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 陳菁蓉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佳蓉訴訟代理人 鄭勤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及配偶陳俊吉多年勉力扶養伊父母陳建成、陳李艶導,而伊其他兄弟姊妹(包括長子陳銘德、二子丙○○、三子乙○○、二女甲○○即被上訴人、三女陳曉蓉)均未負其扶養父母義務,致伊一家生活備為艱辛。民國(下同)99年間,陳建成考量伊已支付甚多扶養費,而陳李艶導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多時未果,遂提議由伊貸款買受,如此陳建成、陳李艶導得以售屋所得維生,又可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同時,陳建成亦召集兩造及其他子女說明此情,被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姊妹均認自身無力負擔房貸,遂均同意陳建成上開提議並表明不繳房貸、不分財產、由房屋所有人全數支付父母百年後之喪葬費,故伊與陳建成開始進行系爭房地買賣程序,先由陳建成向法院聲請選任自己為陳李艶導之監護人,並指定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再由伊洽詢銀行貸款。惟因伊為家庭主婦、陳俊吉因多年負擔沈重家計而債信不良,均無法申貸,而被上訴人亦有居住系爭房地之需求,故兩造合意將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10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再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房屋貸款,但由伊管理系爭房地及支付房屋貸款,被上訴人每月須向伊支付房租。詎陳建成售屋所得除支應自身及陳李艶導之生活費、醫療費外,尚陸續支應被上訴人及其女兒、陳曉蓉生活所需,亦代乙○○清償債務及支付律師費,早已花用殆盡,其不足處仍由伊填補。嗣陳建成於107年1月14日往生後,被上訴人屢次藉故爭執,實欲將系爭房地占為己有,伊遂多次口頭、寄送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證據僅證明伊兄弟姊妹間關於父母親生活支出爭議,並未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如何出資、借名登記合意等情;況上訴人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經濟來源全賴其配偶陳俊吉從事員警之工作所得,復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自身經濟已不夠生活開銷,何能負擔父母親、被上訴人等人之家計?而陳俊吉在外欠有債務,父親怎麼可能在上訴人、陳俊吉之經濟不良狀況下,為了照顧自己及陳李艶導之生活,要上訴人出錢買房子,此情不合常理。又LINE對話所提及人頭,係指本來就是以伊名義去貸款,伊即主債務人,但上訴人後來卻將這整筆新臺幣(下同)286萬元貸款都借走,但還款義務人仍為被上訴人。觀諸LINE上下文顯示:「上訴人叫被上訴人付租金,被上訴人有說我沒付租金嗎?有哪個承租房屋的人要負擔房屋稅的?」等語,此乃係伊基於房地所有權人的地位來跟上訴人說的。實則,陳曉蓉未婚亦一直與父母同住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95年間離婚並搬回同住,而其餘兄弟姊妹則已成家、自組家庭在外居住。陳建成生前即表示因被上訴人離婚、陳曉蓉未婚且精神上有狀況,為求有安身之所及照顧身體多病之母親陳李艶導,使3人生活可以相互扶持,故將系爭房地要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兄弟姊妹均知曉此事;又陳建成欲將系爭房地向銀行貸得較高款項以支應陳李艶導龐大醫療費用,因慮及伊有正當職業復同住一處,始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伊名下,並以伊名義辦理房屋貸款,然系爭房地權狀、貸款帳戶資料、賣屋所得款項等均由陳建成保管支配。而售屋所得除供陳建成、陳李艶導家用外,因上訴人及陳俊吉在外債務被追討,以每月分攤支付系爭房地貸款為條件,求助於陳建成,陳建成遂以部分賣屋所得代上訴人、陳俊吉清償,即系爭房貸實際核撥金額286萬元到父親戶頭後,上訴人就將該筆款項分次轉走,並簽發本票,上訴人為什麼按月還款,是要還父親的錢,不是基於是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繳納房貸,此乃上訴人繳付系爭房地貸款之緣由,與借名登記無關。又上訴人提到當時一家和樂,所以沒有任何借名登記的書面證據,但為何107年間母親生病時,卻出現那麼多錄音及LINE對話紀錄?此係基於何立場?足見父親是出於真意將房地贈與伊,證人丙○○及乙○○出庭作證渠等經父親詢問贈與系爭房地乙事,均簽署拋棄書後才去辦理房地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姊妹關係,父親陳建成於107年1月14日死亡,母親陳李艶導於107年12月24日死亡。
