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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菀茹訴訟代理人 何宥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優妮蔻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芫葵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邱霈云律師高亦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3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優妮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妮蔻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詹依窈,嗣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2日變更為朱芫葵,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7頁);茲據上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許菀茹主張:㈠伊為直播主,於106年10月19日與優妮蔻公司簽訂演藝經紀合約(下稱系爭經紀合約),委由優妮蔻公司為伊處理演藝相關活動之經紀業務,合約期間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107年10月20日止,系爭經紀合約屬委任契約性質。優妮蔻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詹依窈於107年2月1日在LINE群組表示其想休息一陣子,不再處理直播主與英屬維京群島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17直播公司)之直播合作契約,是系爭經紀合約之委任關係已於107年2月1日終止。倘認雙方未合意於107年2月1日終止系爭經紀合約,優妮蔻公司另於107年2月7日以LINE傳訊伊,表示如伊有更好的機會,優妮蔻公司會寫渡讓書予伊,伊再於107年2月14日以LINE向優妮蔻公司表示,倘不交付「經紀調換申請書」,此後各自過各自的,好聚好散等語,意即為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經紀合約之委任關係已於107年2月14日終止。伊復於107年3月26日寄發新化郵局存證號碼00004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優妮蔻公司,重申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意思表示,優妮蔻公司於107年3月2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系爭經紀合約之委任關係亦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詎優妮蔻公司未向17直播公司辦理經紀變更登記,竟於107年3月28日,逕以伊之名義,無權代理與17直播公司締結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之新直播合作契約,損害伊權益。爰起訴請求⒈確認系爭經紀合約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⒉優妮蔻公司應於經紀調換聲請書填寫及用印後交付予伊等語(原審判決系爭經紀合約自107年3月27日起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駁回許菀茹其餘之請求,許菀茹及優妮蔻公司均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許菀茹撤回上開⒉部分之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駁回許菀茹後開第二項確認兩造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許菀茹與優妮蔻公司於106年10月19日簽訂之系爭經紀合約自107年2月14日起至107年3月26日止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系爭經紀合約既經伊於107年2月14日通知優妮蔻公司終止,優妮蔻公司抗辯:系爭經紀合約未於107年3月27日終止,更未於同年2月14日終止云云,並無可採。對優妮蔻公司之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優妮蔻公司則以:㈠依系爭經紀合約第8條約定,提前終止系爭經紀合約,須經雙方協議,並以書面確認協議內容後,始得為之。伊雖依系爭經紀合約而得全權處理許菀茹演藝活動經紀事宜,惟伊可選擇單純將17直播公司經紀約轉讓予其他經紀公司,或將系爭經紀合約全數轉讓予其他經紀公司,許菀茹未給予伊討論協議系爭經紀合約轉讓或終止之機會,即於107年3月2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伊表明終止合約之意,除與系爭經紀合約第8條約定之要式行為不符外,亦有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之嫌,系爭經紀合約不因許菀茹單方終止而不存在。又伊法定代理人雖曾於107年2月1日於「藍蒂斯17直播主」LINE群組發送訊息予許菀茹及訴外人邱祺恩、詹心齡等人,然訊息內容僅限於直播主與17直播公司事宜,非指系爭經紀合約,無從認定伊有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意,系爭經紀合約既未經終止,許菀茹主張系爭經紀合約於107年2月14日經其終止一節,顯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系爭經紀合約既未經終止,原審判決確認系爭經紀合約自107年3月27日起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主文第一項之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許菀茹在第一審之本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經紀合約。合約內容約定:

一、本合約期間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107年10月20日止,為期1年。二、經紀授權:㈠乙方(許菀茹)委託甲方(優妮蔻公司)處理台灣及中國大陸地區之乙方演藝相關活動之經紀事務。㈡乙方並授權甲方,全權代理乙方所接洽之簽訂演藝及與之相關活動之演藝合約,並擬訂合約條款。四、為茲表甲方誠意,於第一次合作17直播平台,甲方願只收取17直播獎金分潤之10%,並由17官方平台直接匯入乙方帳戶,次月五號對帳,十五號由乙方直接匯款給甲方即可,若乙方無故失約未匯款項失去甲方信任原則,甲方將向乙方求償10倍分潤獎金的損害賠償。八、終止合約:如甲乙雙方擬提前終止合約,應由雙方進行協議,並經雙方同意後依書面終止契約為準。九、違約罰則:甲方已談妥之表演活動含前第㈡內演出事宜,乙方若已答應甲方出席之活動及任何代言,無故缺席或未執行該活動,甲方將向乙方求償當初所談定演出內容之報酬全部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㈠第21-22頁、第131-135頁)㈡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㈡至㈧如附表所示。

㈢優妮蔻公司於107年3月14日以許菀茹之名義與17直播公司簽

署獨家經紀合作契約書,合作期間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嗣優妮蔻公司於107年3月28日提供許菀茹之直播合約簽署委託授權書予○○公司,並於同日寄發台南德高厝郵局存證號碼000113號存證信函予許菀茹(見原審卷㈠第115-121頁),告知許菀茹將於107年4月1日恢復17正式直播主身分,且依系爭經紀合約第8條約定,許菀茹如擬提前終止合約,應由雙方進行協議,並經雙方同意後依書面終止契約為準等語。上開存證信函業經許菀茹收受。

