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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楊 三 金訴訟代理人 許 世 烜 律師

楊 家 明 律師被上 訴人即反訴被告 許 得 健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03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本訴部分)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萬伍仟零貳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均駁回。

本訴部分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七,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5日19時30分,駕駛牌照號

碼6596─U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南168縣道(下稱系爭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而逆向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撞及被上訴人所駕駛牌照號碼2251─U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為被上訴人之父許春明所有),造成B車遭受毀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其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97,856元,嗣許春明於107年3月間去世,所有繼承人協議將許春明因系爭車禍事故對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分歸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因無端被撞,造成訴訟1年多來不定期出庭、協調及商借車輛使用之交通車資、上下班交通費用,對被上訴人精神打擊尤為重大,請求精神損害202,144元。

㈡依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

1項等規定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9,584元,及自108年0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原判決就駁回本訴請求部分漏未於主文諭知,應予補正﹞。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中部分﹝即車輛修理費﹞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㈠B車車頭之V字型凹陷周圍,有明顯從車頭左側向中間凹陷之

撞擊擦痕,即兩車撞擊前之行車方向,應是A車朝西南方斜向行駛,B車朝東南方斜向行駛,撞擊時才會產生B車有從車頭左側向中間呈V字型凹陷之撞擊痕跡。又兩車第一撞擊點之周圍道路,車道寬度均為3公尺,路肩寬約0.5公尺,路肩外均有建築物,若A車朝西南方斜向行駛前即逆向行駛於東向車道,發現B車後為閃避而朝西南方斜向行駛,非但不能閃避B車,且必定衝入路旁之建築物內,顯然違背正常行車且與事實不符;因此,應可推論A車朝西南方斜向行駛前之行車動線應在西向車道(正常行駛之車道)無疑。又若B車朝東南方斜向行駛前即正常行駛於東向車道,發現A車後為閃避而朝東南方斜向行駛,非但不能閃避A車,且必定衝入路旁之建築物內,顯然亦違背正常行車且與事實不符;故應可推論B車朝東南方斜向行駛前之行車動線應在西向車道(逆向行駛之車道)無疑。故B車撞擊前逆向行駛於西向車道之行為,導致A車為閃避B車而造成兩車撞擊之情形,B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無須負本件肇事責任,然車禍事故僅

造成B車受損,因此,得請求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之人為B車所有人許春明,惟許春明自車禍事故發生(104年8月15日)時,即已知悉上訴人駕駛A車之行為造成B車受有損害,許春明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時點即應自104年8月15日起算,然迄至許春明過世(107年3月12日)止,許春明均未向上訴人請求或提起訴訟,而被上訴人則係於108年1月11日始因全體繼承人協議而單獨取得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因此,被上訴人之請求權顯然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提起時效抗辯。

㈢兩造於車禍發生當天行經之道路,尚有道路工程施作中,且

當天施工地點在被上訴人行車路徑上;再者,上訴人先行經該道路施工地點後,發現被上訴人逆向行駛在上訴人車道,遂鳴喇叭警示,而被上訴人會逆向行駛,應是為提前避開前方施工地點所致,嗣上訴人見被上訴人仍無回應,為閃避其所駕車輛,只能將車輛駛入被上訴人之車道;詎料,被上訴人又將車輛駛入自己車道,始導致兩車劇烈撞擊;故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責任。

㈣依上訴人記憶所及,車禍當時因劇烈撞擊導致上訴人身體受

嚴重傷勢,曾一度陷入昏迷,在其陷入昏迷前有看到年約50幾歲中年男子自B車駕駛座下車,並往A車走來,陸續才有3、4個人下車;因此,上訴人第一時間昏迷前看到的駕駛並非被上訴人。嗣後兩造在警察局制作筆錄時,被上訴人非但未指摘上訴人侵入其車道之危險行為,亦未追究B車之損害賠償,甚至還主動走向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放心休養,他們有加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加重任意險,足夠支付上訴人之醫療損失;且兩造調解時,僅被上訴人與里長同行,未曾見被上訴人之父母,被上訴人調解時,亦是默默無語,亦未指摘上訴人侵入其車道之危險行為,顯然違背常情與常理。

