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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76號上 訴 人 周雅雯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 律師被 上 訴人 吳秀羅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即現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罹患老人癡呆症,欠缺行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上訴之意等情。然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7日經原審當庭向其詢問:是否知道現在所在處所?為何事到此處?是那個兒子領走其要生活的錢(原審是順著被上訴人回答的內容接續發問),第二兒子叫什麼名字,何處的房子出租等問題,被上訴人均能瞭解原審詢問之內容並針對問題回答,無錯亂之處,被上訴人復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故被上訴人有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可以認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又被上訴人復於108年1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親自到庭,其當庭否認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並無意進行本件訴訟,且明白表示「我有要告,我要討回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提起上訴之意等情,並無可採,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其次子(即原審共同被告)丁○○之配偶。被上訴人之五子即訴外人乙○○(下稱乙○○)為照顧被上訴人之生活,遂交代要將其所有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

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所收租金匯至被上訴人設立於雲林縣口湖農會下崙分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口湖農會帳戶),做為被上訴人之生活費。自91年1月17日起,系爭口湖農會帳戶均有租金匯款入帳紀錄。但自97年8月起,系爭口湖農會帳戶就無租金匯入記錄。且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要求承租人將租金轉入之帳戶改為上訴人之子即第三人王○○設立於口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口湖郵局帳戶),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提領轉入該帳戶之房屋租金,迄至105年12月22日由被上訴人之女王素蘭調閱系爭口湖農會帳戶資料始發覺上情。上訴人侵占款項即:①97年8月至101年8月(共49個月,每月租金3萬元)共147萬元、②101年9月至104年8月(共36個月,每月租金2萬8000元)共100萬8000元、③104年9月至105年11月(共15個月,每月租金3萬元)共45萬元,以上合計292萬8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原審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自90年12月起同財共居10多年,被上訴人並自承共同生活期間需要領錢時會請上訴人代為領款,又兩造同居共財10多年,何以被上訴人均未發現異樣,可見帳戶款項均在被上訴人意識下自行支配使用,僅因被上訴人之後罹患老人癡呆症逐漸記憶不清,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情事。系爭房屋之租金改滙入王○○之系爭口湖郵局帳戶係因房客要求省匯款手續費,始將匯款帳戶由系爭口湖農會帳戶改為系爭口湖郵局帳戶,並非上訴人主動要求改匯款帳戶,上訴人也先徵求過被上訴人同意,始更換匯款帳戶,且上訴人均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始持提款卡提款,當時兩造同財共居,家內生活費用、人情交際往來禮金奠儀支出,甚至被上訴人參加宗教活動均需要金錢,上訴人並非無故提領金錢,提領前均有徵求過被上訴人同意,僅是款項細目無法一一列舉,上訴人並無侵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兩造實際上有共居照顧之事實,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兩造互負扶養義務,上訴人提領金錢並支付在兩造生活方面各項支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房屋雖登記在乙○○名下,應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上訴人自90年至105年間代繳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共36萬2076元,主張抵銷。另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縱可請求亦僅能請求102年10月31日至105年1月1日止之租金部分。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共同被告丁○○、上訴人分別為被上訴人之次子、次媳。㈡乙○○為被上訴人之五子,其所有系爭房屋(座落基地同段000

0-0地號土地為其配偶即訴外人陳秋杏所有)每月所收租金,於91年1月17日起至97年7月止,均匯至被上訴人設立於雲林縣口湖農會下崙分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口湖農會帳戶)內,做為被上訴人之生活費。

㈢系爭房屋100年11月至101年8月每月租金3萬元,及101年9月

至104年8月每月租金2萬8000元,104年9月至105年11月每月租金3萬元,租金均匯入王○○即上訴人之子所設立之系爭口湖郵局帳戶內。

㈣上開房地90至105 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共計36萬2076元(原審卷第113、115-139頁)。

㈤上訴人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635、1636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戊○○ 等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戊○○ 等不服而再議,經臺南高分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1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26號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在案。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292萬8000元(即:①97年8月至101年8月,共49個月,每月3萬元計算;②101年9月至104年8月,共36個月,每月2萬8000元計算;③104年9月至105年11月,共15個月,每月3萬元計算;④合計292萬8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乙○○所有系爭房屋每月所收租

