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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蔡國祥訴訟代理人 蔡淑卿

張俊文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逸豪律師上 訴 人 蔡阿珠

蔡武法

蔡明吉蔡秀娥被 上訴 人 蔡改訴訟代理人 蔡淑真

楊珮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2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蔡國祥起訴請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重測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應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蔡國祥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蔡阿珠、蔡武法、蔡明吉、蔡秀娥,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蔡阿珠、蔡武法、蔡明吉、蔡秀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蔡國祥、蔡阿珠、蔡武法、蔡明吉、蔡秀娥(下稱上訴人蔡國祥等5人)①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包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公同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9頁);②嗣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72年6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09頁);③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72年6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蔡条名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所有繼承人、被上訴人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74年6月28日所為之分割登記應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66頁);④又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國祥等5人,訴外人蔡太吉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401頁)。⑤又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72年6月4日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蔡条名義、被上訴人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74年7月25日之分割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蔡条名義權利範圍2分之1及被上訴人名義權利範圍4分之1、被上訴人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84年10月12日之分割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蔡条名義權利範圍2分之1及被上訴人名義權利範圍4分之1(見本院卷第425頁);⑥末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72年6月4日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權利範圍3/4,74年7月25日、84年10月12日、84年10月26日之分割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487頁);經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蔡國祥、蔡阿珠、蔡武法、蔡明吉、蔡秀娥主張:民國(下同)73年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原為蔡条所有;蔡条於71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蔡太吉、蔡三雄、被上訴人、上訴人蔡阿珠、蔡武法、蔡國祥、蔡秀娥;嗣蔡三雄於78年4月6日死亡,上訴人蔡明吉為蔡三雄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以繼承登記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自己所有,其所為之繼承登記應屬無效,系爭不動產應屬蔡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因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分割後,現為坐落臺南市○區○○段(下稱○○段)00、00之0、00之0、00之0、00之0、00之0、00之0、00之0地號土地。為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段00之0、00之0、00之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蔡太吉、蔡雅慧公同共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72年6月4日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㈢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權利範圍3/4,74年7月25日、84年10月12日、同年月26日之分割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蔡國祥於原審106年度南簡字第78號訴訟事件(下稱另案)中,先稱被上訴人自作主張由一人繼承;再稱其他繼承人信任被上訴人而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惟未同意將應有部分讓與被上訴人;嗣於本件訴訟中又稱被上訴人從未向其他繼承人提及遺產分割事宜,已自相矛盾,另否認蔡太吉所書立讓渡書之真正。蔡条之法定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及蔡三雄外,均已拋棄繼承,蔡条之遺產由被上訴人及蔡三雄繼承,並由被上訴人及蔡三雄為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於72年6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蔡國祥於107年6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何以長達35年間均未表示意見,遲至被上訴人提起另案,始提起本件訴訟;現相關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始主張上訴人蔡阿珠、蔡武法、蔡國祥、蔡秀娥未拋棄繼承?又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且檔案已逾15年保存期限而銷毀,上訴人如否認上訴人蔡阿珠、蔡武法、蔡國祥、蔡秀娥拋棄繼承,應負舉證責任。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蔡条於47年至54年間建造,於61年間登記為5人公同共有,與系爭不動產無關。上訴人蔡武法、被上訴人及蔡三雄於70年間,一直居住於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及蔡三雄於72年間辦理遺產分割時,上訴人蔡武法為何不知情?蔡林藝向蔡寶珠購買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嗣並分割,豈不知共有人係被上訴人、蔡太吉、訴外人蔡朝仁?又如上訴人蔡武法未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於72年間,如何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於35年7月4日土地總登記時,為蔡条、蔡朝仁、蔡明華、蔡明池所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㈡蔡明華於58年7月28死亡,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由

