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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9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軍憲

黃家富即新華畜實業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蒲純微律師曾靖雯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映青律師

參 加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郭致輝

林佳毅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李湯梅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坤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李焙元

李坤河上 2 人訴訟代理人 李坤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李月芳

李月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0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李湯梅並為追加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焙元逾新台幣貳拾肆萬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坤民、李坤河、李月芳、李月珍各逾新台幣拾陸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焙元、李坤民、李坤河、李月芳、李月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李湯梅之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聲明不服之判決,雖須為上訴人所上訴之判決,而其對於該判決聲明不服之部分,則不以上訴人所不服之部分為限。故上訴人在第二審提起一部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就其他未經上訴人上訴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326,6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連帶依序賠償被上訴人李焙元、李坤民、李坤河、李月芳、李月珍30萬元、228萬6,858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等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對其不利判決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於本院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湯梅1,550,000元、被上訴人李焙元200,000元、被上訴人李坤民150,000元、被上訴人李坤河150,000元、被上訴人李月芳150,000元、被上訴人李月珍150,000元等本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應予准許。

二、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黃軍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由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所承保,則泰安產險公司為輔助上訴人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87、88頁),為兩造所不反對,爰列泰安產險公司為參加人,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湯梅、李焙元、李坤民、李坤河、李月芳、李月珍(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軍憲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3日17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東往西方向途經雲林縣○○鄉○○村○○○○○○○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減速而以時速約68公里貿然前行,適有被上訴人李湯梅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原疏未注意少線道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致小貨車車頭撞擊機車左側,李湯梅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雙側氣血胸、臉部及後枕頭部撕裂傷、脾臟破裂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呈現重度昏迷。李湯梅因上開傷害計受有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19,160元、救護車及特別護士費用3,750元、看護費用108,170元、長庚養護中心106年8月至107年3月之養護費用279,524元、機車修繕費用16,000元、日後尚須支出復健費80萬元,及以10年計算之養護費用400萬元、精神受有痛苦得請求賠償損害350萬元;被上訴人李焙元、李坤民、李坤河、李月芳、李月珍等人分別為李湯梅之配偶及子女,因李湯梅受有上開傷害,其等精神亦受有痛苦,即上訴人李焙元之精神損害70萬元,其餘被上訴人之精神損害各50萬元。上訴人黃家富即新華畜實業社為黃軍憲之僱用人,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326,6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等2人連帶依序賠償被上訴人李焙元、李坤民、李坤河、李月芳、李月珍30萬元、228萬6,858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等本息,駁回被上訴人李湯梅之訴及其他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對上訴人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均稱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李湯梅1,550,000元、附帶上訴人李焙元200,000元、附帶上訴人李坤民150,000元、附帶上訴人李坤河150,000元、附帶上訴人李月芳150,000元、附帶上訴人李月珍150,000元,及均自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軍憲、黃家富即新華畜實業社(下稱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交通事故及被上訴人李湯梅受有之系爭傷害、原審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0號(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6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及李湯梅之必要醫療費用119,160元、救護車及特別護士費用3,750元、看護費用108,170元、長庚養護中心養護費用4,085,785元(106年8月8日至李湯梅平均餘命止)、機車修繕費用6,000元等金額,均不爭執。李湯梅已分別於106年9月21日及107年5月23日共領取汽車強制險理賠2,079,57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理賠金應全部扣抵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系爭車禍肇事主因責任為被上訴人李湯梅,上訴人負肇事次因責任,過失比例應為7:3,請求依據民法第213條減輕或免除上訴人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覆議鑑定意見認定現場速限60公里,上訴人黃軍憲肇事前平均車速約58公里,原審誤認速限50公里,肇事車速為68公里,應以覆議鑑定意見為可採。因此,原審認為兩造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之判斷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軍憲受僱於新華畜實業社,以駕駛汽車為其業務,於106年