㈤另於109年5月15日履勘現場時,可見事故地點附近有數個監

視器,且監視器之錄影方向應可看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後之畫面,再加上造成上訴人嚴重傷害,何以刑事卷證資料中均未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又依上訴人記憶,其曾向交通隊詢問有無調得附近之監視器晝面,交通隊警員告知已送交地檢署;後上訴人再向知義派出所詢問,員警告知監視器因維修而無監視器畫面,另一員警則告知有監視器畫面,但已遭覆蓋,警員說法竟不一致,不禁啟人疑竇!㈥依上訴人之行車動向,其行經車禍事故地點前,除道路修繕

工程路段外,尚經過一明顯的下坡及上坡,始抵達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因有行經明顯之下坡及上坡,故其當時有特別留意將車輛保持在自己車道上,嗣上坡後逐漸靠近事故發生地點時,已發現有車輛之車燈,逆向行駛在其車道上,遂先以喇叭示警,但未見逆向車輛返回其車道,嗣上訴人發現兩旁均有房屋,直覺為閃避逆向駛來之車輛,只能往逆向車道閃避,但在其將車輛往左側急切入逆向車道時,原對向逆向行駛車輛,卻同時緊急切入其原有之車道,致兩車車頭發生劇烈之碰撞,因兩車撞擊力道過大,且都急轉方向盤,因此,兩車車頭都有向上抬起之情形,後因兩車作用力與反作用力,以致兩車最終停止時,車頭是平行面對面。

㈦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起反訴起訴主張:㈠上訴人104年8月15日19時30分駕駛A車沿臺南市新化區系爭縣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因被上訴人駕駛B車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致上訴人閃避不及,兩車因而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發生對撞事故, 致上訴人受有舌撕裂傷8公分、上下排門齒斷裂、臉挫傷、頭頸受傷、雙上肢挫傷、雙下肢挫傷、右胸壁挫傷、右上腹壁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而於同年月16日出院;又於同月21日因上開傷勢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急診,治療胸痛、右胸壁挫傷、右胸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四肢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五腰椎脊椎滑脫、第二頸椎移位性骨折,而於同月25日出院;再於105年1月05日就4、5腰椎脊椎滑脫之病況,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接受腰間融合內固定手術治療,共計住院17日,但仍患有神經功能障礙,慢性下背疼痛,記憶力減退之情況,雖日常生活尚能自理,但無法負重勞動,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㈡上訴人因遭上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上訴人因受有上揭傷害,於奇美醫院支付醫療費

用11,186元,於新樓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1,707元,於二林基督教醫院支出37,454元; 另上訴人因上開傷勢,於104年8月14日至105年12月9日間,至德全中醫診所接受中醫治療共計294次,支出醫療費用44,590元(原判決誤載為 1,246,100元);又因撞擊導致牙齒斷裂,牙根鬆動,於104年11月20日至105年04月13日期間在日新牙醫診所接受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246,100元; 並因添溝醫療用品而支出45,371元(原判決誤載為42,371元),以上醫療費用總計為1,406,408元。

⒉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害極為重大,整

個治療過程痛苦萬分,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慰撫金50萬元。

㈢依上,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所

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6,408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其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⑵其餘如前揭反訴之起訴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請求函調工程資料,其認為並無必要,因施工地點並

非車禍事故發生地點,該工程相關資料與車禍之發生,並無關連。

㈡上訴人請求測謊,亦無必要,因測謊一般用於刑事偵查,且

測謊結果不得作為直接證據即僅能作為參考證據;況測謊在學說上被認為侵害人權,甚至有學者主張就算法院要求測謊,當事人也有權拒絕。且上訴人要求測謊理由,竟是開車與其發生對撞的是被上訴人的父親,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若有此懷疑,應該早早在對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時,就向檢察官提出此一疑問,豈會歷經地檢署偵查、高檢署再議、聲請移付審理及法院民事第一審審理,都未對此提出?㈢系爭車禍事故業經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及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前後為三次鑑定,均認定上訴人為唯一肇事原因。若准許再送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鑑定,仍認上訴人仍為唯一肇事原因,那上訴人會不會再申請第五個機關鑑定?若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也有肇事因素,那法院憑什麼相信交通大學之鑑定而不相信前三個鑑定?如此治絲益棼,更加難以認定事實。故上訴人聲請囑託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再為鑑定,亦無必要。

