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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 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疆宇訴訟代理人 高函岑律師

張訓嘉律師賈蓓恩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日商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Yamaha Mo

tor Co.,Ltd)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零肆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既為原告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則上開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之基準。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契約係由第三人黃國能無權代理伊所簽訂,對伊不生效力,因以提起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抗告人免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而受有之客觀利益定之。而上訴人主張其免依系爭契約履行之客觀利益為無開發品之義務,即得免於支出系爭主契約所約定之開發成本(Development Cost)美金42萬8410元,業據其提出開發及供應契約(原審原證四第20頁附件1,原審卷一第26頁),此金額即為訴訟標的價額,被上訴人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而以起訴當日104年9月15日,美金匯率32.6:1計算,折合新台幣(下同)為1396萬6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為20萬2404元。

三、綜上,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