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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89號上 訴 人 林文良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被 上訴人 林文呈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兩造係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5日之買賣、協議分割債權行為及106年7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106年7月13日以分割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兩造分別共有,各持分2分之1;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之聲明如下:㈠確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於106年7月5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於106年7月5日之協議分割債權行為及106年7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於106年7月13日以分割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各持分2分之1。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9-12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民法第544條規定及備位聲明,變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之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於106年7月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及於106年7月5日之協議分割債權行為及106年7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無效。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於106年7月13日以分割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按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9頁、第234頁、第264頁),被上訴人就其訴之追加雖不同意,然其追加之訴乃本於兩造間就106年7月5日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實際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尚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經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戇所有,林戇於101年1月4日死亡,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已辦妥繼承登記,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應取得附表各筆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持分。

而附表編號1土地上蓋有祖厝,上訴人於該處長大,附表編號4土地則為上訴人配偶謝美珠耕作。但因積欠銀行債務,經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代位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該案於106年6月30日於一審判決聯邦銀行勝訴後,恐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會遭銀行執行拍賣,為躲避銀行追償,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因公同共有而潛在2分之1之持分賣給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為140萬元,而合意以假買賣、假協議分割之方式,將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而潛在2分之1之持分,藉由協議分割登記予被上訴人,然仍約定附表編號1土地上建物供上訴人與家人居住,附表編號4土地供謝美珠無償耕作,詎被上訴人竟將附表編號4土地以260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審被告郭正興,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6年7月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協議分割債權行為、於106年7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自得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於106年7月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協議分割債權行為及106年7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無效,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於106年7月13日以分割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萬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退步言,亦可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6年7月5日之買賣行為實隱藏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僅為出名人,真正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上訴人業以108年8月22日上訴理由狀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自得備位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按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萬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而聲明如下: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之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於106年7月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及於106年7月5日之協議分割債權行為及106年7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無效。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於106年7月13日以分割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按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郭正興間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原審被告郭正興、被上訴人應分別塗銷108年2月9日、106年7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以14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先後開立3紙支票支付價金,均經上訴人兌領。系爭買賣合約書第5項特約事項,第1點是因為上訴人要負責祭祀祖先;第2點因為被上訴人住市區,附表編號4土地都是上訴人、謝美珠在耕作,故同意讓上訴人、謝美珠繼續耕作並有優先購買權;第3點因○○○區○○段○○○○號土地本來就是上訴人購買,在遺產分割協議時先登記給被上訴人,再同意贈與回謝美珠○○○區○○段○○○○○○號土地是謝美珠要成為○○農會會員,要持有一分地以上,上訴人將他的持分2分之1先過戶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把該2分之1贈與回謝美珠。

特約事項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持分買賣無關。且上訴人積欠銀行債務不多,不足以證明要藉由假協議分割之方式將其持分登記予被上訴人。況於聯邦銀行提告兩造之刑事毀損債權案件,上訴人於警方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持分之買賣真實無訛,並提出一張上訴人名下所有不動產之附表,證明伊尚有其他十餘筆不動產可供銀行受償,不可能作本件假買賣以逃避債權。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34-237頁)㈠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即1.臺南市○○區○○○段○○○○○○○號

(應有部分12分之2)、2.同段896-12地號(應有部分60分之2)、3.同段900地號(應有部分60分之2)、4.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為訴外人林戇所有。林戇於101年1月4日死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林戇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5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系

爭土地全歸被上訴人所有,於同日在周雪麗代書處,另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妥系爭土地原屬上訴人繼承持分,由被上訴人買受,價金為140萬元。被上訴人同日開立面額100萬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票號AF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100萬元支票)1紙當場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106年7月7日兌現該紙支票,存入上訴人之配偶即謝美珠所有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原審調字卷第135、141頁、原審訴字卷第31、32頁、第43-45頁)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4日開立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票號AF0000000號、AF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378,000元及22,000元之支票2紙(下分別稱系爭378,000元支票、系爭22,000元支票)交付上訴人,其中系爭22,000元支票是支付周雪麗之費用。另上訴人於106年7月19日兌現系爭378,000元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原審調字卷第87-123、143-145頁、第47頁)㈣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項之特約事項載明:(原審調字卷第135

