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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柯昭宏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被 上訴 人 柯閃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郭俐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同案原告柯新全(下稱柯新全)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柯新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民國《下同》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柯新全63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柯新全撤回對被上訴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83頁),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8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一部撤回之效力,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叔叔柯新全為喑啞人,委由伊代為管理財產。伊為管理柯新全之財產,於85年3至5月間將柯新全之○○區農會面額分別為49萬元、100萬元之2張無存摺定存單(下稱系爭49萬元定存單、系爭100萬元定存單,合稱系爭定存單),○○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印章(下稱系爭存摺、印章),交被上訴人保管,而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寄託契約。惟被上訴人於87年5月26日將柯新全之○○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帳戶內49萬元定期存款結清,存入柯新全○○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又於86年8月8日將柯新全之○○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帳戶內100萬元定期存款結清提領,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自柯新全之○○區農會、○○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陸續提領計25萬元、38萬元計63萬元,經伊於106年5月2日寄發永康大橋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寄託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寄託物等情。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63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元,及自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第二、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受託保管柯新全系爭定存單、○○區農會存款及系爭存摺、印章、○○郵局存款,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寄託契約存在。上訴人既自88、89年起即得向伊請求返還,而取回○○區農會存摺、印章、提款卡,卻遲至107年9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審同案原告柯新全係舊制身心障礙類別「極重度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為兩造之叔父,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之大姊。

(二)根據卷附帳戶交易明細,柯新全申設有以下金融機構帳戶及相關交易紀錄。

1.○○區農會:

(1)定期存款部分:

A.85年5月22日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入49萬元。該49萬元定存於87年5月26日結清,並於同日存入柯新全在同農會之後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旋經領出50萬元(見原審卷第47、45頁明細)。

B.86年8月8日於帳號00000-0-0號存入1筆100萬元,並註記訂正。該100萬元於同日旋經全額減記,使該帳戶餘額為0元(見原審營調字卷第39頁;同原審卷第51頁明細)。

(2)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85年5月22日申設帳號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分別於如下日期經以現金提領如下金額:

A.於85年9月30日領出10萬元。

B.於86年5月28日領出8萬元。

C.於86年8月20日領出3萬元。

D.於87年8月13日領出2萬元。

E.於87年8月20日領出2萬元(均原審營調字卷第33頁明細)。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1)於85年5月22日領出49萬元。

(2)於86年6月19日領出5萬元。

(3)於86年7月28日領出10萬元。

(4)於86年9月22日領出1萬元。

(5)於88年2月22日領出15萬元。

(6)於88年7月21日領出7萬元(均見原審營調字卷第85至87頁明細)。

(三)被上訴人在○○區農會相關帳戶紀錄為:

1.定存部分:85年5月22日新設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同日存入60萬元(見原審卷第323頁明細)。

2.活儲部分:00000-0-0帳號帳戶於87年5月26日存入50萬元現金(見原審卷第53頁明細;同調字卷第37頁明細)。

(四)上訴人於106年5月2日對被上訴人發出永康大橋郵局129號存證信函,其主旨段有記載「終止雙方間之寄託契約」,並應「於函到3日內歸還先前寄放之薪水存摺、印鑑、提款卡及柯新全於○○區農會存款新臺幣150萬元」,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營調字卷第41-49頁函及回執)。

(五)柯新全之○○區農會帳戶,於85年5月22日申請開戶,102年8月22日申請印鑑遺失,更換並註銷原印鑑(見原審卷第333至337頁)。

(六)柯新全之○○郵局帳戶,於89年12月2日申請存摺掛失補附。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柯新全○○區農會存款150萬元本息、○○區農會存款25萬元及○○郵局存款38萬元計63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是否可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柯新全○○區農會存款150萬元本息、○○區農會存款25萬元及○○郵局存款38萬元計63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寄託,即於返還寄託物時,應返還原物。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2條第1項復有明文。此為消費寄託,於返還時,係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而非返還原寄託物。查,依上訴人主張伊於85年3至5月間將柯新全之系爭定存單、存摺及印章,交被上訴人保管,而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寄託契約乙節,其主張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之寄託物為系爭定存單、存摺及印章,並非代替物,被上訴人無從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自非屬消費寄託,是兩造間縱有成立寄託契約,亦應係一般寄託,先予敘明。