㈣系爭經紀合約具有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許菀茹請求確認兩造系爭委任契約不存在之期日為何?究係107年2月14日抑或為107年10月20日?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及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106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經紀合約,合約期間自106年

10月19日起至107年10月20日止,為期1年。依系爭經紀合約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一)乙方(許菀茹)委託甲方(優妮蔻公司)處理台灣及中國大陸地區之乙方演藝相關活動之經紀事務。(二)乙方並授權甲方,全權代理乙方所接洽之簽訂演藝及與之相關活動之演藝合約,並擬訂合約條款。」;第3條約定:「甲方之經紀報酬為乙方演藝及與之有關活動所收取之收入之20%。甲方除前項報酬外,不得再以任何名義要求分配乙方所取得之收入。甲方為乙方向第三人所收取之任何收入須告知乙方,甲方並應於次月5號與乙方對帳時,提交收支明細報表予乙方。各該收支明細報表應記載所有甲方為乙方所取得收入之細目、數額,及依約定比例計算之乙方報酬。甲方應於前項收支明細報表經乙方確認後之15號,給付乙方之工作報酬。」(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足徵兩造簽訂之系爭經紀合約係約定許菀茹委託優妮蔻公司代其處理演藝經紀活動事務,由優妮蔻公司為許菀茹提供演藝事業之經紀、媒介與管理、安排各種推廣宣傳、收取報酬及收益等勞務。優妮蔻公司依系爭經紀合約之約定,係經紀管理許菀茹於台灣及中國大陸地區之演藝事業,並代理優妮蔻公司就演藝事業相關事項,與第三人為任何約定或簽署相關合約,並代為收取許菀茹於演藝事業所得報酬及收益等勞務,足徵許菀茹有委託優妮蔻公司處理事務之真意,優妮蔻公司則於授權範圍內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給付勞務,乃屬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並寓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且系爭經紀合約係屬全經紀約,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契約,兩造間須具有相當信賴關係,此與委任契約之性質相符,兩造亦不爭執系爭經紀合約具有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既不爭執系爭經紀合約具有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許菀茹不論有無正當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終止系爭經紀合約。又「又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經紀合約固定有合約期間,且第8條亦約定:「如甲乙雙方擬提前終止合約,應由雙方進行協議,並經雙方同意後依書面終止契約為準。」(見原審卷㈠第22頁),惟此兩造關於終止權之約定,依前揭說明,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任意終止規定之適用,自無礙許菀茹依前述民法委任規定任意終止權之行使。且許菀茹行使系爭經紀合約之終止權,僅需向優妮蔻公司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優妮蔻公司時,發生效力,並不以書面為要。是優妮蔻公司抗辯系爭經紀合約之終止,須經雙方協議,並以書面確認協議內容後,始得合法終止,許菀茹未行書面要式行為,不得終止合約,系爭經紀合約應至107年10月20日始為終止云云,尚非可採。

㈣許菀茹主張優妮蔻公司於原審就許菀茹已於「107年2月14日

單方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乙節自認,固舉原審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優妮蔻公司法定代理人詹依窈陳稱:「『107年2月14日是原告(即許菀茹,下同),單方面解約』,我並沒有同意,所以才寄存證信函給原告,如果原告認為沒有違約,為何要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㈡第79頁)等情為據。惟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中冊,第889頁)。查詹依窈上開陳稱之重點應在伊並未同意「107年2月14日是原告(許菀茹)單方面解約」,亦即否認「許菀茹所稱系爭經紀合約已於107年2月14日終止」乙情,而非積極承認「許菀茹於107年2月14日單方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不利己之事實,尚難因詹依窈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上開陳述,而認優妮蔻公司已於原審就許菀茹於「107年2月14日單方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事實自認,並援引作為有利於許菀茹之主張。

⑵從而,許菀茹主張:優妮蔻公司公司於原審就伊於「107年2

月14日單方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事實自認,即應就自認事實為判決基礎云云,並無可採。

㈤許菀茹又主張:伊於107年2月14日以LINE單方終止兩造間之

演藝經紀合約,向詹依窈表示:「以後各自過各自的生活」,詹依窈旋即回覆:「好聚好散不行?」、「之後發展妳(許菀茹)自己一切小心吧」(見原審卷㈠第25頁、本院卷第387頁、原審卷㈡第83頁)等語,可知當日由伊單方終止演藝經紀合約,優妮蔻公司亦有合意終止演藝經紀合約之合意云云。惟查:

