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洪啟棠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邱霈云律師高亦昀律師上 訴 人 林淑萍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被 上 訴人 曾麗萍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上訴人丙○○、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與丙○○於民國(下同)86年3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夫妻感情原尚稱和諧,惟近三年來,丙○○在家庭無重大變故的情況下,言行反常、持續對伊進行冷暴力,拒絕溝通交流、刻意無視伊,對伊的詢問不是冷漠不回應,就是濫發脾氣、摔打家中物品,更於夫妻口角時說出以後各過各的、再無相關等言論,伊雖尋思可能有第三者介入,惟無法查證;迄至107年6月初,二個兒子不忍伊繼續被欺騙,也無法再忍受父親長期出軌的行徑,向伊透露丙○○與乙○○(下稱丙○○等2人)互動親密,伊始知夫妻感情絕裂之原因,事後丙○○親口承認外遇出軌一事,並自承有與乙○○發生性行為,且數度向伊及兩個兒子道歉。丙○○為補償對伊造成的傷害,自願將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均移轉登記予伊,故於107年6月11日請代書到家中協助製作「贈與契約書」,將過戶所需文件交由代書辦理,丙○○在代書離開後,復親自書立「切結書」,承認有與乙○○外遇之事實,然數日後丙○○在乙○○唆使下,反悔要求代書暫緩產權移轉事宜,並翻臉表示伊若想要財產就去提告,全無愧疚之意,伊為了保障兩個兒子以後有生活的地方,爰依民法第409條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書,訴請丙○○履行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㈡乙○○肆無忌憚的介入伊婚姻,甚至厚顏介入伊二個兒子的生活圈,唆使丙○○要伊長子為乙○○女兒進行課後輔導,或於丙○○接送次子時,繞道至大林國宅接送乙○○,或幫忙買早餐、或接送乙○○至醫院就診,毫不避諱讓小孩知情,導致二個兒子倍感難堪、愧對母親,對伊侵害至鉅,且丙○○與乙○○至今仍繼續往來,毫無悔意,一再加深伊的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丙○○等2人應連帶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訴請給付700,00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審為伊勝訴部分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丙○○則主張:㈠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時常疑神疑鬼,無端懷疑伊有不倫行為,107年6月間甚至以伊與乙○○有婚外情為由,不斷打電話到伊任職單位向伊主管、同事詢問伊的工作情形、是否知悉伊與乙○○有婚外情等等,導致同事對伊投以異樣眼光,伊為阻止被上訴人繼續上開歇斯底里的行為,讓生活及工作恢復正常與平靜,才會於107年6月11日親手書寫切結書,然而被上訴人認為切結書內容有疏漏,才會再另外簽立贈與契約書,表明若伊日後有外遇行為,願將自身財產贈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因此接受伊的道歉及承諾,上開切結書與贈與契約係出於同一原因且具有關連性,切結書上記載的內容係贈與契約所附的停止條件,兩者須合併觀之,亦即若伊於107年6月11日以後,再有發生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的情事,贈與契約才會發生效力,且系爭贈與契約書另附有兩願離婚之停止條件,在條件成就前贈與契約不生效力。此外,在107年下半年時,因伊不堪被上訴人一再的騷擾,而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撤銷贈與契約,並已向代書取回登記資料,另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狀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㈡伊與乙○○只是因為天天坐在一起、比較談的來,又因伊長子是乙○○女兒的家教老師,所以伊二人才會在下班後仍有互動,但不能因為伊與乙○○談話較多,就認為伊二人有不正常交往關係。被上訴人提出的錄音光碟,其對話情境是在伊下班看電視休息時,被上訴人咄咄逼人、持續不間斷的提出質疑,打擾伊休息,伊為求清靜才以敷衍了事的態度做出回應,安撫被上訴人,實則被上訴人在107年6月間已經頻繁對伊進行連夜拷問、疲勞轟炸,伊在極度無奈下,才會做出與事實不符的陳述。