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 林茂盛兼訴訟代理人林大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被 上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44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林茂盛、林大鈞上訴駁回。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茂盛、林大鈞負擔。變更之訴部分,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林茂盛所有,林茂盛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上訴人林大鈞,並於108年1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害及被上訴人債權實現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聲明:(一)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林大鈞應塗銷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原審判決後,經臺南市○○○道路工程徵收協議價購,並依林大鈞土地持分1125/2025給付土地補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45萬元,致於撤銷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後,已無從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回復原狀,而有情事變更,爰就原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林大鈞給付3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林茂盛、訴外人林○○積欠伊計517萬4,877元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詎林茂盛於107年12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大鈞,林茂盛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已將自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害及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林大鈞應將系爭土地前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部分,提起變更之訴,並聲明:(一)上訴人林大鈞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17日業已設定450萬元一般抵押權,故林大鈞因贈與所取得之系爭土地,係有抵押債務之設定,抵押權人實行其抵押權時,其效力自可追及系爭土地,林大鈞若欲保有系爭土地,勢必需代為清償,亦即林大鈞所取得者為附有抵押權債務承擔之土地所有權,為附負擔之贈與,並非無償取得。況林大鈞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就被上訴人債權存在並不知悉。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是土地徵收補償金545萬元全數代償予抵押權人,並非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1.主文第1項命林茂盛、林大鈞撤銷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2.主文第2項命林大鈞塗銷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變更之訴部分之答辯聲明:

(一)變更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林茂盛所有,林茂盛以107年12月1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林大鈞,並於108年1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所示之他項權利登記(見原審補字卷第23至33頁謄本及異動索引)。

(二)被上訴人為林茂盛、訴外人林○○之債權人,至108年5月29日止之債權共計517萬4,877元。又林茂盛於108年1月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林大鈞,林茂盛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其後未獲任何清償(見原審補字卷第19至21、51頁)。

(三)林茂盛於106、107年度分別僅有股利所得8元、15元,名下剩餘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025分之1125)、汽車(1989年出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90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10股,財產總額49,664元(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財產所得資料)。

(四)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之000-7地號土地,因位於臺南市政府108年度辦理南區SE-15-8m道路(後段)接SE-13-8m道路(前段)工程範圍內,土地為林大鈞與訴外人林○○分別共有,經臺南市政府以協議價購之方式取得,並依林大鈞土地持分1125/2025給付土地補償金額545萬元。另第三人卓林○○於上開土地設有抵押權,於上開土地成立協議價購後,林大鈞及卓林○○於108年9月20日出具領款協議書向臺南市政府表示上開土地協議價購款項由卓林○○領取、雙方均無異議,經臺南市政府同意所請,依協議書內容將上開土地補償費545萬元給付卓林○○,及於108年12月12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117-129頁函及申請資料、第75頁土地登記資料、第80頁索引)。

(五)被上訴人銀行96年9月23日前名稱為復華商業銀行,前於94年12月23日起概括承受原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復華銀行、臺南六信)。被上訴人銀行對上訴人林茂盛相關債權及執行情形如下:

1.臺南地院前於91年1月17日依臺南六信聲請,對債務人即上訴人林茂盛及訴外人林○○發出91年度促字第4270號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9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149元。

」,該命令於91年2月20日確定。

(1)臺南六信執前開4270號支付命令聲請對林茂盛及林○○強制執行,臺南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18063號事件受理,因拍賣不動產未拍定視為撤回對該不動產執行,執行受償情形全未受償,於94年2月24日發給93年執妥字第18063號債權憑證。

(2)嗣再執前開18063號債權憑證聲請對林茂盛及林○○強制執行,臺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11539號執行事件受理,因94年9月8日拍賣未拍定,視為撤回對不動產之執行。執行受償情形全未受償,於94年9月8日發給94年執南字第11539號債權憑證。

(3)臺南六信由復華銀行承受後,聲請對林茂盛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強制執行,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27017號事件受理,拍得價金288萬9000元,於96年1月23日分配結果,復華銀行獲分配執行費6萬9000元,債權部分248萬1242元,不足325萬2142元,經於96年2月27日發給南院慧95執吉字第27017號債權憑證。

