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陳紀蓁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朱純暄 律師黃聖珮 律師被上 訴 人 陳寶如
陳藝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春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6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為姐妹關係,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陳成輝於民國88年間
死亡後,遺產經兩造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其中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2120.3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惟被上訴人陳藝月將其所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持分)與被上訴人陳寶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在陳寶如名下。伊自90年間起即向陳寶如承租系爭土地從事耕作,期間長達十餘年,休耕、轉作、翻耕補助款均由陳寶如領取作為耕地租金,水災、風災補助款則由陳寶如領取後轉交伊收取,伊耕作至106年第1期紅蔥頭收成後翻耕,陳寶如始收回土地,交給他人耕作;而所謂未自任耕作應指耕地承租人未自己耕作而將由他人使用、耕作、或轉為漁業用途、非農業使用等情形,才該當非自任耕作,而伊「翻耕」不該當未自任耕作。
㈡嗣陳寶如於104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陳藝月向臺南市臺南
地區農會(下稱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擔保,因陳藝月無力支付前開借款本息,欲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持分予陳寶如,但陳寶如僅願出價200餘萬元,渠等就買賣價金未達成共識,陳藝月轉而詢問伊有無買受意願,伊慮及姐妹情誼,同意以400萬元購買,並於106年6月22日與陳藝月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已於訂約翌日即給付其中買賣價金250萬元予陳藝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陳藝月負有辦理系爭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伊則於移轉登記完畢後再給付尾款150萬元。
㈢詎陳寶如知悉上情後,竟出價430萬元向陳藝月購買系爭持
分,陳藝月因此反悔,欲退還250萬元予伊,然陳藝月既已出賣系爭持分予伊,系爭契約即有效成立;且伊為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之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7條準用第104條第2項、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耕地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具物權效力,優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效力),陳寶如不得以其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對抗伊,陳藝月亦不得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伊多次催請陳藝月依系爭契約第3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藝月迄今仍不辦理,已危及伊買賣債權之實現,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藝月行使其權利,以書狀之送達終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持分之借名登記契約,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寶如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陳藝月後,陳藝月應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伊。倘伊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則以書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備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陳藝月除原審所判應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250萬元本息外,應再依買賣總價款百分之15計付違約金60萬元等語。
㈣原審駁回伊先位聲明之請求,並就備位聲明僅為部分勝訴之
判決,即命陳藝月應給付伊250萬元,及自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爰上訴聲明:1.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陳寶如應將系爭持分移轉予陳藝月。陳藝月應將前開系爭持分移轉予伊。2.備位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陳藝月應再給付伊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㈠伊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而陳藝月繼承取得之系爭持分借名登記在陳寶如名下,陳藝月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自無權處分系爭土地。縱伊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僅存於伊等間,上訴人不得終止伊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又縱認上訴人得終止伊等間借名登記契約,陳寶如應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為陳藝月所有,惟系爭土地為伊等公同共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之規定,陳寶如就系爭持分有優先購買權,既已向陳藝月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及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伊等間業已成立系爭持分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不得再向陳藝月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又上訴人與陳寶如間並無耕地租賃關係,陳寶如將系爭土地借予上訴人耕作,充其量僅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上訴人於106年4月第1期農作紅蔥頭收成後,即向陳寶如表示不願再繼續耕作,由陳寶如出資委請上訴人代為僱工犁田翻耕,另找鄭燦章種植南瓜,可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非系爭土地耕作承租人,非屬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第107條之優先購買權人。
㈡上訴人明知陳寶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