2.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寄託契約之成立除須依寄託人及受寄人之合意,尚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為要件,亦即寄託以受寄人自己管領為要件,受寄人須將寄託物置於自己持有之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定存單、存摺及印章間成立寄託契約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兩造寄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上訴人雖舉柯新全之○○區農會00000-0-000帳號定存帳戶交易明細(85/01/01-90/12/31)(見原審調字卷第29至31頁),主張被上訴人已受伊寄託系爭49萬元定存單云云。惟查:

①柯新全之○○區農會活期儲蓄帳戶係於85年5月22日開戶,

隨即開設定期儲蓄存款帳號,並於同日存入定存金額49萬元,存款期間為一年,每月22日或23日給付定息2,980元,均存入柯新全之活期儲蓄帳號帳戶中,定存於86年6月6日到期,經轉本金後,於同日換單,續存於○○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此筆定期存款於87年5月26日結清,結清款項後,匯入柯新全之○○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無交付定存單予他人保管之實益,上訴人主張將系爭49萬元定存單交被上訴人寄存保管,顯無必要,而非無疑。

②又柯新全之○○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雖於87年5月26

日有現金存入50萬元之交易紀錄,然該機序摺序號為C0142,與柯新全○○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50萬元之機序摺序號C0140並未連動,且中間之機序摺序號C0141係做何交易亦有未明,自柯新全○○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提領之50萬元現金是否在機序摺序號C0141存入他處或進行其他交易,難認二者有關連性存在。上訴人雖主張柯新全之○○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為被上訴人開戶,系爭49萬元定存係被上訴人辦理,到期後提領云云,然依證人陳○○於本院之證言觀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區農會帳戶開戶,一定要存戶本人攜帶證件到場辦理,並無例外,是系爭49萬元定存可認係柯新全於該日到○○區農會申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同時所自行辦理,應非被上訴人擅自開戶及提領柯新全○○郵局帳戶49萬元、代理存入○○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帳戶內。

③另關於依柯新全○○郵局交易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39頁

),柯新全○○郵局於86年11月7日有「定期轉帳」6萬1,616元、87年11月7日有「定期轉帳」5萬8,338元,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8年9月23日南營字第1081800984號函(本院卷第189頁),卻覆稱:柯新全於該公司並無定期交易乙情,業據證人何○○(即○○郵局經理)於本院證述:定期存款紀錄,因電腦容量關係,僅能保存20年,亦即到88年,而存簿紀錄之電腦容量較大,可保存到80年,上開回函係自88年起至108年止,於該公司電腦紀錄查無柯新全之定期存款紀錄,惟若當事人可以提供定期存款帳戶帳號,即可以人工找尋資料,○○郵局兩筆「定期轉帳」,係指該二筆金額為定期存款轉至存簿,可推知柯新全之○○郵局帳戶於86年、87年就有定期存款,交易明細所載「定期轉帳」是指定期系統本息一起自動轉存存簿,其定期存款戶名需與活期存款相同,方能用定期轉帳的方式轉存存簿。從本院卷第239頁的交易明細表,是兩筆定期滿期後轉到存簿之本利和,看不出來定期時間,本利和只有5、6萬元,其本金額數應該不多,定存單在到期時,因自動轉帳,故不用將定存單提交給郵局。客戶有申請滿期定期轉帳,都是對郵局作業瞭解,87年以前若有定存單未領取者,電腦資料應會顯示,且總公司會發文以便通知客戶前來換單或領回,不會有遺漏,故此帳戶應無滿期而未領取之定存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2頁)。而上訴人無法提出柯新全之定存期存款帳戶帳號資料,○○郵局不能以人工查詢相關資訊,且柯新全○○郵局於86、87年間縱有定期存款,其定期存款本金亦僅有5、6萬元,並因滿期而轉存至活期儲蓄帳戶,現已無定期存款。④依上,綜合上開事證,均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49萬元定存單之寄託契約確已成立。

