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劉義權特別代理人 劉黃千金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被上 訴 人 李政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本主張12年之看護費,嗣上訴擴張其主張依平均餘命18.21年及霍夫曼累計係數計算一次給付之看護費,扣除原審起訴之12年部分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7,414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揭法條規定,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0日上午,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區
○○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1時25分許,行經該無名產業道路與南99-1線公路300公尺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與伊所騎乘沿南99-1線公路北向直行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其涉犯過失重傷害罪,以105年度營偵字第1885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其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七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因騎腳踏車過失行為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伊當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下列支出項目給付伊:1.醫療費125,005元;2.醫療器材費用:血氧機、氧氣鋼瓶租金費用共計為23,878元;3.看護費用共計6,904,800元;4.不能工作損失共計596,250元;5.慰撫金300萬元,合計10,649,9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424,142元,及自106年4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伊其餘請求,尚有未洽,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非原審認定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本件伊於原審本主張12年之看護費,嗣上訴擴張依平均餘命18.21年及霍夫曼累計係數計算一次給付之看護費,扣除原審起訴之12年部分後,金額為1,757,414元,及自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3,632,902元(即因請求增加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百分之10計算再給付之醫療費12,500元、增加生活需要2,388元、看護費8,400元、3,038,091元、喪失勞動能力1,523元、慰撫金57萬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757,414元及自上訴狀送達翌日(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該部分醫療及醫療器材費、增加生活上所需、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慰撫金等之金額及過失比例,及上訴人未上訴之慰撫金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㈠系爭傷害是否達重傷程度顯有疑問,且上訴人本身未繫緊安
全帽,又經與伊同行友人莊紀揚比手勢警示上訴人慢行,上訴人仍未減速行駛,且上訴人於肇事當日明知有腦出血病情卻延誤開刀,亦與有過失,應負7成過失責任。
㈡上訴人所請求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均不合理;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㈢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並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0日上午,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區
○○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1時25分許,行經該肇事路口時,與上訴人所騎沿南99-1線公路北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嗣後經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診斷為
創傷性顱內出血,並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5年11月1日轉院至本院接受後續治療,現仍治療中,因存有認知功能及肢體功能障礙,需專人全日照護等語。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其涉犯過失重傷
害罪,以105年度營偵字第1885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7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月23日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㈣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
稱柳營奇美醫院)函覆:出院一開始需全日照顧,後續仍需評估恢復情況,由於105年12月10日之後便無在本院追蹤,不知恢復情形,所需期間不知道等語。
㈤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經鑑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之下列費用,被上訴人不爭執:
1.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5年11月27日至106年12月27日醫療費用:70,176元。
2.柳營奇美醫院105年9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醫療費用:15,968元。
3.臺南醫院105年11月3日至106年6月27日醫療費用(扣除證書費):36,571元。
4.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106年1月26日至同年7月25日醫療費用:2,140元。
5.薛澤杰復健診所106年6月19日醫療費用:150元。
6.105年10月17日至107年7月13日血氧機、氧氣鋼瓶租金等醫材費用:23,878元。
㈦上訴人現年67歲,於高中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嘉
南農田水利會,其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9,250元、1,794元,名下有2筆土地,財產總額為1,599,180元;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本件車禍之前為現役軍人,現已退伍,其10
5、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43,250元、669,665元,名下1筆房屋、1筆土地、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577,045元。
㈧上訴人於105年11月28日起聘請外勞看護上訴人,每月費用
(含薪資、健保費、加班費等一切必要支出)兩造合意以26,000元計算。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已經達到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程度?