退步言,縱認伊與乙○○確有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的行為,在伊於107年6月11日書立切結書及贈與契約書之後,被上訴人已接受伊道歉,並宥恕伊先前侵害配偶權的行為,自不得再據以對伊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未綜合考量兩造對話的背景及情境,僅以伊有為不利於己的陳述或訊息即認定伊與乙○○有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的行為,顯然過於輕率而有未洽。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命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第五項所命與乙○○連帶給付部分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乙○○則以:原審判決所憑證據均為丙○○單方面與其家人間所為之不實陳述及證人臆測之詞,別無其他客觀證據,不足為上訴人二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關係之證明,實則,伊因大腸無力症接受大腸全切除術時,曾住院十多天,諸多同事均有到醫院探病或包紅包,所以伊的身體狀況,公司同事盡知,連廠商也一再關心、詢問,洪啟堂所知與其他同事並無不同。又因為公司人事資料須更新,故伊離婚一事在公司亦非隱密之事,但伊係因婚變而離婚,絕非丙○○與被上訴人對話中所稱與伊身體狀況有關,被上訴人以其與丙○○閨房內之對話來佐證伊與丙○○間逾越一般正常交往,根本無憑無據,將來豈非夫妻吵架時,稱丈夫與名模、明星等人有不正常關係,上開人等就必須為此負責?此無異於讓丙○○週遭的女同事變成被上訴人及丙○○的提款機,夫妻想要錢,就在閨房內說嘴一下、錄音存證,讓女同事只有乖乖掏錢的份?此外,基於同事情誼,大家彼此間資源共享、互相支援本為常情,如因公需至新營、柳營、鹽水開會時,同事間本會互相搭載,丙○○也曾請託同事即證人丁○○幫忙接送其次子,伊也僅有一次在丙○○接送次子途中,讓丙○○順道載伊及父親前往醫院看病,伊女兒課業落後欲尋求家教老師輔導,因伊認識丙○○,由其長子擔任家教伊會比較放心,遂請其到家中擔任女兒家教,也有支付費用,若伊與丙○○真有曖昧或私情,掩人耳目都來不及,又豈會讓被上訴人二個兒子看見?甚至從被上訴人提出並指稱伊介入其婚姻之照片,伊與丙○○的座位相隔甚遠,無任何親密互動,在場同事及小孩共約11人,均同框拍照,足證同事之間情感融洽,當無須避嫌同框入鏡,凡此種種均與常情無違,亦未逾越一般交往,且據伊所知,丙○○早與被上訴人感情不睦、爭吵不休,根本與伊無涉,原審判命伊與丙○○應連帶賠償300,000元與被上訴人,顯屬無據。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五項所命伊與丙○○連帶給付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戊○○於86年3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審卷第21頁戶籍謄本)。
(二)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戊○○於107年6月11日簽立贈與契約書,內容略為:丙○○願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並於當日將過戶文件備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卷第27頁)。
(三)丙○○於107年6月間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訊息予被上訴人長子,並於6月11日書立原證3之切結書(原審卷第23、25頁)。
(四)被上訴人二專畢業,於補習班擔任教職,每月收入約25,000元,106年至107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119,655元、143,876元,名下有財產六筆,總額為648,500元;丙○○等2人均任職臺南市○○○○所,丙○○高中畢業,擔任技工,每月收入約42,000元,106年至107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584,709元、644,048元,名下有財產十三筆,總額為11,345,193元;乙○○高中畢業,擔任約聘人員,每月收入約27,000元,106年至107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361,536元、375,552元,名下有財產九筆,總額為2,278,72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上訴人乙○○有逾越一般同事、朋友交遊之不正常往來,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300,000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此項金額是否適當?