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5日19時30分許,駕駛B車沿臺南市新化區系爭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上訴人則駕駛A車沿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發生對撞事故。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舌撕裂傷8公分、上下排門齒斷裂、臉挫傷、頭頸受傷、雙上肢挫傷、雙下肢挫傷、右胸壁挫傷、右上腹壁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則未受傷,兩車並均有受損。

二、上訴人曾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對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以105年度偵字第60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43號駁回再議確定。

三、系爭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上訴人駕駛A車,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四、依逢甲大學107年9月20日逢建字第1070054691號函復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A車行駛於繪設有行車分向線之肇事路段未有靠右行駛之行為,反而逆向行駛於B車車道導致B車駕駛無法反應,而發生兩車對撞之事故,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B車無肇事原因(原審卷㈠第162頁)。

五、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B車,為訴外人許春明(即被上訴人之父)所有,而許春明已於107年3月12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仙桃、許家玟、許惠雀等,嗣繼承人等於108年1月11日將上揭損害賠償請求權,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即被上訴人已因繼承而取得對上訴人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六、依臺南市新化區公所109年1月22日所農建字第1090050475號函文說明,「新化區168區道茄苓崁橋前道路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04年6月14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4年9月19日;次按104年8月15日監造報表與施工日誌,登錄有右側播土牆0k+085-0k+140鋼筋綁紮及抽查驗等相關施工紀錄,顯示當日確有施工。施工位置屬東向車道,惟104年8月15日是否有設置施工圍籬或相關施工範圍警戒設備乙節,查無相關文件照片可資佐證;末按施工範圍至口碑47號房屋間經量距離為900公尺。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㈢若得請求賠償,則其得請求之項目為何?金額應以若干為適

當?

二、反訴部分:㈠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㈢若得請求賠償,則其得請求之項目為何?金額應以若干為適

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0297號裁判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0483號裁判參照)。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裁判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931號裁判參照)。

二、本訴部分:㈠查被上訴人確有於104年8月15日19時30分許駕駛B車沿系爭縣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上訴人則駕駛A車沿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兩車在臺南市○○區○○里○○00號屋前發生對撞之系爭車禍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舌撕裂傷8公分、上下排門齒斷裂、臉挫傷、頭頸受傷、雙上肢挫傷、雙下肢挫傷、右胸壁挫傷、右上腹壁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且渠等所駕駛之A車、B車均受有損害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原審法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新化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與上訴人所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原審新調字卷第22至42頁,原審卷㈠第7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過失傷害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0、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上訴人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曾向臺南地檢署對被上訴

