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劉哲宏律師陳冠中律師複代理 人 吳鎧任律師被上訴 人 蔡新田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王國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耕地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出租人聲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向臺南市南區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所於107年7月3日函覆以:「經查爭議標的所列之地段地號,非本所所保有之租約,請台端逕向土地管理機關辦理。」,而拒絕受理調解,有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07年7月3日南南民字第1070440559號函可憑(補字卷第21頁);嗣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向上訴人所屬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又經上訴人函覆:「本案經函詢本府體育處經該處回復與台端就案地於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二審訴訟繫屬中,…爰此,請依原法定程序辦理完畢後持憑法院之確定『有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判決文件,辦理租約登記後再申請租佃爭議調解。」,亦有上訴人107年8月16日府地籍字第1070897967號函供參(訴字卷一第217頁),是本件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所生耕地租佃爭議,先後向臺南市南區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遭拒,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均以地段及地號稱之,上開5筆土地以下合稱○○○段00-2地號等5筆土地),原經訴外人曾松根與臺南縣政府於37年間訂立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租賃期間為37年7月1日至41年12月31日,耕地面積5,685平方公尺(以下平方公尺均稱㎡),嗣伊承受曾松根之系爭耕地租約,42年檢具公產租用申請書申請過戶承租,惟臺南縣政府未與伊訂立租約,卻有收取租金之事實,租約已成立,依已公布施行之耕地條例第5條,應至少為6年期之租約,租期屆滿後,伊續為使用,出租人未為反對,延續以往方式按耕地租金標準,以甘藷折納代金收租,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有耕地條例之適用;依44年7月16日臺南市政府及45年1月24日臺南縣政府函文,伊承租之土地,其中○○○段00-2、00-3、00、00地號土地撥用為國民兵營房,故42年承租土地面積5,685㎡,依臺南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685㎡,52年度租金使用費底冊為○○○段00-2等3筆地號土地,面積2,846㎡,另85年度租金或使用補償金經收底冊為○○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2,846㎡,足見伊承租範圍減縮為2,846㎡,當時出租人臺南縣政府未主張終止租約或租約無效,反於48年元月通知換訂租約,伊於48年檢附繼續租用申請書提出申請,申請書已無○○○段00-2、00-12地號(重測後○○段0000地號)土地,顯見出租人與承租人合意不將○○段0000地號土地列入租約標的,並更新租約(面積2,846㎡),伊於44年、45年起因合併前臺南市政府撥用國民兵營房等不可歸責因素,造成承租耕地範圍不明,上訴人曾提起不當得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306號,下稱不當得利訴訟)、拆屋還地(案號:臺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下稱拆屋還地訴訟)訴訟,上訴人於拆屋還地訴訟以伊占用○○段0000地號土地、蔡新篡占用○○段00
00、0000-1地號土地提起訴訟,惟伊之建物位於○○段0000地號土地,與本案承租之耕地無涉;蔡新篡之建物地號雖為○○段0000,惟○○段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19,479㎡,蔡新篡使用之部分為該地南側,與系爭耕地租約坐落位置不同,故拆屋還地訴訟有關違反耕地使用部分與本案無涉;耕地條例未排除民法及土地法之適用,自92年迄本案第一審,臺南縣政府從未否認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法律性質,至85、86年仍收取○○段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使用對價,自無租期6年屆滿之問題,92年臺南縣政府之函文亦同此主張,現反主張租期6年即屆滿,有違誠信原則;又不定期耕地租約所在位置及範圍,現況種植密集果樹,樹齡數十年,伊承租之耕地鄰近有臺南市○○路○○○巷○○號平房(下稱系爭平房),為軍方使用時興建之營房,軍方撤走後由老兵劉明宣占用,後劉明宣返回大陸定居,伊之子蔡榮昇向劉明宣承購事實上處分權,伊於48年申請承租範圍不含系爭平房基地,平房確與本租約無涉;系爭耕地界址明確,伊未與蔡新篡、父親蔡福混合交換耕地使用,縱同時耕作蔡福租約之土地,亦與交換、借予他人之情形不同;上訴人稱蔡新篡以怪手砍樹,迄未提出實證;兩造就○○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伊依耕地條例第20條、臺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租約登記。