(三)被上訴人依107年6月11日贈與契約書及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丙○○等2人有無逾越一般社交之往來關係,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1.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丙○○等2人有逾越一般同事、朋友交遊之不正常往來,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乙節,為丙○○等2人所否認,丙○○辯稱:伊與乙○○只是比較談的來,伊長子為乙○○女兒的家教老師,伊才會在下班後與乙○○仍有互動云云;乙○○則辯稱:伊離婚及身體狀況,公司同事盡知,伊女兒課業落後始請丙○○長子至家中擔任家教,丙○○順道搭載伊前往醫院看病,僅出於同事情誼云云。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配偶間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屬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經查:
⑴上訴人丙○○於107年6月9日與其長子曾為如附表二所示
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23頁上方),向長子表示對不起被上訴人,對不起這個家,對不起你們,讓你們蒙羞,會儘力彌補,長子回應上訴人丙○○所為亦讓阿公阿嬤蒙羞,並稱「我不知道怎麼講你」,顯在指責父親丙○○做錯事,再稱「最好不要讓我遇到那個女的」,亦已顯現與父親共同做錯事之女子不滿之情緒。上訴人丙○○同日隨即再與被上訴人為如附表三所示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23頁下方),一再向被上訴人表示自己做錯事,對不起被上訴人,虧(愧)對被上訴人與二子及家庭,欲彌補對家庭造成的傷害,並在被上訴人提及伊認為外遇對象即上訴人「淑萍」時,丙○○並未反駁否認,仍一再表示對不起被上訴人,沒有資格得到原諒等情,上述對話係上訴人丙○○自主的以手機透過LINE傳送予其長子及被上訴人,對話內容足以顯示其坦承因外遇對家庭造成傷害,且在被上訴人提及外遇對象姓名「淑萍」時,並未否認,仍一再表示歉意。
⑵上訴人丙○○復於107年6月11日書寫切結書,內容為:「
本人丙○○因外遇造成妻子戊○○的傷害,所造成的影響甚鉅。本人願承諾如日後再與乙○○有一切聯絡包括任何接觸,本人願意承受一切的報應及任何屬於自己的權益,包括自動放棄所有財產,本人丙○○對於自己的行為造成這個家庭、妻子及兩個兒子的傷害,天誅地滅,後果本人應承擔一切,特以此結書,深表愧歉,無地自容,並永銘內心,如再造成家庭、妻子及兒子的負面影響,自行橫死街頭,承受報應。」,切結書文義已明確表明與乙○○發生婚外情,一再以強烈用語向家人道歉,祈求家人原諒,衡諸常情,婚姻關係中最忌諱者,莫過於配偶一方外遇,蓋此不僅是對婚姻之不忠誠,更使社會大眾對此人評價降低,若與他人並無外遇情事,卻遭配偶懷疑,當會極力否認始為常態,若與他人確實有外遇情事,遭配偶懷疑時,在無確切證據下,倘仍有維護家庭完整之意欲,通常會先否認,亦為常態。上訴人丙○○雖另辯稱:係因被上訴人不斷質問,更不斷去電其任職單位及主管,詢問其是否有婚外情,為阻止被上訴人繼續歇斯底里之行為,以回復正常與平靜,始於107年6月11日書立切結書云云,然而,上訴人丙○○既認為與乙○○並無外遇情事,在被上訴人追問此事時,理當極力否認,以避免對家庭、妻子造成傷害,惟其捨此不為,反而選擇承認與乙○○外遇,造成妻子傷害,向被上訴人懺悔,表示願意承受一切報應,包括自動放棄所有財產等情,卻於事後否認外遇,辯稱是為了息事寧人及家庭和諧,始簽立切結書云云,所辯不僅前後矛盾,亦違反常理。
⑶參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於107年6月8日錄音譯文中有如下之對話(見原審卷第117-120頁):
曾:戊○○ 洪:丙○○曾:不是,我對你的疑問是,你和淑萍交往快三年,你說你們這近半年才開始發生性行為。
洪:啊,你不信啊,對啊,你不信啊!吼!曾:不過不是之前你就跟她說過,我們已經分房了嗎?洪:我就是跟她說這樣,她才願意接受我,說才要跟我交
往,這樣你聽得懂嗎?曾:是不是就你說的半年嗎?洪:我是說,你知道這個要幹嘛?是要增加你自己的痛苦
嗎?還是你要了解什麼呢?曾:…那你們每次出遊都不會想要?洪:我不是跟你強調,她不是身體,她不是正常人,身體
不是正常人啦,她跟你一樣,是那種不愛做那種事的人…。
曾:所以就要問她,她的身體狀況較好,你們才可以,你
們才有在做愛?…她是不是就是因為如此才離婚的?算是她的身體沒辦法滿足她先生,身體就出狀況了。
洪:我問過她,她從孩童時,腸躁就已經不正常了,一星
期5或6天沒大便是正常,是醫生跟她說,如果不割掉,你這條命就會沒了,所以她聽醫生的話,把整條都割掉了,那割掉的後果就是,東西只能吃兩口吃兩口這樣,她不是像我們正常人可以集中大便,他沒有大腸裝大便。
曾:…那你們交往,我會疑問你和淑萍近半年才發生性行
為,是近半年你才說我們分房,還是你說分房才交往,還是我們分房你們才性行為?洪:我跟她說,我們分房後,我們的關係很不好後,她才答應跟我交往…。