㈡陳李艶導於94年間腦血管爆裂,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經臺南市立醫院鑑定重度肢障,原審於99年8月18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157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為陳建成,上訴人會同陳建成開具被監護人之財產清冊。
㈢系爭房地原為陳李艶導所有,陳建成以陳李艶導醫療期間花
費甚鉅,且為支付後續之醫療、安養、照護等費用為由,向原審聲請准予處分系爭房地,經原審於99年9月23日99年度監字第217號民事裁定,許可陳建成代理陳李艶導處分系爭房地。
㈣系爭房地由陳建成代理處分,於99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辦理房屋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38萬元,於99年12月14日核撥35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申設之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帳戶,代償陳建成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壽險公司)房貸63萬2,177元後,於99年12月21日匯款286萬元至陳建成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於99年12月21日至100年1月7日期間,該286萬元陸續以現金提款方式全部領出;每月繳還貸款金額約1萬7千餘元,由上開被上訴人上海商銀帳戶轉帳給付,目前尚未清償完畢。
㈤系爭房地買賣,上訴人之配偶陳俊吉於99年10月26日,以被
上訴人名義匯款30萬元至上開陳建成郵局帳戶,支付頭期款,陳建成翌日提領現金30萬元;陳俊吉於99年10月29日,再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60萬元至上開陳建成郵局帳戶,支付第三期款,陳建成當日提領現金60萬元。第二期款雙方未約定,上開貸款用以支付尾款。
㈥陳俊吉於99年12月21日向陳建成借款286萬元,並由陳俊吉
簽立發票日99年12月21日、到期日100年1月2日、同額之本票一紙予陳建成,屆期未清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後陳建成聲請強制執行,然雙方於101年11月12日於原審法院達成調解,而撤回執行。
㈦上訴人曾於107年5月21日寄發臺南金華郵局92號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又於107年8月22日寄發臺南鹽埕郵局101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被上訴人配合返還系爭不動產。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㈡若是,上訴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伊買受,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再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房屋貸款用以支付價金,貸款由伊繳還,有關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權狀及契稅繳款書等資料均為伊所持有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清單、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單及借貸定期壽險要保書等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69至172頁、原審調字卷第131、13
3、135、137、143、145、147、15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辯稱 :伊父陳建成生前為使伊、妹陳曉蓉及母親陳李艶導等3人有安身之所及生活可以相互扶持,故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上開文書資料為上訴人於父親別世後自行回家取得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補字卷第25至31頁)。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房地所有權有借名登記關係,而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先負舉證責任。