(2)上訴人又舉柯新全○○區農會86年8月8日有100萬元定期存款交易紀錄(見原審調字卷第39頁),主張被上訴人已受寄託系爭100萬元定存單云云。惟:

①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示,柯新全之○○區農會定期存

款帳戶,於86年8月8日確有存入1筆100萬元,然註記「訂正」,該100萬元於同日旋經全額減記,使該帳戶餘額為0元,有臺南市○○區農會107年10月11日六農信字第1070008930號函及檢送柯新全之○○區農會00000-0-0000帳號定存帳戶交易明細(77/01/01-107/10/08)、108年9月19日六農信字第1080008956號函暨柯新全全部定期儲蓄存款歷史交易紀錄相關資料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161至185頁)。

②且依證人陳○○(即○○區農會承辦人)於本院證述:○○

區農會自82年間開始電腦化作業,依本院卷第185頁交易明細表所示,柯新全帳戶於86年8月8日有100萬元之兩筆交易為「訂正」狀態,兩筆交易之設備作業「機序」僅差五個序號,亦即交易後,在很短之時間內訂正,亦即未結帳旋而取消交易,交易手續未完成,○○區農會並無製作100萬元定存單給當事人,又於在86年8月8日之前後均無100萬元定期存款之交易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9頁),並有其提出之○○農會辦理定期存款事項說明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307頁)。

③由上可知柯新全於○○區農會並無100萬元之定期存款,自

無系爭100萬元定存單存在,故上訴人主張有將系爭100萬元定存單寄託被上訴人保管乙情,即屬無據。

(3)另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定存單交柯○○轉交被上訴人委託人保管云云。查,證人柯○○(即兩造之胞妹)固於原審證述:85年間上訴人有將家族帳戶及柯新全系爭定存單交被上訴人保管,惟伊未親眼看到上訴人將柯新全存摺交被上訴人保管,係上訴人到伊家中聲明有將帳戶交給被上訴人,伊所知交付係郵局存摺,銀行部分伊不知道;系爭定存單係上訴人交給伊保管,未久,被上訴人即找伊要,伊找上訴人商談確定後,再交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系爭定存單有2張,確實金額伊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26頁),並於本院證述:上訴人將定存單交伊保管,被上訴人找伊表示要保管定存單,伊經上訴人同意後,將定存單交給被上訴人,伊未查看定存單,不知系爭定存單之內容,被上訴人事後將柯新全郵局及農會存摺交還,由伊轉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惟:

①依前開(1)、(2)所述,兩造並未就系爭49萬元定存單成立寄

託關係,且柯新全帳戶亦確無系爭100萬元定存單存在,兩造自無就系爭定存單成立寄託關係,柯○○證述將系爭定存單轉交被上訴人寄託保管乙情,應不可採。

②又柯○○證述有關被上訴人已受上訴人寄託保管系爭定存單

、存摺,伊有將系爭定存單、存摺轉交被上訴人乙節,僅係聽聞上訴人單方面告知始知悉,並非於交付寄託物時親自在場見聞所得,且柯○○亦無查看所謂定存單之內容,是其證言即難遽採。

③另柯○○證述關於交付存摺之內容,原審係證稱僅有系爭存

摺,本院亦證稱交還時有農會存摺,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④而柯○○於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返還侵占款事件(下

