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年璧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勝凱
許學顯 (即許吉松之承受訴訟人)
賴薏華 (即許吉松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 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被 上訴人 王焜弘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複 代理人 王漢律師被 上訴人 賴萬爐
賴薏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 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追加 被告 傅貽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84號),各自提起上訴,李年璧並為被告之追加,本院於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李年璧就附圖乙方案所示,即王焜弘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編號L、面積60.95平方公尺,郭勝凱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編號K、面積249.35平方公尺,許學顯、賴薏華繼承許吉松所有坐落同段000-0地號、編號H、I、J及面積依序為40.72、32.40、69.27平方公尺,傅貽鴻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編號G、面積94.7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王焜弘、郭勝凱、許學顯、賴薏華、傅貽鴻應容許李年璧於附圖乙方案所示得通行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
王焜弘、郭勝凱、許學顯、賴薏華、傅貽鴻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李年璧通行之行為。
郭勝凱、許學顯、賴薏華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年璧負擔百分之65,餘由郭勝凱負擔百分之20,許學顯、賴薏華連帶負擔百分之15。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視為同意追加、變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李年璧(下稱李年璧)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經原審判決採取J方案,確認李年璧就被上訴人王焜弘(下稱王焜弘)所有同段000地號,編號h,面積52.46平方公尺、上訴人即被告郭勝凱(下稱郭勝凱)所有同段000地號,編號g,面積247.86平方公尺、許吉松所有同段000-0地號,編號f,面積243.0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許吉松業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學顯、賴薏華,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119頁,上開000-0地號土地,下稱許學顯、賴薏華繼承許吉松之000-0地號)。李年璧、郭勝凱、許吉松不服提起上訴,嗣李年璧於本院修正原審J方案為附圖乙方案,致需通行傅貽鴻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李年璧乃追加傅貽鴻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39至40頁,下稱傅貽鴻),並追加上訴聲明,訴請確認李年璧就傅貽鴻所有同段000地號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109年5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方案所示,編號G,面積94.7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傅貽鴻應容許李年璧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並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李年璧通行之行為。核上開追加係為解決李年璧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爭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其餘當事人均無反對意見,傅貽鴻對於上開訴之追加,更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95至96頁),兩造對於該訴之追加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李年璧追加傅貽鴻為被告,並追加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許吉松提起上訴後,於109年8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學顯、賴薏華,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6至60頁),是許學顯、賴薏華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程序,自應准許。又李年璧因許吉松於本院審理進行中死亡,乃更正上訴聲明為請求確認李年璧對於附圖乙方案所示000-0地號編號H、I、J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真意應為請求確認李年璧對於許學顯、賴薏華繼承許吉松之000-0地號如附圖乙方案所示編號H、I、J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許學顯、賴薏華應容許李年璧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並不得在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李年璧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三第7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准許。
三、賴萬爐為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賴薏華為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係附圖甲方案通行範圍之所有權人。渠等在原審為被告,立場與李年璧對立,爰將渠等列為被上訴人。
