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雲林縣○○市萬善堂祭祀協會兼法定代理人 張明元上 二 人訴 訟 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被 上 訴 人 張杰欽訴 訟 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雲林縣○○市萬善堂祭祀協會(下稱萬善堂祭祀協會)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5日成立,有組織章程,並設有代表人即理事長張明元,前經檢附第1屆成立大會暨同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申請雲林縣政府同意核備,經雲林縣政府核發府社救二字第1062607142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職員當選證書及圖記證明書(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0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64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一審卷第75-83頁),為依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3點第3款所規定以實踐宗教信仰為目的之宗教團體,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萬善堂」(又名萬善祠、甲六埤萬善堂、虎溪萬善祠)雖未辦理寺廟法人登記,無章程,無規約,亦非屬經主管機關核備立案之人民團體,然有一定之名稱,由多數會員集資或捐款雕刻多尊神像及購置相關設備所組成,以祭祀供奉特定神明為其主要目的,前曾設有管理人「張捷芳」(現任管理人為本件爭議所在),及以坐落雲林縣○○市○○里○○○○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信仰活動中心,復有獨立之財產,除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外,並有雲林縣○○市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戶名「甲六埤萬善祠」)、收支帳簿、記載捐款信徒姓名之碑文照片附卷可稽(見前案一審卷第23-25頁、第91-103頁,本案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9-71頁),且兩造於前案關於「萬善堂」前任管理人張捷芳及「萬善堂」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復未爭執。「萬善堂」嗣於105年11月12日召開信徒大會,確認組織章程、信徒名冊、解除上訴人張明元輔助主任委員乙職等,業據提出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到簿、會議資料、組織章程、管理委員會辦事細則、討論提案及信徒名冊等附卷為憑(見前案原審卷第147-19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相當,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既判力範圍不及於「萬善堂」現管理人為何人,亦未確認被上訴人對「萬善堂」有無管理權,被上訴人前以「萬善堂」法定代理人身分,列伊等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伊等否認被上訴人對「萬善堂」之管理權,並另案聲請選任萬善堂之特別代理人,惟管理權之爭議難於非訟程序為實質攻防,且上訴人張明元管理「萬善堂」期間,曾代支營運費用,需向「萬善堂」及其法定代理人為請求償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對萬善堂之管理權存否不明確,此項法律關係不能確定之危險,得藉由確認訴訟加以除去,而有確認利益。㈡寺廟管理人之傳承,應按該寺廟繼承慣例辦理,如非依舊慣例改選時,應召開信徒大會並提出「全體信徒過半數同意書」為之,是以非經一定程序,公告並確認信徒範圍,並以合法信徒大會過半數決議改選,不能完成寺廟管理人之改定,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可資參照。「萬善堂」本為鄰近居民奉祀之陰廟,無固定管理組織,經地方士紳即訴外人張捷芳等人於70年間募得資金、興建廟堂後,由○○市○○里、保庄里、長平里等三里里長共同推派張捷芳擔任管理人,足認此為萬善堂管理權產生之舊例。然從證人即長平里里長林建佑及○○里里長張振成之陳述,均難認定被上訴人係三里里長共同推派之管理人,亦即被上訴人無從依據萬善堂之舊慣例取得管理權至明。