曾:所以我的子宮頸發炎,我可以問你很清楚嗎?你們性
行為真的沒在帶套子?洪:有在戴套子啦!我如果再多說什麼,你也會說我都是在護她。
由上開譯文可知,上訴人丙○○不僅承認外遇對象為乙○○,且十分清楚乙○○之身體狀況,對於兩人為何交往,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之細節等均有所交代,顯非憑空杜撰,堪認丙○○等2人確有逾越一般社交之正常往來關係,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丙○○等2人雖辯稱上訴人乙○○離婚及有腸躁症、曾動大腸全切除手術等個人婚姻及身體隱私等事項,工作場所同事盡知,乙○○請假手術時,上訴人丙○○曾載同事多人前往醫院探視等情,並引用證人丁○○、甲○○之證言,丙○○等2人上開所辯固據證人丁○○、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3-174頁),然前述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錄音譯文中尚有丙○○向被上訴人坦承曾向乙○○告知伊與被上訴人分房,及其與乙○○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之細節,此部分未在證人丁○○、甲○○證述範圍內,丁○○、甲○○甚至均證稱:不曾見聞或不知丙○○等2人有私下交往或超過一般正常朋友交往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4頁),而已婚異性同事間倘有逾越公事以外之親密行為,為免遭受道德譴責,衡情多係隱密進行,不會在工作場所大張旗鼓讓同事人盡皆知,尚難以證人丁○○、甲○○證述不知或未聽聞丙○○等2人有超過一般正常交往等情,即遽認丙○○等2人所辯為真實可採。又上訴人乙○○坦承丙○○曾載伊及伊父親至成大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114頁),證人即丙○○次子洪□□(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亦證述:父親載伊出去時,有順便帶乙○○去成大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並非證述是載乙○○及乙○○之父親就診,而看病就診關乎個人隱私,異性之間若無親密情誼,尚不致單獨陪同就診,此參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同事相互幫忙,有無包括陪同去門診?)只有同事上班時間受傷,一起陪同就診,其他沒有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則由丙○○在公事之外,陪同乙○○至成大醫院就診乙節而言,已足認兩人關係非比尋常。至於上訴人丙○○另抗辯上述錄音對談係受到被上訴人連夜疲勞轟炸才隨口說出與乙○○有婚外情,然配偶發生外遇實屬對婚姻的致命傷害,被上訴人質問詳情,以確信是否確有其事,合乎常情,況依上述對話錄音譯文觀之,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交談尚稱理性,被上訴人並無出於歇斯底里之情緒,亦無咄咄逼人之言語,上訴人丙○○復未舉證證明對話錄音中所為之陳述係出非任意性之事實,所辯自難以採信。
⑷又被上訴人主張迄至107年6月初,二個兒子不忍伊繼續被
欺瞞,始向伊透露丙○○等2人婚外情行徑,此參證人即長子洪○○(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證述:因父親丙○○介紹至乙○○住處協助輔導乙○○女兒數學,父親有告知不要將此事告知母親,有看到丙○○等2人間的親密貼圖訊息,像是抱抱、親親之類的,還有比較頻繁的看到父親來電顯示是乙○○的,看到貼圖就覺得他有外遇,懷疑父親跟乙○○有不正常的交往,6月有天上課時,媽媽打電話告訴我說有人告訴她有外遇這件事,後來我才有告訴她上述內容,上述107年6月8日錄音譯文之錄音筆是我去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0-164頁),所證述之情節可與附表二其對上訴人丙○○以LINE傳送訊息之回應內容相互印證。次參證人即次子洪□□於原審證述:「(在107年6月之前你都不知道你父親跟乙○○的關係?)長久以來一直打電話算是嗎?這有讓我覺得超過一般社交關係。」、「(有無看過父親帶著乙○○、她的女兒一起到興學補習班問老師問題嗎?)有。我就在這個補習班補習,下課的時候看到,父親來接我,順便帶她去。」、「(高中時你的早餐如何解決?)在路上買,直到高三上學期,父親都會載我去上學。」、「(父親有無多買一份早餐?)有,他說要給同事,沒有說要給誰。」、「(你有無跟原告講過這件事情?或跟哥哥討論過?)都沒有,我慢慢觀察。」、「(你何時有講出這件事情?)有,他們在吵架的時候,我就有跟母親講。」、「(兩造6月8日晚上吵架時,你是否在場?)我在現場。」、「(107年6月11日父親寫切結書、贈與契約書時,你是否在場?)我在場,寫切結書時,只有兩造跟我,在寫贈與契約書時,還有代書在場。」、「(在寫切結書時,你認為父親是有愧疚的?)寫完之後,我有安慰父親要改過,他說好,這時他有愧疚的感覺。」、「(6月11日當日父親寫切結書當時,母親有無以激烈,叫罵的方式叫父親寫這些書面?)完全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65-167頁),堪認證人即次子洪□□日積月累觀察結果,亦已懷疑丙○○等2人間有婚外情之事實,且其在上訴人丙○○書立贈與契約與切結書時均在場,聽聞丙○○與被上訴人向前來的代書陳述書立贈與契約之原因是因上訴人丙○○有外遇之故,丙○○書立切結書具備任意性、自主性,且顯現愧咎之情,與證人長子證述情節相符,亦與上訴人丙○○傳送如附表二、三所示LINE訊息顯示出對不起家庭之內容一致。復由長子證述:
小時曾遭被上訴人打罵,及父母吵架時,雙方都不會認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次子證述:小時曾遭母親打過,父母吵架過程中,沒有誰比較強勢或弱勢,父親因此事搬離家時,有在父親面前哭及擁抱父親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68-169頁),並無特別偏袒被上訴人,又參證人丁○○證述:中午吃飯休息時間,丙○○會講小孩子或他家庭的事情,他對於兩造兒子還滿自豪的,因為跟他關係都還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且長子、次子於107年6月間分別已18、20歲,已有相當的智識程度與正常識別能力,是其等證言堪可採信。又上訴人丙○○雖提出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45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31頁),用以證明丙○○等2人間並無性交行為等情,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採罪刑法定主義與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民事法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被上訴人雖爰引上訴人丙○○書立之107年6月11日切結書及附表二、三LINE訊息,對丙○○等2人提出通姦、相姦罪之妨害家庭告訴,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亦僅證明丙○○等2人就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罪嫌不足,尚難據此即認渠二人未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而無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
⑸綜上各情,堪認丙○○等2人間有逾越一般異性間正常往
來關係,甚至已有性交行為,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等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洵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不正當男女親密交往行為,足使人感到悲憤、沮喪,並生背後受人非議、羞辱之感,為社會禮俗所常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丙○○等2人間發生婚外情,致其家庭、婚姻受到破壞,衡諸一般倫情觀念及社會禮俗,亦會承受他人之非議指點,難以承擔,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2.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二專畢業,目前在補習班教學,月薪約25,000元;上訴人丙○○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技工,月薪約42,000元;上訴人乙○○高中畢業,目前為約聘人員,月薪約27,000元,均據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8-189頁、第205頁)。並審酌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106年至107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119,655元、143,876元,名下有財產6筆,總額為648,500元;上訴人丙○○、乙○○均任職臺南市○○○○所,丙○○106年至107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584,709元、644,048元,名下有財產13筆,總額為11,345,193元;乙○○106年至107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361,536元、375,552元,名下有財產9筆,總額為2,278,720元(見本院卷第63-86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
