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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黃明珠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被 上訴人 中國金剛乘學會法定代理人 黃耀賢訴訟代理人 劉皓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5日召開之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臨時動議提案(一)所為開除上訴人會員資格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甲○○○○○○章程為由,訴請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0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嗣雖經調解成立,然本件則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50條、第72條之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經查前案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有未合,首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因違反民法第50條、第72條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該決議無效,上訴人仍具有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決議之效力,起訴確認其會員資格存在,乃社員權資格因社團法人內部開除行為而發生法律關係、權利義務變動之爭訟,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直陳上訴人須重新皈依,才能重新成為會員(見本院卷第319頁),堪信上訴人因系爭決議已致其非財產上權利受損,核屬民事訴訟所得審理之私權範疇,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之會員資格,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存否即有不明確,而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三、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603條之1第2項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戒本,核其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參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之會員。被上訴人召開系爭會議,除阻擋伊參與外;更以伊「違反戒律,危害本團體情節重大」為由,決議開除伊之會員資格;惟系爭決議並未指明伊違反戒律之具體事由,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無效。又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蕭慶秋於系爭會議當日,假借伊違反戒律為由,向伊索取已故創會永遠導師劉銳之上師(下稱劉上師)所贈與之戒本1本,該戒本對伊有重大意義,且於受贈時即已取得所有權,伊只是暫時交付戒本予被上訴人保管,並無贈與、拋棄或移轉戒本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伊受詐欺而交回戒本,合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章程並無收回戒本之相關規範。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並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603條之1第2項寄託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戒本。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尚有未洽,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存在。(三)被上訴人應返還如本院證物彌封袋同一種類之戒本1本予上訴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按會員違反戒律、退菩提心,且趨向邪見或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為伊學會章程第10條第3款、第9條所明定。而所謂「戒律」、「菩提心」通常就包括「嚴情關之防」,就學會而言,還包括「對上師的絕對尊敬與崇仰」。上訴人自稱得到學會前任劉上師(已於86年5月17日圓寂)之託夢,以其未來夫婿應具有某些特質,即對號入座認定現任黎日光上師(下稱黎上師)為其未來夫婿,因此多次於伊舉辦之活動中向其他師兄(會員)自稱其為黎上師之配偶,應擁有某些特權與佛學會的財產,然黎上師曾對外公開發布終生不娶妻,亦確實終生未娶;上訴人更於被開除會籍前後,頻頻去信黎上師,稱黎上師為「老公」,並自稱「妻寶」,造成黎上師困擾。又經常於夜間打電話騷擾黎上師,還親自到香港黎上師住處「拜訪」,被黎上師所拒,造成守衛困擾。上訴人一再追求黎上師,違反「情關之防」,其騷擾黎上師之行為,亦影響學員之修行及會務的正常運作,更影響黎上師的聲譽,嚴重違反章程之規定,亦違反會員應該遵守的「不輕蔑諸上師」、「口不作妄言」之戒律。伊於系爭會議決議開除上訴人的會員資格,完全符合章程規定。又戒本為學會之公物,上訴人於開除會籍時即無異議返還學會借予之戒本,上訴人請求伊返還戒本,自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5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上訴人於107年5月23日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臨時動議提案(一):「案由:提請討論本會丁○○會員予以除名開除其會籍案。」(下稱系爭議案)所為之決議:「出席與會會員全體表決無異議通過開除丁○○會員之會籍案,決議予以除名之處分,開除本會之會籍。」無效,經原審法院於107年6月28日以107年度移調字第57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一、兩造互為道歉、互不追究,和解息事。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二)系爭議案之內容為:「說明:⒈經與會人員覆議成案。⒉據查丁○○會員違反戒律、退菩提心,且趨向邪見者,危害本團體情節重大。⒊復據查丁○○會員違犯金剛乘根本墮:輕蔑上師等行為事證明確。⒋依據本會章程第9條: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⒌依據本會章程第10條:會員有左列情形者為開除會籍:一、喪失會員資格者。二、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三、違反戒律、退菩提心,且趨向邪見者。四、無國家民族意識者。」(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

(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致黎上師之信件(見本院卷第77至99頁,同原審卷第113至135頁)皆係系爭議案決議後所寫(見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0號卷第66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議案有民法第56條第2項之情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於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存在,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03條之1第2項寄託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本院證物彌封袋同一種類之戒本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議案有民法第56條第2項之情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於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存在,是否有理由?⒈按開除社員應經總會之決議,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民法