退步言之,縱認「萬善堂」並無透過三里里長共同推派管理人之舊慣例存在,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管理人亦應由信徒大會決之,然由證人郭文彬之陳述,「萬善堂」並不會特別公告告知信徒要處理事情,開會議案亦係鼓掌通過,何人可決、可決人數若干均付之闕如,難認有信徒大會之外觀,再依證人李泳霖於審判外與上訴人張明元及訴外人張秀牋之談話內容,及其於原審到庭所為之陳述觀之,李泳霖對於自己的名字有無刻於萬善堂碑文上、由何人所刻等都不能確認,難認有該碑文所列構成員之管理委員會存在,且李泳霖所謂的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只是一群自行、持續鬆散協助寺廟日常事務的在地居民,並非經由何組織或何程序而選出,此均足認被上訴人係在接手張捷芳擔任農會總幹事後,由張捷芳以地方頭人之姿,私相授受將「萬善堂」之管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既未經確認信徒範圍、召開信徒大會並以信徒過半數可決之改選程序,自不生移轉管理權之效力,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對位於雲林縣○○市○○里○○○○路○○號之寺廟「萬善堂」管理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另案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而另案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最高法院業以「尚難否認張杰欽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無從認定相對人欠缺法定代理人」為由,以10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㈡張捷芳於70年間募款興建「萬善堂」時,係由○○里、保庄里、長平里當時之里長共同推薦張捷芳擔任管理人,然此非指日後「萬善堂」之管理人均由三里里長共同推薦,上訴人曲解其意,並主張證人林建佑、張振成等曾擔任里長期間未推選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云云,顯屬有誤亦與事實不符。本件上訴人對伊是否為萬善堂法定代理人乙節,於前案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已有爭執,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亦明載「萬善堂設有管理人『張杰欽』」,上訴人復於本案請求確認「張杰欽」對「萬善堂」之管理權不存在,自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之請求與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認定相反,卻未指明前案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或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是項判斷,不符合爭點效之例外情形,其上訴顯然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萬善堂」坐落於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市○○里○○○○路○○號(整編前:同里○○路000號),又名甲六埤萬善祠、甲六埤萬善堂、虎溪萬善祠。
(二)「萬善堂」係訴外人張捷芳等人於70年間集資興建而成,由○○市○○里、保庄里、長平里之里長共同推派張捷芳擔任管理人,並於92年間再次募款重建。
(三)「萬善堂」曾以「甲六埤萬善祠」之名義,向雲林縣○○市農會申請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其印鑑章原為「張捷芳」,嗣於98年7月22日變更印鑑章為「張杰欽」、「郭文彬」(見原審卷第69-71頁、前案一審卷第93頁)。
(四)「萬善堂」相關建物及週邊設施之水、電費,用戶名義原均為張捷芳,水、電費由「甲六埤萬善祠」所設前述○○市農會帳戶自動扣款支付;100年間,水電用戶名稱均改為上訴人張明元,並在上訴人萬善堂祭祀協會成立後,改由該協會所設○○市農會帳戶扣繳(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見前案一審卷第27、139-149頁,前案二審卷第191-192頁),107年間水費用戶再改回「甲六埤萬善祠」○○市農會帳戶扣繳(見前案一審卷第95-97頁),電費部分則未變更。
(五)上訴人張明元以自己名義向雲林縣稅務局申請雲林縣○○市○○里○○○○路○○號房屋稅籍(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並繳納101年至108年之房屋稅(108年度上字第1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119頁),108年之後,房屋稅籍變更為「萬善堂」。
(六)因「萬善堂」用地問題,上訴人張明元於100年10月7日曾以「○○市○○里里長」名義,與被上訴人共同出具陳情書予立法院長,被上訴人在陳情書署名為「福龍宮管理委員會暨甲六埤萬善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該陳情書之聯絡人為張明元(見前案一審卷第105頁)。
