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王崇安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被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為訴外人何昌憲之債權人,伊於民國(下同)104年聲請併案執行訴外人何昌憲名下不動產,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05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分配表所載,迄105年4月21日拍定日止,何昌憲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14,164,000元、違約金及利息22,889,464元,合計37,053,464元,減除分配金額1,849,848元後,尚不足35,203,616元。㈡詎何昌憲於100年6月10日匯款1,001萬元至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之帳戶,於扣除何昌憲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後,剩餘之501萬元差額(下稱系爭501萬元差額),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爰依民法第179條、24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何昌憲501萬元,及自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據伊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顯示,伊於100年6月10日自何昌憲之安泰銀行帳戶收受何昌憲出售予ALAREIS公司之股份股款1,001萬元後,除其中500萬元用以清償何昌憲因購屋而向伊借貸之500萬元外,亦包含清償何昌憲為認購瑞太公司於99年12月24日增資發行股份而向伊借貸之301萬2千5百元;另於100年6月14日依照何昌憲指示匯款200萬元至何昌憲配偶李煥玲帳戶,代何昌憲清償前曾向李煥玲借貸以購買股票之借款,伊亦無可能受有高達501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桃園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05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分配表
所載,迄105年4月21日拍定日止,何昌憲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4,164,000元、違約金及利息22,889,464元,合計37,053,464元,減除分配金額1,849,848元後,尚不足35, 203,616元。(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9頁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㈡被上訴人對何昌憲之債權自105年4月21日起尚有債權35,203
,616元未受清償(臺南地院107年度訴第768號卷,下稱臺南地院卷,第51頁債權憑證;原審法院107訴451號第43頁至第49頁臺灣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原審卷第337頁至第342頁債權憑證)。
㈢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242號民事案件、桃園地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53051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前案)、原審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7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全卷同意引為本件為訴訟資料(見原審卷第27頁及第315頁)。
㈣何昌憲迄今未向上訴人請求返還100年6月10日匯入之1,001
萬元(其中500萬元在前案確定判決中有認定抵償500萬元)。
㈤何昌憲100年度有薪資所得10萬元及財產交易所得200萬2,00
0元;101年度有薪資所得1萬元及執行業務所得11萬元;102年度及103年度無所得資料;104年度有強制執行所得71,000元;105年度有財產交易所得157,044元;106年度無所得資料,除上述之所得資料外,訴外人何昌憲名下無其他財產。(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46頁;原審卷第319頁至第332頁)。
㈥ALAREIS公司於100年6月10日電匯美金23萬566.8元(折合新
臺幣6,613,588元)、歐元8萬1,605.28元(折合新臺幣3,396,412元)至何昌憲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
㈦何昌憲曾於1OO年6月10日匯款1,001萬元至上訴人於第一銀
行之帳戶,且其中500萬元經桃園地院1O5年度訴字第224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已清償何昌憲於99年11月間為購買桃園縣○○市○○路○○巷○○號11樓之房產向上訴人借貸500萬元之債務。
㈧訴外人長炬公司當年向被上訴人申貸(何昌憲為連帶保證人
)嗣因周轉不靈倒閉,迄今仍有餘欠;該案核有中小信保基金保證,並於滯欠後墊付11,149,814元與被上訴人。
㈨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南地院107年訴字第768號卷,下稱臺南地院卷,第19頁至第4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瑞八十五民執正一五三0三字第12229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臺南地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原審卷第337頁至第344頁)、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9頁)、經濟部97年2月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0頁)、經濟部99年11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2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7年9月25日南區國稅嘉市服管市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46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242號民事案件、桃園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051號清償債務事件、原審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7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全卷,另將相關卷證影印附卷(嘉義地院107訴字第451號第163頁至第28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何昌
