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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黃榮嘉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被上訴人 中華民國(上訴人主張全稱應為1979年1月1日以前

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被上訴人 行政院(上訴人主張全稱應為台灣行政長官公署的

繼受者台灣省政府之再實質繼受者)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複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複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0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中華民國、行政院部分,上訴人於起訴

狀、及上訴狀上雖分別載明為「1979年1 月1 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台灣行政長官公署的繼受者台灣省政府之再實質繼受者」等名稱,惟經被上訴人爭執及原審闡明後,上訴人表明其訴訟對象為中華民國即「1979年1 月1 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及行政院即「台灣行政長官公署的繼受者台灣省政府之再實質繼受者」,並認其所使用之名稱乃全稱,「中華民國」及「行政院」則為簡稱,兩者指涉同一主體等語(見原審卷第227-22

8 頁),足認本件上訴人訴訟對象分別為中華民國及行政院無誤(下均稱中華民國及行政院),先予敘明。

㈡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中華民國,前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下同)109 年4 月21日、同年5 月26日言詞論期日到場,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165 頁)。上訴人於上開2 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1 、確認原告黃榮嘉於106 年1 月

4 日後始知坐落原未登記於60年8 月10日始登記為嘉義縣○○鄉○○○段○○○○○ ○○○○○○ ○號(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農牧用地,被告中華民國僅是受託管理,並於106 年

6 月19日後始知有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益存在,即發生足以妨礙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7997 號所發之執行命令及所依執行名義即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587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示債權人即被告之請求權事由(下稱訴之聲明1 )。2、請求被告將違反中華民國政府於西元1917年5 月10日、美國政府於西元1909年11月27日批准加入之西元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附件之「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下稱系爭公約)第46條,即原確定判決所示本件原告應拆除騰空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本件被告部分之執行力不應准許,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7997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

(下稱訴之聲明2 )。3 、被告若強制拆除第2 項聲明之建物,則應連帶給付因違反系爭公約第46條而應賠償損害160萬元,及自拆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訴之聲明3 )。其受敗訴後提起上訴後,就訴之聲明3 部分,則請求「如對系爭二筆土地之地上物如有毀損,應賠償165 萬元,併自拆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已追加請求5萬元,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自應准許。另關於訴之聲明1部分,於本院則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存在。兩者雖用語不同,但上訴人所表述者均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權而請求確認,尚難謂其有訴之變更,而僅能認係聲明之更正。至於訴之聲明2 部分與本院所為聲明意旨相同,僅文字表述有異,亦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依原確定判決,上訴人黃榮嘉(即前案之被告)應將00-00

地號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15.55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61.88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62.03 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60.58 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60.75 平方公尺、H 部分面積143.75平方公尺之七間木造平房拆除,回復可耕作狀態,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南區分署,即前案原告),並經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7997 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

㈡惟本件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系爭公約第46條:

「家庭的榮譽和權利、個人的生命和私有財產、以及宗教信仰和活動,應受到尊重。私有財產不得沒收」。本件被上訴人之上級長官即西元1979年1 月1 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參美國台關係法第15條b 明文),受盟軍統帥麥克阿瑟將軍發布的「一般命令第一號令」至福爾摩沙接受日軍投降,而佔領託管福爾摩沙即台灣島,受命至福爾摩沙島者並非「中華民國」,而是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暨其接替者,該當局於島內號稱中華民國,因此中華民國接收取得「台灣之日人公私有財產」之所有權,係基於國際公法之法則而來,並非依政府之行政處分而取得所有權,而本案被上訴人中華民國自應遵守系爭公約第46條「家庭的榮譽和權利、個人的生命和私有財產、以及宗教信仰和活動,應受到尊重。私有財產不得沒收」之規定。

㈢依據司法院解字第4040號解釋文:「日本產業之接收並非原

始取得,日本產業之負債應就各該資產總值範圍以內,分別清償其欠日偽之負債. . . . 」。本案系爭土地雖經接收,然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始知國史館於106 年1 月4 日公告俗稱「蔣檔」的「大溪檔案」,其中關於蔣中正電責陳誠記者會中「台灣為剿共堡壘」發言失當以中央政策為主張免為人誤解資料信中,蔣介石對陳誠表示:「須知此時何時,台灣何地,尚能任吾人如往日放肆無忌,大言不慚乎。台灣法律地位與主權,在對日和會未成以前,不過為我國一託管地之性質,何能明言做為剿共最後之堡壘與民族復興之根據也,豈不令中外稍有常識者之輕笑其為狂囈乎。今後切勿自作主張,多出風頭,最要當以中央之主張為主張…」之證據,可證台灣島只是被託管之事實,即被上訴人並無主權僅有託管之權,所謂「原始取得」云云,顯有疑議。

