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87號上 訴 人 方秀香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被 上訴 人 郭道德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蔡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參佰參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18日簽發12紙本票予上訴人,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360,000元,上訴人於90年9月7日持上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同年9月14日作成90年度票字第6108號裁定,並於91年5月7日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債權主要係由三筆借款組成,由伊配偶郭美鈴、岳父郭慶鐘及岳母郭蔡秋月分別向上訴人借款1,200,000元、500,000元及300,000元予伊使用。系爭本票裁定作成前,郭蔡秋月已清償300,000元,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伊已償還230,000元,有借據及償還方式書據可稽,另自90年9月5日起至93年12月止,陸續再償還上訴人合計175,000元,另以ATM轉帳方式償還45,000元。兩造於92年4月24日書立載有「借據」及「償還方式」之字據(以下分別稱為系爭借據、系爭字據)時,約定借款債務僅剩3,130,000元,並按月還本金10,000元,免除利息、遲延利息。㈡上訴人於105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伊名下6筆土地,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3327號執行事件受理並為拍賣後,上訴人共受償1,505,879元(受償日:106年10月12日),並由原審法院核發106年10月5日南院崑105司執吉字第83327號債權憑證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至此上訴人共受償2,210,879元(計算式:300,000元+230,000元+175,000元+1,505,879元=2,210,879元),伊僅積欠1,149,121元(計算式:
3,360,000元-2,210,879元=1,149,121元)。上訴人復於106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拍賣伊名下之其他土地,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119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為拍賣後,上訴人再受償2,998,668元(受償日:107年7月18日),上訴人就受償超過1,149,121元部分即1,849,547元(計算式:2,998,668元-1,149,121元=1,849,547元),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49,547元及自107年9月20日(即被上訴人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749,096元本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超過1,749,096元本息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因向伊借貸3,360,000元始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否認為借款人,及主張郭蔡秋月就系爭借貸債務有清償300,000元,均與事實不符。92年間,伊央請他人調解,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字據予伊,伊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只清償本金,僅在確認被上訴人業已清償230,000元,並無免除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且倘郭蔡秋月確有清償300,000元,何以未記載於系爭借據?被上訴人清償175,000元,亦非清償本金。又兩造並未因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字據而成立和解契約,否則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3327號執行事件作成106年9月22日分配表後,何以被上訴人對伊主張之債權本金、利息計算及未受償餘額,均無意見而確定?又退步言,縱令系爭借據、字據屬於和解契約之性質,亦屬認定性之和解,伊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債務。㈡又強制執行之拍賣,仍屬私法上之買賣,基於強制執行之給付,係國家以強制力代債務人為履行,仍為清償之給付,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依民法第180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原審判命伊應給付1,749,096元本息,尚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749,096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8日簽發12紙本票予上訴人,票面金額合計為3,360,000元,嗣上訴人於90年9月7日持上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0年度票字第6108號本票裁定諭知上訴人於各紙本票票面所載金額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即87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於91年5月7日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見原審補字卷第19-25頁)。
(二)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4日書立系爭借據,其上記載略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3,360,000元,今已還款230,000元,尚剩餘3,130,000元,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35頁上方)。
(三)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4日另書立系爭字據(即償還方式),其上記載略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部分,因被上訴人能力有限,同意每月還款10,000元,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35頁下方)。
(四)被上訴人於90年9月5日、91年3月21日、91年4月22日,各清償10,000元,於91年5月31日清償5,000元,於91年7月23日清償10,000元,於91年9月11日、9月25日各清償5,000元,於91年11月29日清償10,000元(以上合計清償65,000元)。
(五)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8日、8月26日、12月1日、12月30日、93年2月2日、3月1日、4月1日、6月3日、7月5日、8月2日、12月6日各清償10,000元(以上合計清償110,000元)。
(六)上訴人於105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被上訴人名下之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各1/2)、○○段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1/20)等6筆土地,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3327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僅○○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有人應買,發款結果記載上訴人除執行費42,140元外,受償金額為1,505,879元(受償日:106年10月12日),由原審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上訴人(下稱執行事件一)。
(七)上訴人於106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被上訴人名下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0),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119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為拍賣後,發款結果上訴人除執行費26,320元外,受償2,998,668元(受償日:107年7月18日),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受償548,219元,分配剩餘之款項988,793元則發還予被上訴人(下稱執行事件二)。
四、兩造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4日所簽立之系爭借據、字據(即「借據」、「償還方式」),性質為何?是否為和解契約?如係和解契約,係創設性或認定性之和解契約?
(二)依據92年4月24日之系爭借據、字據,兩造有無免除遲延利息之約定?
