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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哈樂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宏誠上 訴 人 張恭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被上訴人 游萬隆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22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上訴人張宏誠、上訴人哈樂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

上訴人張宏誠、上訴人哈樂企業有限公司就前項金額應連帶給付自109年01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三人應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哈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哈樂公司)遷出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萬1545元部分,原判決係判命上訴人張宏誠、哈樂公司如數給付。而哈樂公司己於109年1月8日遷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計算自107年12月21日至109年1月8日,共12個月又18日,但被上訴人主張以12.5個月計(見本卷第198頁),金額為226萬9312元(181,545×12.5=2,269,312),該項金額既已明確,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自應予以更正。又就此部分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加計自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訴外人賴惠玲(下稱賴惠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使用(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曾對賴惠玲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經判決確定賴惠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交還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亦應給付不當得利。嗣被上訴人執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賴惠玲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5335、105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號執行。

㈡、然訴外人詠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詠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張恭誌(下稱張恭誌),明知賴惠玲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仍就原法院105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105年4月14日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嗣詠寶公司所提起之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於106年2月9日判決敗訴確定。故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受有自105年4月14日起至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之日即106年2月9日,共計302日,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詠寶公司故意延滯執行程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即時取回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對於詠寶公司提起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訴訟,此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詠寶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79萬2141元。詎被上訴人持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時,發現詠寶公司已結束營業搬離,系爭建物原址新設哈樂公司,致使查封無結果。而哈樂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仍為張恭誌。此顯然是張恭誌為隱匿詠寶公司之財產而另行設立哈樂公司,是被上訴人除詠寶公司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擔保金136萬2821元外,尚有57萬2944元未獲清償。又張恭誌當時為詠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設立詠寶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請求張恭誌給付57萬2944元及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另張恭誌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擔任哈樂公司董事,以哈樂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有權受有損害,自應與哈樂公司連帶負擔不法侵權行為責任,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請求張恭誌與哈樂公司連帶給付該期間按月以18萬1545元計算,共88萬4300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再自107年12月21日起由上訴人張宏誠(下稱張宏誠)任哈樂公司董事,張宏誠明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設立哈樂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及共有人使用收益,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對於上訴人哈樂公司、張宏誠請求連帶給付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109年1月8日止,按月以18萬1545元計算,共226萬9312元及自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於本院追加)。(又此部分被上訴人原請求張恭誌亦應與哈樂公司、張宏誠負連帶責任,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張恭誌之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

㈤、倘認上訴人張宏誠、張恭誌無由與上訴人哈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上訴人哈樂公司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09年1月8日止,仍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得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哈樂公司給付該期間之不當得利。

㈥、雖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已將對於上訴人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起訴並請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給付。

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上訴人張宏誠、哈樂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6萬9312元。⒊追加請求前項金額自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抗辯:

㈠、否認與賴惠玲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訴外人詠寶公司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前,即先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105年4月14日至106年2月6日,被上訴人因此向原法院對詠寶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然上訴人並未有任何積極行為干擾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詠寶公司將動產處分予哈樂公司,為有償及合理市價為對價之移轉關係,並無影響詠寶公司資力。又張恭誌於107年12月21日後,非詠寶公司或哈樂公司之董事,亦無任何幫助哈樂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自無從為侵權行為甚明。

㈡、再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係賴惠玲拍定取得所有權,其後雖判決認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交還土地,及每月應賠償相當租金2萬元之不當得利。但在系爭建物未拆除前賴惠玲仍為所有權人,有權出租予哈樂公司,哈樂公司僅為系爭建物承租人,為有權占有。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賴惠玲應依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按月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2萬元之賠償金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系爭建物占用其系爭土地期間,即已無何損害之可言,其請求上訴人哈樂公司及上訴人張恭誌連帶給付,即無憑據。再者,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每月租金18餘萬元,顯然過高而不可採信。