人提出告訴,期間經該署以105年度偵字第6099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事偵查案件)予以受理偵辦;而兩造於刑事偵查案件中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被上訴人於警訊時(104年8月16日)係陳述:「我是於104年8月15日19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00號前發生事故,當時駕駛2251─UK號自小客車,沿168線道新化市區往大坑里方向行駛,當時有下毛毛雨,至肇事地點前看見對向一部車(6596─UK)向我車道偏行,我向對方鳴按喇叭,但對方毫無反應,我想要往左到對向車道閃避,同時對方車就已經撞擊我車。」「當時車速約50公里/小時。我看見對方車當時距離約有50公尺,我鳴按喇叭對方都沒有任何反應,事故後我下車看對方,看見對方車女性駕駛癱坐在駕駛座上,且手機一直在響(指其當時車速多少、事故前有無看見對方來車)。」「我向110報案。事故後我車與對方車均保持肇事現場。」(見原審新調字卷第28至29頁);而於偵查中(105年4月21日)陳稱:「我當天駕駛自小貨車行經新化區口碑47號,告訴人(即上訴人)駕車在我前方對向車道,後來她逆向從我車道駛來,當時下雨,我閃避不及就撞到她了。」(見原審新調字卷第14頁)。至上訴人則於警訊時(104年10月3日﹝見原審新調字卷第26至27頁﹞、105年2月12日)先後陳述:「我是於104年8月15日19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00號前發生事故。事故駕駛6596─UK號自小客車,由大坑尾(公婆住處)沿南168線往新化市區方向行駛,當時有下雨雙向僅8米寬,我也慢慢行駛,當我行駛至肇事現場前發現對向有車輛駛來,該車打遠光燈又行駛在我車道上,因右側為牆壁所以我才向左側車道閃避並做緊急剎車,對方車先行撞擊我車右前車角,此時我車彈跳造成我舌頭右側向左側斷裂、胸部右側肋骨骨折,上下排門齒斷裂,再而我臉部與頸部與四肢挫傷,左側有房屋路又窄,方向盤再向右側打之後,我車就與對方車正面對撞。」「當時車速慢慢的,沒有看碼表。當時對方打遠燈很亮,我只知道要閃避。」「‧‧我車右前車角嚴重撞損與右車燈破損、前引擎蓋撞損(印有對方車牌)車頭嚴重毀損。‧‧。」「我是於104年8月15日19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里○○00號前發生事故,我農曆每月初二與十六日都到碧蓮宮送花‧‧,因我對該路段非常熟悉,該路段168線到茄苓崁橋有道路工程,至事故地點如車速50公里不到1分鐘路程,天候陰暗有雨‧‧駕駛自用車輛,於我方路權車道沿‧‧南向北行駛,許姓駕駛車輛行經前方彎路路口由北向南‧‧,逕行跨越車道駕駛於我方車道上並開啟遠燈,加上當時天候昏暗與路燈反射影響我方視線‧‧,當下狀況的情形,完全無法直視,當時我行駛至該處前右側有鐵皮屋建築,我做緊急閃避措施僅能將方向盤向左以求避免碰撞,未料對方也將車頭轉向故發生第一次撞擊,第一撞擊點於我車右側車頭‧‧,與對方車中間位置‧‧。我擔心車會衝入左側民宅,再將方向盤右轉加上仍在動力行駛狀態下,與對方車輛第二次撞擊後再停在對方車道上,兩車車頭貼合。」再於於偵查中(105年4月21日)陳稱:「我沒有逆向,當天是對方逆向駛到我車道並打遠燈導致本件車禍的發生。」「被告(即被上訴人)打遠燈並行駛在我車道上,我鳴喇他沒有反應,我馬上切入他的車道,沒想到被告又轉回他的車道,才會發生車禍。」「在被告車道(指車輛碰撞位置)。」並經本院依執權調取上揭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0、52頁)。

⒉依上兩造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渠等就本件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之肇責原因,雖各有說詞,惟就上訴人所駕駛A車原本行駛在由東往西向車道(下稱西向車道),嗣偏轉駛入由西往東向車道(下稱東向車道),並於東向車道內與被上訴人駕駛之B車發生撞擊乙情,則均為一致之陳述;至有互異說詞者,乃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係無故駛入東向車道,其因不及閃避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其係因被上訴人所駕駛B車逆向行駛於西向車道,其為閃避B車被迫偏轉駛入東向車道,然B車亦轉入東向車道,致二車發生撞擊等情。依此,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有無逆向行駛在西向車道,即為認定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因所應先予調查審認者。茲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因無道路監視錄影、行車紀錄器錄影等足以直接推知事發經過之證據,是僅能憑事發後現場之道路現況及所留跡證,研判本件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合先敘明。

⒊查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即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

前之系爭縣道路段,係以行車分向線(黃虛線)為分向之雙向2車道道路,2車道寬度均為3公尺,西向車道外側有1公尺寬之路肩,東向車道外側則有0.5公尺寬之路肩,緊鄰路肩者則為建築物;已經本院於109年5月1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至2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原審新調字卷第23頁),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兩造分別駕駛之A、B車係停置在上開路段東向車道上,車身均與車道呈平行狀,車頭前緣則對向互牴(A車車頭向西、B車車頭向東),A車左側車頭、車尾距東向車道之道路邊線距離均為0.2公尺,B車右側車頭、車尾距東向車之道路邊線距離則均為0.6公尺;又2車所受車損位置均位在車頭處,其中A車引擎蓋變形潰縮上掀、前保險桿中央凹陷、右前車燈破裂、右前車燈下方車身轉角處之保險桿變形且向內凹陷,左前車燈則未破損,前保險桿左側雖有位移但相對完好;B車車頭中央明顯往內呈V型凹陷、引擎蓋變形上掀、前車牌掉落、前保險桿右側破裂內凹,至左前車頭則大致無損,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5年11月14日南市警化交字第1050604474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兩造分別提出之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新調字卷第23、30至42頁,原審卷㈠第18至20頁,原審卷㈡第24至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⒋據上,依B車車頭中央之受損情況以觀,此處於受撞時,與A