⒈詹依窈於107年2月1日「○○○17直播主」LINE群組發送如

下訊息「如果主要是以累粉為準,基本上簽不簽約是沒差別的...所以,如果大家有持續開播,希望以累粉為主,續約部分,暫時不考慮。若真的很希望可以續約,條件部分應該會不一樣,我會讓你們看17完整的合約,是比較嚴苛的。所以若是有其他經紀公司找你們,條件比較好,可以跟我說,我可以簽讓渡書給他們」、「加上我想休息一陣子,所以很想要續約,我直接寫渡讓書就可以囉!!!17續約部分,暫時我不再處理了,所以這三個月辛苦大家啦!我需要喘口氣,哈。」予許菀茹及訴外人邱祺恩、詹心齡等人(見附表編號3)。許菀茹乃於107年2月7日以LINE發送訊息「姐姐現在不只是經紀人身分,本身也是簽約主播,其實或多或少在直播上,跟我們多少都會有衝突到,其他人我不清楚,但我自己是真的不希望因為這樣,而讓彼此之間的關係有了什麼變化...所以當然還是希望可以避免有不必要的誤解就盡量避免。過去三個月辛苦姐姐了,如果姐暫時想休息一陣子還不想處理續約的事,再請姐寫渡讓書讓我可以繼續跟17簽約,也希望這決定可以讓我們之間的關係單純點,不會再有其他衝突或誤解。」予優妮蔻公司(見附表編號5),詹依窈傳送LINE訊息回覆許菀茹「當初簽約是想說扛團體業績,如果你們起來了我就退居幕後的。只是中間變化太多。你要請跟你簽約的人來跟我要渡讓書唷。所以誰要簽請他跟我聯繫,我才會寫給他。加上我直播已經快兩年,無關我是不是經紀人身分的。今天簽約只是為了幫妳們談條件。所以這點我自己也調適了很久,如果可以,我適合在幕後的。」,許菀茹再傳送LINE訊息「好!有需要的話,我再請簽約的人跟姐姐聯繫,就算之後可能17沒有跟姐姐續簽,業配部分我還是會繼續努力的!謝謝姐姐」回應詹依窈(見附表編號6),可知時為優妮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詹依窈所稱「若真的很希望可以續約,條件部分應該會不一樣,我會讓你們看17完整的合約,是比較嚴苛的。所以若是有其他經紀公司找你們,條件比較好,可以跟我說,我可以簽讓渡書給他們」等語,僅在表達因其所經紀之直播主(含許菀茹在內)與17直播公司之合約條件嚴苛,優妮蔻公司不擬再代理其經紀之直播主(含許菀茹在內)與17直播公司續約,如優妮蔻公司經紀之直播主(含許菀茹在內)有覓得其他經紀公司與17直播公司間之契約條件較佳者,優妮蔻公司願出具讓渡書予直播主等情,尚難據以認定優妮蔻公司有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意。

㈥許菀茹於107年2月14日以LINE向詹依窈傳送訊息「你現在就

是覺得我故意跟你槓上,但請你好好去看一下今天之前我跟你的對話。我從頭到尾沒有態度不好。讓渡書我想你也不會給我。也沒關係。就從今以後,『各自過各自的生活』,我很感恩你帶我進17,今天會變成這樣,我也真想不透是什麼,我一直想好聚好散,但我想對你來說很難吧」。詹依窈接著以LINE發送訊息「當初說如果我們有更好的,你會願意簽。所以我周一才關心,詢問。你壓根不想提。我都覺得我幹嘛周一不處理我自己公事,跑去找你要好好談。結果你根本沒留時間給我。我跟白癡一樣。得到度(渡)讓書一份。正常人都會不高興。所以我也懶得再問。大家都很忙。」予許菀茹(見附表編號8)。許菀茹接續以LINE回傳訊息「當初你跟我們簽約時,說跟17簽約內容有保密條款,所以不要對外說,相對的,玫瑰與騎士他們跟我講的合約內容不也是有保密條款嗎。我們現在只是各自站在各自立場講話,也講不出個什麼好結果。你很忙你去忙你的,我也不會再跟你索取讓渡書了,不會再打擾你了。我不想再多說什麼了,說到底,還是都是我不懂得感恩,態度不好,搶你的粉,針對你,故意跟你槓上,如果是這樣想,那就這樣想吧,我不會再多做任何解釋了。」,詹依窈再以LINE回傳訊息以:「在沒解約度(渡)讓之前,它們無法跟妳簽約,所以我才會去找你談,保密合約是在你跟他們簽約後。而一七合約他有我也有,所以沒啥不能講,除非你早已把我當外人,不是經紀人,所以,在此之前,你要先問問自己。」(見附表編號9)。然許菀茹附表編號8之訊息內容旨在抱怨詹依窈不願交付讓渡書,希望雙方可以好聚好散,此由許菀茹稱「讓渡書我想你也不會給我。也沒關係。」、「就從今以後,『各自過各自的生活』」等語自明(見附表編號8),並無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意。

㈦況兩造簽訂之系爭經紀合約係約定許菀茹委託優妮蔻公司代

其處理演藝經紀活動事務,由優妮蔻公司全權代理許菀茹所接洽之簽訂演藝事業及與之相關活動之演藝合約並擬訂合約條款(見系爭經紀合約第2條1、2項,原審卷㈠第21頁)。

優妮蔻公司依系爭經紀合約之約定,係經紀管理許菀茹於台灣及中國大陸地區之演藝事業,並代理許菀茹就演藝事業相關事項,與第三人為任何約定或簽署相關合約(見系爭經紀合約第六條,原審卷㈠第21-22頁),足徵許菀茹非僅委託優妮蔻公司處理其與17韓直播公司之直播事宜而已,尚包含「台灣及中國大陸之許菀茹演藝相關活動」,許菀茹就「17直播公司間」之經紀契約事宜對詹依窈發送「從今以後,『各自過各自的生活』」之訊息,亦難認許菀茹有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意思。

㈧許菀茹於107年3月26日另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優妮蔻公司,

表明特以此函再為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通知等旨,而向優妮蔻公司為提前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27-28頁),優妮蔻公司亦自認已於同年月27日收受在案(見原審卷㈡第78頁),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系爭經紀契約已因許菀茹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到達優妮蔻公司,而於107年3月27日合法終止。系爭存證信函主旨欄以:「函知本人已終止與台端之演藝經紀合約」,說明欄亦有「合約既已終止,台端應於函到7日內交付附件之讓渡書予本人」等文字,優妮蔻公司抗辯:許菀茹未於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存證信函未得伊之同意,未經經紀合約所約定之方法提前終止,不能生終止之效云云,並無可採。