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訴外人李春財、李春木、施明聰、陳佩穎、黃炳杰、卓秋霖、蔡明俊、湯榮順等9人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00分之6)。㈡

㈡、訴外人賴惠玲經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84940號返還借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游萬隆等;債務人:延平玩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22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審法院於99年5月11日以南院龍97執祥字第四84940號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又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使用情形」欄記載:「據債權人代理人97年12月19日具狀陳稱:系爭建物目前由詠寶公司無權占用中,另據前案拍賣公告記載,詠寶公司主張對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租賃契約自92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止,目前租賃關係已經終止。嗣依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報稱:系爭建物由詠寶公司使用中,租期自92年8月1日至97年8月1日止,應買人請自行查證,系爭建物之物品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拍定後不點交。」另「備註欄」第5點記載:「系爭建物坐落於另位債務人張宏銘、張魏淑敏所有之000-0地號、第三人林榮明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其占用之法律關係不明,若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與原審法院無涉。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等語。

㈢、被上訴人前對訴外人賴惠玲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判決訴外人賴惠玲應將坐落如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坐落於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477.59平方公尺)、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477.6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955.1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本件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外人賴惠玲提起上訴後,本件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就不當得利為本件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即訴外人賴惠玲應另給付本件被上訴人34萬元,及自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2月22日起至交還原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復經賴惠玲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本件被上訴人執上開拆屋還地民事確定勝訴判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賴惠玲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5335號、105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㈣、詠寶公司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25號受理,訴外人詠寶公司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於105年4月13日以105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本件詠寶公司以136萬元為本件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詠寶公司執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4月14日以南院崑105司執更㈠明字第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賴惠玲、詠寶公司上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執行。

㈤、詠寶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定,然被上訴人(即本件訴外人詠寶公司)於上開案件起訴前,業已與訴外人賴惠玲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並實際占有使用迄今,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皆未向詠寶公司提起遷讓訴訟,且於上開案件中亦未見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就此表示意見或提出攻防方法,是以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持上開判決自不得對詠寶公司有所主張,亦即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其既判力並不及於詠寶公司。詎料本院於系爭執行程序發出將要拆除系爭房屋之命令,該執行程序自非適法,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賴惠玲前曾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惟最終遭裁定駁回。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5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80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52號民事判決詠寶公司敗訴確定。

㈥、詠寶公司於105年4月14日依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至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2月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52號裁定駁回訴外人詠寶公司上訴而確定為止,共計停止執行302日,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判命詠寶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79萬2141元本金及利息。

㈦、被上訴人執前開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案號:原審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7884號),被上訴人僅受償其中136萬2821元而未能滿足全部債權;且原審法院執行處前於107年09月10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詠寶公司營業所在地,欲執行查封詠寶公司之財產,依於現場之張宏誠表示:「詠寶公司於7月底將結束營業,原來設廠處變更為『哈樂企業有限公司』,廠房內所有機具設備皆為哈樂公司所有」,致無法執行詠寶公司動產查封之程序。因被上訴人無法滿足債權,原審法院發給被上訴人107年10月22日南院武107司執西字第77884號債權憑證。

㈧、上訴人哈樂公司於107年7月25日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上訴人張恭誌為唯一股東及董事,上訴人哈樂公司自107年7月25日起占用系爭土地迄至109年1月8日止。

㈨、上訴人哈樂公司董事於107年12月21日由上訴人張恭誌變更為上訴人張宏誠。上訴人張宏誠(父)、張恭誌(子)二人為父子關係。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張恭誌與第三人詠寶公司連帶賠償57萬2944元(因停止執行302日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主張上訴人張恭誌、哈樂公司應連帶賠償損害88萬4300元(張恭誌擔任哈樂公司董事期間為107年7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主張上訴人3人應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哈樂公司遷出日(即109年1月8日,共12.5月)止,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6萬9312元,及自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㈣、倘上開爭執事項㈡至㈢均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判命上訴人哈樂公司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爭執事項㈡至㈢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張恭誌與訴外人詠寶公司連帶賠償57萬2944元(因停止執行302日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於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故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不問其是否為執行公司業務,抑屬個人行為,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有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即謂被害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⒉被上訴人主張張恭誌為詠寶公司法定代理人,明知詠寶公

