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劉永權被 上訴人 林江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就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所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訴外人李世光所有,並自69年1月4日起至塗銷上揭所有權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李世光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林江福就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權利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歸仁地政於107年3月22日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㈡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李世光所有。被上訴人應自69年1月4日起至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李世光1萬3,000元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李世光218萬9,000元,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7至168頁)。核其追加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林江福就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權利不存在。㈡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李世光所有。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世光218萬9,000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部分,係基於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及因不能給付時之代償請求,其主張之事實,核與起訴主張之基本事實同一,參照上開規定,其追加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首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李世光之父即訴外人李春雄於68年間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屬原始起造人李春雄所有。李春雄於106年4月30日死亡,長子李世光依法辦理限定繼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647號對被繼承人李春雄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系爭房屋作為備償財產。伊為李春雄之債權人,於李春雄死亡後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對李世光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9865號支付命令,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拍賣李世光所繼承之系爭房屋(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13號),臺南地院以系爭房屋現已辦畢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並非李世光所有為由,駁回伊之聲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自己名下,侵害李世光之所有權,並侵害伊拍賣系爭房屋受償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58條、第213條第1、2項規定,代位李世光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保存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自69年1月4日起按月給付李世光1萬3,0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伊之請求,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上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權利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歸仁地政於107年3月22日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㈢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李世光。被上訴人應自69年1月4日起至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李世光1萬3,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㈣被上訴人應給付李世光218萬9,000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㈤就上開第3、4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受讓債權之讓與不生效力。伊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伊與李春雄於71年7月4日就系爭房屋訂立所有權買賣契約,於契約成立時,李春雄即將系爭房屋交付,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屬有權占有。出賣人尚未將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伊尚無給付尾款30萬元之義務。又李春雄並無按月向伊收取1萬3,000元孳息之債權,此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認定,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訴人主張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及按月給付1萬3,000元,已於前案審理程序中實質攻防,並經前案法院判決確定,基於爭點效法理,本件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前案之拘束,並維持與前案相同之判斷,以維持訴訟誠信及公平原則等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69至170頁,為說明方便,字句、次序略作修正):
(一)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李世光之父李春雄,李春雄並未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被上訴人於71年7月4日向李春雄購買系爭房屋、向李春雄之胞弟即訴外人李其住購買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62分之259,重測前為0000000-0地號)、同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0000000-0地號),李其住並於71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三)上訴人持臺中地院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3562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4230號),經該院囑託臺南地院就系爭房屋為執行(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73號)。嗣經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臺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73號被告劉永權與李春雄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提起反訴,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應自71年7月4日起算至系爭房屋被拍賣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春雄1萬3,000元。由反訴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代位受領。」,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80號受理在案,並諭知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9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上訴人嗣又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再字第12號駁回再審之訴確定。
(四)李春雄於106年4月30日死亡,其子李世光依法辦理限定繼承,經臺中地院於106年11月13日以中院麟家恩106年度司繼字第1647號公示催告公告,對被繼承人李春雄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五)上訴人為李春雄之債權人,於李春雄死亡後,即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其繼承人李世光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9865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六)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七)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屋,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13號受理,惟該院於107年5月8日以南院武107司執助廉字第313號函告上訴人,因系爭房屋現已辦畢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顯非李世光所有,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71頁):
(一)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對本案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二)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權利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代位李世光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李世光所有,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代位李世光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李世光1萬3,000元本息及給付218萬9,000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對本案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定參照)。
⒉查,本件兩造前因系爭房屋涉訟,而有關被上訴人於71年7
月4日與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李春雄等人簽訂買賣契約,向李其住、李春雄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李春雄本於買賣契約,於同日已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李其住並於71年9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之重要爭點,已據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裁定確定在案,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參酌前案確定判決之實體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參照前開說明,同一當事人之兩造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均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以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首予敘明。
(二)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權利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代位李世光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李世光所有,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其受讓第三人陳欽朝前對訴外人李春雄之債權,因李春雄送達處所不明,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無法合法送達為由,聲請將對李春雄所發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經臺中地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980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乙節,業據提出該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既已讓與上訴人,並經送達李春雄,應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6頁),自無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李春雄未就系爭房屋為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嗣於106年4月30日死亡,其子李世光依法辦理限定繼承,並經臺中地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647號對被繼承人李春雄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又上訴人為李春雄之債權人,於李春雄死亡後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其繼承人李世光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在案。其後,上訴人持上開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屋(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13號),但被函告系爭房屋現已辦畢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並非債務人李世光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臺中地院公示催告公告、嘉義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86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臺南地院107年5月8日南院武107司執助廉字第313號函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3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法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⒊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此觀民法第7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係由出資建築人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惟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如因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為讓與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固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受讓人無法取得該不動產建物之所有權(民法第758條參照),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通常應認為讓與人已將其對該不動產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而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是以受讓人所取得者,實與所有權權能相當之權利。準此,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第4款乃特別明文規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如非起造人時,得檢具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等相關文件資料,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查被上訴人於71年7月4日與李春雄等人簽訂買賣契約,向李春雄等人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李春雄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有使買受人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義務。被上訴人雖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惟其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而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且其於107年2月間檢附建築使用執照、門牌證明書、買賣契約書、測量成果圖及身分證等相關文件資料,向歸仁地政申辦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保存登記),已經歸仁地政於107年3月2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完畢,並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歸仁地政108年3月7日所登記字第1080018830號函附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75至86頁),足認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已因完成登記而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甚明。
⒋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08號、6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71年7月4日與李其住、李春雄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在卷可稽,李春雄或其繼承人李世光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有使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義務。李春雄或其繼承人李世光無請求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之權利,自無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違法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已侵害李春雄之繼承人李世光之所有權,代位李世光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權利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歸仁地政於107年3月22日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李世光所有云云,均無理由。
(三)上訴人代位李世光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李世光1萬3,000元本息及給付218萬9,000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於71年7月4日與李春雄簽訂買賣契約,並由李春雄
依買賣契約於同日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由是觀之,系爭房屋於71年7月4日前之占有使用顯與被上訴人無涉。又被上訴人自71年7月4日起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收益,既係本於買賣契約、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法律上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占有使用收益,並未侵害李春雄或其繼承人李世光任何法律上之權益,則上訴人立於債務人李世光之債權人地位,代位李世光請求被上訴人應自69年1月4日起至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李世光1萬3,000元及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世光218萬9,000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均非有據。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30萬元未給付,李春雄
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但查,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其住、李春雄於71年7月4日簽訂之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上訴人買受之原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持分786分之777,殘存持分786分之9待繼承後辦理過戶),其中786分之9部分,因被徵收而無法辦理過戶。又系爭房屋因尚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③不動產交付日期:買賣成立日交付。⑧出賣人6個月內產權全部一切清楚移轉給承買人後,應於領到所有權狀日起參個月內全部付清(見本院卷一第93頁)。系爭不動產既約定於買賣成立之日交付,且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於6個月內移轉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抗辯因出賣人已交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自屬有據,不因其30萬元尾款付清與否而受影響。
⒊綜上,被上訴人向李春雄購買系爭房屋,雙方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李春雄並已將系爭房屋占有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其占有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屬有權占有,自難認係侵害李世光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可採。則上訴人主張代位李世光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李世光1萬3,000元本息及給付218萬9,000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58條、第213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權利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歸仁地政於107年3月22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㈡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李世光所有。㈢被上訴人應自69年1月4日起至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李世光1萬3,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四)被上訴人應給付李世光218萬9,000元,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上開第3、4項聲明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