㈨優妮蔻公司雖抗辯許菀茹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經紀合約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系爭經紀合約係專屬之演藝經紀合約,優妮蔻公司擁有許菀茹各項演藝工作之專屬經紀權,包括許菀茹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參與演出、發聲、撰寫商業文章、部落格經營、品牌代言、線上直播、拍照等)參與演藝或與之有關活動。或許菀茹於無線、有線、衛星電視、電影、廣播、音樂錄影帶、廣告、網路、剪綵、舞台演出、各種晚會及秀場、錄製唱片、卡帶、發行錄影帶、影碟等及現在、未來之任何種類科技承載傳輸平台等公開或非公開場所之任何演出等演藝工作(見系爭經紀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可見許菀茹在系爭經紀合約期間內可得從事各項演藝活動之自由及權利,係由優妮蔻公司全權掌控,系爭經紀合約對於優妮蔻公司應履行之經紀工作全無任何明確約定及要求,僅完全憑藉兩造間之信賴;如優妮蔻公司於合約期間內客觀上怠於經紀事務之處理,或其規劃方向與許菀茹主觀意願相悖,致兩造信賴基礎喪失,倘未賦予許菀茹終止契約之權限,許菀茹之生活及工作權利勢將毫無保障。則基於利益權衡,自未能排除許菀茹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之權利,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況縱許菀茹有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係於不利於優妮蔻公司時期之情事,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亦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並不影響終止效力,此乃委任契約基於信任關係,不得強制委任人繼續委任之特性所致。優妮蔻公司抗辯系爭經紀合約未於107年3月27日終止,更未於同年2月14日終止云云,並無可採。

㈩系爭經紀合約既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且不能排除民法第549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許菀茹於107年3月2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主張,當屬可取。又系爭存證信函已於107年3月27日送達優妮蔻公司,則兩造間系爭經紀合約自107年3月27日起委任關係不存在。從而,許菀茹請求確認系爭經紀合約自107年3月27日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優妮蔻公司反訴主張:㈠伊就00直播App軟體線上直播事宜與00直播公司簽訂獨家經紀合作契約書,伊基於系爭經紀合約第2條授權,納入許菀茹在直播主名單,伊若與其他廠商洽談商品廣告合作事宜或其他演藝活動,許菀茹應依系爭經紀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配合為之。伊之原法定代理人詹依窈已於107年1月6日以LINE告知許菀茹日後與00直播公司簽署直播合約之條件為:合作直播期間1年、每月禮物點數要達要30萬點、每月直播時數需達20小時,許菀茹亦積極回傳LINE訊息表示「好的」等語,可見許菀茹已同意並清楚知悉伊與00直播公司簽署直播契約書之條件。許菀茹既於107年1月6日同意參與00直播公司活動,嗣後卻無故不配合在00直播App上開播,爰依系爭經紀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許菀茹賠償其原可分得之1年分潤獎金共新臺幣(下同)445,716元﹝計算式:300,000(禮物點數÷7=42,857元;42,857元×40%(合作條件)=00,143元;00,143元+20,000元(獨家獎金)=37,143元;37,143元×12個月=445,716元﹞。又許菀茹於107年2、3月間在00直播平台開播,分別獲取分潤獎金370.52美金、469.76美元,卻未依系爭經紀合約第4條約定,於107年3月15日匯款1,112元﹝計算式:370.52美元×30(匯率)×10%=1,112元﹞、於107年4月15日匯款1,409元﹝計算式:469.76美元×30(匯率)×10%=1,409元﹞予伊,爰依系爭經紀合約第4條約定,向許菀茹請求10倍分潤獎金之損害賠償共252,084元本息﹝計算式:(370.52美元+69.76美元)×30元(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10倍=252,084元﹞等語(原審判命許菀茹應給付優妮蔻公司25,209元本息,並駁回優妮蔻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均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駁回優妮蔻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許菀茹應給付優妮蔻公司672,591元,及自原審反訴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於許菀茹上訴部分,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許菀茹則以:優妮蔻公司早已於107年2月1日、7日以LINE訊息表示願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伊亦已於107年2月14日以LINE訊息,及於107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伊未配合開播,係因系爭經紀合約已不存在之故,與系爭經紀合約第9條約定「無故」之要件不符。再依系爭經紀合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約定「甲方(優妮蔻公司)為乙方(許菀茹)依本合約所簽定之演藝及與之有關活動之演藝合約,其合約期限超越本合約之合約期間者,應得乙方事先知同意方得簽訂。」,伊已多次表示不再與優妮蔻公司有演藝經紀合約關係,亦不再授權優妮蔻公司代理伊締結任何契約,則優妮蔻公司於107年3月28日以伊代理人名義與00直播公司締結新直播合作契約,卻未依系爭經紀合約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事先取得伊同意,依民法第000條第1項規定,新直播合作契約對伊不生效力,伊並無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第9條「已答應甲方出席之活動及任何代言」之約定。優妮蔻公司據此請求伊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所命許菀茹給付25,209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優妮蔻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對優妮蔻公司上訴部分,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上壹三所述。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優妮蔻公司是否有權代理許菀茹於107年3月14日簽立本院卷