司對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限,仍於系爭建物位址設立詠寶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及張恭誌於原址設立哈樂公司並將原屬於詠寶公司之動產列為哈樂公司之動產,致被上訴人無法執行而受有損害等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受償及不足金額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42頁),惟以張恭誌並無任何干擾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行為。且詠寶公司將動產處分予哈樂公司,為有償及合理市價為對價之移轉關係,並無影響詠寶公司資力云云抗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前因賴惠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於賴惠玲提起

拆屋還地訴訟,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即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判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定,見原審卷一第41-66頁)。而被上訴人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賴惠玲拆除房屋返還系爭土地。然張恭誌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詠寶公司對上開強制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而詠寶公司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其與賴惠玲間就系爭建物有合法租賃關係存在,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排除強制執行,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補充約定書為證,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5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80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52號裁定)認定,賴惠玲與詠寶公司間無合法租賃關係存在、且詠寶公司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為詠寶公司敗訴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3-90頁、本院卷第213-217頁)。至詠寶公司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該停止執行始撤銷,經核算該強制執行共停止302日。被上訴人以詠寶公司明知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至詠寶公司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使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302日,致土地所有人因詠寶公司延滯執行程序,受無法即時取回土地使用收益,即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而對詠寶公司提起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認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送請愷豐不動產估價師鑑定302日之相當租金為199萬3481元,應可採信,再扣除該期間被上訴人得自賴惠玲受領每月2萬元不當得利,共20萬1340元,判命被上訴人詠寶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179萬2141元(見原審卷一第91-101頁)。又賴惠玲、詠寶公司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且賴惠玲、詠寶公司對於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有,此既為上開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及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上訴人再為合法占有之抗辯自不可採。

⑵而如前所述,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

,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不法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足認。上訴人張恭誌身為詠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收益之正當權限,而仍將公司設立於系爭建物,並以此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問其是否為執行公司業務,抑屬個人行為,均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無誤,僅前者係合於公司法第23條;後者合於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張恭誌將詠寶公司設立系爭建物位址,進而占有系爭土地,而其等均無合法權限,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一節,於法有據,應為可採。

⑶由上各情,張恭誌既為詠寶公司之負責人,且占有使用系

爭建物而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無法舉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致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受有長達302日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堪可認定。而該302日之損害為179萬2141元,被上訴人已因強制執行受償其中136萬2821元,扣除1萬4737元執行費及利息12萬8887元(算至107年9月4日)後、僅清償本金121萬9197元,故尚有57萬2944元本金未清償,有請求金額計算說明及原法院107年10月22日南院武107司執西字第7788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7頁、第111頁、第112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張恭誌與訴外人詠寶公司連帶賠償57萬2944元及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就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樣態部分,單以張恭誌身為詠寶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將詠寶公司設立於系爭建物並以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已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是故,張恭誌是否將詠寶公司財產脫產予哈樂公司,妨礙被上訴人之執行即無礙於判決結果,自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張恭誌、哈樂公司應連帶賠償損害88萬4300元(張恭誌擔任哈樂公司董事期間為107年7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張恭誌與哈樂公司明知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

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仍設立哈樂公司,以哈樂公司無權占有土地,侵害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業據其提出哈樂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紙在卷為證(原審卷一第103頁),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就系爭土地具法定地上權存在等詞為辯。