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有未洽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受讓曾松根之耕地租約,42年間被上訴人雖提出繼續承租之申請書,惟其因辦理臺南市境內縣有土地出售作業,遂未辦理書面續租,系爭耕地租約因未續訂租賃契約,租約期滿後轉為6年期限之定期租賃,其於48年1月2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換訂租約,被上訴人亦提出繼續租用申請書,因申請換訂租約眾多,部分申請人承租範圍重疊而未與被上訴人換約,至56年4月14日,臺灣省政府發函要求對租約期限屆滿繼續收租而未換約者通知限期換訂租約,當時被上訴人未申請續換租約,其亦未通知被上訴人換訂租約,兩造之租約已逾6年期限,雙方無再續訂租約之合意,系爭耕地租約因租期屆滿消滅;87年其派員前往○○段之土地查勘土地使用現況,發現被上訴人將土地作為住家及營業使用,遂改依基地租金標準向被上訴人課徵使用補償金,故兩造縱有給付租金之事實,本質上係使用基地之費用,非耕地租金,系爭耕地租約因此次課徵使用補償金之約定,依意思實現或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而終止;被上訴人受讓自曾松根之租賃契約,應承繼曾松根租賃契約之全部內容,44年間,合併前臺南市政府為興建國民兵營房,申請撥用○○○段00-2、00-3、00、00、00-14地號部分土地,致被上訴人承租之範圍減損,惟被上訴人於○○○段00-2、00-3、00、00地號土地剩餘部分,及未撥用之00-12地號即重測後○○段0000地號土地仍得加以耕作,上開土地仍為承租範圍;被上訴人稱48年以繼續租用申請書與其合意將租用範圍變更為○○○段00-3、00、00、00-000地號土地,因而就○○○段00-2、00-12地號即○○段0000地號土地無法耕作,惟其於48年未同意變更承租範圍,是系爭耕地租約自44年後承租之範圍包含○○段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自承44年後就○○段0000地號土地未再為耕作,該當耕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其得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被上訴人現居之系爭平房坐落於○○段0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被上訴人所居住平房係坐落於承租之○○段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被上訴人該當不自任耕作;被上訴人辯稱承租之0000地號土地範圍均有持續耕作,系爭平房係坐落蔡便承租之土地範圍內等語,未見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蔡新篡於107年12月間於被上訴人承租之○○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內操作怪手剷除樹木並新種作物,被上訴人將所承租之土地借予他人使用,亦該當不自任耕作;被上訴人辯稱蔡新篡與伊有親屬關係,蔡新篡耕作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係親屬間相互耕作,惟被上訴人受讓曾松根之租約,則親屬間相互耕作之判斷應以曾松根為斷,蔡新篡非曾松根之親屬而耕作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之土地,該當不自任耕作;被上訴人於兩造前訴訟之不當得利及拆屋還地訴訟,歷經數年訴訟明確無法指界,顯見關於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之範圍乃無法確認,於本案之判斷上應為同一之認定,詎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突稱可明確指界承租範圍,所為指界啟人疑竇,被上訴人於本案一審主張可具體指界,指界範圍刻意避開不自任耕作之處,被上訴人之主張有違誠信原則,顯不可採。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臺南縣政府於38年10月准予放租與曾松根,期間為37年7月1
日起至41年12月31日止,計4年半,出租之公產限為「畑」即農業用途,承租範圍為臺南市○○○段000000000000000地○○○○○○段0000地號)、00-3(重測後為○○段0000地號)、00、00地號(上2筆土地重測後為○○段0000地號,後重測增加○○段0000-1、0000-2地號)土地。
㈡被上訴人於42年間提出公產租用申請書,所載耕地地目為○
○○段00-2地號(面積2,300㎡)、00-12地號(面積450㎡)、25地號(面積2,055㎡)、00地號(面積230㎡)、00-3地號(面積650㎡),面積合計5,685㎡。臺南縣政府則未通知續訂租約。
㈢臺灣省臺南市政府以44年7月16日(四四)南市地字第30085號
函臺南縣政府,函文為:「本市甲種國民兵訓練營房前經台灣省政府會同國防部等單位派員來市勘察結果擇定在本市○○○00-2號等六筆公地內興建。查該項土地內00-2、00、00、00-3、00-14號等五筆土地面積1.7285甲係屬貴府所有…。」;該函後所載建築甲種國民兵訓練申請撥用公地清冊所載之土地5筆,地號如函文所示之5筆土地。
㈣臺南縣財政科曾於45年1月24日簽呈,內容為:「查台南市
政府於四四年七月十六日以(四四)南市地字第30085號函請本府同意撥用本縣座落台南市○○○段00-2、00-3、00、
00、00-14等五筆縣有地,面積共計5.3590甲以為興建甲種國民兵訓練營房之用到府。…二、迨至本年1月29日台南師營區司令部報稱撥用○○○00號縣有地與原承租人協議補償地上物以撥用台南市政府興建營房時支給承租人補償地上物標準補償之協議不成立。」。
㈤被上訴人曾於45年1月21日接受臺南縣政府財政科科員楊協
順詢問,其詢問筆錄內容略以:「(你是否原租用座落台南市○○○○○-○、○○-○、○○、○○等號之承租人?)是。(你所租用之土地係向台南縣政府承租為何台南市政府將你承租之土地上興建房屋【甲種國民兵訓練營房】你怎樣無將情形呈報台南縣政府?)台南市政府稱為經向台南縣政府同意撥用。(台南市政府有無將地上物補償費給你?)確實數目現無記憶,但大概是四仟多元。」。
㈥台南市政府於47年11月間發函被上訴人等,函文載稱:「
查台端等原向台南縣政府承租公地部分被本府建築國民兵訓練營房台南縣政府仍照原承租面積征收地租前蒙台端等陳情依照實際使用面積征收地租乙案呈奉台灣省政府47年7月21日(47)府民地丁字第2293號令核示台端等使用部分應由台南縣政府依照實際使用面積征收地租,並以(47)南市地字第三七三四0號通知知照在案…。」。
㈦臺灣省政府於47年12月24日發函臺南縣政府,內容為:「查
本案土地已呈奉行政院核准撥用在案,所請追征租金一節,應予免議,又國民兵訓練仍將繼續舉行,該項土地應仍由台南市政府管理。」。
㈧臺南縣政府以48年1月26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內容為:「台
端前租用本府所有坐落台南市○○○段○○○○號等土地因原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已久,茲為辦理換訂該項租賃契約希於文到七日內將應繼續租用申請書暨該地實測圖(須以正確測繪以免事後發生糾紛)各乙份及原契約書一併寄府以資辦理換約手續。…」。
㈨被上訴人出具之48年4月1日公產繼續租用申請書所載之承租
範圍為○○○段00-1、00-3、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605㎡,相較曾松根原租約及蔡新田42年公產租用申請書,被上訴人未申請繼續承租○○○段00-2、00-12地號(○○段0000地號)土地。