第50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依社團自治之原則,社團得以章程訂定對社員的各種懲戒方法,包括警告、支付金額、一定期間內停止出席或表決,或開除等處分,以行使社團之懲戒權。惟社團章程所以得制定此類懲戒措施,係基於國家法律所賦予社團自治權,故對懲戒之要件、效果、程序均須予以明定,社員對於社團的處分不服時,得訴請法院裁判。法院不僅得審查其處分程序是否依照法律或章程規定,並得審查處分內容是否公正、開除社員有無正確理由,社團的自治權不能排除法院的事後審查權。故本件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章程第10條第3款「違反戒律、退菩提心,且趨向邪見者。」之行為,且達章程第9條規定「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之程度,法院應有實質之審查權,先予說明。

⒉查,系爭議案之內容如下:「案由:提請討論本會丁○○會員予以除名開除其會籍案。說明:1.經與會人員覆議成案。

2.據查丁○○會員違反戒律、退菩提心,且趨向邪見者,危害本團體情節重大。3.復又據查丁○○會員違犯金剛乘根本墮:輕蔑上師等行為事證明確。4.依據本會章程第9條: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5.依據本會章程第10條:會員有左列情形者為開除會籍:一、喪失會員資格者。二、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三、違反戒律、退菩提心,且趨向邪見者。

四、無國家民族意識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觀諸系爭議案之說明內容,已指出開除上訴人會籍之理由為違反戒律、退菩提心,且趨向邪見者。

⒊上訴人提出致黎上師之信件6封,固皆係系爭議案決議後所寫,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然其中:

①2016年4月12日之信件內容大致為上訴人暱稱黎上師為老

公,請黎上師準備:⒈香港單身證明,中英對照。⒉駐外單位簽證(中華旅行社,行政院設)。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⒋香港護照。⒌結婚書約。俾利一同到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提供結婚證人7名供黎上師選擇其中2名擔任結婚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

②2016年5月10日之信件略稱:5月21日弟子擬供養黎上師新

臺幣(下同)6萬元及參加香港學會紅觀音灌頂,據說其他會員會阻止弟子(指上訴人,下同)參加灌頂,所以祈求黎上師慈悲,特別加持弟子得以平安順利參加灌頂,並指稱師兄們以弟子想與黎上師結婚,而開除弟子會籍,及回憶過去18年,每到澳門灌頂,總是久別重逢,熱情歡呼、擁抱,如今大門隨時關著而且上鎖,有人要進入會場,必須站在門前等候開鎖才再開門,須事先報名才能參加,門禁森嚴。並指摘蕭會長告知上訴人黎上師不能結婚,只能由蕭會長安排暗暗的做,蕭會長完全不瞭解黎上師守戒,守三昧耶的精神,蕭會長守戒的觀念如此偏差,造成學員大量流失,實無法帶領學員成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9頁)。

③2016年3月27日之內容除祈請黎上師賜還戒本、撤銷除籍

外,略述其請教玉師姊(蕭會長之妻)說明為何詛咒黎上師會死?2015年6月13日香港灌頂法會開示時,黎上師頻頻示意要宣佈婚訊,為什麼一夜之間,變成黎上師看到弟子會死?玉師姊告稱不希望上訴人與黎上師結婚,上訴人打電話,黎上師不會接,就是接了也不會出聲回應。玉師姊並勸上訴人劉上師已經死了,死人不能從墳墓出來替上訴人說話,現在我(指玉師姊)改稱劉上師為劉師父,上訴人是修空性的,希望上訴人能放下。上訴人則認為會員都說劉上師「圓寂」,對一般人也說「往生」,玉師姊直接說「死了」,是不是在虛化淡化劉上師創設金剛乘學會及慈悲弘法志業之艱辛及功德、身份地位?...個人恩怨可以放下,但是,三昧耶、責任,不能放下!玉師姊轉身離開時,用強硬慓(誤為標)悍的語氣丟下三句話:受不了,我要瘋了。稍停一下又無厘頭的說我又不認識妳。蕭會長等人又假傳黎上師不認識上訴人,不知道上訴人到處誣稱與黎上師之婚訊,如果上訴人有任何過患,黎上師會告訴弟子,不會在背後污衊、毀謗、羞辱、孤立、剷除,而問不出原因。另密灌陳師姊說,妳(上訴人)到處亂講,人家都靜靜的做,暗暗的做,要是劉上師的時代,就要收回戒本。...劉上師曾開示:黎上師與弟子都有累世因緣,既然如此,怎麼會隨便趕人,收回戒本?開除會籍?陳師姊說弟子到處亂講,弟子為圓滿劉上師三昧耶,會和黎上師結婚,這句話只跟1位師兄講。弟子和劉上師所做的約定,18、9年來,也沒有超過10位,平均1、2年才1位,這怎能說是到處亂講?阿闍黎陳師兄居間協調了解,說,妳什麼都沒有錯,但是不能回去,白眼世界就是妳和黎上師的婚配關係等語(見同上卷第121至125頁)。