四、追加被告傅貽鴻雖具狀表示同意李年璧通行其所有000地號如附圖乙方案所示編號G,面積94.73平方公尺土地,並表示李年璧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然傅貽鴻就支付償金部分,僅提出追加被告答辯狀而為答辯聲明,既未就償金之計算方式有所主張,更未提出反訴請求(見本院卷三第95頁);另經本院以開庭通知書及電話請其到場就償金部分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三第91至93、98頁),其亦不願到場。是傅貽鴻上開償金之主張,應認僅係其意見之表述,並非提起反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五、傅貽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李年璧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李年璧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未鄰接公路,對外無適宜之聯絡,致該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通行道路寬度應為3公尺。原審雖判決確認李年璧對於J方案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李年璧希望改採附圖乙通行方案;且原審判決駁回李年璧就通行範圍應容許其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之請求,亦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李年璧所有000地號土地,就附圖即水上地政109年5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方案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王焜弘、郭勝凱、許學顯、賴薏華、傅貽鴻應容許李年璧在渠等所有同段000、000、000-0、000地號如附圖乙方案所示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且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李年璧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郭勝凱、許學顯、賴薏華則以:附圖乙方案,通行許學顯、賴薏華繼承許吉松所遺000-0地號編號H、I、J土地,然該處有百年肉桂樹,攸關環境風水與價值,故許學顯、賴薏華不同意附圖乙方案。而附圖甲方案,李年璧無須繞路,可直接連接至165縣道(即中華路),為連接至公路最短之距離,乃最可採之通行方案。次按乙方案藉以對外聯絡位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通行道路,乃供上開土地通行使用之私設道路,並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李年璧未得到上開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自無法通行該道路以連接165縣道,更可見乙方案為不可採。
至000地號土地是否已有指定建築線並核發使用執照,並非大法官釋字第400號所揭示之公用地役關係要件,是嘉義縣○○鄉○○○○○○○設道路○○○○○○○000號解釋意旨相符,顯有誤解。
倘李年璧仍堅持乙方案,則許學顯、賴薏華繼承之百年肉桂樹,李年璧應安排專家學者及許學顯等人指定之民俗人士負責移植,連同位於乙方案編號H、I、J土地上之景觀植物亦應移植,並由李年璧負擔全部費用。又郭勝凱、許學顯、賴薏華原可依民法第787、788條規定,請求李年璧價購開設道路之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惟為免拖延訴訟,渠等決定不於本件訴訟請求。原審判決雖採取J方案,然對郭勝凱、許學顯、賴薏華仍屬不利,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採用附圖甲方案,作為提供給李年璧通行之範圍。
三、被上訴人王焜弘則以:王焜弘對於原審所採J方案,雖不滿意但可接受,故未提起上訴。而附圖甲方案,其中000地號與000-0地號土地間有高達一層樓之落差,除非另行搭建地上物,否則根本無法通行,且此方案將王焜弘所有相連之000-0、000地號土地剖成兩半,無法合併使用,影響鄰地甚鉅,顯非適當之通行方法。又李年璧雖主張通行地所有人應容許其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然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農地,李年璧亦自承該筆土地將為農作之用,故除李年璧外,並無其他車輛會通行,縱需供農用機具或運輸車輛通行,其路寬僅需3公尺為已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採用附圖乙方案,作為提供給李年璧通行之範圍。
四、被上訴人賴萬爐、賴薏華則以:賴萬爐辯稱:同意原審I通行方案,但不同意開設寬度5公尺之道路。賴薏華辯稱:本件應採附圖甲方案,因甲方案只會使用到我的000地號土地一小部分;而採附圖乙方案,會動到我所繼承000-0地號土地上的龍柏、肉桂樹、圍牆和較多的土地。並均答辯聲明:李年璧之上訴駁回。
五、追加被告傅貽鴻則以:同意李年璧通行本人所有000地號如附圖乙方案所示編號G,面積94.73平方公尺土地,此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惟李年璧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此部分得委由不動產估價師估價,以維雙方權益。並答辯聲明:李年璧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李年璧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086.26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鄰接公路,對外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
㈡兩造同意李年璧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寬度為3 公尺。
㈢由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系爭000 地號土地係因分割始成為袋地。
㈣附圖即水上地政109年5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方案,係沿0
00-0 、000 、000 地號地籍圖線,往南畫出寬3 公尺之通行範圍;000-0 、000 地號上坐落有大恩大德安養院(000-
0 與000 地號間之落差約3至5 公尺,000-0地號地勢較高,
000 地號地勢較低),000-0 、000 地號與相鄰之000 、00
0、000 地號間約有3 公尺落差(000-0 、000 地號地勢較高,000 、000 地號地勢較低),000 地號土地種植荔枝,
000 地號土地原種植荔枝,在1 、2 年前已鋸掉,剩下樹頭。附圖乙方案係沿著位於000 、000-0 地號南側之溝渠,往北畫出3 公尺寬通行範圍,該方案除通過許學顯、賴薏華繼承許吉松所有000-0 地號上之圍牆及樹木外,其餘未見有任何建物。
七、本件爭點:㈠郭勝凱、許學顯、賴薏華、賴萬爐主張附圖甲方案,始為系
爭000 地號土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否可採?㈡李年璧、王焜弘主張附圖乙方案,始為系爭000地號土地通行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否可採?