稱系爭返還侵占款事件)本院審理時證述之部分內容,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勘驗結果,柯○○係證述:「(問:就你所知,被告《即被上訴人》有無保管其他人之帳戶?)有,保管爸爸、叔叔及原告(即上訴人),90年之前原告有告訴我……詳細的保管情形我不清楚,當時我不知道,是90年時,原告(即上訴人)要不到錢時才有跟我說」等情,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1至165頁),於系爭返還侵占款事件本院審理時證稱;在85至89年這段時間,存摺不完全在被上訴人手上,有需要就來拿,放一段時間,會拿來還等語,有本院104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73至379頁),觀之系爭返還侵占款事件係兩造在本件前之訴訟,柯○○較無事先預設立場或瞭解其所將遭受提問之問題,心理反應自然較為直接與真實,且心理壓力與防備較少,亦較無其他外力或利害關係因素之影響,自較其日後於本件相異之證述為可採。

⑤依上,依柯○○之證言,柯○○並不瞭解其他家人帳戶之保

管情形,亦不清楚柯新全之銀行帳戶,並未查知存摺及定存單內容,相關案情均係事後由上訴人所告知,是其證言尚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4)又關於系爭返還侵占款事件,就該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已確定部分,被上訴人已履行清償債務之責,而未確定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部分,兩造於已於訴訟中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惟依該案相關判決(見原審卷第21至32、101至106頁),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於85年間亦確有保管柯新全之系爭存摺、印章,上訴人及該案之其他同案原告亦陳稱柯新全存款部分與本件並無關聯,此有系爭返還侵占款事件本院103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是上訴人主張該案已認定被上訴人於85年間有保管柯新全、伊及其他家族成員之存摺、印章,應屬無據。另關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291、3292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上訴人並未就柯新全○○郵局及○○區農會存摺及印章被侵占及盜領乙事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亦未承認有保管柯新全之帳戶等情,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告訴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1年9月16日第2次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3、345至371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該案已承認有保管柯新全及其他家族成員之帳戶及領款,亦屬無據。

(5)依上,上訴人起訴雖主張系爭100萬元定存單存在,且有將系爭定存單、系爭存摺、印章,交付被上訴人保管,惟始終無法提出足以證明系爭100萬元定存單存在及就系爭定存單、存摺、印章成立寄託契約之證據方法。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100萬元定存單確實存在,及曾將系爭定存單、存摺、印章交付被上訴人保管,是其主張兩造間此部分寄託關係存在,經其合法終止寄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63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是否可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曾將系爭定存單、存摺、印章交付被上訴人保管,是其主張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合法終止寄託關係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63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業如前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既不存在,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時效抗辯,即無審酌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關於系爭定存單、存摺、印章間之寄託契約存在,是其主張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上訴人63萬元,及自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佳穎【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柯新全○○區農會(帳號00000-0-0號) │├──┬────────┬───────────┤│編號│日期 │提領金額 │├──┼────────┼───────────┤│ 1 │85年9月30日 │10萬元 │├──┼────────┼───────────┤│ 2 │86年5月28日 │8萬元 │├──┼────────┼───────────┤│ 3 │86年8月20日 │3萬元 │├──┼────────┼───────────┤│ 4 │87年8月13日 │2萬元 │├──┼────────┼───────────┤│ 5 │87年8月20日 │2萬元 │├──┴────────┴───────────┤│合計:25萬元 │└───────────────────────┘附表二:

┌───────────────────────┐│柯新全○○郵局(帳號0000000號) │├──┬────────┬───────────┤│ │日期 │提領金額 │├──┼────────┼───────────┤│ 1 │86年6月19日 │5萬元 │├──┼────────┼───────────┤│ 2 │86年7月28日 │10萬元 │├──┼────────┼───────────┤│ 3 │86年9月22日 │1萬元 │├──┼────────┼───────────┤│ 4 │88年2月22日 │15萬元 │├──┼────────┼───────────┤│ 5 │88年7月21日 │7萬元 │├──┴────────┴───────────┤│合計:38萬元 │└───────────────────────┘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