㈩臺南縣政府曾以48年6月27日南府財字第25552號函覆被上訴
人記載:四十八年申請書為申請承租縣有地租賃換約一案。關於該項縣有地台端係於本省實施都市土地平均地權條例以前承租,現對於該項租賃換約問題本府為慎重起見呈請層峰釋示中。又該函所附黃慶成等24人明細名冊第2頁記載被上訴人。
依臺南縣政府所製作底冊記載:
⒈在臺南市境內縣有土地45年第2期份租金征收底冊、及46年
第2期份租金征收底冊所載,被上訴人當時承租範圍及位置記載為○○○段00-2等5筆土地,面積為5,685㎡。
⒉52年第2期臺南市境內縣有地租金使用費底冊所載,被上訴
人承租範圍及位置記載為○○○段00-2等3筆土地,面積2,846㎡。
⒊臺南縣政府經管縣○○地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地○○○段000000000地號等2筆,面積2,846㎡。
臺灣省政府以50年7月17日函覆台南縣政府稱:「案經地
政局函准台南市政府50.6.9南市兵字第21569號函:『查本市甲種國民兵訓練營房係於民國45年9月16日奉台灣省政府(四五)府民兵字第95949號令撥借軍方使用,又查○○○段00-2等五筆面積1.7285甲台南縣原有土地奉撥歸本市建築甲種國民兵訓練營房用地計已建築有兵舍四棟禮堂營本部倉庫廚房廁所浴室水塔各乙棟該營停訓後奉令撥借軍方駐用擬俟下年度組訓國民兵時本府即向軍方收回使用。』。本案土地既經本府令飭撥借軍方使用在案該府擬將該地收回使用一節應暫緩議。」。
依陸軍總司令部52年6月15日(52)校拯字第2854號函覆台南
縣政府所載:事由:「台南市國民兵訓練營房案。內容:關於交還台南市國民兵訓練營房一案因本部目前營房奇缺無法騰讓俟營房稍裕即行檢討辦理。」。
臺南縣政府曾以92年12月4日府財產字第0920206264號函,
該函第3頁載:㈤37年蔡福、蔡便、曾松根三人所承租縣有土地總面積35,635㎡,歷經臺南師管區司令部、臺南師管區臺南團管部、貴府多次撥用及蔡福建築房屋後,三人所承租土地減少21,497㎡,剩餘14,138㎡。㈥48年本府通知蔡福、蔡便及蔡新田等人換約,因出租範圍重複,面積尚須檢測核對,乃通知各申請人須俟派員實測後辦理。㈦86年時蔡便、蔡福及蔡新田使用面積分別為16,197㎡、7,207㎡、2,846㎡,合計26,250㎡。三、案情分析:㈢42年起雖未曾與蔡福、蔡便及蔡新田換約,惟臺灣省政府56年4月14日以財產字第33973號函復本府縣有耕地租約辦理事宜時,要求本府對於租約期限屆滿繼續收租而未換約者應通知限期換訂租約。查當時檔案資料未發現本府通知承租人換約,亦未發現蔡福、蔡便、蔡新田等人向本府陳情換約之文件,故本府迄至86年止延續往年方式按耕地租金標準課征使用補償金。㈣就查對歷年檔案,查得資料文書均稱蔡福、蔡便、蔡新田為承租人,惟目前並未與之訂立正式租約。而蔡福(繼承人代表蔡新田)、蔡便及蔡新田提出48年本府通知其換約資料據以向本府及貴府陳情主張不定期租賃關係,經查陳情人所檢附之資料本府舊檔案資料均有存檔,並另找出軍方歷次撥用、請示省府公文等檔案資料。㈤綜上,本案於原訂租賃契約期滿後,自42年起迄今雖未續訂書面之租賃契約,然渠等有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本府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並繼續收租,本案雖無書面租賃契約之簽立,…本案似應認為有不定期租賃存在。
四、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已期滿消滅?㈡被上訴人是否因就○○段0000地號土地未自任耕作致耕地租
約依耕地條例第16條而無效?此爭點是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㈢被上訴人於48年放棄承租○○○段00-2、00-12地號(重測
後○○段0000地號)土地前,是否即已就○○段0000地號土地一年以上不為耕作,致上訴人得依耕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租約並收回全部耕地?㈣被上訴人於本案指界有無訴訟違反誠信原則?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已期滿消滅部分:
⒈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
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依耕地條例第1條,於租佃爭議事件亦有適用。惟該條例第5條既定耕地租賃期間不得少於6年,則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應解為以6年期限繼續租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臺南縣政府於38年10月准予放租與曾松根,期間為37年7
月1日起至41年12月31日止,出租之公產限為「畑」即農業用途,承租範圍為○○○段00-2、00-12地號(上2筆土地重測後為○○段0000地號)、00-3地號(重測後○○段0000地號)、00、00地號(上2筆土地重測後為○○段0000地號,後重測增加○○段0000-1、0000-2地號)土地,面積5,685㎡(不爭執事項㈠);又被上訴人受讓曾松根之租賃契約,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234頁);而被上訴人於42年間提出公產租用申請書,所載耕地地號○○○段第00-2(面積2,300㎡)、00-12(面積450㎡)、25(面積2,055㎡)、00(面積230㎡)、00-3(面積650㎡)地號,面積合計5,685㎡,臺南縣政府則未通知續訂租約(不爭執事項㈡);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承受曾松根與臺南縣政府之系爭耕地租約,並就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土地提出公產租用申請書,惟臺南縣政府未就被上訴人之租用申請通知被上訴人續訂租約等事實,應可認定。
⒊上訴人雖未依被上訴人之申請與被上訴人訂立耕地租約之書
面契約,然被上訴人於45年1月21日接受臺南縣政府財政科科員楊協順詢問,經承辦人員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原承租○○○段00-2、00-3、00、00等號之承租人,經被上訴人答以:
是(不爭執事項㈤);再臺南市政府於47年11月間發函被上訴人等之函文載稱:台端等原向臺南縣政府承租公地部分被本府建築國民兵訓練營房臺南縣政府仍照原承租面積征收地租前蒙台端等陳情依照實際使用面積征收地租乙案(不爭執事項㈥),而臺南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號等土地因原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已久,茲為辦理換訂該項租賃契約希於文到7日內將應繼續租用申請書暨該地實測圖各乙份及原契約書一併寄府以資辦理換約手續(不爭執事項㈧);被上訴人則於48年4月1日出具公產繼續租用申請書,該申請書所載承租範圍○○○段00-1、00-3、00、00-000地號土地(不爭執事項㈨);復依臺南縣政府所製底冊,依45年第2期份租金征收底冊、46年第2期份租金征收底冊所載,被上訴人承租範圍及位置記載為○○○段00-2等5筆土地,面積為5,685㎡(不爭執事項⒈);而上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可認定。
⒋依前所述,曾松根與臺南縣政府於38年10月間訂立系爭耕地
租約,嗣為被上訴人承受租約,並提出公產租約申請書,雖未據臺南縣政府通知續訂租約,然依臺南縣政府財政科科員楊協順於45年1月21日就被上訴人承租一事詢問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於47年11月間發函被上訴人載明被上訴人使用部分應由臺南縣政府依實際使用面積征收地租、臺南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地號等土地並通知被上訴人申請換訂租約等事實,均可認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臺南縣政府均坦承被上訴人承租耕地之事實;復參臺南縣政府所製45年第2期份租金征收底冊、46年第2期份租金征收底冊,均記載被上訴人當時承租範圍及位置為○○○段00-2地號等5筆土地,依上開事實,均可見被上訴人主張曾松根與臺南縣○○○○○○段0000地號等5筆土地所訂耕地租約已由伊承受,臺南縣政府與被上訴人成立耕地租約之事實,為可採信。
⒌上訴人雖辯稱:至56年4月14日,臺灣省政府雖以財產字第3
3973號函,要求其對於租約期限屆滿繼續收租而未換約者,應通知限期換訂租約,惟當時被上訴人未再向其申請續換租約,其亦無通知被上訴人換訂租約,兩造間租約已逾6年期限,雙方無再續訂租約之合意,系爭租約因租賃期滿消滅等語;惟依耕地條例第1條、民法第451條規定,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只須承租人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為反對之表示者,該租賃契約仍為繼續;本件依上訴人所述,其於臺灣省政府56年4月14日發函要求對租約期限屆滿者應通知限期換約時,縱未通知被上訴人換訂租約,然此消極未通知換約之行為,仍與反對繼續契約有別;復參臺南縣政府所製作85年第2期縣有房地租金或使用補償金經收底冊所載,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為○○段0000、0000地號等2筆,面積為2,846㎡(不爭執事項⒊),益可信上訴人不僅未反對繼續租約,甚且明白承認被上訴人承租耕地之事實,故上訴人所辯系爭耕地租約因屆期而消滅等語,殊不足採。
⒍上訴人又辯以:其於87年間曾派員前往○○段土地查勘土地
使用現況,發現被上訴人將土地作住家及營業使用,未實際耕作,遂改依基地租金之標準向被上訴人課徵使用補償金,兩造縱使存有給付租金之事實,該租金本質上係使用基地之費用,非耕地之租金,兩造不存有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縱成立租賃契約,因其課徵使用補償金之約定,依意思實現或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而終止等語;惟上訴人主張上情,係以臺南縣政府所發92年12月4日府財產字第0920206264號函第4頁案情摘要第㈧點所載為主張之依據,而該點係謂:87年初本府派員前往現地勘查發現部分地上建有房屋,擬依基地租金標準課徵租金或使用補償金等語,有本院調取不當得利訴訟卷宗內所附之函文可憑(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306號卷二第14頁反面-15頁);然再審酌該函載稱:㈦前述㈤原42年租用面積35,635㎡,軍方與貴府撥用後經計算迄45年剩餘面積14,138㎡。㈧本府86年6月以前均按耕地租金標準,以甘藷折納代金向蔡福、蔡便及蔡新田課徵使用補償金,87年初本府派員前往現地勘查發現部分地上建有房屋,擬依基地租金標準課徵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惟因貴市○○段0000、0000、0000、0000-1、0000-2、0000、0000-1地號縣有地使用分區分別編為古蹟用地、綜合體育場用地、機關用地及住宅區,占用情況複雜,經現況測量後,本府乃於87年9月4日以府財產字第157970號函,依蔡雨霖、蔡新田及蔡新纂等3人所使用○○段0000地號584㎡、○○段0000地號762㎡、0000-1地號24㎡縣有土地課徵使用補償金等語(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306號卷二第14頁反面-15頁);從上開函所載內容,可見該函係就蔡便、蔡福、被上訴人之承租契約一併陳述,則所稱「87年初本府派員前往現地勘查發現部分地上建有房屋」,究指何人之地,即可存疑;上訴人雖稱其於87年後以課徵使用補償金之約定,依意思實現或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而終止等語,惟依該函所載,臺南縣政府就86年6月以前收取,及87年初勘查後所收取之對價均稱使用補償金,顯係以使用補償金作為租金之稱謂,故上訴人以其於87年後課徵使用補償金,主張兩造有終止耕地租約之意,亦不足採;況若被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則耕地租約即歸於無效或得終止,此參耕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本件倘如上訴人所述87年間派員前往○○段地號土地查勘使用現況,發現被上訴人未為實際耕作一情屬實,則上訴人既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合於耕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有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之情事,自可收回耕地,殊無既認定耕地租約無效或已終止,卻未收回耕地,而片面改以一般租賃契約收取租金之理;加以前揭函文第5頁就案情分析第㈤點認定:本案於原訂租賃契約期滿後,自42年起迄今雖未續訂書面租約,然渠等有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本府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並繼續收租,本案雖無書面租賃契約之簽立,應認為有不定期租賃存在等語(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306號卷二第15-15頁反面),亦未認定系爭耕地租約因被上訴人以耕地建屋致契約未能存續之情事,據此,上訴人所指上情,顯難採認。