車之碰撞接觸面積應不大,始會呈現往內之V形凹陷;而A車車頭正前方引擎蓋已變形潰縮上掀、前保險桿中央凹陷部分,屬較大面積受撞所致車損情形,至車身右前轉角處保險桿之變形凹陷,損壞程度明顯較車頭正前方為嚴重,顯見此處應為當時受撞擊力道最強之處;再參諸事發後雖2車車頭前緣相對貼合,惟停置地點略有差異,即A車位置較接近東向車道路緣,B車則較偏近系爭縣道中央之行車分向線,且2車車身左前方車頭均屬遭受損壞最輕微之處;準此,依A車右前車頭為車身轉角(即保險桿成90度鈍角)處,再觀諸與B車車頭中央發生撞擊時因碰撞接觸面積較小,且撞擊力量較為集中之故,形成B車車頭中央呈現V形內凹車損等情,顯然本件發生撞擊時,第一接觸點應為A車之右前車頭及B車車頭之中央處,即並非直向之迎面對撞,而係呈「有角度」之撞擊狀態。又2車原均係向前行駛中,因仍受原前行慣性力之物理作用,此將使A車車身以受阻之右前車頭為軸心往行駛方向左方偏轉,並致B車右前車身再與A車車頭發生撞擊,即造成A車引擎蓋、前保險桿中央之車損及B車右前車頭遭損,至2車未直接接觸之左前車頭,則均為損害最輕之處。再者,B車車頭V形內凹之頂點,約在其車頭引擎蓋正中央之汽車廠商標誌處,正下方保險桿亦呈縱向直線斷裂,而兩側斜邊之受損程度、內陷角度、深度則大致相當(見原審卷㈠第19至20頁車損照片);即B車車頭中央V形內凹之車損形狀接近於一等腰三角形狀。易言之,徵諸此類外顯之車損現狀而為推求,應是B車車頭正面直向與A車車身之轉角處發生撞擊,亦即B車之前行方向正對著A車右前車身車頭轉角之情況下,始會形成此車損現象;否則,若B車前行方向並非正對A車之右前車頭轉角處,而是有所偏離或轉向,B車車頭中央V形凹陷內兩側(即斜邊)之受損情形、內凹角度及深度等,應會因直接受力程度之不同有所差異,而非呈現等腰三角形內凹形狀。另依上訴人在刑事偵查案件之前揭陳述內容,可知2部車係在其偏駛中即發生撞擊;因之最初發生撞擊時,A車應是朝西南方(即其原行駛方向之左前方)斜向偏離行駛,是此時被上訴人所駕駛B車係在東向車道內由對向直行而來,則兩車之前行路徑於東向車道內對向交會時,第一接觸點應是A車右前車頭及B車車頭前緣,且會呈一有角度之撞擊現象,且此時B車之前行方向,亦大致正對著A車之右前車頭轉角處,而此已與前述2部車顯示之車損狀況及撞擊態樣確為相符。是本院認上訴人駕駛之A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有自原行駛之西向車道向左偏離駛入東向車道之情事,應較為接近真實而可採信。

⒌至上訴人抗辯:事發前被上訴人駕駛B車先逆向行駛於西向車

道,再偏駛入東向車道,其為閃避B車而自西向車道偏駛入東向車道,始與A車發生撞擊;因當天施工地點在被上訴人行車路徑上,被上訴人會逆向行駛,應是為提前避開前方施工地點所致等語;則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⑴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覆議結果,已經認定: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又經原審法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肇事責任,亦經逢甲大學以107年9月20日逢建字第1070054691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並於「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駕駛A車行駛於繪設有行車分向線之肇事路段未有靠右行駛之行為,反而逆向行駛於B車車道導致B車駕駛無法反應,而發生兩車對撞之事故,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B車無肇事原因( 見原審卷㈠第162頁、鑑定報告書第16頁);究上鑑定結果已與本院經調查、審認所得之前揭事實相符。