④2016年2月17日之內容略稱玉師姊說黎上師見到弟子會死

,30餘年前,弟子以不顯受人頂禮為由,經由劉上師介紹有能力弘法者為配偶,黎上師見過弟子不會死。18年來,黎上師經常見到弟子,幾乎有黎上師弘法法會,弟子均有出席,被譽為臺中代表。黎上師非但不會死,反而比初期更為飽滿健壯。2015年6月13日香港學會灌頂觀世音菩薩,黎上師頻頻示意發佈婚訊。弟子未同意,乃基於兩害取其輕,為保住黎上師生命。劉上師圓寂之後,仍依循與弟子之約定,按排傳承黎上師,令弟子聳然心動,不敢怠忽後續發展。黎上師在外力逼誘下,仍然嚴守戎律,嚴守三昧耶!因此,弟子給黎上師連三最,最!最!嚴守戒律,嚴守三昧之黎上師等語(見同上卷第127頁)。

⑤2016年11月9日之內容略為:在漁翁街,弟子以黎上師配

偶的身份救過黎上師,黎上師非常非常非常感動!弟子以「妻寶」的身份觀想輸送能量給黎上師,黎上師馬上恢復元氣,由初期的羸弱聲音到放生儀軌聲音拉的又宏亮。在黎上師關房,黎上師以非常期待迫切的表情聲音,說出二句通關密語,證明黎上師就是劉上師安排為弟子婚姻配偶的本人,黎上師對這宗婚姻的深刻盼望,十餘年來從沒有稍減,弟子感動之餘,在換供到普巴金剛壇城時,起心動念,黎上師既然是劉上師安排婚配的當事人沒錯,那就該圓滿劉上師三昧耶及黎上師的期盼,結婚吧等語(見同上卷第129頁)。

⑥2016年7月3日之內容略為:這份婚約是劉上師安排,男方

主動(黎上師於某次澳門灌頂之前向周師兄說的,當天黎上師請客,於恭送黎上師回府之計程車上,周師兄亦依黎上師旨意,安排弟子與黎上師同坐。周師兄於幫助澳門學會佈置增城時說的,於晚宴報名時被認出來),之後越年,弟子才說出會圓滿劉上師三昧耶!如蒙黎上師允許圓滿劉上師三昧耶,可否先隱秘與弟子辦妥戶政結婚登記,結婚登記之後,保持現狀分居,或履行同居義務,均憑黎上師意旨。如此,既可以圓滿黎上師,劉上師及弟子之三昧耶。也可以杜絕他們逼誘黎上師暗暗做,靜靜做之風險。

也可以制止他們污衊黎上師與女弟子黃容。黎上師曾斥回並告訴他們,黎上師不會與女弟子做那種事。但是紅觀音灌頂,他們又做了什麼事?很多師兄勸弟子放開、想開,又有師兄說弟子再也不能回金剛乘。臺灣師兄全都不與弟子講話,像全體被迷幻住了,不能溝通。所以祈請黎上師隱秘進行結婚登記,避免刺激他們,避免阻力等語(見同上卷第133頁)。