⒎以此,臺南縣政府於曾松根與臺南縣政府之系爭耕地租約屆
滿後雖未依被上訴人之申請訂立租賃契約,然被上訴人既承受前開租約而使用租約之耕地,且臺南縣政府不僅未予反對,甚且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申請換約,更於92年12月4日之函文明白承認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被上訴人與臺南縣政府於租約期滿後,仍持續以6年期限繼續耕地租約。
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就○○段0000地號土地未自任耕作致系爭耕地租約無效部分:
⒈此項抗辯為上訴人所提,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此一主張
辯稱:上訴人自始至終未主張○○段0000地號土地為租賃範圍,今又稱有證據可證明承租範圍包括○○段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故租約全部無效,顯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礙伊之攻擊防禦,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不應准許等語。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現居住系爭平房係坐落於○○段0000地號土地上,且蔡新篡於107年12月上旬以怪手等機具將被上訴人承租之○○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樹木剷除並新種作物,違反耕地條例第16條規定無效。足見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因違反耕地條例第16條而無效;其於上訴時就所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之理由,又補充以系爭耕地租約範圍包含○○段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未於○○段0000地號土地上耕作等事實,作為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之理由;而關於系爭耕地租約是否有耕地條例第16條之無效事由,自第一審起即為兩造爭執之重點,上訴人嗣後所提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及於○○段0000地號土地,仍以系爭耕地租約之效力為判斷基礎,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基礎事實相同,上訴人並未於原審關於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此一抗辯之外,另提出不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若不允許上訴人提出此等新主張,將影響上訴人之權益,對上訴人有不公,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此一辯解,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等語,尚難憑採。
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任耕作,必須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供自己耕作之用,始足當之。如承租人以承租耕地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耕作之使用,均應解為非自任耕作,而有使原訂租約無效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⒊上訴人辯以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範圍包括○○段0000地號土
地,被上訴人未就○○段0000地號土地耕作,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依臺南縣000000000地000000000000
段0000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為5,685㎡,嗣被上訴人於42年間提出公產租用申請書,所載地目、面積與前開租約所載相同,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應可採認。
⑵臺灣省臺南市政府曾以44年7月16日(四四)南市地字第30085
號函臺南縣政府略稱:「本市甲種國民兵訓練營房前經台灣省政府會同國防部等單位派員來市勘察結果擇定在本市○○○00-2號等六筆公地內興建。查該項土地內00-2、00、
00、00-3、00-14號等五筆土地面積1.7285甲係屬貴府所有…。」;該函後所載建築甲種國民兵訓練申請撥用公地清冊所載之土地5筆,地號如函文所示之五筆土地(不爭執事項㈢);另臺南縣財政科曾於45年1月24日簽呈,內容為:
「查台南市政府於四四年七月十六日以(四四)南市地字第30085號函請本府同意撥用本縣座落台南市○○○段00-2、00-3、00、00、00-14等五筆縣有地,面積共計5.3590甲以為興建甲種國民兵訓練營房之用到府。…」(不爭執事項㈣);其後臺南市政府於47年11月間發函被上訴人等稱:「查台端等原向台南縣政府承租公地部分被本府建築國民兵訓練營房台南縣政府仍照原承租面積征收地租前蒙台端等陳情依照實際使用面積征收地租乙案呈奉台灣省政府47年7月21日(47)府民地丁字第2293號令核示台端等使用部分應由台南縣政府依照實際使用面積征收地租,並以(47)南市地字第三七三四0號通知知照在案…。」(不爭執事項㈥);以此,可見曾松根所承租之土地,及被上訴人承受之租約所承租之土地,初始為○○○段00-2等5筆土地,嗣因興建國民兵營房所需,臺南市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以興建營房。
⑶再臺南縣政府以48年1月26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內容為:台