(七)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0日以「福龍宮管理委員會暨甲六埤萬善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出具陳情書予經濟部工業局(見前案一審卷第265頁)。
(八)上訴人張明元擔任雲林縣○○市○○里長任期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
(九)上訴人萬善堂祭祀協會於106年2月15日成立,經雲林縣政府核准立案,性質為宗教團體,上訴人張明元為第一屆理事長,任期自106年2月15日起至110年2月14日止,會址同萬善堂(見前案一審卷第75-8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受前案判決理由記載「萬善堂主任委員為張杰欽」拘束?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張杰欽對萬善堂之管理權是否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參照)。經查,「萬善堂」主張上訴人張明元對於「萬善堂」無管理權,於前案訴請確認上訴人張明元對「萬善堂」之管理權不存在,獲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嗣以「萬善堂」法定代理人身分,以「萬善堂」名義,列上訴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6號裁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管理權,除對前述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起抗告外,並以被上訴人對「萬善堂」無管理權為由,聲請選任萬善堂之特別代理人,為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案一、二審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確定訴訟費用額及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歷審裁定在卷可參。上訴人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不及於「萬善堂」現管理人為何人,亦未確認被上訴人對「萬善堂」有無管理權,且前述確定訴訟費用額及選任特別代理人均為非訟事件,因程序上之限制,難為實質攻防,被上訴人對「萬善堂」之管理權是否存在,除攸關確定訴訟費用額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程序是否合法外,復據上訴人萬善堂祭祀協會主張其管理「萬善堂」期間及上訴人張明元曾自居「萬善堂」之主任委員,有為「萬善堂」墊支房屋稅、水電費等日常營運費用,得以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萬善堂」給付,而需對「萬善堂」及其法定代理人為意思表示,堪認被上訴人對「萬善堂」之管理權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對「萬善堂」相關權利之主張是否適法,有不確定之危險,此項不確定之危險得以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萬善堂」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參照)。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經查,「萬善堂」於前案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張明元對萬善堂之管理權不存在,訴訟標的為張明元對「萬善堂」之管理權,並非確認被上訴人張杰欽對於「萬善堂」之管理權,「萬善堂」於前案雖受勝訴判決確定,僅就該訴訟之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張明元對於「萬善堂」之管理權不存在發生既判力,至於訴訟標的以外事項即被上訴人張杰欽對「萬善堂」之管理權存否即非屬既判力之範圍,縱前案判決理由中曾就相關證人關於「萬善堂」之管理權來源之陳述有所論述,惟上訴人於本件就管理權之爭議已提出新訴訟資料供法院審酌,即難認為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關於既判力以外之管理權論述,為訴訟標的之重要爭點,且前案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亦非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前述就被上訴人管理權存否之論述,尚不發生爭點效問題。原審以前案二審判決理由爰引萬善堂寺廟內碑文所刻管理人為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逕予認定被上訴人為「萬善堂」之管理人為前案之重要爭點,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乙節,尚有未洽。
(三)上訴人雖主張「萬善堂」並無固定管理組織,前任管理人張捷芳係由○○里、保庄里及長平里等三里里長共同推派,被上訴人自居管理人違反前述推派慣例,亦未經由信徒大會可決選出,否認被上訴人之管理權,經查:
1.「萬善堂」又名甲六埤萬善祠、甲六埤萬善堂、虎溪萬善祠,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市○○里○○○○路○○號,於70年間由張捷芳等人集資募款興建,92年間再募款重建,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鄰近之○○市○○里、保庄里、長平里里民宗教信仰活動中心,張捷芳曾任○○市農會總幹事,前經○○里、保庄里及長平里里長共同推薦擔任「萬善堂」之管理人,此觀證人即曾任○○里里長之林隆一(任期:79年8月1日起至87年7月31日,見本院卷二第21頁)於前案具結證述:「70、71年間有經過長平里、保庄里、○○里三個里的里長,當時有寫切結書,委任張捷芳來管理萬善堂,之後一直延續,都是私人管理」(見前案本院卷第120頁,本院卷二第21頁);證人即現任○○里里長陳明燦於前案具結證述:「(萬善堂的事務是否了解?)了解,我87年當上里長才了解」、「87年管理人是張捷芳」(見前案一審卷第316、317頁,先後里長任期見本院卷二第21頁);證人即居住○○里之居民黃竹城於前案具結證述:「83年的時候,我有連續服務4年,當時張捷芳為管理人,要我去服務」(見前案本院卷第126頁);證人即張捷芳之媳王玉琴於前案具結證述:「我是萬善堂的委員,也是總幹事,文書、開會都是我處理」、「張捷芳是我公公,我從嫁入張家後,公公處理萬善堂的事情,我都跟隨在旁邊」、「(萬善堂在你公公的時候,管理人、主任委員是誰?)都是我公公張捷芳」(見前案一審卷第320頁)等語至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萬善堂內立有二碑文,其中94年設置之「虎溪萬善祠沿革」碑文刻載「虎溪萬善祠此地,清朝時代係一片墓坵,日本佔領台灣將墓坵廢除,開發種植甘蔗,故人骨骸則設一小堀集聚,任其荒蕪時況悽涼。民國七十年代本庄張捷芳等善心人士,集資募款,建祠集故人骨骸於祠內並命名為虎溪萬善祠,供轄內庄民朝拜…。福隆宮主任委員張杰欽大德受玄天上帝諭令,率同眾管理人,四處募款在惡劣經濟環境中出錢出力,於民國九十二年完成本祠重建工作…」、「管理人;張杰欽、張健一、郭文彬、蔡明香、王玉琴、郭珀坊、張正玉、張信助、李泳霖」,其後刻載各界捐獻芳名,另一碑文為公元2010年(即99年)設置,刻載「虎尾溪福龍宮協助」、「萬善祠增設地藏王殿及修繕環境設施」、「農曆四月二十七日動土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完成安座」、「捐贈金額銘誌如左」、「委員:張捷芳、陳明燦、郭文彬、王銀龍、王玉琴、張杰欽、許健、李泳霖、石隆章、蔡明香」,其後再刻載各界捐款芳名(見前案一審卷第23-25頁),足見萬善堂先後由張捷芳、被上訴人等集資興建、重建及修繕,且有包括張捷芳、被上訴人及前述證人陳明燦、王玉琴在內之特定多數人共同管理,其等管理期間至少長達二十餘年,縱然初時並無依法令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形式及申請主管機關核備,亦未設書面組織規約,但不能否認有特定多數人共同管理及張捷芳為主要管理人之事實,上訴人徒以「萬善堂」未依法組織管理委員會,否認有管理組織之事實,並無足採,而細譯碑文內容,無論管理人欄或捐獻芳名欄,均未見上訴人張明元之姓名,可見至少在99年第二幅碑文設置前,上訴人張明元並未參與「萬善堂」之興建、重建及修繕等管理事務。
2.證人即○○里長陳明燦於前案具結證述:87年間張杰欽、張捷芳有找○○里、保庄里、長平里之里長共同管理「萬善堂」,伊當時有通知該里之里民,而其他二位里長說不用共同管理,就由張捷芳管理,「萬善堂」有祭祀活動時再通知他們即可;當選里長就是當然的總幹事;因「萬善堂」坐落之土地係經濟部工業局所有,故有組成一個組織與經濟部工業局協調,當時有開座談會,大家講一講,選張捷芳為管理人及主任委員,遇有祭祀活動時就委託里長幫忙;88年間有找大家開會,說權利要交給張杰欽,但沒有紀錄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315-319頁);證人王玉琴於前案具結陳述:86、87年張捷芳自農會退休,要交棒,經過大家在「萬善堂」前面,信眾幹部開會決定一致通過,張捷芳交棒給張杰欽當主任委員、管理人;陳明燦第一次當選里長有意願為萬善堂服務,就說里長是當然的總幹事,可以請地方人士來拜拜,來輔導管理人張杰欽;張明元當選里長時,伊在農會上班,張明元來農會找伊,說有心從中央爭取地出來,讓萬善堂為正式的管理委員會,伊在農會也替張明元打好幾份公文;100年度左右張明元想將系爭建物之水電名字自張捷芳換成張明元,經伊請示主任委員張杰欽,張杰欽表示張明元如果有心,改成其名字,爭取土地比較方便,是伊把相關資料交給張明元去變更,伊公公張捷芳於99年5月4日已診斷為失智,沒有自理能力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319-321頁);證人郭文彬(列名萬善堂碑文管理人與信徒名冊)於原審具結證述:大概80幾年我接的時候萬善堂就已成立,因○○○區○○○○○路,我才接管那個地方。工業區有打掉辦公室,郭柏芳、張健一在處理這個問題時,有請我過去。農曆每年4月14日拜拜,拜拜時我們幾個比較熱心,就推薦這幾個人擔任管理人,碑文寫的那些人是管理員,我們這些管理員就推薦張杰欽擔任主任委員,沒有特別的書面、文件,我們就都是鼓掌通過。捐款的單子上面有張杰欽,註記他是主任委員。