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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吳杰被 上訴 人 臺南市銀髮族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明焜訴訟代理人 戴宗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32號),提起上訴,而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2日變更原起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0日所召開第四屆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見原審卷㈣第65-67頁);嗣經原審判決並因上訴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即108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55頁)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不成立。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固就訴訟標的(即請求判決事項)為變更,惟其變更之訴係主張出席系爭會員大會會議之會員(會員代表)未過半數,其所為決議違反臺南市銀髮族協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9條規定而不成立,與原訴之聲明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依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衍生主張,即係就適用之法條(即請求權基礎或法律上主張)再為其他之主張,及補充提出具體違反之法令依據與說明理由;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以就上訴人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確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且被上訴人並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變更以觀,當予准許。

三、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系爭會員大會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嗣已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變更,即確認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不成立;合於法律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其原起訴請求部分應認已撤回而終結,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之系爭章程第8-10、12、13、29條等規定,除非會員因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或會員聲明退會;或會員不遵守章程、決議或未繳納會費經理事會之決議予以停權處分者,會員得依法令及章程享有一切會員之權利,得出席會員大會,行使表決權,不得任由被上訴人無理剝奪。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下稱系爭臨時理事會),然系爭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之簽到簿雖有陳明焜、黃䕒群、林素昭、江秀麗、楊順年、黃珠鳳、高豐南、戴宗勤、陳燦煌等9位理事簽名,惟實際到場開會者僅有陳明焜、黃䕒群、林素昭、江秀麗、楊順年等5位理事,其中黃珠鳳、高豐南因跑錯地點,會議結束才到場,未實際參與開會,而陳燦煌則未出席系爭臨時理事會,系爭臨時理事會開會法定人數是15人,實際出席開會人數僅有上開5人,未超過法定人數半數;又其決議將舊會員47人因未繳費為予以停權,未符合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之程序,因未提出催繳證明,故舊會員47人之會籍依法仍然存在;另決議將監事劉清田、祕書長蘇淑美予以停權,亦不符合系爭章程第8條之規定;另就「107年停權名冊」除上開舊會員47人外之人數達189人之停權原因為何?是否為欠繳會費達半年?有無先催告繳納而仍不繳?因系爭臨時理事會議紀錄全然未予說明,亦有違法。因此,系爭臨時理事會所為上開停權不生效力,上開計238人(舊會員47人+劉清田1人+蘇淑美1人十停權名冊189人=238人)會員資格仍存在,連同新會員211人,被上訴人之會員總人數為449人,但依被上訴人送台南市政府備查之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實到人數僅175人,不及總會人數449人之半數,則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29條之規定,顯然不能成立等語。原審就原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會議之決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變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0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人民團體法規定2年內改選,原定於107年1月20日召開第四屆會員大會,因部分舊會員皆未參加活動且未繳費,臺南市社會局建議先以電話詢問舊會員續會與否以清查會員名單,被上訴人就舊會員名單逐一電話詢問,釐出願意繼續參加之舊會員有48人,填寫入會申請書的新會員有214人,經提交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召開之系爭臨時理事會審核,系爭臨時理事會應到15人,實到9人,已過半數,故舉行會議,會議討論第一案案由即為「全部清查新舊會員,目前名單如附件」,被上訴人經系爭臨時理事會就新舊會員審核通過後始得出全部會員為262人,並函請臺南市社會局備查。系爭會員大會遂延至107年3月10日召開,被上訴人乃於107年2月22日以大宗郵件之方式交寄開會通知書予應參加會議之會員,共交寄238件,自交寄日起至開會當日即107年3月10日止,整整有16天之多,上訴人質疑系爭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未於15日前通知開會人員,與事實不符。又系爭會員大會應出席會員為262人,實到175人,已超過應出席會員人數半數以上,臺南市社會局並派員監察開會程序,會議紀錄亦予臺南市社會局備查。理事陳燦煌已高達83歲,對系爭臨時理事會經過記憶較為模糊,惟確實有實際參加會議,退步言之,系爭臨時理事會縱使扣除理事陳燦煌,到會人數亦達8人,符合開會之法定人數。以上會議皆依合法程序進行,何來無效之說。上訴人為被上訴人105至106年之監事,但未繳監事費,至原審原告劉清田於106年11月6日主動提出辭職信,辭去監事一職,依法已非監事,上訴人從未再表示參加之意,提起本件訴訟實為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許可設立登記為社團法人。

㈡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有違法令、章程

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第9條規定:「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一、喪失會員資格者。二、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者。」第10條規定:「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第12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預備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與罷免權,則無被選舉權。」第13條規定:「會員有(包括預備會員、團體會員)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會員欠繳會費滿六個月(半年),經函請繳費逾六個月(半年)乃不履行者,經理事會之決議,得予以停權處分,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㈢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臨時理事會議審議通過舊會員48人、新會