(三)上訴人於92年4月24日前後受償如前述不爭執事項(四)、(五)之金額,及就執行事件一於106年10月12日受償1,505,879元、執行事件二於107年7月18日受償2,998,668元,是否均應加計遲延利息,如應加計遲延利息,應如何計算?
(四)如認兩造間已於92年4月24日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就執行事件二提前受償之金額,是否應扣除中間利息返還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749,0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上訴人上訴範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字據交予上訴人收執,兩造是否已訂立和解契約?如已訂立和解契約,係創設性或認定性之和解契約?
1.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乃用以擔保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郭美鈴、岳父郭慶鐘及岳母郭蔡秋月分別向上訴人借款1,200,000元、500,000元及300,000元等語,並以證人即郭美鈴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之證言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因向伊借貸3,360,000元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主張其非借款人,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⑴系爭借據記載「茲本人郭道德向方秀香女士借款新台幣參
佰參拾陸萬元整……」等語,明確記載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3,360,000元,業已清償230,000元,尚欠3,130,000元等情,且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執行事件一時,被上訴人曾於106年7月24日聲明異議,於聲明異議狀記載「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前向債權人(即上訴人)借款3,360,000元,嗣於92年4月24日已還款230,000元,並自92年5月起至96年間均按月還款1萬元,共計已再陸續還款50萬元,合計共已清償債務73萬元,……,債務人至今僅積欠債權人2,630,000元未償債務,惟債權人向鈞院陳報之債權尚未扣除上開已清償之金額,顯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與實際之未償金額不符,為此爰依法提聲明異議如上」等語,並提出系爭借據、字據影本為證,嗣於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執行事件二受理後,被上訴人亦曾於107年6月19日具狀陳述意見,於陳述意見狀記載「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前向債權人(即上訴人)借款3,360,000元,嗣於92年4月24日已還款230,000元,並自92年5月起至96年間均按月還款1萬元,共計已再陸續還款50萬元,合計共已清償債務73萬元,……。依上債務人至今僅積欠債務人2,630,000元未償債務,惟債權人向鈞院陳報之債權除未扣除上開已清償之金額,且另為利息之之(按:該民事陳述意見狀贅載「之」字)計算,……基上,顯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與實際之未償金額不符,為此陳述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有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陳述意見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269、274頁),並經本院調取執行事件一、二卷宗查閱無訛,該二份書狀非但未提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其配偶郭美鈴或郭美鈴之父、母向上訴人借貸,反而一再陳述其向上訴人借貸3,360,000元,僅對尚未清償之數額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在清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3,360,000元。
⑵參以上訴人於105年間,曾以被上訴人陸續向其借貸3,360
,000元,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惟屆期不獲清償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360,000元本息,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7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下稱前案,該案嗣因上訴人撤回終結),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曾於105年12月7日具狀抗辯:僅向上訴人借貸約1,200,000元,共計已清償1,200,000元,已無積欠上訴人債務等語,有民事答辯狀影本附卷足據(見原審訴字卷第266、26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前案卷宗查閱無訛。衡諸常情,如非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係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且系爭借據記載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豈有於前案抗辯僅向上訴人借貸約1,200,000元而從未提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其配偶郭美鈴或郭美鈴之父、母向上訴人借貸之理?又焉有於前案業已抗辯僅有借貸約1,200,000元且清償完畢後,又於系爭執行事件一提出前述民事聲明異議狀、再於系爭執行事件二提出前述民事陳述意見狀,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說明前向上訴人借貸3,360,000元之可能?益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係為清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3,360,000元債務無訛。
⑶至證人郭美鈴於原審雖證稱:本票係上訴人將數筆借款本