㈡依系爭建築改良物、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記載「出賣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李艶導、監護人陳建成」、「買受人甲○○(即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方甲○○」、「賣方陳李艶導、賣方代理人陳建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陳李艷導女士於99年10月26日訂立買賣契約移轉下列明細表之各項財產予二親等以內親屬,就已提供支付價款之證明,准先以『買賣』認定,免課贈與稅...。」「承買人姓名甲○○」、陳麗玉地政士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收費清單上姓名欄記載「甲○○、陳李艶導」等文字,有上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收費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35至141頁、原審訴字卷第169至172頁),足證系爭房地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出賣人陳李艶導及其監護人陳建成同意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人。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前弟媳丁○○(為證人乙○○之前妻)於本院證稱:「依我所瞭解,兩造兄弟姊妹大家都有同意要將房地登記給甲○○。之前我跟我公公相處的時候,我公公也會透露訊息說房子已經給佳蓉了,我們也知道公公的用意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另證人即兩造么弟乙○○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目前是二姊甲○○所有,是以買賣原因移轉給甲○○。我知道是二姊的名字,父親之前也說房子要給二姊。就是房子要過戶給二姊,我們兄弟三人不能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60、362頁)。另證人即兩造之兄丙○○於本院證稱:「當時父親有來找我們,說因為妹妹照顧父母親....父親說大家自己都有房子、家庭,妹妹沒有安全感,而妹妹照顧母親,母親身體不知道何時才會好,所以他說房子要給甲○○,我們是否答應,我們就回答沒有問題,所以我們放棄自己的繼承權利。父親到我家,就是○○街,父親跟乙○○一起來,我們再去找大哥,就將上開緣由講給大哥聽,我們兄弟都說好,就當場簽立放棄繼承權。99年間父親沒有提議由上訴人貸款買系爭房地,父親有講過房子要給被上訴人,我們才簽放棄繼承權的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96、399頁)。上開3位證人分別係兩造之前弟媳或兄弟,同屬親人,親密關係一致,夙無任何仇隙(見原審訴字卷第402頁),應無偏袒任一方之虞,所為上開證詞,堪予採信。是由上開證詞益證兩造之父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時,乃係為使被上訴人能專心照顧生病之妹陳曉蓉及母親陳李艶導,預先安排渠等3人有安身之所及生活可以相互扶持而無後顧之憂,其顯有使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真意,至為明灼。
㈢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以該房屋向上海商銀辦理貸款,於同月14日核撥3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同銀行帳戶,代償其父陳建成之三商壽險公司房貸63萬2,177元後,剩餘款項286萬元於同月21日匯至陳建成之郵局帳戶,於同日至100年1月7日期間,該286萬元陸續以現金提款方式全部領出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足佐(見原審訴字卷第75、169至172頁),堪信為實。而上開286萬元係因上訴人之配偶陳俊吉簽立同面額本票向陳建成悉數借走,嗣經原審法院憑100年度司票字第36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同年度執字第33900號強制執行始清償完畢,有本票及清償證明在卷足佐(見原審訴字卷第201、203頁),參以上訴人自承於99年12月間伊為家庭主婦、陳俊吉因多年負擔沈重家計而債信不良,均無法申貸等情(見原審調字卷第11、13頁、原審訴字卷第65、463頁),且證人乙○○另證稱:我每月給父親10,000元,99年前後上訴人本來經濟就沒有很好,她的丈夫陳俊吉有債務,陳俊吉跟我曾經在外面有借錢,他是我的連帶保證人,我們都有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另證人丙○○證稱:每月有拿錢回去幫忙家裡一切開銷包括幫忙繳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98、399頁),足見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前後,上訴人及陳俊吉之經濟狀況不佳,衡諸情理及經驗法則,身為父親之陳建成既知上訴人無工作收入,陳俊吉尚須舉債週轉,斷無可能囑咐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且兩造同樣都是女兒,陳建成豈有單純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負巨額債務以取得貸款供上訴人配偶週轉之用,均有悖事理之處。況上訴人於99年10月26日向證人丁○○借款30萬元存入陳建成郵局帳戶,旋於99年10月27日上訴人自該帳戶提款10萬元、20萬元方式將30萬元提領出去;復於99年10月29日向民間融資公司借貸現金60萬元入陳建成郵局帳戶,旋於當日上訴人自該帳戶將60萬元提領出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訴字卷第301頁),復有證人丁○○之證詞、陳建成郵局帳戶之交易清單、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審訴字卷第319、
