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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陳廷瑋律師鄭猷耀律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新田間請求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02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新田間請求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