋出賣,則願無條件給付上訴人現金各100 萬元,且不計算任何利息、物價指數,而非指給付期間不限。於此情形,上訴人得請求之時間仍應自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時間即89年1 月31日起算,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情事,實有誤解,所舉最高法院判決均與本件無關。

㈧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臺南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0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建物(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臺南市○○區○○段○○○○號及151建號,門牌號碼不變)之原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莊曾麗娌、李許換、鄭美玉、許春同,於88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4條約定「立協議書人全體認同將來若本不動產出售後,所收價款部份願無條件各給付現金100 萬元予立協議書人母親許紅棗之義子分別為陳建成(即陳品誠)、陳良濱Z000000000,絕無異議,惟此期間不限,且不計算任何利息、物價指數」。

㈡許春同於89年1 月31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給被上訴人莊曾麗娌及鄭美玉、李許換。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2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死因贈與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品誠、陳良濱各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臺南市○○區○○段○○○○號及其上151建號(重測前為臺

南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莊曾麗娌及李許換、鄭美玉、許春同,於88年4 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4 條約定「立協議書人全體認同將來若本不動產出售後,所收價款部份願無條件各給付現金100 萬元予立協議書人母親許紅棗之義子分別為陳建成(即陳品誠)、陳良濱Z000000000,絕無異議,惟此期間不限,且不計算任何利息、物價指數」,嗣原所有權人之一許春同於89年1 月31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其餘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莊曾麗娌及李許換、鄭美玉,移轉登記後應有部分依序為2/5、2/5、1/5,鄭美玉於97年7月19日死亡,由陳貞妤、陳俊璁辦理分割繼承,應有部分依序為2/15、1/1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見司促卷第8 至11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6至7頁、本院卷一第83至86頁、本院卷二第13至19頁),堪認為真實。

㈡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及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死因贈與等規定,應給付上訴人各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之一許春同係於89年1 月31日將其應

有部分出賣予其餘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莊曾麗娌及李許換、鄭美玉,業如前述,縱認此時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死因贈與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渠等各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因上訴人於89年1月31日即可行使其請求權,茲上訴人遲至 107年10月29 日始對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視為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見司促卷第3頁),顯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渠等客觀上有何法律上之障礙存在,是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之時效應至「房屋不堪

使用」為止;且該條係記載「惟此期間不限」,乃屬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之時為請求權可行使之時,被上訴人既於107年11月26日就107年度司促字第22983號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此時始屬條件成就之時;另該「期間不限」之約定,亦足使上訴人主觀上誤認其法律之原因存在,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意旨,此即為不當得利,須上訴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上訴人係最近始知悉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是本件應自起訴日即107年11月26日起算時效,尚未逾越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文句,並未有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記載;且該條所載「惟此期間不限」,依其前後文意推敲觀察,究其本意應係指不論期間經過多久,如立協議書人有將糸爭不動產出售,即願無條件給付上訴人現金各100 萬元之意,而非指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期間不限。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難以憑採。

㈢上訴人再以本件縱認渠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規定,仍可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

⑴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固定有明文。「然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足見民法第197條第2項係在闡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競合時,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因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影響,亦即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仍須符合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要件,並非不論是否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均可準用不當得利之法律效果,其理甚明。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詳後述),且被上訴人曾簽訂系爭協議書,縱有未依該協議書交付上訴人各100 萬元之情形,亦係被上訴人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上訴人能否依系爭協議書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之問題,要非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自無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適用餘地。是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本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資行使。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主張其就本件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競合之情形,該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自107年11月26日起算(107年11月26日係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日期),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顯係誤解,洵非可採。

⑵次按,侵權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有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情形,充其量被上訴人亦僅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要與民法所規定之侵權行為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履行契約附隨義務,告知上訴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事實,甚至隱匿不告知,上訴人自有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依競合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請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1、97頁),亦屬對法律適用之誤會,均難採取。

㈣至於上訴人另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開款項一節,姑且不論其主張多與法律規定不符,即便真實可採,其請求權亦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俱如前述;爰不再就上開主張之法律上是否有理由加以贅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死因贈與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品誠、陳良濱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