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蔡政達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被上訴人 楊炎珠訴訟代理人 蔡潔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7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發生日期:106年6月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自106年8月11日起,即未對伊盡任何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伊,惟被上訴人不願洗腎,而於106年7月23日因身體不適住院治療,106年8月11日出院後,隨即於106年8月14日、同年月17日分別對伊及配偶○○○提出殺人、遺棄罪之刑事告訴,伊為避嫌,僅透過兄嫂及代書瞭解被上訴人情況,且伊試圖至系爭房地或醫院探視被上訴人,然遭蔡潔誼阻撓及誤導,故未能順利探視,亦無法扶養,自難認未盡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次子,兩人約10年前即未同住。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全部,原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6年7月13日,以106年6月8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387號偵查卷《下稱第4387號卷》第12頁反面、105頁反面、144頁反面,原審補字卷第29、31頁)。
(二)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至臺南新樓醫院洗腎後,至106年7月23日間,未再到院洗腎,106年7月23日因重度昏迷、呼吸困難,經診斷出肺積水、肺炎、高血壓性心臟病及冠狀動脈心臟病伴有心臟衰竭、肝癌、高血鉀症、高血鈣症等症狀住院至106年8月11日。其中肺積水、心臟衰竭、高血鉀係因106年7月17日以後未到院接受常規血液透析所致(見第4387號卷第35頁,臺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434號偵查卷《下稱第4434號卷》第7頁)。
(三)依據臺南新樓醫院107年2月5日新樓醫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上訴人106年7月及8月洗腎逐月摘要紀錄,被上訴人106年7月3、5、7、10、12、14、17、24、26、28、30日;8月2、4、7、9、11、14、16、18、21、23、25、28、30日曾經洗腎,其中7月19日及21日未到院而脫漏洗腎(見第4387號卷第126、110至111頁)。
(四)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相關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之大同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摺及印章均在上訴人處,當時該帳戶內約有新臺幣(下同)27萬餘元。該帳戶於106年7月13日臨櫃領出現金10萬元;上訴人另於106年7月24日,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大同路郵局,自同帳戶臨櫃提領現金17萬5,000元(見第4387號卷第13至14、99頁反面至100頁,原審南司調字卷第19頁)。
(五)上訴人自承自被上訴人106年8月出院後年餘,均未支付被上訴人之生活費及上開期間之看護費。但被上訴人上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及醫療用品費用係上訴人支付(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67至75頁)
(六)上訴人105、106年度稅務所得均各為0元,名下財產均各為3筆,總值均各為4,622,100元。被上訴人105年、106年度稅務所得各為0元,名下財產為汽車1輛,總值為0元。106年8月至107年11月每月受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747元(見原審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第57頁)。
(七)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及其配偶○○○提出侵占、偽造文書、遺棄及殺人未遂等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670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419條規定,撤銷兩造間106年6月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120條亦規定甚明。是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撤銷贈與原因,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參照上開說明及舉證責任之分配,則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被上訴人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74歲,有腎臟病、高血壓、心臟病,亦曾罹患肝癌等病症,僅月領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747元,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次子,對被上訴人為有扶養義務之人,因贈與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自106年8月11日被上訴人出院時起至今,未履行扶養義務乙節,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7、21至24頁,本院卷第57、237至2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及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六》所示),此部分之事實,可資認定。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伊得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云云,上訴人固不否認自106年8月11日起未履行扶養義務乙情,惟辯稱:被上訴人106年7月23日因身體不適住院治療,係因其不願洗腎所致,且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11日出院後,隨即對伊及配偶○○○提出殺人、遺棄罪之刑事告訴,伊為避嫌,僅透過兄嫂及代書瞭解被上訴人情況,且伊試圖至系爭房地或醫院探視被上訴人,然遭蔡潔誼阻撓及誤導,故未能順利探視,亦無法扶養,自難認未盡扶養義務等語。查: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三)所示,被上訴人罹患腎病,確實於106年7月19日、106年7月21日未依常規洗腎,而於106年7月23日因肺積水、心臟衰竭、高血鉀至新樓醫院急診住院,並於106年8月11日出院。而被上訴人前曾於106年6月初急診時,表示不願洗腎,且新樓醫院洗腎專責人員均與上訴人及其配偶○○○保持聯繫乙節,有證人○○○(即新樓醫院急診室護理師)於偵查中之證言為證(見第4387號卷第172頁背面),並有新樓醫院函及檢送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暨病歷可稽(見第4387號卷第109至126頁),是上訴人辯稱:
係因被上訴人急診住院,係因其不願洗腎所致乙節,堪認可採。
(2)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七)及偵查中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見第4387號卷第3頁,第4434號卷第4頁,107年度偵字第8670號偵查卷第8至10頁),被上訴人係於106年8月11日出院後之106年8月14日、106年8月17日,分別向臺南地檢署按鈴申告,對上訴人及其配偶○○○提出侵占、偽造文書、遺棄及殺人未遂等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發交警局依法調查犯罪事證,嗣簽發偵案辦理,偵查終結,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22日為前述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參以被上訴人出院後,蔡潔誼曾帶被上訴人至證人○○○家中居住三日,有證人○○○(即蔡潔誼友人)之證言為證(見本院卷第176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出院後,伊與上訴人連續幾天到其住處均未找到人,上訴人至醫院見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這兩天外出遊玩,沒幾天接獲警局來電,表示伊與上訴人涉犯殺人案要製作筆錄,伊感到詫異,亦不知能否再去探視照顧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2頁),足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出院初始,確有至系爭房地找被上訴人,有意盡扶養義務,嗣因接獲警局來電得知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刑事告訴,使暫停其與被上訴人原有之互動關係,避免繼續發生嫌隙與衝突尚與一般常情無違。是上訴人抗辯:伊為避嫌,未能順利探視及扶養乙節,尚可採信。
(3)又蔡潔誼於106年7月6日向○○○表示被上訴人一直站在其車外說要淋雨就好,其不想管事了,且於106年7月7日,表示當日上午7:30應接送被上訴人至醫院洗腎,其未得應有尊重及對待等語,此有○○○與蔡潔誼通訊軟體紀錄在卷可佐(見第4387號卷第140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於本院證述:以前都是蔡潔誼帶被上訴人去洗腎,106年7月6日蔡潔誼與被上訴人吵架,106年7月7日就未帶被上訴人去洗腎,亦未交接,後來上訴人主動找到被上訴人去洗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0頁),可資認定。而於106年7月6日被上訴人與蔡潔誼吵架後,被上訴人旋於106年7月7日下午2時許,撥打110報案電話,稱其財物遭蔡潔誼取走,惟未提出刑事告訴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 8年4月3日南市警偵一字第1080138538號函及檢送之交辦單、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19頁);再依證人○○○(即被上訴人長女)於本院證述:伊母親當時發現東西不見,懷疑東懷疑西,耳根子軟,被誤導,才會備案蔡潔誼取走其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證人郭貞秀(即代書)之證言(見第4387號卷第183頁背面),被上訴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曾三次找過代書,其中兩次係自行前往,一次由上訴人陪同,第四次以上訴人對其態度有落差而找代書,且103年間即曾委託代書將在前贈與長子○○○之系爭房地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等語,由上可知,上訴人及其配偶○○○與蔡潔誼已因系爭房地之歸屬及照顧被上訴人等事宜,產生糾紛,且被上訴人對上開事項之態度反覆,疑心重,易被誤導,並率爾報案或提出刑事告訴,亦堪認上訴人辯稱:伊為避嫌,有透過代書等人瞭解被上訴人情況,非未聞問等語為可信。
(4)依證人○○○(即蔡潔誼友人)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生病出院後,蔡潔誼曾說上訴人要謀害被上訴人,帶被上訴人至其家中居住三日,之後返回系爭房地居住,其有時會煮晚餐給被上訴人,因蔡潔誼交待陌生人不認識,不要亂開門,有人敲門未出聲音,沒有表明身分,故未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由上可知,蔡潔誼確實有阻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觸之言行,是上訴人抗辯:伊試圖探視被上訴人,因蔡潔誼阻撓及誤導,故未能順利探視,亦無法扶養等語,尚非無據。
(5)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自106年8月11日起即未盡扶養義務,蔡潔誼並未阻撓及誤導,不讓上訴人探視、扶養被上訴人云云,並舉證人○○○、○○○、蔡潔誼、○○○、○○○之證言為證(見本院卷第144至167、173至177頁)。查:
①依證人○○○(即社會局社工)於本院之證言及新樓醫院之
病歷所示(見本院卷第144至149頁,偵卷外放病歷),被上訴人於106月5月20日因跌倒急診,有營養不良情況,經新樓醫院通報老人保護業務,由社會局指派社工不定期約訪觀察,證人○○○自106年11月接手個案後,僅能確定其後被上訴人住在系爭房地,由同住之蔡潔誼照顧,惟不能證明其他子女有無扶養或照顧被上訴人,自難援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言。
②證人○○○(即被上訴人義子)於本院雖證述:105年間認
識蔡潔誼時,被上訴人獨自住在系爭房地,106年被上訴人生病出院後,蔡潔誼搬回與被上訴人同住,外出工作時,由伊協助被上訴人買飯及打掃,○○○有時亦會帶物品前往探視,自106年9月開始,伊未見上訴人送飯或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惟證人○○○對兩造間之關係,訊息均來自蔡潔誼、被上訴人及鄰里之間,並未求證上訴人及其他家人,尚不能憑以證明上訴人故意不履行扶養之義務。
③證人蔡潔誼(即被上訴人次女)、○○○於本院固證述:上
訴人有軟禁、凌虐、不當對待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7頁),惟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七)所示,因查無實據,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2款、419條規定,撤銷兩造間106年6月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佳穎【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