其子蔡再添繼承;蔡再添於69年1月28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蔡太吉。

㈢蔡条於71年11月22日死亡,其子女為蔡太吉、蔡三雄、被上

訴人、上訴人蔡阿珠、蔡武法、蔡國祥、蔡秀娥(下稱蔡太吉等7人),其全部遺產由均被上訴人、蔡三雄繼承,其中上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由長子即被上訴人繼承,並於72年6月4日辦畢繼承登記,連同上開買賣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合併登記為應有部分8分之3。蔡三雄於78年4月6日死亡,遺產由蔡雅慧、上訴人蔡明吉繼承。

㈣重測前2304地號土地,於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於74年6月28日因共有物分割,分為同段00、00之0、00之

0、00之0地號土地;同段00地號土地,登記為蔡林藝所有;同段00之0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蔡太吉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3、4分之1;同段00之0地號土地登記為蔡朝仁所有;同段00之0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蔡太吉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3、4分之1。

㈤84年10月12日同段00、00之0、00之0、00之0地號土地,分別

因逕為分割,分出同段00之0、00之0、00之0、00之0地號土地;同段00之0地號土地登記為蔡林藝所有;同段00之0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蔡太吉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3、4分之1;同段00之0地號土地登記為蔡朝仁所有;同段00之0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蔡太吉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3、4分之1。

㈥蔡朝仁所有同段00之0、00之0地號土地,於89年3月15日因繼承而登記於蔡枝發名下。

㈦蔡太吉所有同段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107年5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蔡文和名下。

㈧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於107年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蔡文鎮名下。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72年6月4日之繼承登記;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74年7月25日及84年10月12日、84年10月26日之分割登記,均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蔡条之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拋棄繼承

,於72年6月4日將原登記為蔡条所有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應屬無效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查,系爭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既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上開規定,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倘上訴人有爭執,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縱使該登記為通謀虛偽表示之無效移轉行為,在被上訴人之權利登記未依法塗銷前,被上訴人仍非不得行使系爭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權利。

2.次按「申請登記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書。ㄧ、依第26條第1款至第13款及第15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者。二、義務人親自到場,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者。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公證或監證者。」、「依前項第2款規定辦理時,登記義務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當場於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同時簽證。」;69年1月23日修正後、80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定有明文。再按「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2條第l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被繼承人本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存之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其繼承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並應加附印鑑證明。」;69年1月23日修正後、84年7月12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150頁)。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由上可知,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當時,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所定法定繼承人如拋棄繼承,且親至地政事務所,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並於拋棄書內簽名或蓋章者,無須檢附印鑑證明;拋棄繼承之人如未親自到場,則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如係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並應加附印鑑證明。雖①上訴人蔡阿珠於69年9月9日曾辦理印鑑登記,至92年9月9日遷出前臺南縣永康市(99年12月25日因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前,未曾辦理印鑑變更,有臺南○○○○○○○○107年5月31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70040219號函文及該函文所附印鑑登記申請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237頁、第238 頁);②上訴人蔡武法於71年12月22日曾至前臺南○○○○○○○○○○○○辦理印鑑登記,至72年5月3日將戶籍自前臺南縣永康鄉(82年2月,升格為永康市,99年12月25日因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遷出以前,未曾辦理印鑑變更;另雖曾向臺南○○○○○○○○申請印鑑登記,惟係於戶籍系統電腦前申請登記,年代久遠,臺南○○○○○○○○無法查調申請日期,有臺南○○○○○○○○107年6月14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70045135號函文及該函所附印鑑登記申請書、臺南○○○○○○○○107年5月28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070039764號函文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㈠第242頁、第243頁、第233頁);③上訴人蔡國祥曾於72年3月16日辦理印鑑登記;於71年11月22日至72年6月4日間,曾否申請印鑑證明,因印鑑證明申請書已屆保存年限銷毀,則無紀錄可查,有臺南○○○○○○○○107年4月20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070029420號函文及該函文檢附之印鑑登記申請書、該所107年12年20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070101370號函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6頁、第207頁、卷㈡第99頁);基上,自難僅以上訴人蔡阿珠、蔡武法、蔡國祥申請印鑑證明之紀錄,據以推論渠等於蔡条過世以後,絕無因拋棄繼承而提供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以利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可能。況且,蔡条過世後,原登記其名下之系爭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72年6月4日以繼承原因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不爭執事項㈢),既經地政主管機關適用當時上開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因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蔡条之其他繼承人同意,以繼承原因而登記於自己名下,則其等既為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主張該登記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因而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蔡明吉、蔡武法、訴外人蔡太吉各書立之讓渡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於106年9月27日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曹仙文、蔡太吉,以證明其等未拋棄繼承之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所示,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於70年間