⑦觀諸上開各封信件,可知上訴人於信中稱黎上師就是劉上

師為上訴人安排之結婚對象,稱黎上師為「老公」,並自稱「妻寶」,黎上師如同意結婚,可先隱秘與上訴人辦妥戶政結婚登記,結婚登記之後,保持現狀分居,或履行同居義務,完全依黎上師意旨行事。如此,既可以圓滿黎上師、劉上師及上訴人之三昧耶。也可以杜絕蕭會長或其他師兄逼誘黎上師暗暗與女弟子為性行為或污衊黎上師與女弟子黃容有曖昧情事,並陳稱黎上師與上訴人之婚約,其18、9年所告知之人沒有超過10位,平均1、2年才1位,不能說是到處亂講。阿闍黎陳師兄居間協調了解,告訴上訴人沒有錯,但現實世界上訴人沒法再回學會,最主要的原因就是上訴人與黎上師的婚配關係,並指摘臺灣陳師姊指稱上訴人到處亂講與黎上師之婚配,臺灣的師兄全都不與上訴人講話,像全體被迷幻住了,不能溝通。所以祈請黎上師隱秘進行結婚登記,避免刺激他們,避免阻力,甚至請黎上師準備相關結婚文件以辦理結婚登記等情。衡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另案法官訊問時自承:「你在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前就跟黎上師有婚姻或自稱妻子等的對話?否則為何在這些資料裡面都會有『摯愛的妻』、『婚姻』等等的記載?)前任的劉上師問我想要什麼樣的對象,我說是要有弘法能力的人,而且除了我以外,不能跟別人結婚,劉上師有一天就告訴我找到了,叫我去看看喜不喜歡,不喜歡他再找,我想說上師不會騙我,而且我喜不喜歡是次要的,有弘法能力最重要」(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60號卷第86頁)。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劉上師已圓寂17年以上一節,並未爭執,則上訴人應無可能於劉上師圓寂17年後且於遭被上訴人開除會籍後,始寫信向黎上師示愛之理。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前,自稱得到已圓寂之前任劉上師之託夢,稱其未來夫婿應具有某些特質,即對號入座認定現任黎上師為其未來夫婿,因此頻頻對黎上師示愛多次,並於會務活動中向其他會員聲稱其為黎上師之未婚妻,應擁有某些特權與佛學會的財產;更於被開除會籍前後,頻頻去信黎上師,稱黎上師為「老公」,並自稱「妻寶」云云,造成黎上師困擾,應堪信為真實。又上開6封信件,係被上訴人為答辯需要,由黎上師提供被上訴人學會代表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準此,上訴人主張該6封信件純屬私人信件,被上訴人如何取得有所疑慮云云,自無足採。