憲501萬元,及自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桃園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05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分配表
所載,迄105年4月21日拍定日止,何昌憲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4,164,000元、違約金及利息22,889,464元,合計37,053,464元,減除分配金額1,849,848元後,尚不足35,203,616元,則被上訴人對何昌憲尚有35,203,61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257頁),參以何昌憲100年度有薪資所得10萬元及財產交易所得200萬2,000元;101年度有薪資所得1萬元及執行業務所得11萬元;102年度及103年度無所得資料;104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71,000元;105年度有財產交易所得157,044元;106年度無所得資料,除上述之所得資料外,何昌憲名下無其他財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足見何昌憲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被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何昌憲已無資力,是被上訴人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代位人何昌憲對上訴人有債權501萬元可得請求,何昌憲本得自100年6月10日起(何昌憲匯款1001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日)隨時依法訴請清償,然其迄今仍未行使其清償請求權,足徵何昌憲確實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請求上訴人清償,洵屬有據。
㈢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如該爭點經後案審理法官調卷審認後,認做為判斷該主要爭點之證據方法未經充分辯論者,固不得率引爭點效理論,持為拘束後案當事人之依據。惟如該爭點於前案中已經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雙方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與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即應認有此「爭點效」之發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ALAREIS公司於100年6月
10日電匯美金23萬566.8元(折合新臺幣6,613,588元)、歐元8萬1,605.28元(折合新臺幣3,396,412元)至何昌憲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何昌憲於100年6月10日將上開前開歐元、美金之匯款換算為新臺幣後匯款「1,001萬元」至上訴人於第一銀行之帳戶中,並不爭執。而「前開歐元、美金之匯款,係ALAREIS公司向何昌憲受讓瑞太公司股份91萬股之對價,非王崇安之海外所得」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臺南地院卷第42頁、第43頁),依上開爭點效之理論,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足認何昌憲於100年6月10日匯款至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之1,001萬元「係ALAREIS公司向何昌憲受讓瑞太公司股份91萬股之對價,非王崇安之海外所得」。
⑵上訴人雖主張:何昌憲所出售與ALAREIS公司之瑞太公司股
份是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於何昌憲名下云云,惟此部分抗辯業據上訴人於前案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提出(見原審卷第281頁),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亦稱:「當事人有告知當時由何昌憲代持該股份時,並未簽署書面協議,但有告知何昌憲所持有之部分股份原為其他員工所代持,但因其他員工離職後,就將該股份暫時轉讓與何昌憲,此部分亦未有書面協議證明。」(見原審卷第282頁)。然價值約1,001萬元之股份價值非低,上訴人自陳:何昌憲曾為伊公司員工,除僱傭關係外無其他親誼(見原審卷第313頁),倘股份確為上訴人所有,卻未與何昌憲簽立任何書面協議以確保其為股份持有真正持有者之權益,衡諸常情,實非可信。
⑶上訴人主張:何昌憲認購瑞太公司發行之55萬股份,其款項
有201萬元係向李煥玲借貸,另301萬元係向上訴人借貸,何昌憲匯入伊帳戶中之系爭501萬元差額,其中200萬元係委請伊由代何昌憲向李煥玲清償,另外301萬元係伊借予何昌憲,何昌憲清償予伊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固曾於100年6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李煥玲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有借方帳號為上訴人、貸方帳號為李煥玲之取款憑條一紙為證(下稱系爭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219頁),然系爭取款憑條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與李煥玲間有200萬元金錢往來,至於金錢往來之原因為何,是否上訴人自系爭501萬元差額中匯出200萬元代何昌憲向李煥玲清償先前借貸之200餘萬元,則無法證明。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從未提及何昌憲曾向李煥玲借貸200萬元,並委託其以何昌憲匯入之1,001萬元中之200萬元代償李煥玲之情,何昌憲於本院作證時,原泛稱「我配偶大約有(借)200萬,其餘300多萬元是上訴人從公司調出來的。」(見本院卷第150頁),然當本院詢及「你要清償還配偶之200多萬元也匯款到上訴人帳戶?」,並未為肯認之答覆,僅稱:「1001萬是每股11元上訴人購買我的91萬股的金額,他(上訴人)必須做出一個金流,必須有錢支付給我,1001萬元是我的,但當時我的戶頭不能放錢,第一個我要先還上訴人借我買房子的5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亦未提及曾匯款之1,001萬元中有委請上訴人代為清償200萬元予李煥玲之情,則上訴人主張:上開200萬元係代何昌憲向李煥玲清償乙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李煥玲與何昌憲為夫妻至親,若李煥玲確曾借予何昌憲200萬元,何以何昌憲不自行將款項清償李煥玲,而係包裹在何昌憲滙予上訴人之1,001萬元款項中,迂迴透過上訴人,以系爭501萬元差額中匯出200萬元向李煥玲清償?上訴人主張:系爭501萬元差額中,有200萬元係代何昌憲向李煥玲清償云云,並無可採。
②上訴人又主張系爭501萬元差額中之301萬元為何昌憲前向伊