(4)復華銀行改制被上訴人公司後,再執前開27017號債權憑證聲請對林茂盛及林○○強制執行,執行結果:拍賣無實益,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於97年2月27日發給【系爭96年執明字第87382號債權憑證】。100年1月11日以同87382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臺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8756號執行事件受理,拍賣受償1萬1765元;104年5月14日再以同債權憑證聲請執行,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2443號事件受理,執行結果經公告應買程序視為撤回,仍未受償,於105年1月8日終結。

2.臺南地院另因臺南六信聲請,於91年7月26日對林茂盛發出91年度促字第47757號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林茂盛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209,149元,及自民國9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115元。」該命令於91年8月22日確定。

(1)臺南六信嗣持上開47757號支付命令聲請對林茂盛強制執行,臺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8179號事件受理後,因林茂盛無財產可供執行,於94年3月2日發給94年執妥字第8179號債權憑證。

(2)臺南六信併入並改制被上訴人公司後,執上開8179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9555號事件受理,因林茂盛無財產可供執行,於97年2月13日發給97年執妥字第9555號債權憑證。嗣另以100年司執字第11896號事件100年11月30日執行無效果;105年10月31日聲請以105年司執字第107066號事件執行仍未受償,於105年11月3日終結。(見本院卷第145-169頁債權文書)。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上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為臺南市政府徵收補償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變更請求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林大鈞給付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上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1.首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該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3項除外)之規範意旨,乃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得行使撤銷權以保障,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清償債務,或其所為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清償債務,即屬有害及債權。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由此可知,債務人以財產權為目的所為之無償行為,倘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即得請求法院撤銷,並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知悉該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為要件。

2.次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示,林茂盛、訴外人林○○積欠被上訴人之債權計517萬4,877元,被上訴人自為林茂盛之債權人。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所示,林茂盛於108年1月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大鈞,林茂盛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其後未獲任何清償。則林茂盛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林大鈞之行為,已致林茂盛陷於無資力,難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狀態,自屬有害及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得基於林茂盛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林大鈞應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乙節,核屬有據。

3.上訴人雖抗辯:林茂盛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大鈞時,雙方約定林大鈞應負擔抵押債務之清償,林大鈞所取得者係負有抵押權債務承擔之土地所有權,故系爭土地雖贈與予林大鈞,惟實係屬附負擔之贈與,並非無償行為云云,並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惟:

(1)按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初無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規定之餘地。換言之,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仍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始符合附負擔之贈與。

(2)查,上訴人雖稱其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時,其上業已有抵押權存在,是上訴人間所為係附有負擔之贈與,非無償行為。惟上訴人並未就林茂盛於贈與系爭土地與林大鈞時,雙方同意以林大鈞承擔對卓林○○之抵押債務對價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仍應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始符合附負擔之贈與之要件,然惟綜觀卷內資料,林大鈞並無提出其為一定給付予林茂盛之積極證據,難認上訴人間之贈與使受贈人即林大鈞負有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與附有負擔之贈與自屬有別。又縱認林大鈞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同意代為清償林茂盛之抵押債務,該負擔與贈與系爭土地之間僅有主從牽連關係,核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間,難認存有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關係,林大鈞清償抵押債務之行為,於本質上無非由保有自己之土地所有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間,難認存有對價關係,而仍屬無償行為,並非有償行為。

(3)依上,上訴人間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既經登記原因為贈與,即屬無償行為,上訴人抗辯渠等間所為之贈與行為係屬有償之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4.至上訴人另辯以:林大鈞取得系爭土地時,並不知悉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被上訴人不得訴請撤銷並回復登記云云。然債務人以財產權為目的所為之無償行為,倘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即得請求法院撤銷,並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知悉該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為要件。本件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既屬無償行為,且致林茂盛積極減少其財產,因而使被上訴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則縱認林大鈞於受益時,並不知悉系爭土地之無償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亦無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並回復登記。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足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為臺南市政府徵收補償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變更請求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林大鈞給付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為臺南市政府徵收補償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變更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林大鈞給付3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依此,被上訴人主張抵押權人卓林○○受領545萬元徵收補償款後,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之抵押權擔保債權自450萬元修正為205萬元,顯見抵押債權僅有245萬元,林大鈞將超出徵收補償款245萬元之300萬元全數給予卓林○○之行為,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大鈞給付300萬元本息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不當得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①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