金加上利息,始會達300餘萬元,借款本金僅有100餘萬元,伊父借貸500,000元、伊母借貸300,000元,伊約借貸100餘萬元,均係小筆小筆借貸,確切金額已不記得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50頁)。惟查,證人郭美鈴乃被上訴人之配偶,難期其證言客觀公正。況且,郭美鈴證述內容,核與系爭借據及被上訴人於執行事件一所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執行事件二所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記載之內容,均有不符,是其證言,尚難採信。
⑷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見被上訴人否認向上訴人借貸
乙情,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自以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乃因向上訴人借貸3,360,000元而簽發系爭本票為可採。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係被上訴人為清償其向上訴人借貸之3,360,000元債務無訛。
2.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字據交予上訴人收執,兩造是否已訂立和解契約?如已訂立和解契約,係創設性或認定性之和解契約?⑴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
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參照)。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7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因和解之本質有創設性及認定性兩種,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即前者係一方否認有債務存在,但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後者則係承認有債務存在,當事人本於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協議債務人縮小其應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於書立系爭借據、字據以前,乃積欠上訴人3,
360,000元借款本息,觀之系爭借據記載「茲本人郭道德向方秀香女士借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元整,今已還款現金貳拾參萬新台幣,尚剩餘新台幣參佰壹拾參萬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3,360,000元,業已清償230,000元,尚欠3,130,000元,明顯係將被上訴人清償之230,000元,由借貸之原本中扣除。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據記載之230,000元,僅係清償利息等語,惟其抗辯,顯與系爭借據之文義不合,難認與事實相符。復觀系爭字據記載「茲向方秀香女士借款部分,因本人郭道德能力有限,同意每個月還款新台幣壹萬元正,特立此據,以茲(該字據誤載為姿)證明」等語,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時,陳稱:系爭字據上記載每月還款10,000元係本金,並未清償利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57頁),可知系爭字據乃被上訴人承諾每月清償本金10,000元,而縱依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計算,3,130,000元每月所生之遲延利息即約13,042元(計算式:3,130,000×5%÷12≒13,042),已逾系爭字據所載被上訴人同意每月清償之10,000元,衡諸常情,如兩造僅係就被上訴人尚欠之本金,而非就尚欠之借款債務全部即本金、利息或遲延利息而為約定,上訴人理應會要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據中記載利息、遲延利息尚欠若干元或尚有利息、遲延利息仍未清償之意旨,或於系爭字據上記載利息或遲延利息之清償方式,惟系爭借據上卻無為任何關於利息、遲延利息之記載,可見兩造間於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字據時,應非僅就被上訴人尚欠之本金而為約定,而係就被上訴人尚欠之借款債務全部而為約定。足認兩造應已就被上訴人尚欠之借款債務全部會算後約定相互讓步,由被上訴人就尚欠借款債務之全部,以按月清償本金10,000元方式為清償,上訴人則拋棄對於被上訴人其餘權利,藉以終止爭執之發生,兩造間應已訂立和解契約甚明。上訴人抗辯:兩造未因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字據交予上訴人收執而成立和解契約等語,自不足採。況且,上訴人於前案言詞辯論時,亦稱系爭借據之性質為和解契約等語(參見前案卷第24頁),益徵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⑶次查,被上訴人於書立系爭借據、字據以前,乃積欠上訴
人3,360,000元借款本息,嗣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就尚欠借款債務之全部,以按月清償本金10,000元方式為清償,上訴人則拋棄對於被上訴人之其餘權利,觀系爭借據及字據前端記載「借據」、「償還方式」,顯然仍係本於原來之借貸法律關係,協議縮小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借款債務範圍,並未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揆之前開說明,應屬認定性之和解,上訴人原先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借款金額,因和解讓步而部分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亦認認定性之和解,債權人可得請求之金額,已因和解讓步而部分消滅,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另約定清償期,取代原本法律關係,為創設性之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尚有未洽。
(二)兩造間有無免除遲延利息之特約?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免除遲延利息之約定,雖據提出系爭借據、字據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於92年間,為免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始央請他人調解,嗣被上訴人在親友勸說下,書立系爭借據,系爭借據上並無免除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等語。經查:
⑴系爭借據及字據上,並無任何與利息或遲延利息有關之文
字,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免除遲延利息之特約。況且,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及字據,交予上訴人收執,兩造應已訂立和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就尚欠之借款債務,減縮為以按月清償本金10,000元之方式為清償,上訴人則拋棄和解前對被上訴人其餘權利,已如前述,兩造間自無於雙方訂立和解契約之情況下,另為免除原借貸契約所生利息或遲延利息特約之必要。
⑵被上訴人於兩造訂立上開和解契約以後,即應按月清償本
金10,000元,被上訴人如未按月清償本金10,000元所生之遲延利息,乃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免除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應履行給付之遲延利息之特約,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又系爭字據並無利息之約定,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應為之給付另有約定利息,被上訴人於書立系爭字據後,如未按月清償本金10,000元,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自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2.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免除遲延利息之特約,自不足採。
(三)上訴人有無自郭蔡秋月受償300,000元?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郭蔡秋月曾於不詳時日清償300,000元乙節,雖據聲請訊問證人郭美鈴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借據僅有記載清償230,000元,如上訴人曾受償300,000元,應會於系爭借據上載明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用以擔保被上訴人配偶郭美鈴、
郭美鈴之父郭慶鐘及郭美鈴之母郭蔡秋月分別向上訴人借貸1,200,000元、500,000元及300,000元等情,並不足採,已如前述。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郭美鈴於原審雖證稱:伊母親有清償
300,000元,當時係伊陪同母親一同拿取現金前往清償,約於十餘年以前之事,上訴人與伊母親在房間內交談,有跟伊母親說再跟伊會算,伊有詢問上訴人為何不返還支票,上訴人陳稱向外面之人借貸亦須給付利息,其後,上訴人帶同一、二十人至店內,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時,有提及清償300,000元,惟上訴人陳稱單係清償利息仍有不足,並稱應清償者,即應清償,因此,被上訴人連同300,000元部分,亦有簽發本票。另系爭借據之內容,係按上訴人之意思書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9頁反面、第150頁反面)。惟證人郭美鈴乃被上訴人配偶,所為之證言難期客觀,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況且,系爭借據僅記載被上訴人清償230,000元,被上訴人於執行事件一所提出前述民事聲明異議狀、於執行事件二所提出前述民事陳述意見狀內,雖陳述僅積欠上訴人2,630,000元尚未清償,惟均未提及前曾清償300,000元之事實(見原審訴字卷第269、27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二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佐證,是僅憑其配偶郭美鈴之單一證言,尚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書立系爭借據時,忘記於系爭借據上記
載業已清償300,000元等語。惟查,300,000元為數不小,且大於系爭借據上所載業已清償之230,000元,殊難想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會算書立系爭借據時,記得扣除已清償之230,000元,並載明於系爭借據上,卻忘記扣除金額較大之300,000元並載明於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此項主張,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
2.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自郭蔡秋月受償300,000元乙情,難認為與事實相符,尚難採信。
(四)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4日書立系爭借據、字據前後受償如前述不爭執事項(四)、(五)之金額,及就執行事件一於106年10月12日受償1,505,879元、執行事件二於107年7月18日受償2,998,668元,是否均應加計遲延利息,如應加計遲延利息,應如何計算?
1.上訴人受償不爭執事項(四)、(五)金額部分⑴被上訴人在書立系爭字據以前,於90年9月5日、91年3月
21日、91年4月22日,各清償10,000元,於91年5月31日清償5,000元,於91年7月23日清償10,000元,於91年9月11日、9月25日各清償5,000元,於91年11月29日清償10,000元,共計清償65,000元,在書立系爭字據以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清償日期,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共計11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9份在卷可按(見原審補字卷第37-73頁)。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9日先後清償之65,000元,均在92年4月24日書立系爭借據、字據(即訂立和解契約)之前,顯然已經會算,相互讓步後,始於系爭借據上記載共還款230,000元,尚欠3,130,000元,而成立認定性之和解契約,雙方均應受和解契約所拘束,業如前述,則和解前逾和解契約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均因和解讓步而消滅,自無加計遲延利息可言。至於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4日書立系爭借據成立和解契約後,陸續清償之110,000元,既為履行和解契約所為之給付,兩造又無免除遲延利息之特約,如有遲延給付,自應依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
