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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蔡黃怨度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錦松間請求返還建物所有權狀事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15元。

理 由

一、經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錦松間請求返還建物所有權狀事件,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已繳納裁判費4,500元(本院卷第19頁)。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與其主張事實結合觀察而後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嘉義市○區○○里○○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再參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係以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因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為上訴人占有,為此請求上訴人返還建物所有權狀。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標的雖非建物本身,然兩造係就建物所有權之歸屬為爭執,應以系爭建物之價值認定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之利益。又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603,400元,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年6月20日嘉市財房字第1087008340號函所附課稅明細表供參(本院卷第47頁-50頁),爰以該課稅現值為被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利益。以此,上訴人應繳裁判費為9,915元,扣除已繳裁判費4,500元,尚應補繳5,415元(9,915元-4,500元=5,41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

二、如未依限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