⒉經查:詠寶公司於105年3月29日以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占

有權限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5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80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52號裁定,判決詠寶公司敗訴確定,故詠寶公司及張恭誌應已明知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之權限甚明。惟張恭誌明知上情,竟於107年7月將詠寶公司結束營業,並於107年7月25日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再設立哈樂公司,張恭誌仍為哈樂公司之代表人,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此有執行筆錄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3、105、107、467頁),顯然是為規避被上訴人向詠寶公司追償,並繼續以另一法人即哈樂公司之型態阻止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及收益。又張恭誌係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擔任哈樂公司董事及代表人(見原審卷一第103、467頁),而如前所述,張恭誌明知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仍將哈樂公司設立登記於系爭建物並繼續占有使用收益。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張恭誌因執行其職務而致被上訴人受有無從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損害,自構成不法侵害他人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之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主張請求張恭誌與哈樂公司連帶賠償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哈樂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法院於106年度訴字第44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中

,業已囑託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合理土地租金,其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以每月每平方公尺211元為合理租金,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5-164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書係具有專業證照之不動產估價師所為,估價師考量估價目的、勘估標的屬性、使用現況及估價方法,採用比較法、積算法分別評估勘估標的(基準標的)試算價格,認系爭土地租金以每月每平方公尺211元計之。而且估價師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無偏頗之虞,堪認可採。

⑵雖上訴人抗辯另案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認系

爭土地每月租金為2萬元,前開鑑價租金過高,應重新鑑價云云。然本院前開系爭拆屋交地事件確定判決,係以系爭二筆土地於9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換算系爭二筆土地總面積955.19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22萬1604元(計算式:2,320元×95

5.19㎡×1/10=221,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之金額為1萬8467元(221,604元÷12月=18,467元),再審酌賴惠玲所主張其每月收取之租金而酌定,每月2萬元,該案並未經專業估價師鑑定,無法以此而認本件系爭土地前揭鑑定過高。

⑶再者,上訴人提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見原

審卷一第297頁)抗辯同地段土地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之租金每年僅6萬元,前揭估價報告書估價過高云云。惟該土地租賃契約書標的為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其僅臨約6至7公尺寬之「台南市○○區○○○街000巷」,與系爭土地之面向台南市○○路三段30米寬道路顯不相同(見原審卷第366頁至370頁);且該租約僅為單純停車之用,與系爭土地上為工廠使用之情形相去甚遠,其租金之價格自有級距上之差異。是由上訴人所提前揭土地租賃契約書作為1年短期停車用之000-0地號土地與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價值無法比擬,因其與系爭土地不同位置、相鄰路段、經濟發展價值均不相同,系爭土地價值顯高於該000-0地號土地,無從依該之租賃契約書推斷,前揭鑑定報告書有何疏漏或錯誤不當之情。

⑷雖前揭鑑定之時間已經過三年,但本院認106年系爭966地

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8965元、同段966-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8959元(見原審卷一第175頁、第177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然109年系爭96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已調漲為每平方公尺2萬9365元、同段966-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亦調漲為每平方公尺2萬9359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175頁),且台南市安南區之土地價格近年高漲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在土地價格高漲之情形下,租金當亦呈上漲情形,但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損害,係105年4月14日至106年2月9日共302日停止執行期間未獲償之相當租金損害、107年7月25日至107年12月20日、107年12月21日至109年1月8日止,相當租金損害,更不宜以目前之各種土地條件重予鑑定,且上訴人係抗辯系爭土地之租金,係低於前揭106年之鑑定價格,而請求再重予鑑定,自無必要。是系爭土地租金以每月每平方公尺211元計之,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該期間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為98萬1524元(計算式:211元/㎡×(477.59㎡+477.6㎡)×(7/31+4+20/31)=981,524元)。