㈣本件系爭土地於原確定判決雖認「上訴人之父黃新材於系爭

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作民宿使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系爭耕地租約自斯時起已全部無效」,「嗣黃新材於

100 年3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自有不自任耕作之情起,系爭耕地租約即自斯時起已全部無效即原告仍繼續占有即構成無權占有云云,可證明這是從租賃關係而為判決的論斷,然從本件上訴人因繼承而繼受其父黃新材對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而其父黃新材因繼承而繼受祖父黃瑞梗對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再其祖父黃瑞梗繼承其曾祖父黃進而繼受對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之事實,從這一因繼承而繼受占有系爭土地的法律關係而言,自屬二不同之訴訟標的,即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非來自「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之事實,然前案原告(即本件被告即被上訴人國財署南區分署)請求權基礎係島上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本件上訴人是主張島上民法第544條、第757 條「託管的委任關係暨習慣法(國際)」,與前案請求權基礎不同,非同一事件,自無島上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之適用,當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㈤民法第757 條明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即明文承認有物權行為之習慣,此依美國最高法院西元1909年卡理諾對菲律賓島嶼政府案,西元1898年美國自巴黎和約取得西班牙菲律賓群島之主權,菲律賓島嶼上西班牙有效法律即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得以對抗皇室,…應有繼續持有之權利。該案引用西元1754年西班牙皇室命令「占有人雖無法提出所有權文件,只要能證明祖先占有之事實,即視為以時效取得之有效所有權」之國際習慣法理,因此援用之「占有連鎖」之法理,本件上訴人之曾祖父黃進,自日治時代即住在糞箕湖,歷代祖先亦居住於此,取得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從未中斷占有,上訴人黃榮嘉亦因繼承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一路移轉直接占有而使用系爭土地,符合「占有連鎖」之法理,上訴人已有效取得系爭土地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存在之事實甚明。上訴人依此主張對系爭土地享有「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益,因對系爭土地已實際占用使用多年之事實,依民法第757 條即有非經正當程式不得剝奪而受習慣保護之權利甚明。且依民法第758 條之反面解釋,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是因繼承之慣例,而非依法律行為,故無民法第759 條之適用,即本件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類似地上權」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即無土地登記規定之適用,即上訴人並非確認所有權而僅是「訴求確認類似地上權之土地使用權」,故與前案系爭確定判決有關所有權之既判力無違,而無既判力可言。

㈥被上訴人行政院於另案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22

號案,委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106 年8 月29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附被證2 ,稱台灣行政長官陳儀於35年

4 月30日之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署令「台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一條「台灣省接收委員會為處理日本在台灣省內之公私產業. . . 」為接收日人私有財產之依據,然依司法院解字第4040號解釋文,中華民國接收日人私有財產並非沒收,接收之財產應行清算,因此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中華民國即為繼受取得而非原始取得,則細究中華民國就接收繼受取得日人私有財產之法源,中華民國違反中日和約第3 條規定,即被上訴人欲取得日本時代即已存在之財產,必須依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間另商之「特別處理辦法」,中華民國與國財署始有合法之法源,被上訴人主張有原始取得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積極權利自應負有舉證之責任,究有如何之特別處理辦法之規定可以排除上訴人之類似地上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應示於法院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創各種名目強奪日本時代之私有民地,由中華民國違反占有連鎖之法理,違法沒收上訴人享有類似地上權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顯然違反其於西元1970年4 月27日以中國名義在「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簽署之承諾,即該條約第27條「國內法與條約之遵守:一當事國不得援引其國內法規定為理由而不履行條約」之規定及系爭公約第46條之規定。

㈦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第75

7 條及第184 條、憲法第143 條第4 項基於人權直接規定、及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及林務局新的政策即109年3 月4 日函文為請求。本案原審判決引用法條導致違反憲法143 條第4 項規定應予以廢棄。

㈧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7997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原未登記於民國60年8 月10日始登

記為嘉義縣○○鄉○○○段○○○○○ ○○○○○○ ○號農牧用地(面積各為3526與1120平方公尺),有占有權存在。

⒋如對系爭二筆土地之地上物如有毀損,應賠償165 萬元,併自拆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財署、國財署南區分署部分:依民法第