⒋次查,證人乙○○於本院結證:「(是否在103年除夕法會

聽到上訴人主張是黎上師配偶?)上訴人問我是否知道我與黎上師是什麼關係,上訴人說他與上師是同修的人,同修對我們來說就是配偶,我就看著上訴人,上訴人說她不要解釋,叫我去問蕭師兄(蕭慶秋),蕭先生就是我的配偶,蕭師兄就叫我不要聽上訴人胡說八道」。「(你先生蕭師兄說不要聽上訴人胡說八道,你有無向學會陳報?其他人為何會知道?)我沒有向學會陳報,當時只是覺得上訴人的行為很怪異,我也沒有去管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證人戊○○於本院結證:「(民國100年是否曾安排上訴人在臺南面見黎上師,上訴人表現出怪異行徑,你是師傅侍者,是否信件都是經由你手?上訴人的信件都是由你退回?)是。上師覺得信件有問題就交給我,讓我退還給上訴人。信上內容都寫得很清楚,看得出上訴人的怪異行為,一開始上訴人見上師時,我們認為信徒見上師是有問題要請上師幫忙,但是上訴人見到上師就說上訴人發功幫忙治療上師眼睛,上訴人這樣講我們就覺得很奇怪,因為學佛不會做這樣的行為,之後上訴人在會中也講很多奇怪的話,就儘量不讓上訴人接觸上師,但是上訴人不僅不聽勸告,更積極不斷去上師關房,我們阻擋還會生氣罵我們,甚至開始講一些奇怪言論,還到高雄、臺中學會,不斷跟其他人講,上訴人說劉上師指定她嫁給黎上師。黎上師很慈悲,但是很困擾,弟子很多,如何對弟子交代。上訴人自己說她做夢,我們不想去瞭解她為何這麼講,只是覺得上訴人很奇怪,做了不是一般學佛的人該做的行為」。「(請補充說明在擔任黎上師侍者時,主要幫忙黎上師處理哪些事情?所有人要見黎上師要先經過你審核?)坦白講不是做審核,我只是較親近黎上師,把信徒需求報告上師,上師覺得可以就安排時間見面,若沒有時間見面就以書面溝通,我再把書信交給上師,因為上師很忙,侍者之性質類似機要秘書的職務,是無給職,因為我是志工」。「(就你所述上訴人有寄信給黎上師,請問寄信時間為何時?)開除會籍之後(104年9月5日之後),我記得最清楚的就是104年9月5日以後,分2次退」。「(這些信件黎上師有無拆開觀看?)有」。「(黎上師有對你表示信件內容感想?)上師說上訴人有問題,不是學佛弟子應該有的行為,上師就叫我拿回去還給上訴人,請上訴人不要再去騷擾上師,也不要再寫信給上師,但是上訴人從來沒有停止過」。「(證人說退信是在開除會籍後,但是開除會籍之前就有寄信、打電話騷擾黎上師?)開除會籍之前上訴人就不斷以信件、電話騷擾上師,甚至到上師家中,上師對這種事情不會特別跟我講,因為是真的有很奇怪的行為才叫我去處理,因為上師很慈悲」。「(以104年9月5日當做時間點,黎上師在此時間點之前,有無跟你提過上訴人不斷用信件及每晚凌晨2、3點持續性不間斷地打電話給黎上師,嚴重影響上師作息?)有,這是確實的」(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證人丙○○於本院結證:「(是否與上訴人同為臺中學會會員?與上訴人是否認識?是否同時在103年4月間前往澳門參加灌頂會議?當時是否住在同一間飯店?上訴人是否一再告知她是佛母,且臺中學會的財產都是她的?)是。我跟上訴人是臺中學會會員,不是很熟,我才加入沒有多久,在103年4月27日有與上訴人一起參加澳門灌頂法會,當時上訴人跟我住同一個飯店的一個房間,上訴人跟我說劉上師指定她嫁給香港黎上師,上訴人說她自己是佛母,也要求我協助她去弘法。上訴人也說臺中協會的佛堂(台中市○○區○○○○街○○號6樓)裡面,法器都是她的嫁妝,都是劉上師指定她的嫁妝」。「(為何日期記得很清楚?)每次灌頂法會我都會記得很清楚,我都會記錄下來,護照上也有入出境紀錄,我今日有帶護照來」。「(對於剛才所述,上訴人跟妳講的事情,你個人認為是否真實?)其實那時我剛皈依,我很害怕,因為劉上師已經圓寂17年,上訴人還說嫁妝等事,所以我很震驚害怕,我也不敢講」。「(有向任何人求證過?)當時有問臺中學會產權的問題,我有問臺中的莊會長跟黃會長,他們只告訴我說這是所有弟子共同集資蓋的,不是劉上師私人產權,大概就是這樣解釋,會長也覺得為何我會去問這樣的問題,但是我不敢講上訴人跟我說的事情,我不敢亂講話,戒律對我們很重要」。「(你在開庭前是否有提供事實資料給被上訴人知悉?)對」。「(你是主動提供還是被上訴人要求你提供?)被上訴人只是問我是否知道一些事情,問我是否認識上訴人,有沒有聽到什麼事情,我就說我知道,因為我要誠實告知,我就說上訴人在何時有跟我說過什麼話,還問我是否願意作證,我說我願意,因為這都是事實所以我答應出庭作證」等情(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⒌上訴人雖抗辯證人戊○○、丙○○於開庭前曾與被上訴人討

論案情,證人與被上訴人勾串,所述不實等語;但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詰問證人戊○○證述之真實,證人結證如下:「(剛才證述之事實,是否開庭前有與被上訴人討論過?)沒有。所以我才會對問題頓了一下」。「(既然沒有討論過,為何被上訴人聲請證人狀所載事實,幾乎與你證述事實相同?)那段不是我給他看,這是我的證詞,我有寄到法院,但是關於其他問題我們沒有討論過」。「(如你所言,你開庭前已經將作證內容擬稿給被上訴人?)對」。「(法官:為何出來作證?)是我主動,是被上訴人問我,我才主動,情況與證人丙○○所述相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詰問證人丙○○證述之真實,證人結證如下:「(你在開庭前是否有提供事實資料給被上訴人知悉?)對」。「(法官:你是主動提供還是被上訴人要求你提供?)被上訴人只是問我是否知道一些事情,問我是否認識上訴人,有沒有聽到什麼事情,我就說我知道,因為我要誠實告知,我就說上訴人在何時有跟我說過什麼話,還問我是否願意作證,我說我願意,因為這都是事實所以我答應出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0