321、421頁),益徵上訴人手頭並不寬裕,始向他人調借上開2筆匯款,匯入後馬上提領出,顯然係形式上製造買賣資金流向之證據,陳建成並非真有收受該2筆買賣價金,應堪認定。故上訴人主張其有向陳建成支付上開30萬元、60萬元等2筆價金,系爭房地係其買受,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貸款由其按期繳還云云,顯非實情,難令人盡信。被上訴人抗辯:伊父並未將系爭房地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及其配偶在外負債遭追討,乃向父親借取貸款286萬元,保證願意每月分攤支付該房屋之貸款作為條件,故渠等自100年1月7日起按月繳還幾期貸款,並非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意思,自不能憑以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尚屬有據。至上訴人雖積極處理系爭房地過戶、貸款、管理等事宜,並持有有關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權狀、契稅繳款書、保險收據、上海商銀房貸帳戶及金融卡等等資料,然此理由多端,或方便上訴人借用貸款而履行支付每期貸款本息,或因親屬情誼,或因利害相關,或因其他法律關係,暫不論上訴人係自始持有抑或在陳建成往生後持有,上訴人經手繳納系爭房地房貸、父母奉養費用以及家中財務多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對話截圖可佐(見原審調字卷第49至99頁),則上訴人持有前開物品文書,應為事理之常,亦難僅此等事實遽認上訴人主張為真。
㈣又上訴人提出附表ㄧ所示107年5月6日兩造間對話截圖(見原
審調字卷第111至129頁),主張被上訴人曾稱其居住系爭房地有「付房租」乙詞,其顯然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否則何必向上訴人支付房租云云。然查,由上開截圖兩造對話前後文義,兩造係先爭執出賣系爭房地與否,而後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獲得最多好處、居住在系爭房地卻未支付任何房租或費用,被上訴人始回稱:「說住這裡沒付錢,請問每個月5千多,不是房租?請問水電費,我沒付嗎?試問房子的房屋稅我該繳,因為我住家裡?因為房子我的名字,所以應該繳,我白痴嗎?外面租屋還要幫忙繳房屋稅?騙誰?試問,有時家裡不夠用,我還要幫忙繳卡費,我賺的錢都付光了,試問我不用吃嗎?」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上開語意係指居住系爭房地幫忙照顧母親要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包括水電費、房地稅金、卡費等,每個月已支出5千多元,也就相當外面租屋花費,並非意指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而向其支付房租甚明,尚難據此對話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再查,上訴人提出附表二所示107年5月7日被上訴人與陳俊吉對話截圖(見原審調字卷第163至167頁)、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傳訊息給上訴人之女「依琳」內容(見原審調字卷第173頁),被上訴人雖自承其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僅為「人頭」),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上訴人及陳俊吉否認借用貸款286萬元,卻主張渠等自己按月分期繳還貸款,所以決定賣系爭房地,因此覺得當初父親將系爭房地登記其名義,讓其背負金額不少貸款債務,形同有如被利用當人頭之嘆等情,但其並無自承父親有將系爭房地售予上訴人之真意,而上訴人實際上係擇其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乙情屬實;況由上開前後截圖之內涵,上訴人及陳俊吉僅一再強調渠等繳付每期房貸,就主張被上訴人需搬離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不能霸佔不遷等情,就本件兩造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尚乏具體證據足以證明。況上訴人僅提出兩頁存摺明細(見原審訴字卷第195頁)顯示其有繳2期貸款,即難憑以證明其自己才係真正買受人或所有權人。況被上訴人辯稱:伊父陳建成生前為使伊、妹陳曉蓉及母親陳李艷導等3人有安身之所及生活可以相互扶持,故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系爭房地係陳建成為向銀行貸得較高款項,準備用以支付家庭開銷、母親醫護費用外,又借給上訴人夫妻償還債務、弟弟官司費用等,並不全然由伊支配,故伊才會認為自己是人頭等語,尚不悖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堪予採信。