757 、758 、759 之1 條第1 項、國有財產法第2 條及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財署,此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二筆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障,中華民國係一主權獨立之國家,與日本及美國無涉,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任何使用之合法權利,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就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建築之建物(即系爭房屋)有無合法使用之權源,是否為無權占有等爭點,業經原確定判決為實質審理,且兩造於該案件之審理過程中充分攻防,並經法院為實質判斷,於本案中就前開爭點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上訴人對此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另上訴人黃榮嘉與其他共有人所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木造平房7 棟及庭院,係供做民宿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自任耕作約定而無效,業經原確定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黃榮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中華民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審具狀表

明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土地管理機關為國財署南區分署,且有當事人能力,依行政權範圍內之管轄分工,其有代表國家為訴訟行為之權限,其法律效果則歸屬於國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請求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7997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

⒈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799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名義係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87 號、本院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確定判決,而該確定判決係國財署南區分署以上訴人黃榮嘉及訴外人黃奉裕、黃榮、黃榮峌、黃豐棽為被告,主張國財署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及前揭訴外人之父黃新材於94年12月6 日向伊所屬嘉義分處承租,雙方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應作耕地使用。乃黃新材竟在00-00 地號土地上搭建如該確定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C、D、E、F、H等七間木造平房(面積共504.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供作經營民宿,違反租約使用,原訂系爭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應屬無效。黃新材於100年3月29日死亡,上訴人及黃奉裕、黃榮、黃榮峌、黃豐棽為其繼承人,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因無權占有土地(包括占用00-00 地號土地經營民宿、占用00-00 地號內如附圖A、G部分種植花、樹、茶樹及作空地使用,及占用00-00 地號土地種植玉米),依減租條例第16條及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黃奉裕、黃榮、黃榮峌、黃豐棽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連帶給付國財署南區分署1 萬1606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國財署南區分署511 元確定(被上訴人國財署南區分署聲明請求回復可耕作狀態部分,經其於本院103 年上字第196號審理中減縮)。而國財署南區分署以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黃新材之全體繼承即債務人即上訴人及黃奉裕、黃榮、黃榮峌、黃豐棽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7997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對全體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黃榮嘉及訴外人黃奉裕、黃榮、黃榮峌、黃豐棽亦須合一確定,是須全體執行債務人須一同起訴始為適格當事人,而本件上訴人僅為自己利益而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亦無補正之可能,是上訴人請求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997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⒉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7997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必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惟上訴人所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主要乃指其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取得系爭土地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益或占有權云云。但上訴人所宣稱對系爭土地享有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益或占有權存在之主張,為無理由(詳後述)況且,「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限於「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與債務人知悉時間無關,而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內容,其自稱依「占有連鎖」法理取得「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益或占有權,足見其「發生」時間並非在前案判決之後,自不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故上訴人執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7997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等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原未登記於民國60年8

月10日始登記為嘉義縣○○鄉○○○段○○○○○ ○○○○○○ ○號農牧用地( 面積各為3526與1120平方公尺),有占有權存在」部分: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前案即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587 號及本院104 年度上更一

字第22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奉裕、黃榮、黃榮峌、黃豐棽應返還被上訴人國財署南區分署所管理屬被上訴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一案,業經判決確定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前開案件判決書可憑(原證6 、7 ,見原審台北卷第43-52 頁)。準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財署南區分署均為前案訴訟當事人之一,而前案訴訟雖如上訴人所述主要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進行判斷,但就兩造主張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一節,前案判決已具體論斷,並判命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土地,故關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屬於無權占有此一重要爭點,於兩造間應有爭點效,同一當事人應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從而上訴人又以其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或原審所主張有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益存在,主張其屬有權占有,自難予採信。

⒊況「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 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先祖世居糞箕湖,直接占有系爭土地,從未中斷占有,上訴人亦因繼承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依「占有連鎖」之法理,上訴人已就系爭土地取得「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益或占有權云云,惟上訴人始終未能說明其宣稱之「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益,究屬何種「物權」?與地上權有何不同?又是依何法律或習慣所創設?已難認上訴人享有其所宣稱之「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益。再者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因繼承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而有占有權存在云云。但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理領力,於我國立法例上,占有屬於事實,占有雖受法律之保護(例如民法第943 條),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例如時效取得),並不能因占有之事實而直接取得占有物之物權,或即有占有之合法權源,上訴人僅以「占有連鎖」為由,宣稱取得系爭土地之「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益,或占有權亦屬無據,難予採信。