(三)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1.上訴人丙○○雖辯稱:被上訴人自婚後即時常無端懷疑伊發生婚外情,亦曾前往上訴人公司質問乙○○,伊不堪其擾,為阻止被上訴人繼續此等歇斯底里行為,無奈下始書立切結書,惟被上訴人認為切結書「放棄所有財產」等字並非明確,又命上訴人丙○○另行書寫贈與契約,故二份文書係出於同一原因事實,應合併觀察,贈與契約係附有「107年6月11日以後,丙○○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之停止條件,條件成就前,贈與契約不生效力。退萬步言,縱認未附有發生外遇之停止條件,依107年6月8日錄音譯文後段(26分10秒以下)仍附有兩願離婚之停止條件,條件成就前契約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⑴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上訴人並非無端懷疑丙○○外遇,已據兩造長子、次子證述如前,並有上訴人丙○○自行傳送長子及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訊息、出於任意性書立之切結書及107年6月8日與被上訴人對談之錄音譯文可資佐證,錄音譯文未見被上訴人有何歇斯底里之情緒或言語,被上訴人為維護婚姻、保全家庭,前往上訴人丙○○工作場所,找外遇對象乙○○相談,實係配偶權遭外遇侵害之被害人的正常反應,並依證人即兩造次子於原審證述:「(你父親簽切結書及贈與契約書時,內容是原告《即被上訴人》叫被告《即丙○○》寫的或是被告《即丙○○》自己寫的?)他自己寫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故上訴人丙○○空言否認贈與契約出於非任意性云云,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丙○○書立切結書與贈與契約之日期雖均在107年6
月11日,參以證人即兩造次子於原審之證言,書立切結書時只有兩造與次子在場,書立贈與契約時,另有代書在場,可見是分別簽立,觀切結書之內容,係表達:因與乙○○外遇,傷害妻子及二個兒子,深表愧歉,認為自己的行為天誅地滅,無地自容,日後若再與乙○○有任何聯絡,願意承受一切報應及任何屬於自己的權益,包括放棄所有財產,如再造成家庭、妻子及兒子的負面影響,自行橫死街頭,承受報應等情,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贈與對象、贈與標的之財產、權利範圍、雙方之權利義務等與贈與契約要素,亦無欲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僅是對妻子、兒子表達歉意並表示自己願意維護家庭,日後不會再做出傷害家庭之事之決心,要屬觀念通知,而非贈與契約之一部。反觀贈與契約,係請代書到場所作成,除記載契約當事人與贈與文義外,亦明確標示系爭不動產為贈與標的之財產項目、權利範圍,並約定上訴人丙○○應於當日將過戶文件備齊、用印,辦理產權移轉予被上訴人,過戶費用及一切稅費由雙方負擔等語,且未附任何條件(見原審卷第27頁),倘兩造成立贈與契約時附有上訴人丙○○日後發生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停止條件,何以未一併記載於契約文義?還約定上訴人丙○○應於當日將過戶文件備齊、用印,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即或將切結書與贈與契約併列觀察,亦難以推認出贈與契約附有上訴人日後再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始生效力之停止條件,上訴人丙○○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丙○○雖於108年11月18日民事準備㈠狀提出其與
被上訴人107年6月8日對談錄音後半段譯文(見本院卷第149-151頁,部分譯文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民事答辯㈡狀補充,見本院卷第155-156頁),雙方先是談論被上訴人找的代書,辦理過戶代書費用要20,000元,還不包括視財產內容而定的規費,要另外算,於23:34之後有如下述對話:
曾:所以我問你問你還要這個家嗎?你覺得說這樣我們會
痛苦,你就是要我們三個先自己生活這樣嗎?洪:嗯曾:阿不然這樣那些先辦完後,你就要先搬出去?曾:阿那如果要離婚,要協議什麼?洪:你要我馬上搬出去嗎?曾:沒有啦,我是在問你的意思啦,我說你就是想要搬出
去?洪:我就先搬去二樓睡啦!曾:啊你覺得這個代書幫我們辦完那些要順便先辦離婚,
還是要等他那邊程序都用好,還是要過一陣子再說?洪:離婚也辦一辦啦!曾:嗯?洪:離婚也一起辦一辦啦。
曾:算是代書在辦這些的時候就順便同步進行這樣?洪:問他要辦這些要多少錢又多久?曾:嗯?洪:問他辦要多少錢,要辦多久啦,應該不會太久啦。
曾:如果離婚的話,我說真的我會覺得,我不是很狠心啦
,我會覺得如果要直接辦離婚的話我會想說你要不要回去四草先住一陣子?曾:離婚代書又沒有在辦,你說對還是不對 ?洪:你多問好幾間。
曾:那不是代書啦。