,為蔡条、蔡朝仁、蔡太吉、蔡寶珠及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4分之1、4分之1、8分之1、4分之1、8分之1;嗣於72年6月4日原登記為蔡条所有之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因繼承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蔡寶珠所有之應有部分4分之1,則於73年10月11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蔡武法之配偶蔡林藝所有;重測前2304地號土地,於73年5月1日重測後為中和段94地號土地,於74年6月28日因共有物分割,分為同段00之0、00之0、00之0地號土地;同段00地號土地,為蔡林藝所有;同段00之0地號土地為蔡改、蔡太吉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4分之3、4分之1;同段00之0地號土地為蔡朝仁所有;同段00之0 地號土地為蔡改、蔡太吉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4分之3、4分之1等情,有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中和段00、00之0、00之0、00之0地號土地之臺灣省臺南市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4頁至第294頁)。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蔡明吉、蔡武法、訴外人蔡太吉各書立之上開讓渡書記載「...詳細面積以所有權狀為準,本人願意將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無條件讓給予蔡國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7、5

99、601頁),主張未拋棄繼承、無遺產分割協議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合意,故被上訴人所為單獨繼承登記之行為應屬無效等語,惟被上訴人及蔡三雄就蔡条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財產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由被上訴人繼承,並於72年6月4日辦畢繼承登記,而蔡明吉、蔡武法就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並未登記取得所有權,且中和段00之0地號土地亦非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全部,顯然上開讓渡書之記載與被上訴人繼承之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無涉。況蔡武法之配偶蔡林藝於73年間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並向登記機關申請土地分割及複丈時,若蔡武法於蔡条過世以後,並未拋棄繼承,於蔡林藝申請分割時,並未對原屬蔡条所有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何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有所質疑,並同意按各自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分割,顯非事理之常,另蔡太吉係於69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非因繼承取得上開土地,且其於原審陳稱:讓渡書係蔡淑卿要求伊書立,伊並不識字,蔡淑卿忽然要求伊簽名,伊即簽名,不知該讓渡書上記載如何之文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4頁),且其於104年9月10日即已寄發臺南鹽埕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予蔡淑卿,言明撤銷其於該讓渡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有蔡太吉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及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1頁至第55頁),足見蔡太吉書立之上開讓渡書內容難認為係其本意,無可採取。況上訴人主張蔡条過世後,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由蔡太吉等7人繼承等情若屬實在,蔡太吉等7人每人所得繼承部分應各為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而非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惟上開讓渡書內卻記載「土地面積全部5分之1」等語,可知該讓渡書之記載,與蔡明吉、蔡武法、蔡太吉是否因繼承而取得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亦不得僅以該讓渡書影本之記載,據以認定蔡太吉等人有無拋棄繼承之事實,故上訴人據此主張其等未拋棄繼承、無遺產分割協議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被上訴人所為單獨繼承登記之行為應屬無效云云,尚非有據。

⑶證人曹仙文於原審先證稱:「他(指被上訴人)承認土

地是5個人共有」等語,嗣改稱:「蔡改是說土地分割的事情就由法院裁決,說5個人共有是蔡武法說的,…被上訴人僅稱由法院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3頁正面),前後所證不一,其證詞難予遽採。另證人蔡太吉於原審雖證稱:蔡条過世時,兄弟姊妹均未拋棄繼承,伊亦未拋棄繼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5頁、第586 頁)。