末查,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從未主張其享有「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益,僅表示「被告(即上訴人及黃奉裕、黃榮、黃榮峌、黃豐棽)並非故意違約,希望繼續承租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詳臺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217 號卷宗第44頁),足認上訴人向來均以「土地承租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故上訴人於本件案突宣稱享有「類似地上權」之使用權益云云,顯乏實據,難予採信。

⒋末查,上訴人主張依司法院解字第4040號解釋文,被上訴

人中華民國接收日人私有財產並非沒收,應為繼受取得而非原始取得,而台灣島只有被託管之事實,日本政府從未主張上訴人違法占有,依民法第544 條的委任法理及習慣法,應承認「占有連鎖」的事實云云,惟上訴人所謂敗戰前日本政府統治台灣時期,從未主張上訴人違法占有云云,充其量僅能說明上訴人在日據時期未被要求返還系爭土地,但不能據此反推上訴人即屬有權占有。更何況,被上訴人國財署南區分署前以上訴人及黃奉裕、黃榮、黃榮峌、黃豐棽違反減租條例為由,訴請上訴人及黃奉裕、黃榮、黃榮峌、黃豐棽返還系爭土地,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該判決結果於兩造間已有既判力,則上訴人徒以敗戰前日本政府未向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逕認被上訴人應依委任之法理繼續承認上訴人占有事實,即屬無據,難予採信。

⒌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是繼承父親黃新材使用土地至今,也

是農夫,系爭土地現在種植咖啡,也是現在土地使用人,是憲法要直接保護的人,依憲法第143 條第4 項規定、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及林務局新的政策即109 年

3 月4 日函文,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按憲法第

143 條第4 項係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又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

2 款固定有明文。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9 年3 月

4 日林政字第1091720197號函係針對「已非營林使用且無法復育造林之保安林地」提出處理原則其中說明二( 二)載明:「建物( 包含設施) :1 、符合中華民國82年7 月21日前已存在,不論有無租約,經審認確屬無礙地質穩定、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即辦理保安林解除事宜,並於解除後將土地移交國有財產署接管;倘不符合接管要件者,應排除占用及復育造林後,再編入為保安林。」(見本院卷㈢第113-115 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前案確定判決,係上訴人之父黃新材於94年12月6 日向國財署南區分署所屬嘉義分處承租系爭土地,訂有系爭耕地租約,系爭土地應作耕地使用,黃新材竟在00- 00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供作經營民宿,違反租約使用,原訂系爭耕地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應屬無效,國財署南區分署依減租條例第16條及民法第767 條請求上訴人及黃奉裕、黃榮、黃榮峌、黃豐棽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上訴人主張有違憲法第143 條第4 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

1 項第2 款,實無可取。再前開林務局函文中未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承認82年7 月21日以前既存建物的合法!」論述,將民國82年7 月21日前已存在建物之土地移交給國財署管理,可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之規定,以解決非營林使用且無法復育造林之保安林地長期以來之使用問題。上開函文適用對象為林務局管理之保安林地,不適用國財署管理之土地,且系爭土地經確定判決認無權占有,上訴人無法據該函而主張有合法占有權源,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原未登記於民國60

年8 月10日始登記為嘉義縣○○鄉○○○段○○○○○ ○○○○○○ ○號農牧用地( 面積各為3526與1120平方公尺),有占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主張如對系爭二筆土地之地上物如有毀損,被上訴人

應賠償165 萬元,併自拆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由是可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時,須以遭他人之「不法」手段侵害其權利為限(學者歸納成七大要件:行為、責任能力、過失、違法、侵害權利【法益】、因果關係及損害,參閱曾世雄著,損害賠償法原理,學林公司出版,2002年10月版,頁66),倘屬「合法」權利之行使,由於欠缺「違法」之要件,縱因此造成損害,亦無損害賠償之問題。

⒉上訴人主張倘被上訴人強制拆除聲明2 之建物,應賠償上

訴人165 萬元,及自拆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乃是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7997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若因執行而拆除系爭建物,亦係被上訴人依法院確定判決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合法行使其權利之行為,顯與不法侵權行為無涉,故上訴人援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倘被上訴人強制拆除聲明2 之建物,即應賠償16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民法第

544 條、第757 條及第184 條、憲法第143 條第4 項、及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及林務局新的政策即109 年3月4 日函文,請求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7997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原未登記於民國60年8 月10日始登記為嘉義縣○○鄉○○○段○○○○○ ○○○○○○○號農牧用地(面積各為3526與1120平方公尺),有占有權存在。如對系爭二筆土地之地上物如有毀損,應賠償165 萬元(其中5 萬元為追加),併自拆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後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