借貸,用以認購股票,因而清償予伊云云,並舉戶名為何昌憲之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下稱系爭明細表,見原審卷第84頁)。查系爭明細表顯示99年12月17日貸方發生數欄有1.現金45萬元、2.現金101萬2500元、3.匯款45萬元,同年月20日貸方發生數欄則有4.匯款110萬元之紀錄,上訴人因而主張上開四筆金額合計301萬2500元為上訴人透過源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太公司,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25、323頁),匯予何昌憲作為認購股票之借款(見本院卷第259頁)。然上開1至4之交易紀錄除3.部分,其「借方發生數欄」記載為「黃碧惠」外,其餘三筆其「借方發生數欄」記載均為空白,其現金及匯款交易原因為何,自系爭明細表均無從得知,尚難認上開現金、匯款交易與上訴人或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源太公司有關,且99年12月17日「貸方發生數欄」有三筆交易,若上訴人主張係伊借貸予何昌憲乙節屬實,為何同日、對同一借款人何昌憲之借款,卻分三筆金額不同款項交付予何昌憲,交易方式復分別以現金、匯款為之?又依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交付予何昌憲之借款金額合計301萬2500元,至100年6月10日匯款清償日止,歷時近半年,為何伊不僅未加計利息,並同意何昌憲僅以301萬元清償?則上開1.至3.三筆金額是否如上訴人所稱,係伊透過源太公司交付予何昌憲之借款,即有可疑。又查:
1.關於系爭明細表99年12月17日「貸方發生數欄」有現金45萬元之記載部分:
上訴人固舉99年12月17日其第一銀行個人帳戶提領45萬元現金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且主張:伊於同日存入何昌憲安泰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84頁之系爭交易明細表)云云,則上訴人上開主張,縱令屬實,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99年12月17日曾有領取現金45萬元及存入現金45萬元至何昌憲安泰銀行之紀錄,至於此筆款項之原因事實為何,並無法證明,要難認上訴人存入現金45萬元,即為何昌憲對上訴人之借款。
2.關於系爭明細表99年12月17日「貸方發生數欄」有現金101萬2500元之記載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伊於99年12月14日簽署借支單向其擔任負責人之源太公司借支95萬元用於支付增資股款,並於99年12月17日自源太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提領95萬元(見本院卷第93、95頁),再加現金6萬2千5百元,合計共101萬2千5百元存入何昌憲安泰商業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87、88頁),然上訴人存入何昌憲帳戶中之95萬元,其原因為何,是否為上訴人借貸予何昌憲之借款,均無從證明,又上訴人所稱:伊再加現金6萬2千5百元(與前述95萬元合併)借予何昌憲,關於交付現金6萬2千5百元借款予何昌憲部分,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則上訴人以系爭交易明細99年12月17日「貸方發生數欄」有現金101萬2千5百元之記載,據以主張;係伊借貸101萬2千5百元予何昌憲之借款乙節,並無可採。
3.關於系爭明細表99年12月17日「貸方發生數欄」有匯款45萬元之記載部分:
上訴人以伊於99年12月14日簽署借支單向其擔任負責人之源太公司借支45萬元用於支付增資(見本院第89、91頁),並於99年12月17日自源太公司第一銀行帳號提領45萬元,再以員工黃碧惠之名義匯入何昌憲安泰商業銀行帳戶(見原審卷㈠第87頁至第90頁)云云,然上訴人所提上開提款紀錄,既為源太公司之帳號,復無從證明其提領之原因,是否為上訴人自源太公司借支後,再借予何昌憲之借款,並無從證明。且上訴人既主張伊為借款人,為何不以自己名義匯入,而以黃碧惠名義匯入何昌憲帳戶,況以黃碧惠名義匯入何昌憲帳戶之匯款45萬元,是否為上訴人借予何昌憲之借款各情,亦無法證明,則上訴人徒以系爭明細表中99年12月17日「貸方發生數欄」有匯款45萬元之記載,係伊於99年12月17日自源太公司第一商銀帳號提領45萬元,再以員工黃碧惠之名義匯入何昌憲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云云,即難採憑。
4.關於系爭明細表99年12月20日「貸方發生數欄」有現金110萬元之記載部分:
上訴人以:伊於99年12月17日簽署借支單向其擔任負責人之源太公司借支105萬元,並於99年12月20日自源太公司第一商銀帳號提領105萬元,再加現金5萬元,合計共110萬元存入何昌憲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云云,然查:上訴人固於99年12月2 0日自源太公司第一銀行帳號提領105萬元(見原審卷第88頁),系爭明細表99年12月20日「貸方發生數欄」亦有現金11 0萬元之記載,惟系爭明細表所載之現金110萬元,是否即為上訴人上開自源太公司第一銀行帳號提領105萬元,並無從證明,又99年12月20日「貸方發生數欄」有現金110萬元之記載,是否即為上訴人所稱提領105萬元,「再加現金5萬元」,共110萬元再貸予何昌憲之借款各情,均無法證明,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明細表上99年12月20日「貸方發生數欄」有現金110萬元之記載,為伊對何昌憲之借款云云,難謂可取。
③據上,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伊於100年6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
李煥玲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係代何昌憲清償何昌憲對李煥玲之借款,又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伊與何昌憲間有301萬元之借款,則其主張何昌憲匯入伊帳戶中之系爭501萬元差額,其中200萬元係代何昌憲清償何昌憲對李煥玲之借款,另301萬元係伊借予何昌憲之借款,何昌憲清償予伊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前案關於何昌憲於100年6月10日匯款至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之1,001萬元之重要爭點,已依雙方舉證及辯論結果認「係ALAREIS公司向何昌憲受讓瑞太公司股份91萬股之對價,非王崇安之海外所得」,所為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證據,或非新訴訟資料,或不足以推翻該判斷,已如上五㈢⑶所述,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何昌憲匯款1,001萬元至上訴人第一銀行之帳戶,扣除清償借款500萬元後,尚有系爭501萬元差額款項應屬何昌憲所有,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501萬元款項之利益,致何昌憲受有501萬元之損害,何昌憲對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501萬元,及自100年6月10日(匯款日)起之利息,惟何昌憲迄未行使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足徵其怠於行使權利,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何昌憲對上訴人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何昌憲如前所述之501萬元,及自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由其代位受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