第103頁合作契約書?㈡依系爭經紀合約第4條約定,許菀茹是否應給付違約金?如

有,優妮蔻公司依系爭合約第4條規定,請求許菀茹給付違約金金額為何?㈢依系爭經紀合約第9條約定,許菀茹是否應給付違約金?如

有,優妮蔻公司依系爭經紀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許菀茹給付445,716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優妮蔻公司是否有權代理許菀茹於107年3月14日簽立本院卷

第103頁以下之合作契約書?⒈證人吳皓雲於本院證稱:「伊於107年1月6日有與許菀茹、詹

依窈見面,許菀茹當時有同意優妮蔻公司與00直播續約(含代理許菀茹簽立本院卷第103頁以下之合作契約書)」、「(許菀茹與詹依窈)只有口頭約定,沒有書面」,又吳浩雲對於許菀茹與詹依窈續約如何分潤、分潤匯入何人帳戶各細節,則證稱「不會談到(如何分潤)」、「沒有(提及分潤匯入何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90-291頁),然兩造前簽立系爭經紀合約,對於雙方之權利義務等事項,均以書面約定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1-22頁),何以對於續約時,就雙方權利義務各節,反而僅以口頭約定,而無書面約定,且未約定「如何分潤、分潤匯入何人帳戶等重要」事項,實違常情,則吳皓雲上開所證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又吳皓雲目前與優妮蔻公司仍有經紀合約,業據其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90頁),有賴優妮蔻公司為其經紀演出事宜,與優妮蔻公司仍有利害關係,其所證稱內容難免偏頗優妮蔻公司,自難盡信,既無其他佐證,要不能以吳皓雲上開證言,遽認兩造107年1月6日許菀茹當時有同意優妮蔻公司代理伊與00直播續約。然系爭經紀合約係於107年3月27日經許菀茹合法終止,已如前壹五㈧所述,是優妮蔻公司自有權代理許菀茹於107年3月14日簽立本院卷第103頁以下之合作契約書。許菀茹主張:伊於107年2月14日已全面終止與優妮蔻公司之經紀合約,優妮蔻公司無權於107年3月14日以許菀茹之名義對外締結本院卷第103頁以下之合作契約書云云,並無可採。⒉優妮蔻公司固於107年3月20日寄發台南德高厝存證號碼000

101存證信函向許菀茹表示:「請繼續與本司續約00直播平台獨家合約一年,若無意願簽約,又持續於00直播平台上曝光演出,本公司將依演藝經紀合約提起民事訴訟,也請許菀茹小姐給予回覆書面回覆,方便我司進行續約動作。」(見本院卷第221-222頁),觀其內容,應係優妮蔻公司通知許菀茹速與之續約一年,「若無意願簽約,又持續於00公司直播平台上曝光演出」,優妮蔻公司「將依演藝經紀合約提起民事訴訟」之旨,該存證信函並未提及優妮蔻公司是否有權代理許菀茹與00直播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即與優妮蔻公司代理許菀茹於107年3月14日簽立本院卷第103頁以下之合作契約書乙節無關,許菀茹雖以優妮蔻公司明知未取得許菀茹之授權即擅自對外締結契約,始於簽約後希望透過107年3月20日存證信函取得許菀茹之「事後」同意云云,純係臆測之詞,難謂可採。

㈡依系爭經紀合約第4條約定,許菀茹是否應給付違約金?如

有,優妮蔻公司依系爭合約第4條規定,請求許菀茹給付違約金金額為何?優妮蔻公司主張許菀茹於107年2、3月間自行在00直播公司平台開播,並分別獲取分潤獎金370.52美元、469.76美元,許菀茹卻未依系爭經紀合約第4條約定,於107年3月15日匯款1,112元、於107年4月15日匯款1,409元予伊,爰依系爭經紀合約第4條約定,向許菀茹請求10倍原分潤獎金之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00直播公司後台系統資料乙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13-524頁)。經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規定甚明。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經紀合約第4條約定:

「為茲表甲方(即優妮蔻公司)誠意,於第一次合作00直播平台,甲方(即許菀茹)願只收取00直播獎金分潤之10%,並由00官方平台直接匯入乙方帳戶,次月五號對帳,十五號由乙方(即許菀茹)直接匯款給甲方(即優妮蔻公司)即可,若乙方(即許菀茹)無故失約未匯款項失去甲方(即優妮蔻公司)信任原則,甲方(即優妮蔻公司)將向乙方求償10倍分潤獎金的損害賠償。」(見原審卷㈠第21頁),上開約定雖載明「損害賠償」,且未使用「違約金」文字,惟以兩造係為確保系爭經紀合約之履行,約定如許菀茹無正當理由未於約定期日給付其所獲得之00直播公司獎金分潤之10%予優妮蔻公司時,應賠償優妮蔻公司所受損害,堪認兩造就該約定屬民法第250條所規定「違約金」之性質。又系爭經紀合約第4條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復明定其賠償金額為分潤獎金10倍之限制,揆諸前揭意旨,自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