惟查,蔡太吉係28年9月14日出生,有其國民身分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304頁),為上開證述時已79歲高齡;而受訊問之事項,又為時隔35年以前之事,對於受訊問之事項,能否記憶明確,已待商榷;況證人蔡太吉及其兄弟姊妹於蔡条過世以後,有無拋棄繼承?對其個人而言,亦有切身之利害關係,難謂所為證詞無偏頗之虞,是其上開證詞難予遽信;況蔡太吉係於69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其本身即為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至少應知蔡条過世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然證人蔡太吉於原審卻證稱:蔡条過世以前,遺產均已分完,蔡条過世時,並無尚未分配之財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5頁、第586頁),明顯與事實不符,益徵證人蔡太吉上開證詞,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主張依國稅局於106年9月27日核發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之記載,可證明其未拋棄繼承云云,惟經原審函詢國稅局關於該核定通知書如何認定蔡太吉等7人均未拋棄繼承權而為納稅義務人,經國稅局函覆該案補申報時已逾核課期間,且相關申報資料至今已逾保存年限銷毀,所詢無從查考,有國稅局臺南分局107年12月21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72076293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3頁)。況蔡三雄業於73年4月6日死亡(見原審卷㈠第351頁反面),雖國稅局於88年核發該核定通知書誤將已死亡之蔡三雄列為納稅義務人,然仍難執此一端遽謂上訴人主張未拋棄繼承乙節屬實。

⑸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見

本院卷第163頁)之真正,惟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作成於72年5月18日,至今已有35年;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與蔡三雄訂立,蔡三雄業已亡故,要求被上訴人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自應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所載各筆地號土地及其應有部分,核與系爭稅捐處函文遺產明細表(見原審補字卷第9頁)內所載各筆地號土地及其應有部分,均相符合,均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不動產;且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不動產,均係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72年5月19日以南市地字第16504號收件,於72年6月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有臺灣省臺南市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5頁、卷㈡第213、187、119、123、157、167 、2

47、257、273、279頁),堪認系爭分割協議書應屬真正。復按無遺囑執行人者,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此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於62年2月6日訂定,至今均未修正)。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如拋棄繼承者,因已非遺產繼承人,自非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且觀諸卷附稅捐處函文,其「遺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欄僅記載「蔡改」、「蔡三雄」,其下並蓋有「以下空白」之印文;雖72年間之作業方式,年代久遠無從查考,此有國稅局臺南分局107年12月21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71073575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3頁)。然衡諸法定繼承人如已拋棄繼承,即非遺產繼承人,亦非受遺贈人,本無記載於「遺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欄之理,參以現行稽徵作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或免稅證明書所列載之繼承人亦以所有未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為限,有國稅局臺南分局107年12月21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71073575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93頁),即可推知被上訴人於72年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時,應係以被上訴人、蔡三雄以外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蔡条之遺產僅由蔡改、蔡三雄2人繼承為由,辦理繼承登記。酌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確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相符,益徵被上訴人辯稱民法第1138條所定蔡条之法定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及蔡三雄外,均已拋棄繼承,蔡条之遺產由被上訴人及蔡三雄繼承,並由被上訴人及蔡三雄為分割之協議等語,尚非無稽。