6月23日17時47分,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公司,由東往西方向途經雲林縣○○鄉○○村○○○○○○○號誌交岔路口,該道路設有不得超過60公里速限標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適有李湯梅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以當時相同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黃軍憲以車頭撞擊李湯梅機車左側,李湯梅當場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雙側氣血胸、臉部及後枕頭部撕裂傷、脾臟破裂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呈現重度昏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需專人照顧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李焙元於106年8月20日對黃軍憲提出過失傷害罪之告訴,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16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03號),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7年04月30日以107年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黃軍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李湯梅於00年0月00日出生,配偶為李焙元,雙方育有長子李

坤河、長女李月芳、次男李坤民、三女李月珍等4名成年子女。

㈣李湯梅之必要醫療費用119,160元、救護車及特別護士費用3,

750元、看護費用108,170元、長庚養護中心養護費用4,085,785元(106年8月8日至李湯梅平均餘命止)、機車修繕費用6,000元。

㈤李湯梅已分別於106年9月21日及107年5月23日已領取汽車強制險理賠79,575元、2,000,000元,共計2,079,57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李湯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醫

療費用119,160元、救護車及特別護士費用3,750元、看護費用108,170元、機車修繕費用6,000元及養護費用4,085,785元,於法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

金,於法是否有據?若是,應以若干為適當?㈢被上訴人李湯梅與上訴人黃軍憲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上訴人黃家富為黃軍憲之僱用人,上訴人黃軍憲不否認其就本件車禍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其過失傷害犯行,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黃軍憲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車禍發生當時,上訴人黃軍憲駕駛自小貨車載送上訴人黃家富之貨物,有現場照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53、55頁),足見上訴人黃軍憲係在執行職務中,則上訴人黃家富就黃軍憲之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兩造就原審判准李湯梅之必要醫療費用

119,160元、救護車及特別護士費用3,750元、看護費用108,170元、長庚養護中心養護費用4,085,785元(106年8月8日至李湯梅平均餘命止)等金額,均不為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2頁、卷㈡第242頁),被上訴人李湯梅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需要」,尚屬有據。第162頁、卷㈡第242頁);另機車修繕費用部分亦經兩造於本院協議以6,000元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62頁),核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亦屬有據。又就此部分之支出,原係由被上訴人李坤民請求,於二審時因上訴人抗辯而改由被上訴人李湯梅以追加請求方式主張,併此敘明。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李湯梅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傷害,其於108年3月22日之昏迷指數為E1V1M4,經長庚醫院嘉義分院研判,其因車禍所受傷害之症狀痊癒而離開護理之家之可能性極低,有該醫院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3頁),其精神當受有相當苦痛,又被上訴人李焙元、李坤民、李坤河、李月芳、李月珍等人分別為被上訴人李湯梅之配偶及子女,均屬至親,見被上訴人李湯梅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勢,且昏迷臥病在床顯無康復之可能,當亦受有精神痛苦,均堪予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李湯梅為00年0月00日生,上訴人黃軍憲為00年0月0日生,高職畢業。被上訴人李湯梅104年至106年所得均約為3萬元之譜,其名下有田賦、土地、汽車等財產,依據公告現值計算其財產總額為5,284,700元;被上訴人李焙元為被上訴人李湯梅之夫,其104年至106年所得均約為7萬元之譜,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汽車等財產,依照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額為4,289,407元;被上訴人李坤河為被上訴人李湯梅之子,其104年至106年所得均約為28萬元之譜,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財產,依據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額為4,726,340元;被上訴人李月芳為被上訴人李湯梅之女,其104年至106年所得極低,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投資等財產,依據公告現值計算其財產總額為2,706,060元;被上訴人李坤民為被上訴人李湯梅之子,其104年至106年所得均為80萬元之譜,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汽車等財產,依據公告現值計算其財產總額為6,877,300元;被上訴人李月珍為被上訴人李湯梅之女,其104年至106年所得約4萬元之譜,名下有房屋、田賦、汽車、投資等財產,依據公告現值計算其財產總額為1,348,110元;上訴人黃軍憲104年至106年所得均為0,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依據公告現值計算其財產總額為985,960元;上訴人黃家富即新華畜實業社104年至106年所得均極低,名下有汽車三輛及房屋、土地等財產,依據公告現值計算其財產總額為8,881,912元財產,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228頁),及被上訴人李湯梅所受傷害嚴重程度,及目前身體狀況等一切因素,認為被上訴人李湯梅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被上訴人李焙元請求以60萬元;其餘被上訴人各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基上,被上訴人李湯梅得請求之金額為5,122,865元【必要醫