⑵又上訴人前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對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

告訴, 已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099號偵查後,認定:「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鑑定意見認:『楊三金駕駛自小客車,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許得建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足見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聲請人逆向駛入被告車道所致,難認被告之駕車行為有何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求罪嫌應認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雖對之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5年06月27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09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新調字卷第14至16頁)。

⑶另若如上訴人前揭所辯,則被上訴人駕駛之B車於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前,應係朝東南方(即其原行駛方向之右前方)偏離而斜向行駛,則在A、B車依序分別朝西南方、東南方從西向車道往東向車道偏駛情形下,固然2車之第1接觸點亦可能是A車右側車頭與B車車頭中央處,惟因此時B車之前行方向並非正對著A車右前車頭之轉角處,其發生碰撞處及受損情況,應會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B車車頭正中央所呈之等腰三角形V形內凹車損狀況有所不符。又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夜間,且當時天候陰雨,自現場照片觀之,路面潮溼且會反光,而依上訴人提出之事發路段照片(見原審卷㈡第19至23頁)及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案所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所附事發路段GOOGLE街景圖顯示,本件發生撞擊地點雖為直線路段,但其前後路段,並非完全平直之道路,即B車在到達系爭車禍事故處前,需先經過一處彎道(由前行方向往左彎),而A車在抵達系爭車禍事故處前,亦需先經過一處彎道(由前行方向往左彎),且此彎道之幅度幾近於90度,同時系爭縣道前後之轉彎處至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地點之距離各大約僅有30公尺,已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確認屬實,製有現場圖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0、262、266至268、272至274頁);而車頭燈光線(即方向光)係以直線向前照射(B車係95年03月出廠,並無配置「自動轉向」系統),處此情況下,自A車前方對向駛來之B車,於往左彎行經前述彎道時,其前頭車燈之光線即會因B車過彎當時之車身角度關係,致燈光射向左側之西向車道;再參諸方向光係空間中充滿同一方向的平行光線,只會朝單一方向進行照射,且一旦遇到雨天,前方路面狀況容易被同樣是白色之霧氣反射,讓前方視野呈現一片白茫茫或光暈現象,即前方可視距離縮短;基此,本院認上訴人係因其車道前方出現車燈燈光,而誤判為對向有車輛逆向行駛前來,且因前後距離不遠,遂做出偏駛入對向車道之閃避動作,應較為接近真實併符現場實際道路情況及當時顯現各種跡象(證)。此外,上訴人就此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尚不能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⑷再經本院向臺南市新化區公所查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新化區168區道茄苓崁橋前道路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程)之施工情形,已據該區公所於109年1月22日以所農建字第1090050475號函復說明:系爭道路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04年6月14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4年9月19日;次按104年8月15日監造報表與施工日誌,登錄有右側播土牆0k+085─0k+140鋼筋綁紮及抽查驗等相關施工紀錄,顯示當日確有施工。再按工程平面配置竣工圖,施工位置屬東向車道,惟104年8月15日是否有設置施工圍籬或相關施工範圍警戒設備乙節,查無相關文件照片可資佐證。末按施工範圍至口碑47號房屋間經量距離為900公尺等語無訛在卷(見本院卷第199至207頁);而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施工範圍(即西邊)至口碑47號房屋間之距離約1公里,且證人即臺南市新化區公所當時之承辦人員許元雄已在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證述:系爭道路工程是做擋土牆,施工中車輛仍能通行,系爭事故發生當天由西往東車道有施作L型擋土牆,施作時車子照常通行,不用變換車道,施工時有在工程前面30公尺用警示燈導引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依此,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定則,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在未看到該施工現場且距離達約1公里之前,即率為先行駛入對向車道(即西向車道)之理。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⒍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所課與駕駛人之義務,且此應為領有駕駛執照及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依此,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疏於注意及此,竟駛入對向車道,與被上訴人所駕汽車碰撞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再參以系爭車禍事故經送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及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肇事責任後,均認定:上訴人駕駛A車,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以察,上訴人就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損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以認定。

㈢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且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0884號裁判參照)。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裁判參照)。