⑵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322、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一人負擔一宗債務而有分期給付之約定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雖因各期之分期款與各期分期款給付遲延所生之遲延利息屬於同宗債務而無民法第321、322條規定之適用,惟此一情形,與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給付種類相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復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僅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22條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⑶本件被上訴人在書立系爭字據後,陸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清償日期,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予上訴人,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自應先抵充已屆清償期之各期分期款所生之遲延利息,經抵充已屆清償期之各期分期款所生遲延利息後,如有剩餘,揆之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先抵充已屆清償期之分期款。又因已屆清償期之各期分期款之擔保及被上訴人清償之獲益均相等,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儘先抵充已屆清償期之分期款中先到期部分。準此,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字據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清償日期,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後,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抵充結果,尚欠第11期(即93年3月24日)分期款3,462元,及第12期至第19期(即93年4月24日至93年11月24日)分期款各10,000元尚未清償(抵充之詳細情形,見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
2.上訴人就執行事件一於106年10月12日受償1,505,879元部分⑴上訴人於105年8月2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原審法院拍賣被上訴人名下之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各1/2)、○○段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1/20)等6筆土地,其中○○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有人應買而拍定,扣除執行費42,140元後,於106年10月12日受償1,505,879元(參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項「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並由原審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上訴人等情,有原審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附卷(見原審補字卷第79-85頁)及原審法院保管款支出清單附於執行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執行事件一(即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3327號)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六))。
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在清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3,
360,000元債務,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裁定91年5月7日確定後之92年4月24日書立系爭借據、字據而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兩造債權債務自應受和解契約拘束,上訴人基於和解取得之債權未逾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雖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其實體上之權利不得逾越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亦應依和解契約履行債務,兩造間復無免除遲延利息之特約,被上訴人對已屆清償期之分期款給付遲延所生之遲延利息,仍屬和解契約所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範圍,則其遲延履行和解契約債務,自應依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則類推適用民法第322、323條之規定,其受償之金額,應先抵充第11期尚未清償分期款3,462元、第12期至第173期(即93年4月24日至106年9月24日)分期款之遲延利息,共計548,3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次抵充第11期分期款3,462元及第12期至第106期分期款950,000元,再抵充第107期分期款4,032元,經抵充結果,尚欠第107期分期款5,968元,及第108期至第173期分期款各10,000元(詳附表二編號12),上訴人此部分受償金額未逾和解契約所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範圍,應無不當得利可言。
3.上訴人就執行事件二於107年7月18日受償2,998,668元部分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為其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兩造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之92年4月24日已成立和解,上訴人實體上權利自不得逾和解契約之債權,是其逾和解契約債權所受領之給付,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