金,於91年1月17日起至97年7月止,均匯至被上訴人系爭口湖農會帳戶內,做為被上訴人之生活費。而乙○○於原審具結證述:「(法官問: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為陳秋杏所有,該房屋為你所有,這是家族的房地,登記在你們名下,還是你們夫妻購買的房地?)證人答:我父親生前處理的,是我結婚的時候,把那個房屋送給我的。. . . (法官問:房地是屬於你們夫妻的名義,卻由丁○○夫妻處理,你們之間有無約定所得租金應交給何人、做何用途?)證人答:我只有叫他們去找房客,但是租金我沒有叫他們收,我只有叫他們交代叫房客把租金直接匯到我媽媽農會帳戶裡面去,然後給我媽媽當生活費。」(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由證人乙○○上開證詞,可認上訴人僅受被上訴人、乙○○委託代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並請承租人將房屋租金滙至被上訴人系爭口湖農會帳戶供被上訴人生活費之用等情屬實。

㈡證人郭籐筑即系爭房屋承租人於原審證稱:「(法官問:證

人最早從何時開始向何人接洽承租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0樓房屋?)證人答:97年7月的時候,是我們的老闆王聖慶租的,我是他的員工。老闆他從那時候開始租,後來老闆他叫我接那間店,我從97年8月開始接。(法官問:你租到何時?)證人答:現在還在租。(法官問:97年7月王聖慶是和何人接洽承租該房屋?)證人答:什麼雅雯,己○○。(法官問:剛開始的時候,一個月租金是多少錢?)證人答:3萬元。(法官問:3萬元的月租金維持了多久?)證人答:蠻久,中間有2萬8的。(法官問:從97年8月到現在,你曾經中斷承租嗎?)證人答:不曾,都由我繼續租。(法官問:租金改為每月2萬8千元的期間,是否都匯入郵局的帳戶?)證人答:匯到無存摺的帳戶,用無摺存款存入帳戶。(法官問:意思是2萬8千元的月租金,從帳戶裡面可以查的出來,其它期間就是每個月都是3萬元租金嗎?)證人答:是的。(法官問:除了用無摺存款存入帳戶的租金以外,你將租金交給何人收取?)證人答:我都用無存摺匯入帳號。(法官問:你用無摺存款存入租金的帳戶,是誰指定的?)證人答:是己○○指定的帳號。(法官問:你承租該房屋,從頭到尾都是和雅雯接洽嗎?)證人答:對。(法官問:所以你從頭到尾交付的租金,都是依據雅雯的指示存入帳戶嗎?)證人答:是的。…(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這些租金匯款帳號,都是誰提供的?)證人答:己○○。」(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8頁)。由證人郭籐筑上開證言可知,證人郭籐筑自97年8月開始接手承租,均係由上訴人或其子丙○○出面與證人郭藤筑訂立租約,且證人郭藤筑承租之租期連續並無中斷,並以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用無存摺存款方式繳納租金,租金每月3萬元,但有一段期間調降為每月2萬8000元《此期間上訴人已自陳自101年9月起至104 年8月止,共三年(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證人郭籐筑是實際租用系爭房屋並繳付租金之人,應最瞭解租賃相關事實,其所為上開證言,復部分核與卷內系爭口湖郵局帳戶交易記錄相符,故可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除101年9月至104年8月三年期間月租金為2萬8000元外,其餘租金每月為3萬元,總計自97年8月起至105年11月止之租金額共292萬8000元,亦可認定。雖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97年至100年間無人承租,但證人即承租人郭籐筑已結證其於該期間均有承租。再者,系爭房屋係經營○○蚵仔麵線(六合分店),從97年至100年間均有網路貼文推稱讚(見本院卷㈡第59-99頁),足見郭籐筑所證系爭房屋97年至100年間均有承租應可採信。由此益證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取。雖上訴人又抗辯其改以系爭口湖郵局帳戶是房客問可不可以改以郵局帳戶比較方便,我先生有問上訴人,上訴人說可以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再證人郭籐筑前揭證詞,帳戶係上訴人提供,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口湖農會帳戶自97年8月起即不再有租金

之存入記錄,其中自100年11月起至105年11月止之租金,均是存入王○○系爭口湖郵局帳戶,又不問能否查得租金是存入何人設於何金融機構之帳戶,上開自97年8月起至105 年11月止之租金,均是遭上訴人擅自收取,據為己有等語。查證人郭籐筑已經具結證述,其於上開期間,是連續承租系爭房屋,至今未曾中斷,租金均是依照上訴人指示的帳戶,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存入,故可認定自97年8月起至105年11月止之租金,確實是遭上訴人擅自收取。此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30日儲字第1070267254號函檢送王○○系爭口湖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口湖農會107年12月5 日口農信字第1070000822號函檢送之系爭口湖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港簡調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90頁)。又上訴人於108年6月4日當庭均表示系爭口湖郵局帳戶內之金錢多是上訴人以提款卡提領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提款方式與系爭口湖郵局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所記載無摺存款(存入)、卡片提款(領出)之摘要記載相符,亦可佐證。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再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屋租金存入帳戶後係由上訴人所領用,上訴人主張其