2.被上訴人對本件事故所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若有理由,上訴人得為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1.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0日上午,騎乘腳踏車行經肇事路口時,與騎乘前開機車之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本件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嗣後經臺南醫院診斷為創傷性顱內出血,並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5年11月1日轉院至本院接受後續治療,現仍治療中,因存有認知功能及肢體功能障礙,需專人全日照護」等情【見原審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卷(下稱原審刑事卷),第4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經原審陸續於105年12月13日、106年5月23日函詢成大醫院上訴人受傷後之現況,該院均函覆以:上訴人目前仍有顯著語言障礙、書寫能力障礙之問題,達到無法溝通之程度,未來仍需持續接受復健語言治療,依照過往經驗,有極高機率會有語言及書寫障礙之後遺症,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嚴重減損語能等語,原審復於107年10月22日再行函詢上訴人治療現況,該院函覆以:根據上訴人106年10月11日最後門診情況,其意識狀態是偶爾可以配合他人簡單指令(看患者當時之意願及心情,離意識完全清楚還有一段差距),偶爾能理解他人之簡單問句及指令(無法理解對話),偶爾可以用單字表達自己之想法,無法與他人正常溝通,無法自理生活,需輪椅助行等情,有成大醫院106年6月23日成附醫外字第1060009748號函、107年10月17日成附醫外字第1070020006號函、同年11月16日成附醫外字第1070022093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刑事卷第84至85頁、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08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165至167頁、原審卷第261頁】,並有上訴人病歷資料存卷供考(見原審病歷卷全卷),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持續治療後,現仍存有認知功能障礙及嚴重減損語能,無法自理生活之傷害程度等語,堪以認定。
2.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受之系爭傷害,原本並未達嚴重減損語能之程度,是上訴人自身因素或醫院遲延進行開顱手術,導致病情擴大所致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5年9月10日事故發生當日入院急診,旋即於翌日即11日凌晨3點23分接受緊急左側開顱移除血塊手術(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審病歷卷住院護理過程紀錄第2頁)後,轉加護病房治療23日,至105年10月3日轉入亞急性呼吸加護病房,至同年月17日才轉入一般病房治療,於同年月31日始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需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目前理解力差,無法正常言語及書寫)等節,有柳營奇美醫院106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1頁),參以柳營奇美醫院就上訴人為何於105年9月11日才接受緊急左側開顱移除血塊手術、上訴人之前外傷與系爭傷害有無關連性乙情函覆原審略以:(遲發性腦出血)由於一開始腦出血量不多,可先藥物治療,而後由於意識變差,電腦斷層顯示腦出血擴大惡化而行手術治療;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病況,應與其前於105年7月9日之外傷無關連性等語(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可見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送醫後,係經由醫師依照當時病況發展已適當治療,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翌日安排手術移除血塊,合於醫理。被上訴人於此所辯,尚不足採。
3.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人,依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見刑事警卷第11至13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上訴人竟疏於注意,於左轉進入南99-1線公路前,並未先暫停讓上訴人行駛於沿南99-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肇事路口,致上訴人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本件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李政融騎乘腳踏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劉義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車鑑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臺南地檢署偵查卷第15頁背面),嗣再經原審送請覆議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南市政府106年5月1日府交運字第106044188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刑事卷第15頁),佐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其涉犯過失重傷害罪,經原審刑事判決以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7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可考,益徵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肇因於被上訴人騎車之過失行為。
4.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前,因與被上訴人同行之友人莊紀揚行經肇事路口時,已向上訴人比手勢警示其要慢行,上訴人仍未減速行駛,且未繫緊安全帽等節,業據當時在現場之證人莊紀揚於原審刑事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刑事卷第106頁),可見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亦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戴妥安全帽保護自己頭部之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一切情狀、對損害發生原因之強弱程度及兩造過失情節輕重,認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為適當,並依此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應再給付伊上開金額云云,未據舉出其他確證以實其說(其並具狀表示本件毋庸再鑑定,見本院卷第20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因此,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暨減損語能、認知障礙等之後遺症,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亦無不合。應認被上訴人僅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
6.從而,上訴人主張因提高被上訴人過失比例而增加之醫藥及醫療器材費用,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12,500元,及增加生活所需2,388元、看護費8,400元、喪失勞動能力1,523元等部分之金額(見本院卷第9、10、234頁),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就兩造爭執之慰撫金及其餘看護費計算部分:
1.看護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傷後無法自理生活,且難以回復而需終生看護,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9月10日起算平均餘命,以每月6萬元計算之看護費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自105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同年11月27日止在家看護期間:
①依據柳營奇美醫院105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
自105年9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入院急診治療,至同年10月31日始出院,其中於加護病房治療期間為自105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原審交重附民字卷第25頁);又經原審就上訴人於受傷後至77歲為止期間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看護期間長短等節函詢成大醫院,經該醫院函覆以:依據106年10月11日最後一次門診情況…上訴人無法自理生活,需輪椅助行,24小時需他人照顧,包括餵食、推輪椅、大小便、洗澡,目前需專人全日看護,日後需視其恢復情況才可判斷,但根據過去從其他患者得到之經驗,日後可能長期皆需要看護照顧等語,有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供考(見原審卷第261頁),可知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後住院接受治療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迄今病況無顯著好轉,僅能維持穩定狀態,迄今確實仍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惟按病患於醫院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期間,已有專業醫師、護理師全日加強照護,且為避免病菌交互感染,更實施人員出入管制,是上訴人於加護病房期間理應無再聘請他人看護之必要,故應認上訴人於住院時僅在一般病房治療期間(即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15日),始有請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上訴人請求出院後自105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27日聘請外籍看護工前共計27日之看護費,尚屬有據。