⑵又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
還,民法第18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期前清償,債務並非不存在,債權人受領給付,不能謂無法律上的原因,且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債權人亦無得利可言(王澤鑑著,不當得利,王慕華發行,106年8月增訂新版四刷,第125頁)。
至於債務人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提前清償時,是否依民法第180條第2款規定,不得請求債權人返還自清償時起至清償期屆至時止之中間利息?揆諸民法第180條第2款之立法目的,乃立法者認為未到期之債務,債權人雖不得期前請求履行,然債務人欲於期前清償,亦為法所許可,惟為免除法律關係致臻煩雜計,故不許給付人請求返還(該條立法理由),可知該款之規定,應係針對債務人任意為期前清償之情形,為免除法律關係致臻煩雜所為之規範,至於債務人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提前清償時,應不在該款規範之範圍。況且,債權人利用法院之強制執行而提前受償,業已違反民法第316條規定,債權人因此所得中間利息之利益,並不值得保護;反之,如認債務人不得請求債權人返還自清償時起至清償期屆至時止之中間利息,對於債務人權益之保護則有未周。是以,應認民法第180條第2款所謂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債務人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提前清償時,仍得請求債權人返還自清償時起至清償期屆至時止之中間利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亦認: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此係指債務人任意清償而言,當不包括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滿足債權之情形,可資參照)。
⑶上訴人雖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先後聲請對被上訴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兩造於本票裁定確定後既已成立和解,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實體上權利應限縮於和解契約所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範圍,逾和解契約部分,則因和解讓步而消滅,如上訴人依強制執行受清償逾越和解契約所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範圍者,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
⑷查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原審法院拍賣被上訴人名下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1/20)等土地,扣除執行費後,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受償2,998,668元,有原審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附卷(原審訴字卷第277-280頁)及原審法院保管款支出清單附於執行卷可按,業經本院調取執行事件二(即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1190號)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前述不爭執事項(七))。上訴人因執行事件二受償時,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第107期分期款5,968元、第108期至第182期分期款之遲延利息,共計27,244元、第107期分期款5,968元、第108期至第182期(即107年6月24日)分期款750,000元,合計783,212元(計算式:27,244元+5,968元+750,000元=783,212元),另有未屆清償期之第183期至第313期分期款1,310,000元,則就兩造間和解契約所訂分期款已屆清償期及未屆清償期之債務合計為2,093,212元(計算式:783,212元+1,310,000元=2,093,212元),應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未得利,應不成立不當得利(未屆清償期提前受償部分應扣除之中間利息詳下述),然就其餘之905,456元(計算式:2,998,668元-2,093,212元=905,456元),因不在兩造和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範圍,上訴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
⑸又前開依和解契約所定第183期至第313期按月應給付10,
000元之分期款(即107年7月24日至118年6月24日),合計1,310,000元部分,尚未屆清償期,被上訴人既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提前清償,揆之前揭說明,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清償時起至清償期屆至時止之中間利息,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結果,被上訴人就第183期至第313期分期款,如一次給付,給付之金額應為1,047,119元(計算式:10,000×104.00000000(此為月別單利週年利率5%第143月之霍夫曼累計係數)≒1,047,1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中間利息應為262,881元(計算式:1,310,000元-1,047,119元=262,881元)。⑹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
