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70號上 訴 人 嚴立雯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複 代理 人 李政學被 上訴 人 黄素眞
陳許美珠吳素蓮吳寧峯上 列四 人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被 上訴 人 馮玉杯
謝瑞嶸金品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貴達被 上訴 人 黃玉玲
黃玉琴黃雅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乙所示土地對應之面積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通行及設置水管、瓦斯管,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黄素眞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之車棚、I部分之小水池及圍牆,在如附圖乙所示通行範圍內如附圖二所示之車棚、小水池及圍牆除去。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786條及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通行及設置電(力、信)線、水管、瓦斯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之請求權基礎,另追加主張其請求通行土地範圍內有被上訴人黄素眞所有坐落○○段0000-4地號土地(下稱000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積3
0.94平方公尺之車棚,I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之小水池及圍牆,為求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黄素眞應將上開地上物除去。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民法第787條通行權規定所衍生之爭執,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管路通行權、袋地通行權因民法第786條、第787條規定而當然發生,並非因判決而創設,僅以判決就其位置、寬度等具體加以確定而已,故此項訴訟為確認訴訟。惟當事人就特定位置、範圍之鄰地通行權,發生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爭議時,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土地經濟效用及相鄰土地所有人之利益等情狀,依職權為公平合理之裁量,確定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該訴訟為形成之訴之性質,通行權人主張通行之該周圍地縱非適當,法院亦不得駁回其訴,而應依職權為妥適之裁量。至於當事人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之真意,究係提起單純確認訴訟或形成訴訟之訴訟類型,應藉由闡明權之行使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再為適當之定性,以符合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權及辯論主義原則,並達成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之目的。因此,通行權人及周圍地所有人對於特定位置、範圍之鄰地通行權,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如已發生爭訟,且各有主張時,核其性質應屬由法院依職權為妥適裁量之形成之訴,法院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則當事人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或更正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經查:
㈠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請求確認通行權及管線安設
權,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兩造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等情(見原審卷第150頁),參以原判決載明兩造爭執事項為「甲方案(即如附圖甲所示通行與通過範圍)或乙方案(即如附圖乙所示通行與通過範圍)或丙方案(即如附圖丙所示通行與通過範圍),何者為通行(通過)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足認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之真意,已經明確表示其並非僅係提起單純之確認訴訟,而係提起形成訴訟之意思,則法院應依職權為公平合理之裁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因上訴人主張通行(通過)周圍地之位置及範圍之變更,而異其訴訟類型性質之認定。
㈡準此,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應屬形
成訴訟之性質,則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補正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乙所示土地對應之面積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開通行範圍內土地通行及設置電(力、信)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核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馮玉杯、謝瑞嶸、黃雅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有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四周為其他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故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而臺南市○○區○○街000巷(下稱系爭巷道)現有寬度為10公尺,其上已鋪設柏油,為使0000地號土地得以建築工廠之通常使用,通行系爭巷道至少須有8公尺路寬,將來方得申請建築執照,不致使土地荒廢,且上開通行範圍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主體建物及現況日常通行,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設置電(力、信)線、水管、瓦斯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786條及第787條之規定,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之規定(後開㈡之聲明部分),求為㈠確認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甲所示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通行及設置電(力、信)線、水管、瓦斯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乙所示土地對應之面積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通行及設置電(力、信)線、水管、瓦斯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另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黄素眞所有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積30.94平方公尺之車棚,I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之小水池及圍牆阻擋上訴人之通行,對於上訴人得通行土地範圍內之上開地上物負有拆除之義務乙節,爰依民法第787條或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黄素眞應將坐落000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積30.94平方公尺之車棚,I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之小水池及圍牆除去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同意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丁所示通行範圍。
㈡被上訴人黄素眞、陳許美珠、吳素蓮、吳寧峯、黃玉琴、黃
玉玲部分:上訴人主張附圖乙之通行方案影響被上訴人所有權行使甚鉅,顯非通行必要範圍之方法,且上訴人僅泛稱0000地號土地將來可能供建造廠房使用,並未提出任何廠房建設圖說,影響被上訴人長達數10年使用系爭巷道之現況甚鉅,況上訴人可能僅是為轉賣獲利而提起本件訴訟,實際上通行如附圖丙所示通行範圍即可。
㈢被上訴人金品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品公司)部分:上
訴人通行必要範圍應採附圖戊所示通行方案,始能兼顧金品公司之使用現況。
㈣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黄素眞併答辯聲明:追
加之訴駁回。㈤另被上訴人馮玉杯、謝瑞嶸、黃雅芬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分別為下列土地之所有權人:
編號 土地 所 有 人 備註 1 1.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面積:1206.83平方公尺。 3.使用分區:「工(乙)」乙種工業區。 嚴 立 雯 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調卷第25頁)、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原審調卷第55頁)。 2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中華民國 1.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調卷第93頁、第95頁)。 3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4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黃 素 眞 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調卷第97頁)。 5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陳許美珠 參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調卷第99頁、第101頁)。 6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7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吳 素 蓮 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調卷第103頁)。 8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馮 玉 杯 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調卷第107頁)。 9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吳 寧 峯 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調卷第111頁)。 10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黃 玉 玲黃 玉 琴黃 雅 芬 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調卷第115頁、第121頁)。 11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謝 瑞 嶸 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調卷第127頁)。 13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金品公司 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調卷第131頁)。
㈡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非通過周圍地,不能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而被上訴人所有如上述㈠之土地,相對於其他周圍鄰地而言,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原判決附圖所示甲方案通行範圍寬度約為10公尺,乙方案通
行範圍寬度為8公尺,丙方案通行範圍寬度為4公尺,及本院審理之附圖丁方案通行範圍寬度為6公尺、戊方案通行範圍寬度為2公尺。
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08年5月30日南市工管二
字第1080611906號函略以:臺南市○○區○○街000巷(系爭巷道)之性質,係屬私設通路,且非屬建築基地及其他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工業區如興建廠房,係屬建築技術規則認定之特定建築物,其面前道路寬度依同規則第118條檢討。依該規則第118條第3款規定,本案基地(0000地號土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且為供第1款規定以外之建築物,故臨接之私設通路寬度最小應為8公尺,且應符合同規則第119條規定。
㈤被上訴人黄素眞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如本院卷
一第191頁所示土地;被上訴人陳許美珠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如本院卷一第193頁所示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袋地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又袋地通行權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以促進土地之合理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予以阻止或為其他妨害行為,通行權人則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㈡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
,四周為其他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使0000地號土地得以建築工廠之通常使用,通行系爭巷道土地至少須有8公尺路寬,將來方得申請建築執照等節,除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外,餘經上開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土地,其符合袋地通行權必要範圍內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經查:
⒈衡諸袋地通行權人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
使用,是袋地為工業區土地時,即須將其廠房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廠房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工業區土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準此以觀,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其通常使用方式即為興建廠房為工業使用,而依工務局108年5月30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80611906號函略以:系爭巷道之性質,係屬私設通路,且非屬建築基地及其他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工業區如興建廠房,係屬建築技術規則認定之特定建築物,其面前道路寬度依同規則第118條檢討。依該規則第118條第3款規定,本案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且為供第1款規定以外之建築物,故臨接之私設通路寬度最小應為8公尺,且應符合同規則第119條規定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足認為使0000地號土地得發揮其法定用途通常使用之經濟效用目的,其通行範圍寬度應達8公尺,始得為土地之合理利用,俾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⒉又審酌如附圖甲所示M、K、N、L範圍大約為系爭巷道,其巷
道寬度為10公尺,此有本院108年12月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77頁),對照兩造各自提出如附圖乙(通行寬度8公尺)、附圖丙(通行寬度4公尺)、附圖丁(通行寬度6公尺)、附圖戊(通行寬度2公尺)所示之通行範圍,均係位於系爭巷道內,僅通行範圍及面積有所不同。揆諸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具體表現,且袋地通行之必要範圍,應使袋地得為法定用途之通常使用,始符合立法規範意旨。而如附圖乙所示路寬8公尺之通行方案,並不會影響被上訴人之主體建物,此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7日所測量字第1090100630號函及109年11月16日所測量字第1090107486號函附附圖二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第91至93頁),且系爭巷道本係供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間之私設通路,是以權衡兩造之利益及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等主觀及客觀因素,足認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土地之必要範圍,應以附圖乙所示通行範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被上訴人分別提出如附圖丙(通行寬度4公尺)、附圖丁(通行寬度6公尺)、附圖戊(通行寬度2公尺)所示之通行方案,均非適宜。
⒊其次,依據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2項前段:「建
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第11條第1項第1款:「一、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㈠土地登記簿謄本。㈡地籍圖謄本。㈢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等規定可知,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如係以第三人所有之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須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始得為之。準此可知,檢附私設通路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申請建造執照之前提要件,申請人自須先完備該部分要件,始有依此為建築規劃設計之實益。因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廠房建設圖說,而抗辯上訴人實際上通行如附圖丙所示寬度4公尺之通行範圍即可等語,難謂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上