②又上訴人主張:此段期間僱用他人看護,每月看護費用以6
萬元計算(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云云,為被上訴人抗辯此金額過高等語。查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經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49至351頁),則上訴人主張此段期間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並未逾看護工全日看護之一般勞動市場行情,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其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自105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27日為止全日看護費,合計為84,000元(計算式:2,000元×(15+27)日=84,000元)。
⑵上訴人請求自105年11月28日起聘請外籍看護工部分:①查上訴人出院後1年多病況並無顯著好轉,且經醫院認定日
後有可能長期需要看護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終身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並非無據。惟上訴人主張前開期間由其女及外勞共同輪流看護全日,故看護費應以每月6萬元計算等語,並提出劉怡青之醫師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61頁),被上訴人則辯稱每月看護金額過高等語。查外勞與家人看護情形,上訴人特別代理人已於原審審理中直陳:外勞看護是全日看護,但不可能24小時不休息,休息時間就由親人或僱請其他台灣看護來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341頁),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看護工薪資表記載,外勞自聘僱時起每月均有加班費之支出(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可知上訴人應係由該外勞看護,是上訴人請求聘僱外勞看護費之支出,即屬有據。又上訴人於105年11月28日起聘請外勞看護上訴人,每月費用(含薪資、健保費、加班費等一切必要支出)兩造於原審已合意以26,000元計算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據此上訴人得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自應以每月26,000元計算為合理。上訴人雖於本院雖舉出證人即外勞SriWiningsih於本院附和上訴人證稱:伊受僱於劉怡青,每月月薪16,000至17,000元,有時候多給伊18,000元,且有幫伊繳納勞保費,伊不是24小時照顧,工作到晚上11點半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惟查該外勞看護已自早上7點工作至晚上11點半,所餘僅係一般人夜間睡眠時間,殆已獲全日看護,況證人所陳述之月薪與兩造上開合意看護費尚有差距;兩造既已於原審達成合意就聘請外勞看護工每月26,000元,包含外勞之薪資、健保費、加班費等一切必要支出;上訴人於本院仍請求家人看護費,並主張以每月6萬元計算云云,即非有據。
②又依內政部公布之106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
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05年11月28日時年滿65歲,平均餘命為18.21年,則上訴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又計算每年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為312,000元(計算式:26,000×12=312,000),則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12年之看護費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看護費之金額為2,992,115元(計算式:312,000×
9.00000000=2,992,114.5。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採4捨5入)。
③另上訴人復於本院追加按平均餘命為18.21年之霍夫曼累計
係數【以年別單利5%18年之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19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00年之霍夫曼累計係數
13. 00000000)×0.21=13.0000000000】,計算此一次給付看護費,金額為4,114,487元【計算式:312,000×13.0000000000(年別單利5%第18.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114,
486.7,元以下採4捨5入】。則上訴人於本院可請求追加之看護費(扣除上訴人上開12年間之看護費2,992,115元),即應為1,122,372元(計算式:4,114,487-2,992,115=1,122,372)。
2.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減損語能、認知障礙等後遺症,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復查上訴人現年67歲,高中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嘉南農田水利會,其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9,250元、1,794元,名下有2筆土地,財產總額為1,599,180元;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現已退伍,其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43,250元、669,665元,名下1筆房屋、1筆土地、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577,045元等情(見原審卷第31至33、43至44、4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無法自理生活,需長年專人全日看護,迄今仍持續復健中,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復原情形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給付賠償慰撫金,尚屬過高,以原審核准之8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
3.承上,原審就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4,040,236元(計算式:148,883元醫藥及醫療器材費用+3,076,115元看護費+15,238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800,000元慰撫金=4,040,236元)。而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任為百分之60,則為2,424,142元(計算式:4,040,236×60%=2,424,141.6,元以下4捨5入)本息。
在此範圍內,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424,1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4月21日,見原審交附民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另就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看護費部分,因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則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任為百分之60,則上訴人得請求之追加看護費部分為673,423元(計算式:1,122,372×60%=673,423)本息,在此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上訴人請求673,423元及自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8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負擔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云云,尚屬無據。則上訴人於原審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424,142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3,632,902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看護費部分,在上開673,423元及自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判決後即得執行,毋庸另諭知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合併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素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