⒉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

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是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優妮蔻公司主張許菀茹在系爭經紀合約存續期間之107年2、3月間有在00直播公司平台開播,且已分別獲取分潤獎金370.52美元、469.76美元,惟未依約於107年3月15日、107年4月15日分別匯款分潤獎金之10%予許菀茹等情,為許菀茹所不爭執,則優妮蔻公司依系爭經紀合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許菀茹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許菀茹初入演藝圈與優妮蔻公司簽訂系爭經紀合約,經優妮蔻公司安排從事直播工作,獲取在媒體曝光、推廣個人形象之潛在經濟上利益,然其於系爭經紀合約存續期間107年2月、3月間在00直播公司平台上開播,所獲分潤獎金不多:僅分別為370.52美元、469.76美元,且許菀茹於依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仍配合參與優妮蔻公司所簽訂之演藝相關活動,提供相對之勞務給付,優妮蔻公司當亦受有相當之利益。雖許菀茹無故未依約於107年3月15日匯款分潤獎金之10%即1,116元﹝計算式:370.52美元×30(匯率)×10%≒1,116元﹞、107年4月15日匯款分潤獎金10%即1,409元﹝計算式:469.76美元×30(匯率)×10%=1,409元﹞予優妮蔻公司,致優妮蔻公司受有未於107年3月15日受領1,112元、107年4月15日受領1,409元之經紀報酬損害等一切情況,認系爭經紀合約第4條所定之約定之違約金為分潤獎金10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分潤獎金1倍計算,始為適當。

⒊許菀茹雖抗辯:系爭經紀合約第4條約定「為茲表甲方(即

優妮蔻公司)誠意,於第一次合作00直播平台,甲方願只收取00直播獎金分潤之10%…」(見原審卷㈠第21頁),則兩造就00直播契約如何分潤、約定違約金等等,均僅限於第一次合作00直播平台之期間,根本未針對00直播其後或第二次契約分潤之比例、匯款約定云云,然查:優妮蔻公司依系爭經紀合約為許菀茹提供勞務,並非無償,此觀第3條約定「甲方之經紀報酬為乙方演藝及與之有關活動所取得之收入之20%」等文字自明,其第4條約定「於第一次合作00直播平台,甲方願只收取00直播獎金分潤之10%…」,乃優妮蔻公司對許菀茹於第一次合作00平台直播之優惠,並非兩造關於「如何分潤、約定違約金」之約定,僅限於第一次合作,許菀茹據以抗辯:伊可毋庸給付第二次以合作之報酬云云,並無可採。

⒋準此,妮蔻公司所獲取分潤獎金為370.52美元、469.76美元

,以兩造均不爭執之1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算(見原審卷㈡第79頁),其數額分別為11,116元﹝計算式:370.52美元×

30 (匯率)=11,116元,元以下4捨5入﹞、14,093元﹝計算式:469.76美元×30(匯率)=14,093元,元以下4捨5入﹞,則優妮蔻公司得請求許菀茹給付之違約金按分潤獎金1倍計算即25,209元﹝計算式:(11,116元+14,093元)×1倍=25,209元﹞,則優妮蔻公司依系爭經紀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許菀茹賠償25,20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如附表編號3所示,107年2月1日詹依窈於「○○○00直播主

」群組LINE發送訊息予許菀茹及訴外人邱祺恩、詹心齡等人以「.....如果主要是以累粉為準,基本上簽不簽約是沒差別的...所以,如果大家有持續開播,希望以累粉為主,續約部分,暫時不考慮。若真的很希望可以續約,條件部分應該會不一樣,我會讓你們看00完整的合約,是比較嚴苛的。

所以若是有其他經紀公司找你們,條件比較好,可以跟我說,我可以簽讓渡書給他們」等語(見附表編號3),則詹依窈所稱「可以不簽續約」,係以「如果大家有持續開播,希望以累粉為主」為前提,並非優妮蔻公司同意許菀茹自行直播,許菀茹引用上開詹依窈所發訊息,主張伊107年2、3月間開播係得優妮蔻公司同意所為,伊毋庸依系爭經紀合約第4條約定支付違約金云云,並無可採。

㈢依系爭經紀合約第9條約定,許菀茹是否應給付違約金?如

有,優妮蔻公司依系爭經紀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許菀茹給付445,716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查爭經紀合約已於107年3月27日經許菀茹合法終止,已如前