端前租用本府所有坐落○○○段00-2地號等土地因原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已久,茲為辦理換訂該項租賃契約希於文到7日內將應繼續租用申請書暨該地實測圖各乙份及原契約書一併寄府以資辦理換約手續(不爭執事項㈧),被上訴人據此於48年4月1日出具公產繼續租用申請書,申請書所載承租範圍為○○○段00-1、00-3、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605㎡(不爭執事項㈨);依被上訴人所提48年4月1日公產繼續租用申請書所載,被上訴人嗣後僅承租00-3地號(重測後○○段0000地號)、25地號(重測後○○段0000地號)土地,並未申請繼續承租○○○段00-2、00-12地號(重測後○○段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於興建國民兵營房後承租之範圍應包括○○段0000地號土地,自可存疑。
⑷惟依臺灣省臺南市政府44年7月16日(四四)南市地字第30085
號函臺南縣政府之函文、臺南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不爭執事項㈢、㈣),若依前述函文及簽呈所載撥用供興建國民兵營房之土地為○○○段00-2、00-3、00、00地號土地,而未及於○○○段00-12地號土地,則○○○段00-12地號(重測後為○○段0000地號)土地既未撥用,應仍在系爭耕地租約範圍之內,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於撥用土地興建營房後,承租範圍仍包括○○段0000地號土地,尚非無憑。然再參酌上述臺灣省臺南市政府44年7月16日函係發函臺南縣政府要求同意撥用土地;另臺南縣政府財政科45年1月24日簽呈係就臺南市政府函請同意撥用土地為說明,而非陳述前開函文所載之土地業經撥用興建營房確定,故上開函、簽呈,尚難據以認定實際撥用興建營房之土地。
⑸復依臺南縣政府所製52年第2期租金使用費底冊所載,被上
訴人承租範圍記載為○○○段00-2地號等3筆土地(不爭執事項⒉),此與被上訴人於48年4月1日出具公產繼續租用申請書所載承租範圍未含○○○段00-2地號,亦有出入;然前述52年第2期臺南市境內縣有地租金使用費底冊所載承租範圍僅概稱為○○○段00-2等3筆,未明載各筆承租之地號,審酌被上訴人因承受曾松根之耕地租約,其間歷經徵用土地興建國民兵營房,對於徵用後所餘土地是否及於○○段0000地號土地,自有所知悉;而被上訴人於48年間出具公產繼續租用申請書時,尚無訟爭之考量,自無可能慮及於50餘年後將有訟爭,而故意於申請書將○○○段00-2、00-12地號即重測後○○段0000地號予以排除,是被上訴人所載公產繼續租用申請書所載承租之土地地號,自具極高可信度。再參照臺南縣政府所製85年第2期縣有房地租金或使用補償金經收底冊,就被上訴人承租之範圍載明為○○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其所載地號具體、明確,較之52年第2期租金使用費底冊所為概括記載,較為可信;以此,於興建國民兵營房後,被上訴人所承租之耕地租約未及於○○段0000地號土地,自屬可信;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承租土地包括○○段0000地號土地,自不可採。
⑹關於被上訴人實際承租之面積,依45年第2期份租金征收底
冊、46年第2期份租金征收底冊之記載,被上訴人當時承租範圍均為○○○段00-2等5筆土地,面積5,685㎡(不爭執事項⒈),此與臺南縣政府與曾松根於所訂系爭耕地租約,及被上訴人42年間所提公產租用申請書所載之土地地號、面積均相符;而系爭耕地租約承租範圍因興建國民兵營房減縮,已如前述;依52年第2期租金使用費底冊所載,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面積2,846㎡,及依85年第2期經收底冊所載,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為重測後○○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面積2,846㎡(不爭執事項⒉、⒊);復參臺南縣政府92年12月4日府財產字第0920206264號函載:㈤37年蔡福、蔡便、曾松根三人所承租縣有土地總面積35,635㎡,歷經臺南師管區司令部、臺南師管區臺南團管部、貴府多次撥用及蔡福建築房屋後,三人所承租土地減少21,497㎡,剩餘14,138㎡。㈥48年本府通知蔡福、蔡便及蔡新田等人換約,因出租範圍重複,面積尚須檢測核對,乃通知各申請人須俟派員實測後辦理。㈦86年時蔡便、蔡福及蔡新田使用面積分別為16,197㎡、7,207㎡、2,846㎡(不爭執事項);則依52年第2期租金使用費底冊、85年第2期租金或使用補償金經收底冊、臺南縣政府92年12月4日府財產字第0920206264號函,均明載系爭耕地租約於興建國民兵營房後之承租範圍為2,846㎡,此一事實,應可認定。
⑺至關於承租之土地位置,本件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囑託臺南市
東南地政事務所就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範圍繪製複丈成果圖,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108年1月8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080002040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附卷供參(原審卷二第151頁、153頁,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而該複丈成果圖所載承租範圍包括○○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846㎡,均與前所認定系爭耕地租約於興建國民兵營房後所餘之承租土地地號、面積相符。且兩造就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繪之土地範圍為本件耕地租約之承租範圍嗣後已不爭執(本院卷第194頁),是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繪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範圍,自可認定。
⑻系爭耕地租約於興建國民兵營房後,承租範圍未包括○○段
0000地號土地,且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繪製之承租範圍亦僅及於○○段0000、0000地號土地,足認系爭耕地租約未包括○○段0000地號土地,則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就重測後○○段0000地號未自任耕作,依耕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自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蔡新篡在○○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非供農用之