事先徵求過被上訴人同意提領,其與被上訴人同居共財生活期間,提領金錢之用途係支付兩造生活所需費用及禮金奠儀等人情交際費用云云,並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 ,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前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

⒉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或授權上訴人收取租金方式改變或提領

租金存入款項之事實,上訴人就其已經得到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事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觀系爭口湖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幾乎每次租金入帳,即迅速被全數領走,亦與家庭用度多係逐次少量領取之情形有異,上訴人所辯自無可信。

⒊上訴人雖以兩造間有一定親屬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

互負扶養義務,上訴人提領租金存入款項用於共同生活開支,就被上訴人而言,是履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云云。惟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一定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二順序、子婦為第六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第1款、第2款、第7款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時,應以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二順序、子婦為第七順序決定受扶養權利。據上開規定,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婦(即本案上訴人) 先盡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即本案被上訴人) 之義務,至為明確,上訴人縱然有受扶養權利,也應是先由上訴人之子女盡扶養義務,而非由被上訴人(尊親屬) 扶養上訴人,上訴人辯稱提領帳戶內租金存入款項,係做為履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云云,既悖於社會常情,也與上開規定不符,自屬難採。

⒋上訴人又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同財共居10年,被上訴人均委由

上訴人提領金錢,上訴人均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始持提款卡提款,當時兩造同財共居,家內生活費用、人情交際往來禮金奠儀支出,甚至被上訴人參加宗教活動均需要金錢,上訴人並非無故提領金錢,提領前均有徵求過被上訴人同意,僅是款項細目無法一一列舉云云。然查:

⑴原審共同被告丁○○(上訴人之夫)於本院陳稱其全家每月收入

約6萬元,而上訴人則稱:不一定,有時比較多,有時比較少。而丁○○亦證稱:母親(被上訴人)自己一個人住○○○路00號,母親自己煮,母親看節目的時候會想到新的菜色自己煮,她很靈光,我們兄弟回來母親也會自己煮,○○路就是在菜市場旁邊,菜是母親自己買回來煮,會清冰箱,孩子三餐都去母親那邊吃,母親自己只吃2餐,早上泡牛奶配餅乾或吃拜拜的東西,中午加晚餐合起來吃一餐,都吃中午過後,幾乎過完下午就不吃了,她一直都這樣。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長子證人甲○○於本院所證:○○路房子是父親生前登記在我名下(原由丁○○一家居住),有廚房但沒有廚具,老二弟弟吃飯是去○○路00號吃,大部分是我母親在煮,母親自己會去買菜,買菜的錢我們兄弟回去會給母親,母親是虔誠佛教徒,晚餐習慣不吃,早餐泡燕麥,因為有糖尿病,母親自己會弄,平常吃是母親自己張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6、348、354頁)。可見上訴人一家與被上訴人並未同住,且上訴人一家與被上訴人各自財務獨立,其間或有親人互相照應,或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提領金錢,實無同財共居可言。

⑵至上訴人抗辯家內生活費用、人情交際往來禮金奠儀支出,

甚至被上訴人參加宗教活動均需要金錢,上訴人並非無故提領金錢,提領前均有徵求過被上訴人同意云云。但本件所審酌者為,系爭房地之租金未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口湖農會帳戶之金額部分。而上訴人自系爭口湖農會帳戶,自90年10月12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共提領588萬3743元,有系爭口湖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原審港簡調字卷第59-90頁、本院所調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26號卷內之交易明細表),且自被上訴人口湖郵局帳戶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郵局帳戶)自91年3月起至103年4月17日,共提領215萬1467元(餘額僅餘446元,其後至105年12月21日共有9元利息存入,餘額為455元)有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該偵查卷可參(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726號卷第23-28頁)。

二者合計,803萬5210元。再核上訴人91年10月21日由系爭口湖農會帳戶提領100萬30元,轉匯100萬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而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均由上訴人以提款卡提領,於103年4月17日提現共100萬元,該帳戶餘額僅455元。而被上訴人系爭口湖農會帳戶至105年11月30日僅餘2萬4864元。緃扣除系爭口湖農會帳戶100萬元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部分,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之系爭口湖農會帳戶、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之金額高達703萬5210元。