曾:好啦要離婚要協議什麼?上述對談可知雙方是先談論財產過戶乙事,未提及離婚,是在討論財產過戶代書費及規費之後,才提及是否要一併辦理離婚,且被上訴人僅只以假設性語氣探詢上訴人丙○○是否還要這個家庭,辦完財產過戶後是否要先搬出去,隨後才說辦完財產過戶後,是否要辦離婚,雙方始就離婚乙事討論要找何人辦理,上訴人丙○○隨即要求被上訴人詢價,然並未再進一步協議離婚條件,觀之上述談話時間在107年6月8日,至107年6月9日上訴人丙○○猶傳送如附表二、三所示對不起家庭,會儘全力彌補家庭的LINE訊息給長子及被上訴人,復於107年6月9日書立切結書表達對被上訴人及二個兒子懺悔之意,承諾不再與乙○○連絡、接觸,同日書立之贈與契約則未提及任何與離婚有關之事,要難認為贈與契約與離婚有何關連,因認上訴人丙○○所辯贈與契約係附離婚之停止條件,實無可採。
2.又「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其中就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得撤銷,立法意旨在於確定法律關係,以期遵守道德之規則,是贈與人若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容許任意撤銷而害其道德之規則。查上訴人丙○○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係因其與乙○○外遇,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違反道德義務在先,為向被上訴人表示虧欠、彌補,始以贈與系爭不動產作為保障被上訴人及二子生活安全,參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屬為彌補其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及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為之道德上給付,縱尚未辦理權利移轉,亦不得撤銷,是上訴人丙○○於原審雖以108年3月5日民事答辯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93頁),並不發生撤銷贈與之效力,仍有依贈與契約履行給付之義務。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按「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丙○○)應於107年6月11日以前,將過戶文件備齊、用印,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過戶費用及一切稅費由甲、乙方負擔,上開約定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上訴人丙○○未依約於107年6月11日移轉贈與標的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且拒絕履行贈與契約,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移轉登記所贈與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請求上訴人丙○○應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判命上訴人丙○○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人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丙○○等2人連帶賠償300,000元,及自10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丙○○等2人應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已於判決理由為說明,惟主文漏未諭知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上訴而確定),核無不合,丙○○等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林逸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107年6月11日贈與契約書(原證4,見原審卷第27頁) │├──┬────────────┬──────┬────────┤│編號│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原判決認定應移轉││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予被上訴人之權利││ │ │ │範圍 │├──┼────────────┼──────┼────────┤│ 1 │臺南市○○區○○段00-00 │ 丙○○ │ 1/2 ││ │地號土地 │ (全部) │ │├──┼────────────┼──────┼────────┤│ 2 │高雄市○○區○○○○段00│ 丙○○ │ 71/821 ││ │0地號土地 │(000/000) │ │├──┼────────────┼──────┼────────┤│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 丙○○ │ 1/2 ││ │號土地 │ (全部) │ │├──┼────────────┼──────┼────────┤│ 4 │臺南市○○區○○段0000-0│ 丙○○ │ 1/2 ││ │地號土地 │ (全部) │ │├──┼────────────┼──────┼────────┤│ 5 │臺南市○○區○○段00000 │ 丙○○ │ 1/2 ││ │建號建物 │ (全部) │ ││ │(○○路000巷00弄00號) │ │ │├──┼────────────┼──────┼────────┤│ 6 │高雄市○○區○○○○段 │ 丙○○ │ 1/2 ││ │000建號建物 │ (全部) │ ││ │(○○○路000號) │ │ │└──┴────────────┴──────┴────────┘┌───────────────────────────────┐│附表二:丙○○與長子LINE對話紀錄(原證2,見原審卷第23頁) ││ 時間:107年6月9日週六 │├──┬────────────┬───────────────┤│編號│丙○○ │長子 │├──┼────────────┼───────────────┤│ 1 │爸爸對不起你們媽媽,對不│ ││ │起這這個家,我會儘全力去│ ││ │彌補你們,我對不起你們(│ ││ │12:44) │ │├──┼────────────┼───────────────┤│ 2 │爸爸對不起你們,讓你們蒙│你也讓阿公阿蒙羞,我不知道怎麼││ │羞(12:45) │講你。(《洪啟堂》已讀13:35) │├──┼────────────┼───────────────┤│ │ │最好不要讓我遇到那個女的。(《││ │ │丙○○》已讀13:35) │├──┼────────────┼───────────────┤│ 3 │是我對不起你們(13:37) │ │└──┴────────────┴───────────────┘┌───────────────────────────────┐│附表三:丙○○與戊○○LINE對話紀錄(原證2,見原審卷第23頁) ││ 時間:107年6月9日 │├──┬────────────┬───────────────┤│編號│丙○○ │戊○○ │├──┼────────────┼───────────────┤│ 1 │我錯的很離譜(下午1:28)│ │├──┼────────────┼───────────────┤│ 2 │我的行為天地不容(下午 │ ││ │1:29) │ │├──┼────────────┼───────────────┤│ 3 │我會受到報應的(下午1:29│ ││ │) │ │├──┼────────────┼───────────────┤│ 4 │對不起妳們,對不起(下午│你真的很可惡,把我們三個母子當││ │1:29) │白痴智障,鄙視我們的休閒生活,││ │ │默視我們的生活(《丙○○》已讀││ │ │下午1:31) │├──┼────────────┼───────────────┤│ 5 │對不起妳們(下午1:31) │直到昨晚之前你還是在給她承諾,││ │ │聯絡,安忍慰她,還想用另一種形││ │ │式在一起,做錯事的人是你們,被││ │ │罵了要怪我,連處理的方式也要你││ │ │開心,你真的不要太欺負人,叫淑││ │ │萍一定叫的很好聽吧!所以從此就││ │ │不叫我,讓我感到很慶幸,謝謝你││ │ │(《丙○○》已讀下午2:35) │├──┼────────────┼───────────────┤│ 6 │對不起(下午2:36) │ │├──┼────────────┼───────────────┤│ 7 │我很虧對妳跟兩個兒子還有│ ││ │這個家(下午12:30) │ │├──┼────────────┼───────────────┤│ 8 │我造成的傷害應該已經無法│ ││ │完全的去彌補(下午12:31 │ ││ │) │ │├──┼────────────┼───────────────┤│ 9 │我不再去跟她有任何的牽連│ ││ │(下午12:32) │ │├──┼────────────┼───────────────┤│10 │只想去彌補妳跟兩個兒子還│ ││ │有這個家(下午12:33) │ │├──┼────────────┼───────────────┤│11 │我對不起妳(下午12:34) │ │├──┼────────────┼───────────────┤│12 │我沒資格去得到你們的原 │ ││ │諒(下午12:35) │ │├──┼────────────┼───────────────┤│13 │應該怎麼做我都願意(下午│ ││ │12:35) │ │├──┼────────────┼───────────────┤│14 │我對不起你們(下午12:36 │ ││ │) │ │├──┼────────────┼───────────────┤│15 │對不起(下午12:36) │你把我當空氣當白痴就算了,也把││ │ │我兩個兒子也當白痴,我不會就算││ │ │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