㈤此外,上訴人所提其與乙○○於107年12月24日處理陳李艶導喪
禮之對話、於陳李艶導急診時與臺南市立醫院急診科醫師之對話、催促陳銘德等人支付奉養費、出賣○○○街房地等事證,均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無涉,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就其主張事實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承擔,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兩造於107年5月6日對話,見原審調字卷第111至129頁) 上訴人:你也不用鬧你姐夫,但書在那裡拿出來,貸款錢誰付的,我付你們 住,我希望你找男的處理。 你們從頭到尾都知道事情經過,你竟然想霸房子,爸爸厭氣前幾 天,就叫我快換名字,真的他太聰明了。 房子給你們,那我為什麼要付貸款,你跟法官解釋。 對你們好,反咬一口。 那是男的不付貸款才放棄的。 你只撿好聽幫他們留面子的話說。 你離婚,小蓉未嫁,我就要付房子貸款給你們房子。 你說的很好笑沒關係,你爸看著。 房子貸款我們付,媽媽大家養,然後房子你們的奉養費你們幫著花。被上訴人:好吧…都順你的意思吧,請記得賣房子是妳要賣的,請你去爸爸那 裡擲筊,是妳的意思,罪人妳背,不要扯到我。 上訴人:千算萬算,你最會算。 被上訴人:名字趕快改成妳的名字再賣,不要害我。 上訴人:男的在靈堂時的意思就是你們搬走,房子賣掉媽媽送安養中心,你去 找他們處理。 誰害你,六個孩子就你拿的好處最多。 被上訴人:不要現在扯到他們,現在是妳要賣。 上訴人:你還反咬我。 是你說要找的。 被上訴人:蛤,我好處最多,妳說給別人聽聽看。 上訴人:說啊!我怕你啊。 你不是不會算。 被上訴人:我們的對話,我會留著,看看是誰說要賣房子叫我們搬出去。 上訴人:你沒住家裡啊?你有繳房租嗎?你有繳奉養費嗎?你沒花公費嗎?要 有良心。 那一個子女能像你一樣,說啊。 銘峰要住,你們給住了嗎? 他們沒繳奉養費好多年,誰拿錢補的,是你還是我。 我付房貸我住了嗎?公費我有拿一毛錢嗎? 說啊說給人家聽啊。 快去。 人家會說你忘恩負義。 男的最計較的就是你。 你跩,沒關係,我又上了一課。 被上訴人:說住這裡沒付錢,請問每個月5千多,不是房租?請問水電費,我 沒付嗎?試問房子的房屋稅我該繳,因為我住家裡?因為房子我的名 字,所以應該繳,我白痴嗎?外面租屋還要幫忙繳房屋稅?騙誰?試 問,有時家裡不夠用,我還要幫忙繳卡費,我賺的錢都付光了,試問 我不用吃嗎? (下略)附表二(被上訴人與陳俊吉於107年5月7日對話,見原審調字卷第163至167頁) 被上訴人:姐夫,姐有確定真的要我們搬家嗎?因為媽咪還在,去安養機構的 話,姐應該也知道不到半年就會離開陪爸爸,是要確定這樣做嗎?我 們當初有說等媽咪走了後,我們也會走,房子要賣隨你們,而現在姐 要送媽咪去養老院,不是送她走嗎?如果要如此做,何必叫男生固定 付媽咪的奉養費,那房子要先改名字喔…不是我要賣房子的,是姐要 賣的,這樣男生才不會認為是我要賣的喔~ 如果確定,那請找銀行的人來改名字,我不要再當人頭了,還有如果 沒有要賣,請姐,不要再打賴給我,用威脅的口吻好嗎?很累。 陳俊吉:你姊姊打給你的賴,我都有看,內容沒有威脅的口氣,你只要有不高 興的事,就四處亂說害她,一直以來照顧爸媽連你們的照顧了你們, 你們不感謝就算了,還一付吃定我們的樣子,你不是說房子是男的給 你的嗎?我們會把房貸的本子整理好,以後你自己去處理,你說爸媽 都是你照顧的,以後我們不管了,男的本來從一開始都不繳房貸,也 有不繳奉養費的,喪葬費也都是我們處理大小事都有我們,你們這樣 跟男的在爸頭七吵有什麼不同。 被上訴人:就順妳們吧…總之,妳要賣就賣,我只是跟你說改掉我的名字, 我不想背人頭。附表三(被上訴人傳訊給上訴人女兒「依琳」內容,見原審調字卷第173頁) 被上訴人:依琳,以後就不能再聯絡妳了,因為妳爸媽要賣房子,叫我們出去,沒關係,我會出去,但是現在叫我自己繳房貸,試問,當初妳爸媽跟阿公用家裡的房子貸款還妳爸爸的外面欠的債,就會幫忙繳房貸,這是阿公私下跟我說的,現在妳爸媽不承認,還說我毀謗,唉~原來我現在此知道妳爸媽當初叫阿公換我的名字是要我當人頭,她們方便借錢,而現在阿公走了,要賴在我身上,叫我一個人背237萬,實在離譜,唉~沒關係,算了,我真的笨得可以,一下子幫妳們家當保人,一下子當人頭,最後還要背負大額房貸,我真的是看清了,所謂【家人】,跟妳說那麼多,只是要讓妳知道妳的鱷魚我是個笨蛋且白痴,妳往後要記得,不要替人當保人當人頭,連親人都不要唷~唉~人生只有一次,我不會繳費的,因為我根本付不出來,所以也就會信用破產,這也是妳爸媽害我的,這個怨,我會永遠記住,如果沒有房子了,妳放心,我還是會把阿媽一起生活,但是我不會跟妳們再聯絡喔,就這樣了!掰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