述,自終止之時,兩造間經紀合約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雖無溯及效力,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響(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然依系爭經紀合約第9條記載:「甲方(即優妮蔻公司)已談妥之表演活動含前第(二)內演出事宜,乙方(即許菀茹)若已答應甲方(即優妮蔻公司 )出席之活動及任何代言,無故缺席或未執行該活動,甲方(即優妮蔻公司)將向乙(即許菀茹)方求償當初所談定演出內容之報酬全部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約定文字(見原審卷㈠第22頁),可知該條款係約定當許菀茹答應出席優妮蔻公司所談妥之演藝活動卻無正當理由缺席之情形時,許菀茹方應賠償優妮蔻公司原可取得之全部報酬金額。惟查,優妮蔻公司於107年3月14日以許菀茹代理人身分與00直播公司簽署獨家經紀合作契約書,合作期間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03頁以下)。嗣優妮蔻公司於107年3月28日提供許菀茹之直播合約簽署委託授權書予00直播公司,並於同日寄發台南德高厝郵局存證號碼000113號存證信函予許菀茹,告知許菀茹將於107年4月1日恢復00正式直播主身分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優妮蔻公司固於107年3月28日始提供許菀茹之直播合約予00直播公司,然系爭經紀合約已經許菀茹於107年3月27日終止,許菀茹自無出席表演活動之義務可言。基此,優妮蔻公司主張依系爭經紀合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許菀茹給付違約金445,716元云云,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許菀茹在系爭經紀合約於107年3月27日終止後,不生自107年4月1日起不配合開播之義務,優妮蔻公司依系爭經紀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許菀茹給付不配合開播之損害賠償445,716元,並無理由。又許菀茹於系爭經紀合約終止前,未依系爭經紀合約第4條約定,給付優妮蔻公司其所獲取之分潤獎金10%,優妮蔻公司依同條約定請求許菀茹給付損害賠償25,209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即反訴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見原審卷㈠第50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許菀茹本於契約終止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經紀合約自107年3月27日起委任關係不存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優妮蔻公司本於系爭經紀合約第4條約定,反訴請求許菀茹給付25,209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本訴及反訴部分,分別為許菀茹、優妮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本訴及反訴部分,分別為優妮蔻公司、許菀茹敗訴之判決,並就反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許菀茹、優妮蔻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日 期 │上訴人(許菀茹) │上訴人(優妮蔻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Line對話出處 ││編號│ │ │理人詹依窈 │ │├──┼──────┼─────────────┼─────────────────┼───────┤│ │107年1月6日 │許菀茹回應「我有在考慮」 │詹依窈LINE發送訊息「貝貝,你會想要│原審卷㈠第315 ││ │ │、「我以為姐姐今天找我聚餐│再續約嗎」 │頁 ││ 1 │ │是要順便談這個」 │ │ ││ │ │ │ │ ││ │ ├─────────────┼─────────────────┤ ││ │ │許菀茹回答 │詹依窈再回應許菀茹 │ ││ │ │「好的」 │「會談但也是想單純聊聊天」 │ ││ │ │「現在沒有」 │「一年,一個月要30萬點」、「20小時│ ││ │ │「想說趁現在空檔播一下今天│」、「看你最近過得好不好」、「順便│ ││ │ │的時數」 │拿產品給你寫業配」「現在有客人?」│ ││ │ │ │ │ ││ │ │ │ │ │├──┼──────┼─────────────┼─────────────────┼───────┤│ │107年1月00日│「好喔!希望3月能重新開始 │詹依窈LINE發送訊息 │原審卷㈠第207 ││ │ │ 」回應詹依窈 │「調整好心態後,跟忙完過年時間」 │頁 ││ 2 │ │ │「希望可以重新再出發」 │ ││ │ │ │「因為我有談到其他條件」予許菀茹 │ ││ │ │ │ │ │├──┼──────┼─────────────┼─────────────────┼───────┤│ │107年2月1日 │ │詹依窈於「○○○00直播主」群組LINE│原審卷㈠第235 ││ │ │ │發送訊息予許菀茹及訴外人邱祺恩、詹│、197頁 ││ │ │ │心齡等人: │ ││ │ │ │「.....如果主要是以累粉為準,基本 │ ││ 3 │ │ │上簽不簽約是沒差別的...所以,如果 │ ││ │ │ │大家有持續開播,希望以累粉為主,續│ ││ │ │ │約部分,暫時不考慮。若真的很希望可│ ││ │ │ │以續約,條件部分應該會不一樣,我會│ ││ │ │ │讓你們看00完整的合約,是比較嚴苛的│ ││ │ │ │。所以若是有其他經紀公司找你們,條│ ││ │ │ │件比較好,可以跟我說,我可以簽讓渡│ ││ │ │ │書給他們」 │ ││ │ │ │「加上我想休息一陣子,所以很想要續│ ││ │ │ │約,我直接寫渡讓書就可以囉!!!」