頁)⒈坐落門牌○○區○○里5鄰46號未保存建物亦一併過戶予買

方,並無條件由賣方家屬居住至百歲年老,並負責祭祀祖先事宜。

○○○區○○段○○○○號本筆土地同意無條件由大嫂謝美珠耕

作至百歲,期間內不得轉租他人,日後出售時承租人(謝美珠)有優先購買權(無租金)。

○○○區○○○段○○○○○○號、○○段274地號此二筆移轉登記予買方被上訴人後再贈與登記予謝美珠。

㈤被上訴人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區○

○段○○○○號土地分別於106年8月18日、106年11月6日辦理贈與之移轉登記予謝美珠。(原審調字卷第55-73頁)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2日寄發仁德郵局第201號存證信函,

告知欲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出售予他人,通知謝美珠有優先購買權。(原審調字卷第49頁)㈦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郭正興於108年1月10日就○○段197地

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260萬元。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9日將○○段197地號土地過戶予原審被告郭正興。(原審訴字卷第181、207-216、269-274頁)㈧倘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假買賣、假協議

分割,而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郭正興間就臺南市○○段○○○○號土地之買賣為真正(郭正興為善意),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30萬元無意見。

㈨聯邦銀行前對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法院柳營簡易庭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營簡字第188號判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坐落如該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包含系爭土地),應按應繼分(各2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㈩聯邦銀行以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林戇所遺留土地為協議分割

登記之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營偵字第1314號受理。嗣因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積欠聯邦銀行之債務,聯邦銀行撤回告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原審訴字卷第245-246頁)被上訴人與聯邦銀行於107年7月2日簽立清償協議書,由被

上訴人代償上訴人積欠聯邦銀行之債務,協議一次給付20萬元。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日依協議書清償完畢,107年7月24日取得清償證明書。(原審訴字卷第314-315頁)被上訴人另行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代償款20萬元,由原法院

柳營簡易庭以108年度營簡字第112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經原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37-238頁)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7月5日之買賣及協

議分割債權行為、106年7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附表編號1至3土地於106年7月13日以分割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有無理由?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出售附表編號4土地,

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相當於價金之損害130萬元,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其所有應有部分係其借名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依據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上訴人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其所有應有部分係其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出售附表編號4土地,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相當於價金之損害13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裁判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躲避銀行追債,而將其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持分通謀虛偽買賣予被上訴人,復以通謀虛偽協議分割之方式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戇所有,林戇於101年1月4日死亡,

兩造為林戇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兩造於106年7月5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系爭土地全歸被上訴人所有,於同日在周雪麗代書處,另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系爭土地原屬上訴人繼承之持分,由被上訴人買受,價金為140萬元,被上訴人則於同日開立系爭100萬元支票1紙當場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106年7月7日兌現該紙支票,存入上訴人之配偶即謝美珠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嗣兩造於106年7月13日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並於106年7月14日開立系爭378,000元及22,000元之支票2紙交付上訴人,其中系爭22,000元支票是支付周雪麗之費用,另上訴人於106年7月19日兌現系爭378,000元支票存入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其已將所收受之價金分次陸續提領返還被上訴人云云,然查:

①據證人周雪麗於原審到庭證稱:兩造到我事務所說要辦過戶

,從繼承遺產公同共有要辦成分別共有,登記事項是要做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不是做買賣登記,是被上訴人要求要寫系爭買賣合約書,因為被上訴人說他可能會付錢給上訴人,我完全沒有想過是真買賣或假買賣的問題。系爭買賣合約書的詳細內容是在我事務所當場協商,他們還有針對金額在那邊算,有討價還價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2至83頁)。而證人周雪麗為處理系爭土地代辦登記事宜之代書,與兩造並無私交或恩怨,應無偏袒一方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衡諸常情,若系爭買賣確屬虛偽,被上訴人事後既能取回支票兌現之價金,應無在代書事務所就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加以磋商,並就價金討價還價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其二人間為虛偽買賣,已有可疑。

