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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曾金龍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吳俊宏律師林亭宇律師上 訴 人 曾泳明

曾泳福曾泳祥曾金安曾蘇惠美曾崇智曾宗仁曾曉琪方曾金蕊范定邦范定偉范玉琴林曾玲蜜曾鈴娜被 上訴 人 陳嫦娥訴訟代理人 蔡月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9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審判決既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上訴人等15人公同共有,則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本件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曾金龍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同造其餘共同被告,爰並列其餘共同被告為上訴人。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1.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2平分公尺),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22平方公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07年6月16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7年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9,469元、108年每個月21,631元,自109年起按中華民國內政部內政司所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10計算至被上訴人拆除後,並將土地交還予上訴人止。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備位聲明,僅主張先位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曾泳明、曾泳福、曾泳祥、曾金安、曾蘇惠美、曾崇智、曾宗仁、曾曉琪、方曾金蕊、范定邦、范定偉、范玉琴、林曾玲蜜、曾鈴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4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而於107年6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等15人所公同共有,且未為保存登記,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核係無權占有,自應予以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等15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B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曾金龍部分:系爭土地原為伊父親曾○所有,借名登記在伊名下,曾○於5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曾○於91年3月2日死亡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上訴人等15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嗣因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異其所有,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推定系爭建物在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故兩造間應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上訴人等15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自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應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於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如令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所花費之社會成本及損失,遠大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益,是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自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曾泳明、曾泳福、曾泳祥、曾金安、曾蘇惠美、曾崇智、曾宗仁、曾曉琪、方曾金蕊、范定邦、范定偉、范玉琴、林曾玲蜜、曾鈴娜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段○○段00-12、00-14地號土地),上訴人曾金龍於54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訴外人曾○於5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未保存登記3層建物(即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2平分公尺)、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22平方公尺),嗣曾○於91年3月2日死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現為上訴人等15人所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一第25頁函、第35頁稅籍資料、第193頁、第199頁、第205頁、第211頁、第315頁複丈圖)。

(二)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15日由被上訴人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全部。被上訴人應買之第三次拍賣公告附表欄,記載「查封時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座落,據債務人具狀稱地上房屋係債務人之父所建造……」等意旨(見原審卷一第60頁拍賣公告,原審卷二第39、41頁土地謄本)。

(三)訴外人葉○○曾對債務人曾金龍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台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6590號),並聲明就系爭建物為執行,曾金龍在該事件提出107年1月17日由曾金龍、方曾金蕊、曾金安、林曾玲蜜及曾鈴娜簽名之證明書,記載:「系爭建物,由其等之亡父曾○獨資建造並陸續增建、非由曾金龍出資建造及增建」等意旨(見原審卷二第251-253頁異議狀、255頁證明書、89頁戶籍謄本、241-242頁筆錄)。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上訴人等15人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15人拆除屋還地,有無理由?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上訴人等15人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

1.按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又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惟若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原屬不同人,且有約定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該房屋權利人嗣後變更而僅有部分房屋共有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相同,然因原約定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不因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人同一而混同消滅,自非前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房屋之受讓人僅能主張原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不能主張就房屋之基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受讓人有繼續使用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故而,倘土地與房屋原異其所有人,房屋所有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使用土地者,僅生土地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自無關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2.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所示,曾金龍於54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曾○於57年間經曾金龍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因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曾○所有之系爭建物應係基於其與曾金龍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至明;又曾○於91年3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等15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上訴人等15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依前項說明,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原並非同屬一人,曾金龍與曾○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因而有「所有權人同一」(即權利人與義務人同一)之情形,惟系爭建物因上訴人等15人繼承曾○與曾金龍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3.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示,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15日由被上訴人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雖於91年3月2日由上訴人等15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曾金龍僅為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之一,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所有人仍非「同屬一人」之情形,其後系爭土地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曾金龍主張系爭建物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無據。

4.曾金龍固抗辯:系爭土地原為曾○所有,借名登記在伊名下,應有「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曾金龍對其與曾○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曾金龍就此有利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其與曾○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其前開主張,因未盡其舉證之責任而難採信。

5.系爭建物原事實上處分權人曾○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曾金龍,就系爭土地固有使用借貸關係,曾○於91年3月2日死亡後,上訴人等15人繼承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使用借貸關係,固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惟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15日由被上訴人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已非前開使用借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關係,原則上被上訴人並不受其前手(即曾金龍)與房屋所有人(即上訴人等15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所拘束,則曾金龍以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之一之身分,基於前述使用借貸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可採,被上訴人仍得請求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故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15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等15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既均無正當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等15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曾金龍人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云云。然: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又不動產買賣或使用借貸等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讓該不動產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占有物,於通常之情形,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但若該所有人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對於債務人而言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其無從以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其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既在妨害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而為抗辯,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

(2)查,上訴人等15人雖與曾金龍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惟使用借貸與租賃並不相同,而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業如前述,此乃使用借貸之借用人係無償使用他人之物,並無受與承租人相同保護必要之故。系爭建物原事實上處分權人曾○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而係徵得其原所有權人曾金龍之同意其無償使用者,亦未以公示性為要件創設使用借貸契約對第三人之效力,此外曾金龍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15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旨在排除其所有權之妨害並回復其物,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自與誠信原則無違,且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是曾金龍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等情事云云,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占有之土地,並准被上訴人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佳穎【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