購買權,系爭契約訂立後,嗣陳寶如於知悉後,即表明願依同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依最高法院實務意旨,陳藝月應不負違約之責。陳藝月願返還已收訂金250萬元及補償利息3萬元予上訴人。原審僅就上訴人備位之聲明判命陳藝月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爰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藝月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在案)。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92頁):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陳成輝所有,嗣被繼承人
於88年12月13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即陳禎祥、陳禎傳、上訴人陳紀蓁即陳麗月、陳寶如、陳藝月等5人於90年12月11日就遺產為分割協議,並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雖記載由陳寶如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由陳寶如於91年3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則是被上訴人2人共同繼承,陳藝月之系爭持分借名登記在陳寶如名下。
㈡陳藝月於104年5月26日邀同陳寶如擔任連帶債務人,向上開
農會借款3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自104年5月29日起按月攤繳本金及利息,利息按農會指標利率加碼1%浮動計息。
㈢上訴人與陳藝月於106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內
容如上訴人起訴狀所附買賣契約,並約定由上訴人以400萬元向陳藝月購買系爭持分,上訴人旋於翌(23)日匯款250萬元至陳藝月上開農會帳戶,悉數清償陳藝月向農會之貸款。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及土地法第107條規定,代位請
求陳寶如應將系爭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藝月;陳藝月於陳寶如移轉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請求陳藝月應再給付6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部分: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非土地法第106條規定之耕地承租人,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1.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地,包括漁牧;又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土地法第106條、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條文規定之順序可知,限於第106條所指之耕地承租人始有優先承買權,且土地法所稱之耕地,解釋上係指供耕作或漁牧使用之土地而言。又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嗣為因應我國農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92年2月7日修正農發條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限縮。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此觀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345號判決參照)。而農發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375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375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其於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第1項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項未修正。二.原條文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不適用耕地375減租條例之規定,因第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4款分別就耕地及耕地租賃作定義,故對於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農業用地中之『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訂立租賃契約,有無耕地375減租條例之適用,滋生疑義。三.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因出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供承租人作農業使用,有適用耕地375減租條例之疑慮而保留不予出租,致土地無法有效利用,爰修正凡農業用地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均不適用耕地375減租條例之規定,俾臻周延。
」農發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耕地」租賃契約,修正為「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以釐清該條文規範之範圍係包含耕地及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而該條文第2項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375減租條例…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其規範之範圍亦應作相同之解釋,即包含耕地及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是土地法第106條第1、2項規定與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關於耕地之涵義及適用範圍並不同,乃由立法目的不同所致。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此有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8頁),系爭土地業經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2年12月21日發布實施「變更臺南市安南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範圍內之農業區,屬都市計畫農業區,非屬現行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等情,此有都發局108年1月11日南市都管字第10800967740號函、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8年1月18日南市農工字第10801276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246頁),是系爭土地雖非89年1月26日公布施行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惟屬土地法所稱之農地,堪以認定。