⑶丁○○於本院稱:母親都沒有替他還債務(見本院卷㈠第348頁

),自無由系爭口湖農會帳戶、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提取金錢借予丁○○或替丁○○還債之可能。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每年廟會辦桌1-2萬元,累積18萬5500元(見本院卷㈠第97頁),或上訴人所提出之紅白帖支出均屬實(見本院卷㈠第99-141頁),經核算亦不過12萬5600元而已。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佛光山捐献,經本院函詢結果獲復1萬元以上的捐款2013年二筆共1萬1000元,有佛光山佛陀紀念館109年7月31日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47頁)。另雲林地檢署函詢佛光山佛陀紀念館2012年亦有1萬1000元之捐款(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26號卷第133-134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長媳庚○○於本院所證:「(你婆婆平常紅白帖會很多嗎?其實不多,父親過世後剛開始還有一些,但後來就不多,大筆親戚的紅白帖會打電話問我們,也只有兩三次。…婆婆是很善良的人,基本上不缺錢,老人沒什麼的花費,只有煮中餐,會買松板豬、鱈魚,會去佛光山,用小孩的名義捐款也是幾百元,10幾個人至多也是0000-0000元,佛光山有收據,雖然擔任口湖鄉下崙知會的幹部但需要的錢也不多,因為常去所以當幹部,並不是熱衷大筆捐款,只有幾百元不會有大額捐款,母親會想鄉下,給她0000-0000元逛街逛一逛也沒有花又帶回來,很純樸老太太。」而被上訴人有五子一女,除上訴人之夫外,其餘子女經濟狀況均佳,長子甲○○為開業醫生,其於本院證稱:其平常有給母親生活費用,每個月會給,固定1萬5000元左右,年節像母親節、過年紅包,會再給母親,營養品我們會買牛奶、燕麥給母親。母親最大的花費在捐獻佛光山,但金額約1000元左右到幾百元,有一個會長會來收,母親到我那邊住幾天,喜歡逛街,兄弟給的零用錢都夠。」(見本院卷㈠第356頁)。姑不論被上訴人其他子女平時是否有另給付現金零用錢,光上訴人自系爭口湖農會帳戶、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內提領金額,與被上訴人所能花費顯不相當。此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對話光碟(證人甲○○稱因105年間發現母親有退化,怕母親跌倒,經大家同意,裝錄影,同時傳給大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妳把我農會、郵局的錢領去,我就沒沒保障,…你把我農會的錢領到剩2萬塊,我才會那麼生氣…是氣你把我農會、郵局的錢領去都沒跟我講」(見本院卷㈠第364頁、第371-379頁)。以被上訴人之生活狀況極為單純、簡樸,僅上訴人自系爭口湖農會帳戶、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之金額高達703萬5210元,二個帳戶僅餘2萬多元,顯已逾被上訴人所能花費之情形。更難認上訴人所提領系爭房屋租金金額係供被上訴人日常生活所花費,上訴人抗辯該金額係被上訴人所花用,並非可取。

⑷雖上訴人提出91年10月21日由口湖農會匯款100萬至口湖郵局

之匯款單,及101年12月間、102年1月間,上訴人己○○以自己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匯6萬7000元至系爭口湖郵局帳戶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然上開100萬元匯款之時間,並非本件上訴人己○○收取系爭房屋租金相同期間,難以解釋上訴人有何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正當理由。又匯款之原因多端,且上訴人匯6萬7000元至系爭口湖郵局帳戶,該帳戶係王○○名義,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將系爭房屋租金轉滙之帳戶,並非被上訴人郵局帳戶,該匯款亦係上訴人個人資金之運用,且與系爭被上訴人應收取之租金數額差距甚大,不能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未能證明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其擅自變更租金之存入

帳戶,並提領租金存入款項,且難認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擔扶養義務(因被上訴人為尊親屬,本應由上訴人履行扶養義務在先,而非由被上訴人先扶養上訴人) ,或有何同財共居之情事,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應收取供被上訴人作扶養費之租金,未滙入被上訴人系爭口湖農會帳戶,其後並滙入其未成年子(王○○90年0月00日生)帳戶,再提領一空,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已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92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既屬有據,則其另本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審判,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為前提,倘非二人互負債務,即無抵銷之餘地。上訴人雖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繳房屋稅、地價稅共36萬2076元,以此主張抵銷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並提出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5 頁至第139頁),惟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為上訴人所繳納,然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被上訴人,且證人乙○○亦具結證述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人,土地則為其配偶所有(見原審卷第48、50頁) ,上訴人又未提出被上訴人同意承擔此部分債務之證明,故難認兩造間互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以上開稅款債權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云云,自無可採。雖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予乙○○,然為被上訴人及乙○○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其實說,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取。

㈥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縱可請求亦僅能請求102年10月31日至

105年1月1日止之租金部分,其餘部分已時效消滅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自97年8月起至105年11月止,乙○○將應收取之系爭租金供被上訴人生活費使用,遭上訴人擅自收取侵吞入已,被上訴人之女王素蘭於105年12月22日至口湖農會調系爭口湖農會帳戶始發現上情等情,業據乙○○於刑事案件陳述甚明(見雲林地檢署106年他字第960號卷第3頁)。則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請求權時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17日(於107年11月1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港簡字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明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