│ ││ │ │ │「00續約部分,暫時我不再處理了,所│ ││ │ │ │以這三個月辛苦大家啦!我需要喘口氣│ ││ │ │ │,哈。」 │ │├──┼──────┼─────────────┼─────────────────┼───────┤│ │107年2月7日 │許菀茹回應 │詹依窈LINE發送訊息給許菀茹 │原審卷㈠第359 ││ │ │「我自己是覺得,累粉去連結│「我想休息一陣子,會續簽,但條件不│、003頁 ││ │ │臉書業配,也是要在直播讓人│一樣。」 │ ││ 4 │ │看到,既然我都有想要開播,│「有人找貝貝(許菀茹)簽約了嗎?」│ ││ │ │有簽約跟沒簽約抽成有差,也│「我抽成會提高到25%」 │ ││ │ │當然是希望可以領多一點獎金│「合約也會更完整和嚴苛」 │ ││ │ │這樣。」 │「貝貝有甚麼樣的想法??」 │ ││ │ │「我自己也是打算二月忙完後│「我想聽聽」 │ ││ │ │,希望三月可以開始簽約開播│「因為直播跟我的初衷不一樣,所以如│ ││ │ │」 │果你有更好的機會,可以跟我說。我會│ ││ │ │ │寫讓渡書唷」 │ ││ │ │ │ │ │├──┼──────┼─────────────┼─────────────────┼───────┤│ │107年2月7日 │許菀茹LINE發送訊息 │詹依窈回覆予許菀茹 │原審卷㈡第67頁││ │ │「姐姐現在不只是經紀人身分│「當初簽約是想說扛團體業績,如果你│ ││ 5 │ │,本身也是簽約主播,其實或│們起來了我就退居幕後的。只是中間變│ ││ │ │多或少在直播上,跟我們多少│化太多。你要請跟你簽約的人來跟我要│ ││ │ │都會有衝突到,其他人我不清│渡讓書唷」 │ ││ │ │楚,但我自己是真的不希望因│ │ ││ │ │為這樣,而讓彼此之間的關係│ │ ││ │ │有了什麼變化...所以當然還 │ │ ││ │ │是希望可以避免有不必要的誤│ │ ││ │ │解就盡量避免。」 │ │ ││ │ │「過去三個月辛苦姐姐了,如│ │ ││ │ │果姐暫時想休息一陣子還不想│ │ ││ │ │處理續約的事,再請姐寫渡讓│ │ ││ │ │書讓我可以繼續跟00簽約,也│ │ ││ │ │希望這決定可以讓我們之間的│ │ ││ │ │關係單純點,不會再有其他衝│ │ ││ │ │突或誤解。」予優妮蔻公司。│ │ ││ │ │ │ │ │├──┼──────┼─────────────┼─────────────────┼───────┤│ │107年2月7日 │許菀茹再回應 │詹依窈回覆許菀茹 │原審卷㈡第69頁││ │ │「好!有需要的話,我再請簽│「所以誰要簽請他跟我聯繫,我才會寫│ ││ 6 │ │約的人跟姐姐聯繫,就算之後│給他。加上我直播已經快兩年,無關我│ ││ │ │可能00沒有跟姐姐續簽,業配│是不是經紀人身分的。今天簽約只是為│ ││ │ │部分我還是會繼續努力的!謝│了幫妳們談條件。所以這點我自己也調│ ││ │ │謝姐姐」 │適了很久,如果可以,我適合在幕後的│ ││ │ │ │。」 │ ││ │ │ │ │ │├──┼──────┼─────────────┼─────────────────┼───────┤│ │107年2月12日│ 許菀茹LINE發送訊息 │詹依窈回覆許菀茹 │原審卷㈡第69頁││ │ │「姐姐,我有朋友也在00直播│「友騎士?我已經在外面了。今天應該│ ││ 7 │ │,她跟玫瑰與騎士簽約,她有│來不及。等下可以先給我看」 │ ││ │ │幫我跟她經紀人說,所以我想│ │ ││ │ │要跟我朋友一起跟他們簽約,│ │ ││ │ │他們有傳讓渡書給我,我有印│ │ ││ │ │下來,看姐姐要不要等等過來│ │ ││ │ │順便帶公司大小章來幫我蓋章│ │ ││ │ │,這樣就不用再麻煩姐姐要再│ │ ││ │ │寄給我~」 │ │ ││ │ │ │ │ ││ │ │許菀茹回傳「好」 │ │ ││ │ │ │ │ │├──┼──────┼─────────────┼─────────────────┼───────┤│ │107年2月14日│許菀茹發送LINE訊息 │詹依窈回應 │原審卷㈠第25頁││ │ │「你現在就是覺得我故意跟你│「當初說如果我們有更好的,你會願意│、213、219頁、││ 8 │ │槓上,但請你好好去看一下今│簽。所以我周一才關心,詢問。你壓根│335頁 ││ │ │天之前我跟你的對話。」 │不想提。」 │ ││ │ │「我從頭到尾沒有態度不好。│「我都覺得我幹嘛周一不處理我自己公│ ││ │ │讓渡書我想你也不會給我。也│事,跑去找你要好好談。結果你根本沒│ ││ │ │沒關係。就從今以後,各自過│留時間給我。我跟白癡一樣。得到度讓│ ││ │ │各自的生活,我很感恩你帶我│書一份。正常人都會不高興。所以我也│ ││ │ │進00,今天會變成這樣,我也│懶得再問。大家都很忙。」 │ ││ │ │真想不透是什麼,我一直想好│ │ ││ │ │聚好散,但我想對你來說很難│ │ ││ │ │吧」 │ │ ││ │ │ │ │ │├──┼──────┼─────────────┼─────────────────┼───────┤│ │107年2月14日│許菀茹回傳LINE訊息 │詹依窈回應 │原審卷㈠第221 ││ │ │「當初你跟我們簽約時,說跟│「在沒解約度讓之前,它們無法跟妳簽│、323、335頁 ││ │ │00簽約內容有保密條款,所以│約,所以我才會去找你談,保密合約是│ ││ 9 │ │不要對外說,相對的,玫瑰與│在你跟他們簽約後。」 │ ││ │ │騎士他們跟我講的合約內容不│「而一七合約他有我也有,所以沒啥不│ ││ │ │也是有保密條款嗎。」 │能講,除非你早已把我當外人,不是經│ ││ │ │「我們現在只是各自站在各自│紀人,所以,在此之前,你要先問問自│ ││ │ │立場講話,也講不出個什麼好│己。」 │ ││ │ │結果。」 │ │ ││ │ │「你很忙你去忙你的,我也不│ │ ││ │ │會再跟你索取讓渡書了,不會│ │ ││ │ │再打擾你了。」 │ │ ││ │ │「我不想再多說什麼了,說到│ │ ││ │ │底,還是都是我不懂得感恩,│ │ ││ │ │態度不好,搶你的粉,針對你│ │ ││ │ │,故意跟你槓上,如果是這樣│ │ ││ │ │想,那就這樣想吧,我不會再│ │ ││ │ │多做任何解釋了。」 │ │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