建築,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建物未坐落在被上訴人租賃範圍,應認被上訴人以租約範圍之土地供蔡新篡建屋而未自任耕作,依耕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等語;惟臺南縣政府對被上訴人提起不當得利訴訟,經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306號案件受理;該案經臺南縣政府於99年9月21日以民事準備三狀檢附87年間關於占用建物之測量圖影本為證,此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306號卷一第189-193頁、203頁反面);而依臺南縣政府所提之測量圖影本所示,蔡新篡所有建物之占用位置係位於○○段0000地號土地之中間部分,此與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之土地範圍係位於○○段0000地號土地北側,位置上有所差異,是蔡新篡並無以被上訴人承租之耕地興建建物之事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以租約範圍土地供蔡新篡建屋而未自任耕作,亦屬無據。
⒌上訴人另以蔡新篡於107年12月間曾於被上訴人承租之○○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操作怪手剷除樹木並新種作物,被上訴人將所承租之○○段0000、0000地號土地借予他人使用,該當不自任耕作等語;惟耕地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且一般所謂承租人之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承租之耕地轉租、借與第三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變更耕地之用途(如建築房屋或變更為非農漁牧之用)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上情,業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未提出證據佐證,難認該事實存在;且蔡新篡為00年0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供參(原審卷一第311頁),於上訴人所述107年12月間已高齡00歲,能否操作怪手剷除樹木,亦有可疑;縱使上訴人所指蔡新篡剷除樹木一事為真,然蔡新篡所為,是否出於被上訴人授意,亦非無疑問,非得以蔡新篡剷除樹木之行為,即謂此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意所為;加以蔡新篡與蔡新田為兄弟,有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一第273頁、275頁、309頁、311頁),伊二人份屬手足至親,則被上訴人將承租之耕地交由蔡新篡參與耕作,仍難認合於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原契約當事人既係曾松根,則親屬間互相耕作之判斷應以曾松根為斷等語,然被上訴人既受讓曾松根所訂立之耕地租約,自以被上訴人為租約之承租人,此從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出公產租用申請書、公產繼續租用申請書,臺南縣0000000於00000000000000段0000地號等土地事宜係以被上訴人為詢問對象,另上訴人47年11月函載被上訴人承租公地、臺南縣政府以48年1月26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換訂租約,及臺南縣政府所製45年第2期份租金征收底冊、46年第2期份租金征收底冊、52年第2期租金使用費底冊、85年第2期房地租金或使用補償金經收底冊均以被上訴人為繳款人或土地使用人,即知被上訴人承受曾松根之系爭耕地租約後,已成為承租人,否則,若依上訴人所辯,本件應以與曾松根之關係認定是否親屬代耕,則被上訴人非承租人,亦與曾松根無親屬關係,被上訴人自始無耕作權利,系爭耕地租約顯因曾松根未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而無效或得終止,臺南縣政府更無可能長期容認此事實,甚且通知被上訴人換訂租約,可見上訴人所辯親屬間互相耕作之判斷應以曾松根為斷等語,不足採信。上訴人指蔡新篡操作怪手剷除樹木並新種作物,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故系爭耕地租約無效等語,亦不可採。
⒍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居之系爭平房坐落於○○段0000地
號土地,被上訴人該當不自任耕作等語;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平房所坐落之土地位置跨越○○段0000-3、0000、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49頁),而被上訴人則坦承系爭平房之位置坐落於○○段0000-3、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48頁),據此,系爭平房坐落於○○段0000地號土地,應可採信;惟兩造就系爭耕地租約承租範圍為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繪之承租範圍,已見前述,而上訴人就系爭平房並未坐落於系爭複丈成果圖之承租範圍內,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49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居系爭平房坐落於○○段0000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無效等語,亦不可採。
⒎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
依耕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48年放棄承租○○○段00-2、00-12