信徒代表我們在那裡吃飯的人,管理員有幾個,張杰欽提出時,大家就鼓掌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54-158頁);證人張正玉於原審具結證述:萬善堂碑文上有我的名字,農曆4月14日萬善堂修繕好,大家在那裡拜拜,拜拜之後用餐,大家才說要不要成立管理委員會,大家舉手提名,先選管理人,再選出主任管理人,鼓掌通過,大概每年拜拜的時候會開一次會討論事情(見原審卷第160-162頁);證人張信助(列名萬善堂碑文管理人與信徒名冊)於原審具結證述:廟改建二次,有一個固定的地方,當然要成立管理委員會,拜拜聚餐,就公推管理委員,再推主任管理人,選完委員之後,委員會公推,推張杰欽擔任主任委員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65頁);證人李泳霖(列名萬善堂碑文管理人與信徒名冊)於原審具結證述:萬善堂重新改建,每年4月14日都有慶典,三、四庄的信徒都會參與,祭典結束後會有餐會,用餐時信徒提議萬善祠改建為萬善堂,產生委員好不好?大家就鼓掌通過這個提議,大家都是鼓掌通過管理人的產生,管理人就占委員缺。94年碑文成立之前就選,碑文是大家的樂捐芳名,管理人在碑文雕刻之前就產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68頁)。上開證人均一致證述「萬善堂」首任管理人為募款重建的張捷芳,每年均辦廟會慶典,80至90年間廟會信徒與會時,推舉上開證人為萬善堂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推舉被上訴人為主任委員,均以鼓掌通過之方式為之,並無書面紀錄等情。又經勘驗上訴人張明元提出107年12月28日其與證人李泳霖之錄音對話,李泳霖陳述:「那時是阿欽啦,阿欽啊。張捷芳換阿欽做主委」、「在普渡、幹嘛的時候,都是阿欽在好、阿欽下去的啊,頭尾都是他在那個,還請法師」、「就已經成立一個好像委員會,但就是、當時、就是說,沒有很積極…這個萬善堂、早就會有一個結構在裡面了嘛」、」「啊翻好幾次了你們難道不知道?…那也是從老總幹事手頭延續到阿欽下來的啊」(見本院卷二第60、62頁勘驗譯文),李泳霖上開對話與其到庭證述,均指明被上訴人在張捷芳之後擔任「萬善堂」管理人。上述證人關於細節部分縱然略有差異,然萬善堂成立迄今已約30年,證人等年紀又均非輕,對於管理萬善堂之細節事務陳述有落差,實屬正常,不能以證述細節之差異,即認所述均非可採。至證人林隆一、林建佑、黃竹城雖於前案證述:萬善堂沒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不知萬善堂有管理委員會等語,證人林隆一並稱:張明元可能是擔任里長,張捷芳才將管理權移交給他等語,惟證人林隆一對於張明元管理之原因及過程稱不知情,證人黃竹城證述其自83年為當時的管理人張捷芳服務4年後,交給綽號「黑人」之人,之後的狀況就不清楚。證人林建佑則證述:從來沒有參與萬善堂的事務等語,則證人林隆一、林建佑、黃竹城,或未參與萬善堂事務,或參與程度不多,其等證言不足以否定前述證人陳明燦、王玉琴、郭文彬、張正玉、張信助、李泳霖證述關於信徒以鼓掌方式推舉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推選被上訴人為主任委員之事實,況證人林建佑另證述:其當(長平里)里長之後,張杰欽會處理萬善堂的事情,如果有祭祀是由張杰欽來通知伊,復於本院證述:有一次張杰欽有通知伊轉達里民要準備供品拜拜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二第159頁),而被上訴人從未擔任過○○里、長平里及保庄里里長(見本院卷二第19-26頁○○市公所檢送里長名冊),亦足證被上訴人被推選為主任委員後確有管理萬善堂之事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雖謂「關於寺廟管理人之產生,應按該寺廟繼承慣例辦理,如不能依照該寺廟之傳授慣例產生時,可召開信徒大會選舉(內政部61年11月15日台內民字第491804號函、台灣省政府民政廳45年民甲字第16213號函參照);關於改選管理人,參加投票之信徒人數,台灣省政府42府民1字第000000號令規定『寺廟變更管理人,應提出全體信徒過半數同意書』可參照辦理(台灣省政府民政廳45年3月14日民甲字第02315號函參照)。」,然監督寺廟條例就寺廟信徒之資格及管理人之產生方式並無規定,最高法院於前述案例爰引內政部及台灣省政府函示說明,並非強制規定,本件「萬善堂」成立較晚,首任管理人為籌建、重建之張捷芳,尚無行之有年的慣行可為管理人產生方式之「既成慣例」,先前亦無組織規約可資依循,難認前述經由信徒於廟會時以鼓掌方式公推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推選被上訴人為主任委員,有何違背法令可言。又「萬善堂」既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如認選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結果,應由會員(即信徒)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然迄未經任何人訴請法院撤銷推選被上訴人為主任委員之決議,則上訴人主張此項決議違法,自無足採。