當得利,在1,168,337元(計算式:905,456元+262,881元=1,168,337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和解契約後自被上訴人陸續受償110,000元及因執行事件一受償1,505,879元,均屬被上訴人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至上訴人因執行事件二受償2,998,668元,扣除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分期款及期前清償款(應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餘額1,168,337元,已逾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範圍。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68,337元及自107年9月20日(即被上訴人107年9月18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附條件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林逸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表一 │├──┬──────┬──────┬──────┬──────┬────┤│編號│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載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1 │86年11月18日│ 30萬元 │87年11月18日│87年11月18日│000000 │├──┼──────┼──────┼──────┼──────┼────┤│ 2 │同上 │ 30萬元 │同上 │同上 │000000 │├──┼──────┼──────┼──────┼──────┼────┤│ 3 │同上 │ 40萬元 │同上 │同上 │000000 │├──┼──────┼──────┼──────┼──────┼────┤│ 4 │同上 │ 10萬元 │同上 │同上 │000000 │├──┼──────┼──────┼──────┼──────┼────┤│ 5 │同上 │ 50萬元 │同上 │同上 │000000 │├──┼──────┼──────┼──────┼──────┼────┤│ 6 │同上 │ 10萬元 │同上 │同上 │000000 │├──┼──────┼──────┼──────┼──────┼────┤│ 7 │同上 │ 20萬元 │同上 │同上 │000000 │├──┼──────┼──────┼──────┼──────┼────┤│ 8 │同上 │ 30萬元 │同上 │同上 │000000 │├──┼──────┼──────┼──────┼──────┼────┤│ 9 │同上 │ 20萬元 │同上 │同上 │000000 │├──┼──────┼──────┼──────┼──────┼────┤│ 10 │同上 │ 36萬元 │同上 │同上 │000000 │├──┼──────┼──────┼──────┼──────┼────┤│ 11 │同上 │ 10萬元 │同上 │同上 │000000 │├──┼──────┼──────┼──────┼──────┼────┤│ 12 │同上 │ 50萬元 │同上 │同上 │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清償日期 │ 給付金額 │ 抵充之債務 │抵充後尚欠之原本、遲延利息 │遲延利息計算方式 ││ │ │ (新台幣) │ │ │ │├──┼───────┼──────┼───────────┼──────────────┼─────────────┤│ 1 │92年7月28日 │10,000元 │1.抵充第1期至第3期分期│1.尚欠第1期分期款141 元。 │第1期、第2期、第3期分期款1││ │ │ │ 款之遲延利息141元。 │2.尚欠第2期、第3期分期款各1 │萬元,各自92年5月25日、6月││ │ │ │2.抵充第1 期分期款9,85│ 萬元。 │25日、7月25 日起,均至92年││ │ │ │ 9 元。 │ │7月28 日止之遲延利息,共計││ │ │ │ │ │141元。 │├──┼───────┼──────┼───────────┼──────────────┼─────────────┤│ 2 │92年8月26日 │10,000元 │1.抵充第1期至第4期分期│1.尚欠第2期分期款224元。 │第1期尚未清償分期款141元、││ │ │ │ 款之遲延利息83元。 │2.尚欠第3、第4期分期款各1萬 │第2期及第3期分期款1萬元, ││ │ │ │2.抵充第1期尚未清償之 │ 元。 │各自92年7月29日起,均至92 ││ │ │ │ 分期款141元。 │ │年8月26日止;第4期分期款1 ││ │ │ │3.抵充第2期分期款9,776│ │萬元,自92年8月25日起至92 ││ │ │ │ 元。 │ │年8月26日止之遲延利息,共 ││ │ │ │ │ │計83元。 │├──┼───────┼──────┼───────────┼──────────────┼─────────────┤│ 3 │92年12月1日 │10,000元 │1.抵充第2期尚未清償分 │1.尚欠第3期分期款648元。 │第2期尚未清償分期款224元、││ │ │ │ 期款224元、第3期至第│2.尚欠第4期至第7期分期款各1 │第3期及第4期分期款各1 萬元││ │ │ │ 7期分期款之遲延利息4│ 萬元。 │,各自92年8月27日起,均至 ││ │ │ │ 24元。 │ │92年12月1日止;第5期、第6 ││ │ │ │2.抵充第2期分期款224元│ │期、第7期分期款各1 萬元, ││ │ │ │ 。 │ │各自92年9月25日、92 年10月││ │ │ │3.抵充第3期分期款9,352│ │25日、92年11月25日起,均至││ │ │ │ 元。 │ │92年12月1日止之遲延利息, ││ │ │ │ │ │共計424元。 │├──┼───────┼──────┼───────────┼──────────────┼─────────────┤│ 4 │92年12月30日 │10,000元 │1.抵充第3期尚未清償分 │1.尚欠第4期分期款818元。 │第3期尚未清償分期款648元、││ │ │ │ 期款648元、第4期至第│2.尚欠第5期至第8期分期款各1 │第4期至第7期分期款各1 萬元││ │ │ │ 8期分期款之遲延利息1│ 萬元。 │,各自92年12月2日起,均至9││ │ │ │ 70元。 │ │2年12月30日止;第8期分期款││ │ │ │2.抵充第3 期分期款648 │ │1萬元,自92年12月25 日起至││ │ │ │ 元。 │ │92年12月30日止之遲延利息,││ │ │ │3.抵充第4 期分期款9,18│ │共計170元。 ││ │ │ │ 2 元。 │ │ │├──┼───────┼──────┼───────────┼──────────────┼─────────────┤│ 5 │93年2月2日 │10,000元 │1.抵充第4期尚未清償分 │1.尚欠第5期分期款1,020元。 │第4期尚未清償分期款818元、││ │ │ │ 期款818元、第4期至第│2.尚欠第6期至第9期分期款各1 │第5期至第8期分期款各1 萬元││ │ │ │ 9期分期款之遲延利息2│ 萬元。 │,各自92年12月31日起,均至││ │ │ │ 02元。 │ │93年2月2日止;第9期分期款1││ │ │ │2.抵充第4期分期款818元│ │萬元,自93年1月25 日起至93││ │ │ │ 。 │ │年2月2日止之遲延利息,共計││ │ │ │3.抵充第5期分期款8,980│ │202元。 ││ │ │ │ 元。 │ │ │├──┼───────┼──────┼───────────┼──────────────┼─────────────┤│ 6 │93年3月1日 │10,000元 │1.抵充第5期尚未清償分 │1.尚欠第6期分期款1,185元。 │第5期尚未清償分期款1,020元││ │ │ │ 期款1,020元、第6期至│2.