員214人,合計262人、監事劉清田、秘書長蘇淑美,分別依章程第13條、第8條予以停權,並請會員大會追認出會,於107年3月5日以107南市銀髮字第107001005號函檢附會議紀錄,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

㈣被上訴人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會議中討論提案計8案決議通

過,其中包含系爭臨時理事會決議停權並由會員大會追認出會之舊會員262人、監事劉清田、秘書長蘇淑美部分,另討論選舉事項由主席宣布理監事當選及票數。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臨時理事會議及系爭會員大會,是否有應出席人數未過

半之情事?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依法是

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理事會會議及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未過半數,系爭臨時理事會會議決議舊會員47人(包含上訴人)已2年未繳費,依章程第13條予以停權等事項,並送系爭會員大會決議追認,其決議均不成立;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是否不成立即有不明,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致上訴人會員權利是否遭停止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56條僅適用於社團總會之決議,其他機關之決議,如合作社社務會議以及一般法人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不得援用本條提起同一訴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34號、64年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有違法令、章程

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第13條規定:「會員有(包括預備會員、團體會員)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會員欠繳會費滿六個月(半年),經函請繳費逾六個月(半年)乃不履行者,經理事會之決議,得予以停權處分,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第16條規定:「本會置理事15人。」第30條規定:「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由上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之會員有遵守章程及繳納會費之義務,如拒絕繳納會費,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停權處分。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理事會開會法定人數是15人,實際到場

者僅有陳明焜、黃䕒群、林素昭、江秀麗、楊順年5位理事,其中黃珠鳳、高豐南因跑錯地點,會議結束才到場,未實際參與開會,是理事長要求渠等簽名並順便一起合照,而陳燦煌則未出席系爭理事會。故系爭臨時理事會開會的人數未超過法定人數半數,屬不成立之決議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105至106年之監事,但有2年未繳會

費,經系爭臨時理事會議決議予以停權處分,並向臺南市社會局報備在案,而該次會議有陳明焜、黃䕒群、林素昭、江秀麗、陳寶珠(監事)、楊順年、黃珠鳳、高豐南、戴宗勤、陳燦煌等10位理監事出席簽名,有報備函文、該次會議紀錄、簽到簿及現場開會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9、101頁、原審卷㈡第175-185頁);並經⑴證人戴忠勤證稱:我有參加該次理事會議,參加該次會議之人與簽到單簽名的人一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2、253頁);⑵證人林素昭證稱:我全程參加該次理事會議,我到的時候簽到單上面陳燦煌、戴宗勤已簽名,我們是依照來的順序簽名。江秀麗、陳寶珠、楊順年、黃䕒群都有到,黃珠鳳跟高豐南跑錯地方比較晚到,到的時候我們已經開完會要合照了,他們就一起合照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頁);⑶證人黃䕒群證稱:我有參加該次理事會議等語(見同上卷第16頁);⑷證人黃珠鳳證稱:那天到場時,會議還在進行,到場時他們說在等我們,我有在簽到單上簽名等語(見同上卷第65-67頁);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特助兼財務長蔡淑蓉證稱:當天簽到單上簽名的理監事均有參與開會,我們等高豐南、黃珠鳳到達時才開始會議,我負責記錄,照片是我拍的,我拍好幾張等語(見同上卷第69-71頁);⑹證人楊順年證稱:當天我們到的時候,我坐在陳寶珠旁邊,宣布開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頁);⑺證人陳寶珠證稱:印象中是開會開了一段時間高豐南、黃珠鳳就到場,他們好像有表決,戴宗勤好像比較晚到。他到的時候,我們還在場等語(見同上卷第17頁);⑻證人孔睿騰證稱:我擔任司儀,簽到簿上理監事我認識8位,簽到簿上編號1至7編號8.9的高豐南、黃珠鳳應該有到,編號10的戴宗勤最後才到,到時會議還在進行,每個議題均要舉手表決等語無訛在卷(見同上卷第24-25頁);上開證人證詞互核一致,參以證人陳燦煌、黃䕒群、高豐南、楊順年、江秀麗均於原審到庭坦稱有在上開簽到簿上簽名,足見上開10位理監事均有出席系爭臨時理事會甚明。⒉至⑴證人陳燦煌證稱:簽到簿是我親筆簽名,我是否有參

加該次理事會議,日期我不敢確定,我要問別人。我姪子在那裡當理事長,我只是去抬轎,開會照片我不太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6、257頁);⑵證人黃䕒群證稱:

當天開會時,陳燦煌、戴宗勤有去,但沒有參加開會,在鵝肉攤吃飯,戴宗勤開完會才到,陳燦煌、戴宗勤、黃珠鳳、高豐南均是趕到時始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頁)⑶證人高豐南證稱:黃珠鳳陪同我一起給別人載,找不到地方,到的時候會議好像已經散了,有叫我簽名,我有簽等語(見同上卷第63頁);⑷證人楊順年證稱:當天我坐在陳寶珠旁邊,宣布開會。我們開完會尚未離座,高豐南、黃珠鳳才進來,他們好像走錯地方。我忘了高豐南與黃珠鳳在表決時,是否到場,戴宗勤比高豐南、黃珠鳳晚到,印象中到的時候系爭理事會已開完了。當天我精神狀況不好,記不清楚系爭照片是否開會時拍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14頁);⑸證人江秀麗證稱:高豐南、黃珠鳳到的時候,大家已經討論、表決完畢後,戴宗勤比高豐南、黃珠鳳還晚到,我不清楚,理事長有無再逐一就表決議案詢問戴宗勤、高豐南、黃珠鳳的意見等語(見同上卷第29、30頁),由上開證言雖證述戴宗勤、高豐南、黃珠鳳參加系爭臨時理事會有遲到之情形,陳燦煌對自己是否有參加該次會議,猶有記憶不清,但尚不能確實證明渠等未參與表決,或到場時未經再逐一就表決議案詢問而表示同意。況依上開說明,監事會議之決議若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尚不得援用民法第56條請求撤銷,且系爭臨時理事會之決議事後送系爭會員大會決議追認時,復未見有當場表示異議者。故上開證人之證詞難採為認定系爭臨時理事會議有應出席人數未過半之依據。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理事會實際到場開會者僅5位

理事,未過法定人數15人之半,該理事會議不成立云云,尚乏實據。因之,系爭臨時理事會決議並無不成立而足致影響事後送系爭會員大會決議追認效果之情事,應堪認定。

㈤再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

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參照)。又按社團總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總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總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總會決議不成立應為社團總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民法雖僅就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總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而未達法律或章程所定最低出席數額之社團總會所為之決議,應認為不成立。蓋法律或章程規定決議須有一定數額之社員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社員之出席乃決議之成立要件,若欠缺此要件,自決議成立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之召開或有決議之成立。是會議決議之瑕疵類型,除無效與得撤銷外,尚有不成立(存在)之獨立類型,凡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者,均屬之。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毋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人數並未超過被上訴人會員人數之半數,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則本件顯係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決議已成立之有利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㈥查系爭章程第29條前段規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㈠第161頁),是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如未有過半數會員之出席,其決議方法顯然違反系爭章程第29條前段規定。而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上訴人係社團法人團體,因其章程之訂定變更、理監事之選舉罷免、人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財產之處分、團體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依其章程第15條規定(見同上卷第160頁),須經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定,足見會員大會係被上訴人之意思及最高權力機關,所為之決議乃係社團總會之決議,依上開說明,如未達系爭章程所定最低出席數額之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⒈系爭會員大會召開前,被上訴人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示

,先清查會員名單後,並提交系爭臨時理事會審議通過計有舊會員48人、新會員214人,合計為262人,有系爭臨時理事會議記錄及新舊會員名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95-319頁),是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應出席法定會員人數為262人,實計出席人數為175人,已超過法定出席會員人數半數以上,亦即已達系爭章程所定最低出席數額,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並派員監察開會程序,且會議紀錄亦送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足見系爭會員大會會議召開程序相當嚴謹,斷無可能出席人數,此外,該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7-138、271-279頁)。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理事會審議通過劉清田、蘇淑美及停權名冊189人之停權處分,不生效力,渠等會員資格仍存在,故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應出席法定會員人數為449人(未停權舊會員47人+劉清田1人+蘇淑美1人+停權名冊189人+新會員211人=449人),實到人數僅175人,不及總會人數449人之半數,顯然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29條之規定,不能成立云云,尚乏實據。

⒉再依一般團體舉辦會議之常態,到場參與會議者應均會在

簽到單上簽署姓名,以表明自身有參與會議之事實,舉辦會議之團體則藉由簽到單確認參與會議之人數、身分等事項,以統計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是否已達法定標準而可合法召開並作成決議,並避免日後遭質疑出席人數不足、決議過程有瑕疵之困擾,此在如本件有多達上百人以上會員出席而具相當規模之會議之情形,更有其必要性,從而會員簽到單應較會議紀錄更能顯示系爭會員大會當日實際到場之人數;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會員大會之會員簽到單所示,系爭會員大會召開當日有175人有簽到之紀錄(見同上卷第131-138頁),而應出席法定會員人數262人,顯然已達合法召開會員大會之最低出席人數131人之門檻,至為明灼。

⒊準此,系爭決議並無違反系爭章程所規定半數以上會員出

席之決議成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決議成立之過程觀之,堪認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開或系爭決議業已成立。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會議出席會員人數未過法定人數之半,該會議不成立云云,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章程第29條前段規定,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0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