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乙所示土地對應之面積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通行範圍內土地通行,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黄素眞所有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積
30.94平方公尺之車棚,I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之小水池及圍牆阻擋上訴人之通行,負有拆除之義務乙節;參酌0000-4地號土地上之車棚及小水池為被上訴人黄素眞所有,已據被上訴人黄素眞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又其雖陳稱圍牆不確定是否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然依其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位置圖及特約事項已載明:「㈠本租約地上圍籬內壓克力皮頂鐵架棚及庭院…併同毗鄰之○○街000巷0號主體建物整體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而被上訴人金品公司亦陳述該圍牆係被上訴人黄素眞所蓋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綜此可認,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車棚、小水池及圍牆為被上訴人黄素眞所有乙節,堪信屬實。又稽之系爭巷道北面臨0000地號處有上開圍牆,西側有一造景水池,圍牆中間有上鎖鐵門,圍牆上方有鐵皮遮雨棚,下方有停放汽機車,此有本院108年12月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77頁),依其土地使用現況,可見上訴人主張於其得通行如附圖乙所示之通行範圍內,遭被上訴人黄素眞所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小水池、車棚及圍牆所阻擋,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袋地通行權之積極作用,請求除去被上訴人黄素眞所有於如附圖乙所示通行範圍內之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小水池、車棚及圍牆(即附圖二綠色線所示通行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主張,要非有據。
㈣上訴人再主張其為於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之通常使用,
須通過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乙所示通行範圍土地,設置管線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管線安設權之目的,在於確保環境品質及土地合理利用,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之利害關係,乃賦予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通過他人土地以設置必要之管線設施。
⒉本院審酌0000地號土地為乙種工業區之土地,依其產業用途
及現代生活需要,雖可認上訴人主張其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之需要,為可採信。惟斟酌上開管線設置單位如後所述之說明:
⑴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永康服務所109年1
月2日台水六永服室字第1083002817號函略以:0000地號土地申請自來水管線者,依該公司營業章程及相關規定,申裝自來水管線需經私設巷道者,需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方可埋設自來水管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附圖乙所示通行範圍內土地設置水管,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要屬有據。
⑵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109年1
月2日台南字第1081303770號函略以:系爭巷道内無該處既設管路,巷内用戶該處已建置電桿線以架空方式供電中,0000地號土地或建物有用電需求,可逕向該處提出用電申請,屆時該處將考量其用電需求,協商適當線路路徑,延伸既設電桿線予以供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參以系爭巷道沿路已設有數支電線桿,且在附圖乙所示通行範圍內(詳如附圖一所示)之現況,足徵電力設施部分,由上訴人向台電申請後,經由台電延伸既設電桿線即可予以供電,並無須經鄰地所有人同意之必要。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附圖乙所示通行範圍內土地設置電力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尚非可採。
⑶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
下稱中華電信)109年1月3日臺南規字第1080000425號函略以:依電信法第32條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系爭巷道為8米巷道,該處於82年間已設置電信手孔1座及電信桿2根,提供電信服務供附近居民使用。0000地號土地如作為新建築基地使用,必需檢附相關圖說,依規定辦理洽辦作業及建物完工審驗合格後,才能提供相關電信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足見電信設施部分,由上訴人向中華電信申請後,經中華電信就相關圖說及建物完工審驗合格後,即得利用既設電信設施提供電信服務。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附圖乙所示通行範圍內土地設置電信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亦非可採。
⑷依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7日大台南區工字第
109243號函略以: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依上開條文原則上連接管線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如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時,經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得先行施工鋪設管線;而無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時,依法得以公告代之。又「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道路挖掘施工涉及私有土地所有權爭議,應停止挖掘,並由申請人負責協調解決,協調未成時,不得繼續施工。」該公司處理私設道路之瓦斯管線埋設需經地主同意後施工,天然氣裝置申請人經地主所有權人同意後可設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附圖乙所示通行範圍內土地設置瓦斯管,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核屬有據。
⑸是故,綜合上開管線設置單位對於既有管線設施及有無必要
經鄰地所有人同意之說明,堪認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如附圖乙所示通行範圍內設置水管、瓦斯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及同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管路通行權,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乙所示土地對應之面積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通行及設置水管、瓦斯管,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前揭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黄素眞應將坐落000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之車棚、I部分之小水池及圍牆,在如附圖乙所示通行範圍內予以除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通行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為上開同一給付之訴(含積極行為及消極行為)部分之請求,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已無贅予審究之必要;至於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基於前述同一法律上之理由,應併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對於通行地如受有損害,得依法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償金,惟因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而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審酌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受益者為上訴人,如敗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認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