地號(重測後○○段0000地號)前,是否即已就重測後○○段0000地號土地一年以上不為耕作,致上訴人得依耕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租約並收回全部耕地部分: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耕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48年放棄承租○○○段00-2、00-12地號即○○段0000地號土地前,就○○段0000地號土地1年以上不為耕作等事實,係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卷「民事準備書狀五」第2頁已承認被上訴人向未使用之重測前○○○段00-2、00-12地號即○○段0000地號土地,可認被上訴人於最初受讓曾松根之耕地租約起即不為耕作○○段0000地號土地等語;然依被上訴人於該準備書狀係稱:「原告蔡新田受自前手曾松根與前臺南縣政府訂立之〈臺灣省國(省)有財產租賃契約〉所載之承租地號非僅重測前○○○段00、00地號,尚有同段00-2、00-3及00-12地號,面積合計為5,685平方公尺,在臺灣光復初期法制尚未健全之年代,尤其本件橫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前後所生之耕地租賃關係,民眾之行止概以政府之號令為依循,在此時空背景下,原告受讓自曾松根而承租耕作之範圍,即係在原出租人前臺南縣政府所核准指定之範圍,是以原地號嗣後雖經重測致總面積有所不同,但原告所承租耕作之範圍,一直以來就是目前現狀之範圍,並未有所變動,因此,原告向未使用之重測前○○○段00-2(重測後○○段0000地號)及00-12(重測後○○段0000地號)地號之土地,雖係原租賃契約所載承租部分,但實際上已非原告現耕使用之範圍。」等語(原審卷二第191頁-192頁);細繹被上訴人該段意思,先則解釋被上訴人承受曾松根之租約,包括○○○段00-2地號等5筆土地,嗣說明承租範圍係臺南縣政府前所同意之範圍,後稱承租耕作範圍一直以來是目前現狀等語,從被上訴人所述上情,並無完全否定耕作○○段0000地號土地之意;而被上訴人雖稱:原告向未使用○○段0000地號土地,然再對照被上訴人所述○○段0000地號土地已非原告現耕使用範圍一語,其中「已非」二字亦含有先前耕作,後則未再耕作之意;從被上訴人前開語句,尚不足以否定被上訴人曾耕作○○段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況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曾耕作○○段0000地號土地,然從臺南縣政府嗣後所製85年度第2期經管縣有房地租金或使用補償金經收底冊、92年12月4日府財產字第0920206264號函,均肯定被上訴人承租耕地之事實,則上訴人於時隔60年後,以被上訴人於48年放棄承租○○○段00-2、00-12地號即重測後○○段0000地號土地前,已就○○段0000地號土地1年以上不為耕作,並據此主張終止租約,殊難憑採。
㈣被上訴人於本案指界有無訴訟違反誠信原則部分: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另案之訴訟均未能指界,本案卻可具體指界,有違反訴訟上誠信原則等語;惟系爭耕地租約始自37年7月1日,迄今已70餘年,而被上訴人於承受系爭耕地租約後,於42年間提出公產租用申請書,臺南縣政府當時未通知續訂租約,嗣歷經興建國民兵營房,致承租範圍減縮;參照臺南縣政府於92年12月4日府財產字第0920206264號函第3頁載稱:㈥48年本府通知蔡福、蔡便及蔡新田等人換約,因出租範圍重複,面積尚須檢測核對,乃通知各申請人須俟派員實測後辦理(不爭執事項),足認被上訴人初因臺南縣政府對被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之申請未予置理,嗣又以承租範圍有所疑義遲未辦理換約;在衡諸系爭耕地租約係因興建國民兵營房致面積減縮,致具體範圍有所更異,且臺南縣政府於92年12月4日函載坦認臺南縣政府於48年通知承租人俟實測後辦理換約,然迄今60年亦均無換約之實際作為,故關於系爭耕地租約之實際承租範圍,其未能確定,均非被上訴人怠於申辦訂約、換約所致,要難苛責被上訴人;復參臺南縣政府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且為公務機關,人手眾多,就耕地租約之法規、承租範圍之確定不乏專精人員,惟依臺南縣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其後所製85年第2期縣○○地00000000000000000地○○○段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而有前後矛盾之情況,則臺南縣政府既為耕地租約之主管機關,猶不免對於耕地地號記載有所疏誤,益難期待資料、經驗相對劣勢之被上訴人於歷經數十餘年後,仍能具體排除經徵用為國民兵營房之土地,而就承租範圍明確指界;故被上訴人因時間相隔久遠,於另案訴訟中未能具體確定,本人之常情,嗣於本件審理,乃依實際耕作之範圍予以指界,自屬合理;況上訴人嗣後就被上訴人指界及地政事務所據此而繪製之系爭複丈成果圖亦不爭執,則本院認原審所繪製之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確定租賃範圍,自可採認。上訴人既不爭執承租範圍,復有指被上訴人指界有違誠信原則,自難採信。㈤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
制為直轄市者,依本法之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7條第2項、第8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南縣、臺南市已於99年12月25日合併並升格為直轄市,改制前臺南縣因合併而消滅,參照上開說明,其原有權利義務均由合併後存續之直轄市即臺南市承受。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再按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區公所申請。臺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與臺南縣○○○○○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成立耕地租約,其承租範圍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既可認定,而臺南縣政府與上訴人因縣市合併,並由上訴人為存續機關,上訴人應承受合併後臺南縣政府之業務;又上訴人主張該租約有耕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未自任耕作之無效事由、及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終止事由,均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依耕地條例第20條、臺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自屬有據。
六、綜合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