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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何友仁被 上訴 人 何友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2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雖向伊購買系爭房地(下稱系爭契約),惟僅支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價金,尚有300萬元未支付,且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伊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5年11月16日嘉義彌陀郵局第1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107年11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5,375元(計算式:112,500元×44平方公尺×5%×57%×5年=705,375元),及自105年4月21日起之房屋稅、地價稅、一二樓水電費計60,483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765,858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4月21日起之房屋稅、地價稅、一二樓水電費計60,483元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應再給付上訴人705,37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由兩造之母親何○○○代理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伊,何○○○並代收伊給付部分之買賣價金200萬元,伊因80年9月3日簽約日之交付行為而占用,非無法律上之權源,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上訴人未依約塗銷系爭土地73年5月28日第6606號設定之抵押權(下稱蔡○之抵押權),伊無給付剩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亦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胞兄。兩造之母親為何○○○,已於104年6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91、123頁)。

(二)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於65年2月19日因64年12月19日之買賣而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3;74年2月22日因65年2月25日之繼承事實另登記取得應有部分2/3;81年10月7日合併登記其所有權範圍為全部至今。另系爭土地與同段21地號土地上有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見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卷第75-77頁登記簿,本院卷一第193、133頁)。

(三)上訴人前於73年6月7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登記設定本金150萬元之抵押權予蔡○(下稱蔡○之抵押權)。另於74年5月29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登記設定本金170萬元之抵押權予簡○○(下稱簡○○之抵押權),簡○○之土地抵押權於80年11月4日,以80年10月28日之清償原因塗銷在案(見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卷第83-85頁)。另系爭土地上○○街000號建物,曾於75年11月24日曾因債權人簡○○之聲請,執行囑託查封登記,嗣於75年12月27日由嘉義地院75年12月23日七五民執速字第2202號函囑託塗銷查封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33頁)。

(四)何○○○前於80年9月3日,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兼契約見證人身分,於80年9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為出賣人、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未保存登記房屋1棟。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全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500萬元、簽約同時即交定金20萬元整經出賣人收訖無訛〔該條左側手寫「

80.9.3合支No.0000000」〕;第2條第2項約定「民國80年9月21日前應付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出賣人應塗銷74.5.27第6126號與73.5.28第6606號之抵押權設定」;第2條第3項約定「營業登記證遷移後,應辦理自用住宅登記,於稅捐征稽(應係稽徵之誤繕)處核准發文時,應歸還壹佰萬元之借據。」;第2條第4項約定「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繳納增值稅,待過戶完畢時,應代償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給債權人陳○○(依抵押設定處理存續期間參年)及應付現金壹佰萬元正(壹年內付清)」;第5條及第10條分別約定,系爭買賣標的物於訂立契約交與承買人掌管,系爭買賣標的物自訂立契約日起即由承買人何友智任意處理;第9條約定承買人如違約不買或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時,願將已交付之定金、價金全部由出賣人沒收,解除買賣契約,若出賣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應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予承買人做為違約金;第13條其他特約事項約定「若未依自用住宅辦理優惠稅率時,應由出賣人自行繳納土地增值稅或由債權人陳○○之債權額抵償」(見本院卷一第109-113頁)。

(五)系爭契約書簽名欄出賣人何友仁、承買人何友智、見證人亦為賣方代理人何○○○等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又系爭契約第1頁及第3頁上方,暨契約書騎縫上之「何友仁80、9/7」等字樣均為上訴人親自書寫,該契約書並無何友仁之印文(見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90號卷第119、120頁)。

(六)80年9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後,80年11月4日上訴人有塗銷簡○○170萬元之土地抵押權,之後即未再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見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第83-85頁、105年度訴字第390號卷第149頁)。

(七)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對被上訴人發出嘉義彌陀郵局第187號存證信函,表示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執行而違約,因而契約已解除等意旨,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8日收到該函(原審卷第111、113頁)。

(八)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對上訴人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義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由嘉義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7號事件審理後認定上訴人之母親為其代理人、上訴人係親自簽署系爭契約、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給付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等情,於同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3月15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該事件之訴,並於105年4月7日確定在案。上訴人旋於105年5月27日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之訴】,經同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0號事件審理後,認定上訴人係由兩造之母代理與被上訴人締約、上訴人係親自簽署系爭契約、兩造之母確實代收200萬元價金、被上訴人持有權狀非無權占有等情,於同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8月11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該事件之訴,並於105年9月19日確定在案(見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105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105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對本件訴訟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二)上訴人主張以105年11月16日嘉義彌陀郵局第187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105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對本件訴訟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2.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及200萬元部分買賣價金之支付,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且被上訴人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八)所示,上訴人由兩造之母親何○○○代理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何○○○並代收部分之買賣價金200萬元乙節,為兩造於前訴訟之重要爭點,經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尚不能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所為判斷,且該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堪認於本件發生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訂有系爭契約,上訴人之代理人即兩造之母親何○○○並代收部分之買賣價金200萬元之事實再行爭執。

(二)上訴人主張以105年11月16日嘉義彌陀郵局第187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所示,兩造約定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500萬元,除約定簽約同時交付定金20萬元及於80年9月21日前應給付180萬元外,其餘300萬元的部分,其中100萬元俟營業登記證遷移後辦理自用住宅登記於稅捐稽徵處核准發文時,應歸還上訴人100萬元之借據;待過戶完畢時,被上訴人應代償100萬元予債權人陳○○及給付上訴人現金100萬元;上訴人應塗銷74.5.27第6126號與73.5.28第6606號之抵押權設定(即依序為簡○○、蔡○之抵押權)。而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訂有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之代理人即兩造之母親何○○○並代收部分之買賣價金200萬元,具有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就上開事實再行爭執,業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既已依約給付部分之買賣價金2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5、10條之約定,上訴人自負有交付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前開抵押權設定塗銷之義務。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六)、(八)所示,上訴人雖已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並塗銷簡○○之抵押權,惟並未塗銷蔡○之抵押權,亦未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依約尚無歸還借據、代償及給付100萬元之義務。且系爭契約第9條所定出賣人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係指承買人違約不買或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之情形,始足當之。然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未履行塗銷蔡○之抵押權,而據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依約應歸還借據、代償及給付各100萬元之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既無負上開返還借據及給付其餘價金之義務,自無違約不買或不履行按約交付價金之情事,上訴人自無解除契約之權力,故而上訴人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七)所示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至為明確。

2.又上訴人主張:依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顯未依契約內容執行,已超過15年時效,伊以105年11月16日嘉義彌陀郵局第187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解除云云。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七)所示,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對被上訴人寄發、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8日收受之嘉義彌陀郵局第187號存證信函,係載明:依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確定判決,必須依判決而行,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執行,確定買方違約,故契約已解除,並應於105年11月26日前來函確認,同時交付25年所收租金及返還系爭房地之意旨(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而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確定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然此並非系爭契約第9條所定承買人「違約不買」或「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之解約事由,被上訴人既無違約不買或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之得解約之事由存在,上訴人依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不合法。

3.依上,上訴人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既基於系爭契約占有系爭房地,即屬有法律權源而占有,並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即屬無據。另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占用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107年11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5,375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107年11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5,375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佳穎【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