⑸再者,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賴惠玲拍賣取得所有,而賴惠玲

之系爭建物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此對賴惠玲提起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賴惠玲應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確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揭判決書2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3頁)。訴外人賴惠玲係經由其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方式而獲致使用系爭土地之利得,而哈樂公司則透過使用系爭建物而必然使用到系爭土地之方式而獲致使用系爭土地之利得。基此,哈樂公司與賴惠玲在上開期間均為不法侵權行為之得利人;而不法侵權行為之多數利得人,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因此,依前開鑑定結果請求哈樂公司返還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時,自應扣除賴惠玲之利得部分,否則即有重複請求之問題。因此,被上訴人得向哈樂公司及張恭誌連帶賠償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金額應為88萬4300元【計算式:〈211(477.59+477.6)-20,000元〉×(7/31+4+20/31)=88萬4,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原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張恭誌、哈樂公司翌日即自107年12月19日起(見原審卷一第225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更正請求自107年12月21日起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二第29頁),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請求張宏誠及哈樂公司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哈樂公司遷出系爭土地之日止即109年1月8日止(12.5個月)按月連帶給付18萬1545元,合計226萬9312元,張宏誠、及哈樂公司之給付期間已確定為109年1月8日,是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自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至於上訴人抗辯哈樂公司對於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云云

。惟前確定判決已經認定賴惠玲拍賣取得之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哈樂公司無論是否租賃而占用系爭建物,均無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可能,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主張上訴人3人應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哈樂公司遷出日(即109年1月8日,共12.5月)止,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6萬9312元,有無理由?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又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又按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張宏誠自95年以降皆參與處理系爭建物之

相關強制執行事件,而現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賴惠玲,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受僱人,實僅為張氏家族阻礙債權人取償,強制執行之借用名義人而已,固提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80號準備程序筆錄、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3106號裁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57-363頁)。然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賴惠玲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但張宏誠係張恭誌之父,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7頁),其自95年間即因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該案賴惠玲為複代理人,又系爭拆屋交地事件賴惠玲敗訴確定,其後張宏誠之子張恭誌任法定代理人詠寶公司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再另設立哈樂公司先由張恭誌任董事代表人,107年12月21日再改由張宏誠任董事代表人,是張宏誠當知賴惠玲、詠寶公司、哈樂公司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應甚明確。

⒊而哈樂公司係自107年7月25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被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又哈樂公司迄今仍占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營業,有哈樂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哈樂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自有理由。而張宏誠於107年12月21日起擔任哈樂公司董事,有哈樂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8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張宏誠明知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以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營業哈樂公司,即致被上訴人無從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自合於不法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張宏誠與哈樂公司連帶賠償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遷出系爭土地之日(即109年1月8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

⒋另查,系爭土地每月每平方公尺之合理租金以211元計之,

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為955.19平方公尺【計算式:477.59(系爭000地號土地)+477.6(系爭000-0地號土地) =955.19】,並扣除賴惠玲每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之另案認定得利之部分,是張宏誠及哈樂公司連帶給付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哈樂公司遷出系爭土地之日止即109年1月8日止(共12個月又18日,但被上訴人主張以12.5個月計),按月以18萬1545元計算,合計226萬9312元(181,545×12.5=2,269,312)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請求張宏誠及哈樂公司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哈樂公司遷出系爭土地之日止即109年1月8日止(12.5個月)226萬9312元部分,張宏誠、及哈樂公司之給付期間已確定為109年1月8日,是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自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上訴人就爭點二及三部分均屬有理由,是本院就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之法律關係為求,即無再審酌之必要,並予敘明。

㈤、末查,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尚有訴外人李春財、李春木、施明聰、陳佩穎、黃炳杰、卓秋霖、蔡明俊、湯榮順等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3-39頁),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上訴人等人之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讓與被上訴人,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99頁),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上訴人,自已發生通知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之給付應對自己為給付,於法有據,自應准許之,末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張恭誌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2944元及自107年9月5日起,請求張恭誌、哈樂公司連帶給付88萬4300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張宏誠、哈樂公司連帶給付107年12月21日起至哈樂公司遷出系爭土地之日止即109年1月8日止(12.5個月)按月以18萬1545元計算,合計226萬9312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張宏誠、哈樂公司連帶給付226萬9312元自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哈樂企業有限公司、張宏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張恭誌、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