八、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
2.經查,李年璧所有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2,086.2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鄰接公路,對外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且由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該000地號土地係因分割始成為袋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105頁),並有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又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至現場履勘時,現場並無任何通路小徑足以通往000地號,致本院無從前往該土地查看,只能站在相鄰之000-0地號由上往下觀看000地號一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履勘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6-24頁);核與000地號之空拍照片,000地號為叢林沼澤地,四周均已開發為農地之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1頁)。是以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堪以認定。
㈡附圖乙方案所示,係供000地號土地通行,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觀諸水上地政107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可知系爭000地號土地以經由000-0、000、000、000地號(即附圖甲方案),或經由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附圖乙方案),連接大略位置位於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等地號上之道路,乃000地號土地最接近165縣道之方法。又上開道路係由000地號,經000地號連接至縣道165線,經現場勘查該道路無阻止通行之情形,並存在已久,供附近居民通行使用,該聯外道路於000地號上已有指定建築線,並核發使用執照,現況與大法官釋字第400號既成道路解釋尚符之情,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函及所附紅筆標示路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
此外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該條聯外道路設置有排水溝及電線桿,並鋪設水泥或柏油,路寬約3.9至5.5公尺,其現況明顯係供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有本院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56-8至256-15頁)。另據嘉義縣政府及中埔鄉公所參與履勘人員亦表示:上開聯外道路為既成道路,其判斷依據為路盡頭有一棟灰色建物及一溫室廠房,有核發過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且路上有公共設施如排水溝、電線桿、路燈等,由此可判斷該條道路為既成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4頁);是位在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之聯外道路為既成道路,堪可認定。郭勝凱、許學顯、賴薏華主張:該條道路僅供灰色建物及溫室廠房使用,非供不特定之大眾使用,至多僅為私設巷道,或僅供農業施作使用,不能稱為既成道路,李年璧未得上開土地所有人同意,不得通行該條道路,自無法藉由該條道路與165縣道連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8頁),洵非可採。
2.又附圖甲方案,係沿000-0 、000 、000 地號南側地籍圖線,往南畫出寬3 公尺之通行範圍;000-0 、000 地號上坐落有大恩大德安養院(000-0 與000 地號間之落差約3至5 公尺,000-0地號地勢較高,000地號地勢較低),000-0 、00
0 地號與相鄰之000 、000、000 地號間約有3 公尺落差(000-0 、000 地號地勢較高,000 、000 地號地勢較低),0
00 地號土地種植荔枝,000 地號土地原種植荔枝,在1 、2年前已鋸掉,剩下樹頭。附圖乙方案則係沿著位在000 、000-0 地號南側之溝渠,往北畫出3 公尺寬通行範圍,該方案通行範圍內除有000-0 地號上之圍牆及樹木外,其餘未見有任何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105頁),並據本院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履勘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6-24頁),堪信為真實。
3.審諸附圖甲方案,系爭000地號土地須翻越位於000地號與000-0地號間之溝渠(該溝渠寬度、深度各約3公尺,見本院卷二第256-19至256-23頁,為經濟部第五河川局排水溝渠,見本院卷二第305頁)及高聳圍牆,再經由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始能連接既成道路,通往165縣道;李年璧顯然無法拆除或跨越非屬兩造當事人所有之溝渠,通行上窒礙難行,縱認可建造陸橋跨越溝渠及圍牆,則寬僅3公尺之陸橋對於李年璧之使用顯然構成危險,且其營建費用亦屬過鉅。況甲方案,其中000-0、000地號與000、000地號間有高低落差約3公尺,有履勘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6-17至256-18頁),於此處通行,一面為高3公尺之駁坎,亦有安全疑慮。是甲方案自非適當之通行方法。
4.反觀附圖乙方案,係由000地號經由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連接至既成道路,通往165縣道,該方案是沿著現場溝渠往北畫出寬3公尺通路,既不需翻越溝渠,且通路較為平坦。況乙方案通過之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王焜弘、傅貽鴻均同意供李年璧通行,而乙方案通過之000地號土地,目前則長雜草,郭勝凱並未使用,此為郭勝凱所自認(見本院卷三第75頁),乙方案通過之000-0地號土地,其上固有ab、cd連線圍牆,長度分別為13.4、3.2公尺,有水上地政109年5月27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73頁),此外無其他建造物;惟圍牆之經濟價值不若建物,縱予拆除,許吉松之繼承人許學顯、賴薏華仍可修建。至乙方案使用之面積共547.42平方公尺,雖較甲方案使用之面積共436.34平方公尺為多,且乙方案連接至165縣道之距離較甲方案為長;然乙方案平坦,較無行車安全疑慮,無須翻越溝渠圍牆,開設通路之費用亦較簡省;而甲方案高低落差達3至5公尺,且需翻越溝渠圍牆始能通行,能否建造橋樑以供通行,已非無疑,縱可建造,其花費亦甚可觀。是以,比較附圖甲、乙方案之優劣,應以乙方案較為適宜通行。