療費用119,160元+救護車及特別護士費用3,750元+看護費用108,170元+機車修繕費用6,000元+養護費用4,085,785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5,122,865元】;被上訴人李焙元得請求之金額為60萬元;被上訴人李坤民、李坤河、李月芳、李月珍各得請求之金額為40萬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要旨)。另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認為「一、李湯梅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輕機車及未戴安全帽均有違規定)二、黃軍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0月31日路覆字第107011654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7頁)。又依該函文說明載稱:「...本局覆議會比對肇事路段之googlemap街景圖與派現場勘查,肇事路段設有速限60公里之標誌與標字,以及現場圖左下角警方所標註速限資料等研判,肇事路段應為速限60公里;另監視器影像,攝錄時間17:43:29.42~31.28秒黃車由第一停止線近端行駛至第二停止線遠端,共1.86秒行駛29.9公尺計算肇事前(未產生煞車痕前)平均車速約每小時58公里。」等語,且被上訴人對該路段限速60公里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7頁),而上開覆議鑑定結果係屬專業之估算判定,自合於事實,勘予採信。雖上訴人黃軍憲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後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其自稱肇事當時時速為68公里(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6頁),係屬憑人感覺所作主觀之陳述,有失真實之虞。又依被上訴人為訴訟當事人,非專業人員,其自行測量上訴人黃軍憲於肇事現場行駛11.33公尺,花費0.6秒,秒速為

18.88公尺,換算成時速即為67.9公里之結果,難免偏頗而有失公允,均不可採。基上,本院衡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上開鑑定意見,顯示被上訴人李湯梅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無駕照騎乘機車及未戴安全帽,才造成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上訴人黃軍憲煞停不及而於肇事現場遺留有長達20.6公尺之剎車痕(見刑事偵查卷第25頁),故被上訴人李湯梅與上訴人黃軍憲同為肇事原因,應堪認定。本院斟酌上情,認過失責任比例之分擔,以被上訴人李湯梅負擔百分之60,上訴人黃軍憲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為妥適。被上訴人李焙元、李坤民、李坤河、李月芳、李月珍雖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行使權利,該等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故上開被上訴人等人亦需扣除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60後,始得向上訴人等人請求賠償。則減輕上訴人黃軍憲之賠償責任後,被上訴人李湯梅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49,146元【5,122,86540%=2,049,146】;被上訴人李焙元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4萬元;被上訴人李坤民、李坤河、李月芳、李月珍各得向上訴人等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6萬元。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黃軍憲為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之人,且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被上訴人李湯梅已分別於106年9月21日及107年5月23日已領取汽車強制險理賠79,575元、2,000,000元,共計2,079,575元,復有泰安產險公司107年10月4日(107)個理字第099號函暨所附強制給付項目彙整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1頁),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李湯梅所受領之保險金額自應視為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經扣除後被上訴人李湯梅不能再為請求【2,049,146-2,079,575=-30,429】。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李焙元、李坤民、李坤河、李月芳、李月珍依侵權行為暨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依序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24萬元、16萬元、16萬元、16萬元、16萬元部分,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即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李焙元、李坤民、李坤河、李月芳、李月珍各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李湯梅、李焙元、李坤民、李坤河、李月芳、李月珍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命上訴人應再依序連帶給付1,55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李湯梅於本院追加請求生活上支出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150萬者,不得上訴。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