2、204、205頁)。衡酌證人戊○○、丙○○係在上訴人起訴後,被上訴人應法院調查證據之需要,查詢是否知道上訴人之相關狀況後,才主動告知,以作為是否聲請本院訊問及請求調查之事項,且證人於作證前均已具結,願意負法律上之偽證罪責,若非真實,應無甘犯刑責之理,足認證人楊東進、丙○○等人之證述,應可採信。上訴人之抗辯,並無足採。

⒍被上訴人為佛教團體,且屬西藏密宗,會員應精進修持、遵

守戒律、尊敬上師。卷附之金剛乘戒本,除規範會員如何修持外,並規範各種戒律,不得違反。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會員,對於戒本自須敬謹奉持即須恭敬地持有奉行。而所謂「戒律」、「菩提心」,除不妄言、戒殺外,通常就包括「嚴情關之防」,就被上訴人之會員而言,除了不得妄言外,應該還包括「對上師的絕對尊敬與崇仰」。上訴人自稱得到劉上師之託夢,多次聲稱其為黎上師之未婚妻,應擁有某些特權與佛學會的財產。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一再追求黎上師,已違反「情關之防」,其持續以信件或電話騷擾黎上師之行為,影響學會學員之修行及學會的正常運作,也影響學會黎上師的聲譽,並嚴重違反章程之規定,亦違反被上訴人會員應該遵守的「不輕蔑諸上師」、「口不作妄言」(參金剛乘學會戒本第31、17頁,即本院卷第249至251頁),自非無據。上訴人主張劉上師有結婚,其向黎上師示愛,自無違反戒律、退菩提心云云;按密宗金剛固未限制結婚,但黎上師既宣示無結婚之意,上訴人對外自稱為黎上師之未婚妻,容易引起會員誤會黎上師言行不一,表面上精修佛學、遵守戒律,私下卻與女弟子同修而有曖昧情事,自然影響黎上師之聲譽,而且違反14根本墮之第1根本墮,情節自屬重大。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行為影響佛學會的聲譽跟會員的修行,依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予以開除會籍,因此於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符合被上訴人之章程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議案有民法第56條第2項之情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於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存在,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或類推適用第603條之1第2項寄託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本院證物彌封袋同一種類之戒本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劉上師所贈與之戒本1本,於受贈時即已取得所

有權,伊只是暫時交付戒本予被上訴人保管,並無贈與、拋棄或移轉戒本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戒本所有權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主張之戒本與被上訴人提供附卷之戒本無論內容及形式均相同(見本院卷第122頁),而被上訴人提供本院證物彌封袋同一種類之戒本封面黏貼:此戒本乃本會物品,借用完畢,請放回原處,多謝合作等語,堪信被上訴人抗辯,戒本乃公用物品,於使用完畢後應以繳回,以免淪為不法之人為惡之工具等語,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戒本係劉上師所贈與而取得所有權,其主張自無可採。況戒本縱係劉上師加持後交付上訴人使用,然戒本既係公物,劉上師應無違反規定,將戒本私自贈與上訴人之理,足認上訴人主張戒本為其所有云云,並無足採。又戒本既非上訴人所有,其主張只是暫時交付戒本予被上訴人保管云云,亦屬無據。

⒉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9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蕭慶秋於系爭會議當日,假借上訴人違反戒律為由,向上訴人索取戒本,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違反戒律之指控為不實,且被上訴人章程與戒本文皆無收回之相關規範,另蕭慶秋向上訴人索取系爭戒本之時,率眾以人牆包圍上訴人,致使上訴人心生恐懼擔心對其不利,受迫而交付,故上訴人係受詐欺或脅迫而交付戒本,依民法第92條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惟依上訴人之主張,其係於104年9月5日為該意思表示,其遲至107年9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之撤銷,亦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並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603條之1第2項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戒本,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系爭議案並非無正當理由將上訴人除名,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於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主張撤銷其於104年9月5日所為交付戒本之意思表示,因已逾除斥期間而不生撤銷之效力,且無法舉證證明戒本為其所有,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並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603條之1第2項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戒本,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