⒉查兩造間係於104年8月15日19時30分在臺南市○○區○○里○○00

號前發生系爭車禍事,並致被上訴人所駕駛之B車毀損,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0月28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B車因遭其撞擊所受之修理費損失(見原審新調字卷第5至7頁),雖B車當時係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許春明所有,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竟以自己名義而為起訴請求,然依其所具民事告訴狀所載而為勾稽推求,究其真意即係行使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僅因被上訴人不黯法律而誤以自己為當事人所致,尚難認權利人(即許春明)有何知其權利遭受侵害而不予查究或怠於維護權利之行為。且按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聲明有不適當或錯誤之情形,審判長應予闡明,使為適切之聲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01353號裁判參照)。是原審於審理時(107年11月1日)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真意、聲明及當事人是否適格(屬於訴訟資料而非證據方法)等尚有不明暸之情形行使闡明及調查,上訴人亦提出質疑,被上訴人即於108年1月15日當庭表示已因繼承而單獨取得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見原審卷㈡第30頁),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等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配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2至34、38至41頁);而此益徵當時B車所有權人確有行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真意及行為,僅因不黯法律而誤以被上訴人為請求人而已;是本院認本件就汽車修理費部分應無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適用,否則即與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係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有違。

㈣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沿系爭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而逆向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撞及被上訴人所駕駛B車,造成B車遭受損壞,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事發時所駕駛之B車,原為其父親許春明所有,有臺南監理站汽車車籍查詢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7至69頁),而許春明已於107年3月12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仙桃、許家玟、許惠雀等人,嗣繼承人等於108年1月11日將許春明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有原審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許春明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許春明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等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配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因繼承而取得許春明因B車遭受損害對上訴人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應為真實而堪採信。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因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即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並未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故本院僅就兩造爭執之車輛修理費部分予以審理說明)是否可採,審酌如下。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其駕駛之B車遭撞擊而

受損害,因之支出維修費用共397,856元,固據其提出匯豐汽車臺南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影本為據(見原審新調字卷第09至13頁);惟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所載內容,估價待修名稱多達99項,內容包括板金1,950元、烤漆18,000元、零件333,927元及工資(拆工)43,979元;其中板金及烤漆部分,依所列施作項目之名稱,確與B車遭撞擊而受損害之處相符;至工資(拆工)及零件費用部分,其中編號40之前檔風玻璃、編號41之前檔風玻璃飾條,從卷附現場照片外觀以察,尚難認B車前檔風玻璃或飾條有何損害而需進行修復、拆裝查看之必要;編號95之冷媒則屬一般汽車使用冷氣之填充材,製冷劑並非消耗品,若非有洩漏(從橡皮管或銜接處)等情況,原則上並不需要補充,且若係補充冷媒,應屬零件費用,而非拆工費用,是本院認此並非必要之費用;另編號83之乘客座安全氣囊,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刑事偵查案件所附證據資料,並無此部分受損之情形,且前揭估價單編號69已列有安全氣囊之零件總價及拆工之記載,是此部分尚難認與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有關;依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尚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因其駕駛之B車遭受撞擊而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板金費用1,950元、烤漆費用18,000元、零件費用272,349元(即:333,927-4,000-000-00,510=272,349)及工資費用39,679元(即:43,979-1,800-2,500=39,679)。

⒊次查B車係於95年0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8頁),自出廠至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即104年8月15日),約已駛用9年又5個月餘,而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顯已超過前揭耐用年數,又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來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裁判參照);是修復所需之費用與減少之價額,未必相同,且減少之價額(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是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至於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額,究應採用何種之計算方式,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本件被上訴人駕駛之B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駛用中,足見其當時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始能繼續駛用,自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若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準此,參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9款:「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述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即: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依此,被上訴人請求之零件費用272,349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5,392元(即:272,349÷(5+1)=45,392,元以下4捨5入),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零件費用厥為45,392元。

⒋基上,被上訴人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件,得向上訴人請求B車

遭受撞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05,021元(即:1,950+18,000+39,679+45,392=105,021元)。 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三、反訴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苟無故意或過失即無所謂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0328號裁判參照)。另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0772號裁判參照)。再者,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裁判參照)。

㈡查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疏

於注意竟駛入對向車道,與被上訴人所駕汽車發生碰撞所致,至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依此,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行為,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失,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021元,及自108年1月16日(即單獨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應均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揭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6,408元, 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