⑹又拋棄繼承相關文書又僅係制式文書而無保存之價值,

被上訴人縱因時隔日久,以致未保存拋棄繼承相關資料,亦與常情無違,上訴人蔡國祥以被上訴人既保有系爭分割協議書影本,豈有不保存拋棄繼承文件之理?等語質疑被上訴人,自不足採。再被上訴人在另案原審106年度南簡字第78號審理中,業已具狀陳述蔡条過世以後,由被上訴人、與蔡三雄協議分割遺產,其餘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提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此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613頁至第619頁),核與上訴人蔡國祥所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並未否認蔡國祥無繼承權或非蔡条之繼承人,已有不符。且該另案判決(見原審卷㈠第218至223頁)雖認定系爭建物於蔡条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蔡太吉、蔡三雄、上訴人蔡武法、蔡國祥繼承(見另案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㈠、1),僅係原審於另案本於當事人於訴訟中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所為裁判之結果,並無拘束本院於本件訴訟判斷之效力,亦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抗辯除被上訴人及蔡三雄外,均已拋棄繼承等語,顯非事實。又查,依被上訴人就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時,相關土地登記之規定,印鑑證明並無申辦效期之限制,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3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70037520號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04頁),是上訴人蔡武法申請之印鑑證明是否會因上訴人蔡武法將戶籍遷出前臺南縣永康鄉而失其效力,已非無疑。況如上訴人蔡武法於被上訴人就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時,願意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或上訴人蔡武法非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亦無使用印鑑證明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武法於被上訴人就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以前,將戶籍遷出前臺南縣永康鄉乙節,難據以推論上訴人蔡武法因未拋棄繼承之事實甚明。

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重測

前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為之繼承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或此繼承登記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蔡条之其他繼承人同意,於72年6月4日將原登記為蔡条所有之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767條第1項,請求被

上訴人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72年6月4日之繼承登記;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74年7月25日及84年10月12日、84年10月26日之分割登記,均予以塗銷,於法無據:

1.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821條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係指民法第76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

2.如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蔡条之其他繼承人同意,於72年6月4日將原登記為蔡条所有之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不足採,則上訴人主張其等為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公同共有人,自無足取,其據以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72年6月4日之繼承登記,權利範圍1/4、74年7月25日及84年10月12日、84年10月26日之分割登記,權利範圍3/4皆塗銷,自屬無據。

3.再查,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面積0.1142公頃(見原審卷㈠第21、41頁),換算為1,142平方公尺,於重測後為○○段00地號土地,於74年6月28日因共有物分割,分為同段00之0、00之0、00之0地號土地,並於74年7月25日,同段00地號土地登記為蔡林藝所有,同段00之0地號土地登記為蔡改、蔡太吉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4分之3、4分之1。○○段

00、00之0、00之0、00之0地號土地,復於84年10月12日分別因逕為分割,分出同段00之0、00之0、00之0、00之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段00之0地號土地,面積21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91頁),應有部分4分之3,堪認上訴人前主張原登記為蔡条所有之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面積1,1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於72年6月28日之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無效之標的,與上訴人後來追加請求塗銷登記之標的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其面積、位置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且中和段00之0地號土地係於74年6月28日自○○段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於74年6月28日分割前,並無○○段00之0地號,則上訴人請求塗銷○○段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72年6月4日之繼承登記,客觀上既不存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再者,○○段00之0地號土地係於74年6月28日自○○段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主張○○段00地號土地,於74年6月28日因共有物分割,分為同段00之0、00之0、00之0地號土地,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未請求塗銷該分割登記,僅就分割後部分土地,請求塗銷○○段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分別於74年7月25日、84年10月12日之分割登記,又未舉證證明○○段00之0地號土地,分別於74年7月25日、84年10月12日之分割登記,究竟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821條、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於72年6月4日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74年7月25日及84年10月12日、84年10月26日之分割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重測前土地之地號及應有部分 重測後土地之地號及應有部分 72年6 月4 日以後登記之所有權人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嗣○○段00地號土地,因土地分割,分出00之0 、00之0 、00之0 、00之0 、00之0 、00之0 、00之0 地號土地,分割經過,詳如不爭執事項三、㈤、㈥所載) 蔡改 2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蔡三雄 3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蔡三雄 4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蔡改 5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蔡改 6 臺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蔡改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蔡改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