5.許學顯、賴薏華雖主張通行乙方案將拆除其圍牆、砍除其百年肉桂樹云云;惟通行乙方案土地,僅需拆除000-0地號上a
b、cd連線圍牆,長度分別為13.4、3.2公尺,其損害尚非甚鉅。且許學顯、賴薏華所指之肉桂樹縱位於乙方案通行範圍內,然渠等非不得移植。至肉桂樹之移植方法及費用負擔,兩造既無法於本院協議成立,則應俟乙方案判決確定後,再由李年璧與許學顯、賴薏華重為協商或聲請執行。許學顯、賴薏華主張應聘請專家學者及民俗人士予以移植,以免影響000-0地號土地風水云云,無可憑採。
6.基上,李年璧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通行附圖乙方案,即王焜弘所有000地號,編號L,面積60.95平方公尺、郭勝凱所有000地號,編號K,面積249.35平方公尺、許學顯、賴薏華繼承許吉松之000-0地號,編號H、I、J,面積依序為40.72、32.40、69.27平方公尺、傅貽鴻所有000地號,編號G,面積94.73平方公尺土地,乃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為可採。
㈢李年璧請求於附圖乙方案所示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為有理由:
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程度、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通行地受損害之程度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李年璧就附圖乙方案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參以李年璧通行乙方案土地之目的在將000地號土地開發為農地,並作為農業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則以目前農耕實務觀之,除需使用農業機具翻土整地外,亦需使用運輸工具才能將農業機具載運至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生產之農作物亦需藉由運輸工具才能對外運送,是李年璧請求應容許其在乙方案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應屬必要且合理。況在乙方案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後,王焜弘、郭勝凱、許學顯、賴薏華、傅貽鴻所有之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甚或附近土地所有人,亦可利用該道路對外通行,對渠等及整體經濟利益均無不利。是李年璧請求王焜弘、郭勝凱、許學顯、賴薏華、傅貽鴻應容許其在乙方案土地範圍內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並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李年璧通行之行為,堪認有據。
九、綜上所述,李年璧主張其所有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通行附圖乙方案所示,即王焜弘所有000地號,編號L,面積60.95平方公尺、郭勝凱所有同段000地號,編號K,面積249.35平方公尺、許學顯、賴薏華繼承許吉松之同段000-0地號,編號H、I、J,面積依序為40.72、32.40、69.27平方公尺、傅貽鴻所有000地號,編號G,面積94.73平方公尺土地,為其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及王焜弘、郭勝凱、許學顯、賴薏華、傅貽鴻應容許其於乙方案得通行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並不得於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均屬可採。從而,李年璧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王焜弘、郭勝凱、許學顯、賴薏華、傅貽鴻所有如附圖乙方案所示之位置及面積有通行權存在;王焜弘、郭勝凱、許學顯、賴薏華、傅貽鴻應容許李年璧於其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李年璧通行之行為,均屬有據。原審未及審酌李年璧於本院始提出之附圖乙通行方案,而判決確認李年璧就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J方案有通行權等,並駁回李年璧在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之請求,均有未洽。李年璧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至郭勝凱、許學顯、賴薏華上訴請求改採附圖甲方案,以供李年璧通行,則屬無據,不應准許。郭勝凱、許學顯、賴薏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渠等之上訴。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李年璧因通行王焜弘、郭勝凱、許學顯、賴薏華、傅貽鴻土地而受有利益,王焜弘等人則受有損害,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十一、又上訴人李年璧勝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2,16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109年1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李年璧得通行附圖乙方案面積共547.42平方公尺=602,162元,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5頁),未逾1,500,000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併予敘明。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李年璧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郭勝凱、許學顯、賴薏華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