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滅失包括法律上之滅失,如抵押物之公用徵收或市地重劃,因抵押物之滅失而得受之賠償金,如徵收補償金或市地重劃現金補償,此際該擔保物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其性質並因此轉換為權利質權(優先受償權),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

②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所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之土

地,經臺南市○○○道路工程徵收、協議價購而應發放林大鈞土地補償費545萬元,並依林大鈞及卓林○○於108年9月20日出具領款協議書,向臺南市政府表示上開土地協議價購款項由卓林○○領取,臺南市政府乃同意依協議書內容將土地補償費545萬元全數給付卓林○○,及於108年12月12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因土地徵收價購補償而滅失,其上卓林○○抵押權設定亦隨之消滅,此時擔保物權因抵押物之滅失,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則林大鈞協議卓林○○受領前開徵收補償金,係基於前所述之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優先受償權),即抵押人因抵押物之滅失得受賠償,抵押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不當然消滅,而其性質已轉換為權利質權(優先受償權),以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抵押權登記之塗銷,卓林○○受有徵收補償款545萬元之給付,係徵收補償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所致,並非用於清償林大鈞之債務,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未欠缺給付之目的,難謂有違反權利歸屬對象而取得被上訴人利益之情況,要無對被上訴人成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此部分款項之交付,確實欠缺給付原因,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交付該等款項予林大鈞,無法律上原因,即難採信。

③依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本息,應屬無據。

2.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為臺南市政府徵收補償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變更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林大鈞給付3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然稱「權利」者,應指法律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而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主要為絕對權,包括物權、準物權、智慧財產權、人格權及身分權等,此類權利均以內容可得明確界限為前提。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為臺南市政府徵收補償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抵押權人卓林○○受領545萬元徵收補償款後,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之抵押權擔保債權自450萬元修正為205萬元,顯見抵押債權僅有245萬元,林大鈞將超出徵收補償款245萬元之300萬元全數給予卓林○○之行為,侵害伊之債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林大鈞給付300萬元本息云云。惟查,上訴人已否認有侵權行為,參以卓林○○受有上開徵收補償款,係因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業如前述,並非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所致,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況被上訴人對林茂盛有系爭債權存在,核屬債權之性質,為一般財產上之利益,係屬相對權,系爭債權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茂盛之間,因不具公示性,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至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命林大鈞塗銷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林茂盛、林大鈞之上訴。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訴之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大鈞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而被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經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佳穎【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土地坐落臺南│面積(平 │權利範圍 │他項權利設定登記 ││號│市○區○○段│方公尺) │ │ │├─┼──────┼────┼──────┼─────────────────────┤│1 │000-7地號 │ 218 │2025分之1125│84年6月19日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 ││ │ │ │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200萬元,存續 ││ │ │ │ │期間84年5月26日至114年5月26日,108年12月6 ││ │ │ │ │日因判決塗銷而塗銷。 ││ │ │ │ │92年12月17日為卓林○○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 │ │ │ │債權450萬元,清償日期97年12月15日,與000-8││ │ │ │ │、000-67地號土地共同擔保,108年10月16日因 ││ │ │ │ │部分清償而塗銷。 │├─┼──────┼────┼──────┼─────────────────────┤│2 │000-8地號 │ 234 │2025分之983 │92年12月17日為卓林○○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 │ │ │ │債權金額450萬元,清償日期97年12月15日,與 ││ │ │ │ │000-8、000-67地號土地共同擔保,108年10月16││ │ │ │ │日因權利內容等變更,修改擔保債權金額為205 ││ │ │ │ │萬元。 │├─┼──────┼────┼──────┼─────────────────────┤│3 │000-67地號 │ 3 │2025分之983 │92年12月17日為卓林○○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 │ │ │ │債權金額450萬元,清償日期97年12月15日,與 ││ │ │ │ │000-8、000-67地號土地共同擔保,108年10月16││ │ │ │ │日因權利內容等變更,修改擔保債權金額為205 ││ │ │ │ │萬元。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