2.又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關於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即為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須以其基地或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成立之前提要件,故提起此項訴訟之上訴人,應先證明其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始有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固主張其向陳寶如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已有十餘年,約定以休耕、轉作、翻耕補助款作為租金之給付,其曾在土地上種植太陽麻、玉米、紅蔥頭,並僱用工人犁田、伴溝,其為系爭土地之耕作人,直至106年第1期紅蔥頭收成後翻耕,陳寶如始收回土地;而所謂未自任耕作應指耕地承租人未自己耕作而將由他人使用、耕作、或轉為漁業用途、非農業使用等情形,才該當非自任耕作,而「翻耕」不在上列,自不該當未自任耕作云云。然查:
⑴系爭土地於104年2期申報轉作面積0.2120公頃,申報及核定
作物太陽麻,補助金額9,540元;105年2期申報轉作面積0.2120公頃,申報及核定作物蔥頭,補助金額5,088元;106年1期申報轉作面積0.2120公頃,申報及核定翻耕,補助金額7,208元;106年2期申報轉作面積0.2120公頃,申報及核定作物南瓜,補助金額5,088元等情,有臺南市安南區公所(下稱安南區公所)106年12月26日南安經字第1060809900號覆原審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80頁)。
⑵復據證人李民舜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紅蔥頭採
收時,陳紀蓁(即上訴人)僱我以中型鐵牛車犁田採收,之後就沒有去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正、反面);證人許詠婕於原審證稱:我最後一次是於106年4月至系爭土地向陳紀蓁收購紅蔥頭,陳紀蓁曾說土地是她妹妹的,她代為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證人鄭燦章亦於原審結證稱:陳寶如在村裡打聽找人代耕,因為系爭土地上都是雜草,我於106年9月間與陳寶如談好由她負責整地,我才願意代耕,約定轉作補助款由所有權人領取,地上物由我收成,我是從106年2期9、10月間開始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58頁);證人黃富山於原審結證稱:之前陳紀蓁曾叫我去大溝旁第二塊地(即系爭土地,下同)犁田,但時間我已不記得了,陳紀蓁曾於106年8、9月間叫我去大溝旁第一塊地(即毗鄰系爭土地)犁田,我駛鐵牛車在系爭土地要犁田,鐵牛車要迴轉時,我認為隔壁的這塊地也是陳紀蓁在耕作,所以才會在那裡回頭,但鄭燦章說我壓到系爭土地裡尚未長出地面的玉米,要求我賠償5,000元,後來我賠償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5頁、第224頁);堪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耕作至106年4月紅蔥頭採收後,就沒有耕作;即向陳寶如表示不願再繼續耕作,由陳寶如出資委請上訴人代為僱工犁田翻耕;並經陳寶如於同年9月間交由證人鄭燦章耕作,再經申報核定106年2期轉作南瓜補助款5,088元等情,應堪認定。
⑶又就何謂「翻耕」?翻耕是否為維護農田於健全可耕之狀態
?「翻耕補助」核發之原因為何?勘查認定後,核予「翻耕補助之標準為何?」等問題,業據安南區公所覆本院函說明:「二、…㈠何謂翻耕?翻耕是否為維護農田於健全可耕之狀態?(答)1.依據『農地辦理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作業規範』(下稱作業規範)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為鼓勵農地合理使用,輔導農地現耕人辦理生產環境維護措施,改善土壤理化性質及減少施用化學肥料,避免雜草叢生或荒廢,維持可耕狀態以供隨時恢復生產,並兼顧生態機態之多元效益。2.同上作業規範六.各項生產環境維護措施又辦理方式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翻耕:指使用農機具翻轉底土,耕鬆土壤並將雜草或殘莖埋入,避免農地雜草叢生或荒廢,改進其通氣性及透水性,並維持可耕狀態。㈡『翻耕補助』核發之原因為何?(答)依據『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查核作業規範』六.…勘查合格者,依農地申報措施對應之作業規範規定核予獎勵。㈢就勘查認定後,『翻耕補助之標準為何?』:(答)…申報下列措施,依核定面積給付每公頃3萬4千元。…翻耕:於生產環境維護期間至少翻耕一次,且農地無雜草叢生或荒廢情形。三、綜上,若該筆土地於該期作申報輪作休耕「翻耕」項目,其該期作期間經業務權管單位勘查確實依上點㈠1,及㈢方式進行處理,即核定合格並依上述撥付補助款項等情,業據安南區公所108年4月30日以南安經字第1080216512號函覆本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96頁)。可見翻耕及其補助,僅係為保持土地生產力所作之措施,由政府依核定合格者依法補助,避免農地雜草叢生或荒廢。而上訴人復未舉證陳寶如之習受農耕補助,係作為上訴人給付之租金等情,難認可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⑷上訴人雖主張:於106年1期耕作期,被上訴人陳寶如仍依習
受領農耕補助作為上訴人給付之租金云云,無非以陳禎彬於原審之證言為據,惟查,證人陳禎彬於原審係陳稱:我父親過世後大概3年我就搬走了1、20年,偶爾會回去看看祖厝,我父親過世後,系爭土地是我讓陳寶如2人選的,原本都是我的;(證人是否知道去年106年,原告有無在系爭土地耕作?)我已經搬出去了,我沒有在管這些事;土地讓地主申報轉作作為租金,土地交給陳紀蓁耕作,收成也就由陳紀蓁收成。是兄弟姊妹自己談的,轉作的租金給地主,田給他們耕作,我們公親寮那邊的土地都是以這樣的方式,我的雄叔在那裡有耕作十幾甲地,也都是以這種方式租地來耕作;我的土地給陳紀蓁耕作,不需要負擔犁田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惟查被上訴人皆主張上訴人每年都跟其收(翻耕)休耕犁田費用等情(見原審卷第188頁背面、第189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況證人許詠婕亦於原審證稱:陳紀蓁曾說系爭土地是她妹妹的,她代為管理等語,而農地休耕種植綠肥等或翻耕均係政府鼓勵農地生產之維護而給與之補助,兩造固不爭執由被上訴人領取,但休耕種植綠肥或翻耕所需費用係被上訴人陳寶如支付(見本院卷第190頁),其領取休耕補助,自非給付租金,與承租人之須支付租金於他人之土地耕作情形迥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與陳寶如成立租賃關係,並非無疑;證人陳禎彬亦自承對系爭土地詳情並不了解,且以其親戚之耕作方式臆測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實情,並無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⑸基上,上訴人顯就系爭土地耕作至106年4月紅蔥頭採收為止
,則上訴人與陳藝月於106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已非系爭土地之耕作人,縱其於106年9月之前曾為陳寶如僱工犁田(翻耕),惟其目的在協助陳寶如得以領取翻耕補助款,而非以自任耕作為目的及由陳寶如受領農耕補助作為上訴人給付之租金云云,難認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就系爭土地尚有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6條、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其有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云云,即屬無據。
㈡(備位部分)陳藝月未履行系爭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負違約之責:
1.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故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均表接受,當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又該條所規定之優先承購權為形成權,只要他共有人以同一條件買受之意思表示向出賣共有土地之共有人為之,即生效力,優先承購權人一經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則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參照)。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發生,係以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而後共有人始有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可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1號裁判參照)。
2.上訴人與陳藝月於106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400萬元向陳藝月購買系爭土地,陳寶如於同年7月底經由陳藝月告知,始知悉上訴人與陳藝月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旋即向陳藝月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及條件購買等情,業據陳寶如、陳藝月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5、62頁);上訴人亦一再陳明其與陳藝月間之系爭契約,係屬有效成立,依上開法文及實務意旨說明,足見陳寶如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時已表明願同意接受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同一價格,且未附有其他條件;則陳寶如抗辯其已合法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即屬可採;被上訴人間既已有效成立與系爭契約相同條件之買賣契約關係,縱陳藝月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上訴人間不爭執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仍應認被上訴人間已有效成立系爭持分之買賣契約關係。
3.另共有物應有部分之買賣,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對於買受人債權之行使形成一種障礙;出賣人倘未能除去此障礙,在兩造原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言,即屬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買受人得請求返還定金(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79號判決參照)。是共有人之行使優先承購權與否,並非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事先所得預見,故因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致應有部分之出賣人陷於給付不能,自屬不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系爭土地實為陳寶如、陳藝月共有,已如上述,且據證人即地政士黎洪英於原審證述:陳紀蓁來找我辦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雙方提到系爭土地是繼承而來,陳藝月、陳寶如各有一半權利,經我調取土地登記謄本後,向陳紀蓁與陳藝月說明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是陳寶如,且陳寶如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須告知陳寶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否則契約無效,陳紀蓁則說要等到陳藝月還清農會貸款後,再跟陳寶如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堪信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明知陳寶如為土地共有人,若陳寶如行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系爭契約效力將歸於消滅,則上訴人就前揭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規定,既難諉為不知,而仍願與陳藝月簽立系爭契約,且未於系爭契約中作何特別約定陳藝月負有使他共有人即陳寶如放棄優先承購權或交付「優先承購權放棄證明書」之義務,上訴人顯可認知系爭契約有遭陳寶如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之可能,並有承擔陳藝月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義務風險之意思至明。是陳藝月因共有人陳寶如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造成不能依系爭契約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給付,乃屬不可歸責於陳藝月之事由所致。
4.末按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雙方均免其給付之義務,契約關係當然從此消滅,無待乎契約當事人另為解除權之行使。當事人已為之給付,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因土地共有人陳寶如依法主張優先承買權,造成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陳藝月不能履行辦理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揆諸上開說明,陳藝月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自得免為履行系爭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上訴人亦免為交付價金之義務,系爭契約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無待於解除。準此,陳藝月未能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自無何違約可言,陳藝月除應返還向上訴人所收取之250萬元買賣價金外,並不負違約之責任。上訴人主張陳藝月未依約履行辦理系爭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應再給付違約金6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採;而上訴人先位請求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寶如應將系爭持分移轉予陳藝月後,陳藝月應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又陳藝月因陳寶如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無從履行系爭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負違約之責,則上訴人備位依違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藝月再給付違約金60萬元,亦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素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