3.86年間因「萬善堂」坐落之基地為經濟部工業局所有,列入雲林科技工業區大北勢區範圍內,前經經濟部工業局多次與「萬善堂」協調徵收補償及拆遷無主骨灰事宜,曾由負責開發之中華工程公司撥付新台幣(下同)500,000萬元作為無主骨灰遷移費用,當時參與協調之張捷芳、張杰欽、陳明燦(時任○○里長)、石決定(時任保庄里長)及林建佑(時任長平里長)等均爭取原地保留,嗣於88年間,經濟部工業局顧及當地居民民俗信仰需求,同意「萬善堂」暫時保留原地,惟佔據人行道之凸角部分應予拆除,以配合道路工程之施工,該拆遷工程由石明昌承攬,石明昌因而開立萬善祠改建工程請款估價單673,250元,雲林縣政府嗣撥付萬善堂拆遷救濟金670,000元等情,有經濟部工業局108年7月19日工地字第10800695120號函檢送該局自86年開始歷年辦理雲林科技工業區開發涉及萬善堂用地徵收補償拆遷爭議,而與萬善堂關係人協商及研議處理之有關檔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241頁),其中88年7月1日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附件有萬善堂委員會會員名冊(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列名委員之首為張捷芳,其後為時任保庄里、長平里、○○里長之石決定、林健佑、陳明燦,同列管理委員之張杰欽、郭文彬、郭珀坊、張正玉等人均為前述萬善堂碑文刻載之管理人。另參證人石明昌於本院具結證述:伊從事土木泥水工作,拆遷萬善堂是張捷芳叫伊去施作的,附於經濟部工業局會議紀錄之萬善堂委員會會員名冊是張捷芳製作,其上有伊的名字,張捷芳有徵詢伊擔任委員,伊去萬善堂作土地泥水工作時,張杰欽都會去巡視,伊有聽張捷芳說,他年紀大了,要交接給張杰欽。拆遷的工程款是郭珀坊給的,包括派工調度都是郭珀坊在處理,郭珀坊也是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一,管理委員當時要做增建,才會找伊去討論,開管理委員會,張捷芳通知二次,張杰欽通知一次,陳明燦通知一次。每年農曆4月14日都會去拜拜,之前是張捷芳擔任主祭,後來換張杰欽擔任主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168頁),核與證人陳明燦、王玉琴、郭文彬、張正玉、李泳霖證述萬善堂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選任張杰欽為主任委員等情一致。復參經濟部工業局與萬善堂的歷次協調會開會通知對象,除列保庄里、○○里、長平里里長外,併列張捷芳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曾出席88年2月5日、同年7月7日協調會,有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181-185、193、198、206-208頁),足認萬善堂自86年起除由張捷芳擔任管理人外,88年間因與經濟部工業局協調拆遷補償事宜時,即已組成管理委員會,協調原地保留及拆遷重建等重要事務,被上訴人並曾代表萬善堂參與協調會,嗣經濟部工業局核准萬善堂得原地保留後,被上訴人亦負責改建及祭祀等事宜,上訴人否認萬善堂有管理委員會及選任被上訴人為主任委員,顯與事實不符。
4.上訴人張明元於前案主張因張捷芳年事已高,於100年間將管理權交給伊(見前案原審卷第135頁),並提出100年後之水費、103年後之電費收據(用戶名稱均由張捷芳改為張明元)及104年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為張明元)為據,惟查:
⑴100年間,張捷芳已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診斷為失智,且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有該醫院之病歷資料附於前案可參(見前案原審卷第343-361頁),要難認為張捷芳於100年間將「萬善堂」之管理權交給上訴人張明元,並授權系爭建物之水、電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張明元及以張明元名義辦理房屋稅籍。
⑵上訴人張明元自99年12月25日起擔任○○里長,任期自99年
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業據雲林縣○○市公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26頁),在此之前並無上訴人張明元參與萬善堂事務之事證。上訴人張明元擔任○○里長後,曾於100年10月7日與被上訴人共同書立陳情書致時任立法院長王金平,請求無償撥用萬善堂現址用地,辦理過戶,以利辦理寺廟登記,具名人為「福龍宮管理委員會暨甲六埤萬善堂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 張杰欽」及「○○市○○里里長張明元」,分別蓋有「張杰欽」、「張明元」印文(見前案原審卷第105頁),該陳情書為上訴人張明元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顯見當時萬善堂之主任委員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張明元係以○○里長身分具名。