尚欠第7期至第10期分期款各1│、第6期至第9期分期款各1萬 ││ │ │ │ 第10期分期款之遲延利│ 萬元。 │元,各自93年2月3日起,均至││ │ │ │ 息165元。 │ │93年3月1日止;第10期分期款││ │ │ │2.抵充第5期分期款1,020│ │1萬元,自93年2月25日起至93││ │ │ │ 元。 │ │年3月1日止之遲延利息,共計││ │ │ │3.抵充第6期分期款8,815│ │165元。 ││ │ │ │ 元。 │ │ │├──┼───────┼──────┼───────────┼──────────────┼─────────────┤│ 7 │93年4月1日 │10,000元 │1.抵充第6期尚未清償分 │1.尚欠第7期分期款1,370 元。 │第6 期尚未清償分期款1,185 ││ │ │ │ 期款1,185元、第7期至│2.尚欠第8期至第11期分期款各1│元、第7 期至第10期分期款各││ │ │ │ 第11期分期款之遲延利│ 萬元。 │1 萬元,各自93年3 月2 日起││ │ │ │ 息185元。 │ │,均至93年4 月1 日止;第11││ │ │ │2.抵充第6 期分期款1,18│ │期分期款1 萬元,自93年3 月││ │ │ │ 5 元。 │ │25日起至93年4 月1 日止之遲││ │ │ │3.抵充第7 期分期款8,63│ │延利息,共計185元。 ││ │ │ │ 0 元。 │ │ │├──┼───────┼──────┼───────────┼──────────────┼─────────────┤│ 8 │93年6月3日 │10,000元 │1.抵充第7期尚未清償分 │1.尚欠第8期分期款1,794元。 │第7期尚未清償分期款1,370元││ │ │ │ 期款1,370元、第8期至│2.尚欠第9期至第13期分期款各1│、第8期至第11期分期款各1萬││ │ │ │ 第13期分期款之遲延利│ 萬元。 │元,各自93年4月2日起,均至││ │ │ │ 息424元。 │ │93年6月3日止;第12期、第13││ │ │ │2.抵充第7期分期款1,370│ │期分期款各1萬元,各自93年4││ │ │ │ 元。 │ │月25日、93年5月25日起,均 ││ │ │ │3.抵充第8期分期款8,206│ │至93年6月3日止之遲延利息,││ │ │ │ 元。 │ │共計424元。 │├──┼───────┼──────┼───────────┼──────────────┼─────────────┤│ 9 │93年7月5日 │10,000元 │1.抵充第8期尚未清償分 │1.尚欠第9期分期款2,035元。 │第8期尚未清償分期款1,794元││ │ │ │ 期款1,794元、第9期至│2.尚欠第10期至第14期分期款各│、第9期至第13期分期款各1萬││ │ │ │ 第14期分期款之遲延利│ 1 萬元。 │元,各自93年6月4日起,均至││ │ │ │ 息241元。 │ │93年7月5日止;第14期分期款││ │ │ │2.抵充第8期分期款1,794│ │1萬元,自93年6月25日起至93││ │ │ │ 元。 │ │年7月5日止之遲延利息,共計││ │ │ │3.抵充第9期分期款7,965│ │241元。 ││ │ │ │ 元。 │ │ │├──┼───────┼──────┼───────────┼──────────────┼─────────────┤│ 10 │93年8月2日 │10,000元 │1.抵充第9期尚未清償分 │1.尚欠第10期分期款2,246元。 │第9期尚未清償分期款2,035元││ │ │ │ 期款2,035元、第10期 │2.尚欠第11期至第15期分期款各│、第10期至第14期分期款各1 ││ │ │ │ 至第15期分期款之遲延│ 1 萬元。 │萬元,各自93年7月6日起,均││ │ │ │ 利息211元。 │ │至93年8月2日止;第15期分期││ │ │ │2.抵充第9期分期款2,035│ │款1萬元,自93年7月25日起至││ │ │ │ 元。 │ │93年8月2日止之遲延利息,共││ │ │ │3.抵充第10期分期款7,75│ │計211元。 ││ │ │ │ 4元。 │ │ │├──┼───────┼──────┼───────────┼──────────────┼─────────────┤│ 11 │93年12月6日 │10,000元 │1.抵充第10期尚未清償分│1.尚欠第11期分期款3,462元。 │第10期尚未清償分期款剩餘2,││ │ │ │ 期款2,246元、第11期 │2.尚欠第12期至第19期分期款各│246元、第11期至第15期分期 ││ │ │ │ 至第19期分期款之遲延│ 1 萬元。 │款各1萬元,各自93年8月3日 ││ │ │ │ 利息,共計1,216元。 │ │起,均至93年12月6日止;第 ││ │ │ │2.抵充第10期分期款2,24│ │16期、第17期、第18期、第19││ │ │ │ 6元。 │ │期分期款各1萬元,各自93年8││ │ │ │3.抵充第11期分期款6,53│ │月25日、93年9月25日、93年 ││ │ │ │ 8元。 │ │10月25日、93年11月25日起,││ │ │ │ │ │均至93年12月6日止之遲延利 ││ │ │ │ │ │息,共計1,216元。 │├──┼───────┼──────┼───────────┼──────────────┼─────────────┤│ 12 │106年10月12日 │1,505,879元 │1.抵充第11期尚未清償分│1.尚欠第107期分期款5,968元。│第11期尚未清償分期款剩餘3,││ │執行事件一 │ │ 期款3,462元、第12期 │2.尚欠第108期至第173期分期款│462元,第12期至第19期分期 ││ │ │ │ 至第173期分期款之遲 │ 各1萬元。 │款各1萬元,各自93年12月7日││ │ │ │ 延利息,共計548,385 │ │起,均至106年10月12日止; ││ │ │ │ 元。 │ │第20期至第173期分期款各1萬││ │ │ │2.抵充第11期分期款3,46│ │元,各自到期日翌日起至106 ││ │ │ │ 2元。 │ │年10月12日止之遲延利息,共││ │ │ │3.抵充第12期至第106期 │ │計548,385元。 ││ │ │ │ 分期款950,000元 │ │ ││ │ │ │4.抵充第107期分期款4,0│ │ ││ │ │ │ 32元。 │ │ │├──┼───────┼──────┼───────────┼──────────────┼─────────────┤│ 13 │107年7月18日 │2,998,668元 │1.抵充第107期尚未清償 │全部清償。 │第107期尚未清償分期款剩餘 ││ │執行事件二 │ │ 分期款5,968元、第108│ │5,968元,第108期至第173期 ││ │ │ │ 期至第182期分期款之 │ │分期款各1萬元,各自106年10││ │ │ │ 遲延利息,共計27,244│ │月13日起,均至107年7月18 ││ │ │ │ 元。 │ │日止;第174至182期分期款各││ │ │ │2.抵充第107期分期款5,9│ │1萬元,各自到期日翌日起至 ││ │ │ │ 68元。 │ │107年7月18日止之遲延利息,││ │ │ │3.抵充第108期至第182期│ │共計27,244元。 ││ │ │ │ 分期款750,000元。 │ │ ││ │ │ │4.抵充第183期至第313期│ │ ││ │ │ │ 分期款1,310,000元( │ │ ││ │ │ │ 期前清償)。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