又依經濟部工業局檢送之萬善堂歷年拆遷爭議協調檔案紀錄,經濟部工業局於88年3月18日會議決議原則同意萬善堂暫時保留原地,惟應拆除佔據人行道之凸角建物(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上訴人張明元於99年12月後始以○○里辦公處名義,分別行文經濟部工業局、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無償撥用萬善堂現址用地,約2500坪辦理過戶,以利辦理寺廟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15-219頁),並於100年6月13日及同年10月6日均以「○○里辦公處」名義出席經濟部工業局萬善堂現址用地會議,其中100年6月13日會議,代表萬善堂出席者為副主任委員張炳源,100年10月6日會議,代表萬善堂出席者為張炳源、張三益(未記載職稱)(見本院卷一第227-235頁),證人張炳源雖於本院具結證述:張明元是主任委員,我是副主任委員,張明元要我請假跟他一起去台北開會等語,惟其亦證述:之前的協調會我不知道,張明元要籌備管理委員會,找我去,張明元差不多在99、100年找我,那時候成立管理委員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59頁),證人張三益於本院具結證述:是我去拜拜時,當時的里長張明元跟我說,萬善堂都沒有人管理,他要做籌備委員會來管理萬善堂,請我參加,我有答應,100年左右,是為了討論拆遷及原地保留,才去工業局開會,之前是去拜拜,沒有注意是何人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173頁),堪認張炳源、張三益均是在上訴人張明元擔任○○里長後,始受張明元之邀參與萬善堂事務,在此之前,其二人並未參與萬善堂事務,自無從知悉萬善堂的管理事宜。
⑶萬善堂因占用工業用地,始發生前述拆遷爭議協調,雖經爭
取保留原地,然因用地問題未獲解決,難以辦理寺廟登記,100年間,上訴人張明元有意爭取用地,依法令組織管理委員會,曾要求將萬善堂之水電費用戶名稱由張捷芳改為上訴人張明元,申辦房屋稅籍為張明元名義,因前主任委員張捷芳已失智,王玉琴請示當時的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後,將相關資料交付上訴人辦理變更等情,業據證人王玉琴於前案證述綦詳(見前案原審卷第320-321頁)。又參照證人林隆一於前案原審證述:為了建立合法管理,大家有時常開會,當時接近一年一度的祭典,有召開會議,主席張杰欽宣布,若有人可以建立合法管理單位出來,促進萬善堂的發展,就將文件、財務移給合法單位來管理運作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
121 -122頁)。證人張炳源於本院證述:張杰欽主持會議說,因為經濟部工業局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致於沒有辦法合法,張杰欽說,如果有人可以申請出來,就讓他管理萬善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嗣因用地問題仍無法解決,「萬善堂」迄未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規定辦理寺廟登記或非法人團體登記,上訴人張明元係申請「雲林縣○○市萬善堂祭祀協會」,業據雲林縣政府查覆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此與證人張炳源於本院證述:原來是申請萬善堂管理委員會,但沒有核准等語相符,則被上訴人於信徒大會擔任主席,與主任委員通常主持會議之常情無違,縱被上訴人曾向信徒提出若有人能合法辦理萬善堂寺廟登記,將賦予管理權之建議,然上訴人張明元並未能完成寺廟登記之條件,自不生管理權是否移轉之論述。
⑷被上訴人擔任「萬善堂」主任委員,迄未改選,嗣於105年
11月12日召開信徒大會,確認組織章程、信徒名冊、解除輔助主任委員(總幹事)張明元職務、水電費名義回歸主任委員張杰欽名下、申請繳納房屋稅應申復終止等決議,擔任主席之人為被上訴人(見前案原審卷第147-194頁),是被上訴人在萬善堂重建後擔任主任委員,迄未經改選至明。則上訴人張明元主張其自100年間自張捷芳受讓「萬善堂」之管理權,否認被上訴人之管理權等情,均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監督寺廟條例就寺廟信徒之資格及管理人之產生方式並無規定,相關行政函示並非強制規定。「萬善堂」前任管理人為籌建人張捷芳,並無管理人產生之既成慣例可資依循,88年間與經濟部工業局協調用地爭議時,已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的產生係由信徒以鼓掌方式通過,再由管理委員推選被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難認有何違背法令可言,且被上訴人經推選擔任主任委員,迄未經任何人訴請撤銷,上訴人以萬善堂管理委員會及推選被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之方式均違背法令,否認被上訴人之管理權,不足採信。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林逸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