②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原審調字卷第43至47頁

),及證人賴容佐、謝美珠於原審之證言,欲證明其於兌現支票後有陸續返還價金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然查:

⑴依系爭帳戶提領紀錄,被上訴人開立100萬元支票於107年7

月7日兌現,自106年7月8日至7月18日經人提領2萬元(2次)、3萬元(9次)、40萬元(臨櫃)、16,000元(1次),合計提領726,000元。另378,000元支票於106年7月19日兌現存入,自106年7月20日至7月24日經人提領3萬元(12次)、1萬元(1次),合計提領37萬元。形式上觀之,與應返還之支票面額即買賣價金100萬元、378,000元,並未完全相符。

⑵而證人賴容佐雖於原審到庭證稱:我看過上訴人領錢還給被

上訴人,看過2、3次,日期不記得,地點在上訴人家,我後來有問上訴人,上訴人說是因為假買賣的事。有次我要還謝美珠30萬元,剛好被上訴人在那邊,於是他們說要把那筆錢拿給被上訴人,錢就被林文呈拿去,我看到「上訴人」拿那筆錢剛好是30萬元給被上訴人,過程中有聽到謝美珠提說那天要繳納保險費,錢讓簿子扣。加上這次還謝美珠的錢被拿走,我總共看過3、4次被上訴人來拿錢,其他次拿的數額我目測應該是8、9萬元左右。只有30萬那次謝美珠有在場,其他次她不在。我印象看到被上訴人的時間,都是白天居多,早上或下午我忘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3至98頁)。惟證人賴容佐復改稱:我拿30萬那次,只有被上訴人跟謝美珠在場,上訴人不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5至96頁)。則就存摺影本無法顯示之「返還謝美珠借款3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之事,上訴人是否在場?其證言前後已有不一。

⑶另據證人謝美珠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有跟我借系爭帳戶

,我把簿子裡面的錢全部領完,簿子跟印章借上訴人,有天剛好賴容佐要還我30萬,結果被上訴人說要這30萬,但我要繳保險,被上訴人說保險從系爭帳戶扣,所以「賴容佐」就直接拿30萬元給被上訴人。106年7月10日從系爭帳戶提領40萬,是我和上訴人一起去提領,上訴人同一天拿給被上訴人,那天同時辦轉保險的錢。有看過上訴人好幾次拿錢給被上訴人,也有陪上訴人去提款機領錢過。被上訴人都是早上出門,然後晚上到我們那邊。有時一天好幾次,有時一天來1、2次或2、3次。金額目測大概看起來是8、9萬元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0、102、105至106、110、112頁)。惟就30萬元之事,復改稱:30萬、40萬就都「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的,我也不知道哪一天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1頁),似又指賴容佐返還30萬元借款時上訴人在場,賴容佐先將30萬元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再交給被上訴人,則其證言即有前後矛盾之處,且與賴容佐作證時就上訴人有無在場之證言歧異且顛倒(賴容佐先稱上訴人在,改稱不在;謝美珠先稱上訴人不在,改稱在)。再者,謝美珠之證言另有多處前後不一之處,如①先證稱:我知道假買賣的金額是多少錢,是在最後剩下40萬元的時候我才知道,我說乾脆把系爭帳戶的錢領一領,乾乾淨淨的拿給被上訴人;上訴人還40萬元之後就還清了,後面就沒有再還錢(原審訴字卷第101至102頁、第111頁),②復改稱:領40萬之後,還有看過上訴人領錢給被上訴人(原審訴字卷第112頁)。又證人謝美珠證稱:被上訴人拿走賴容佐還我的30萬,和臨櫃領而交給林文呈的40萬,是在不同天(原審訴字卷第110、111頁),與上訴人書狀中陳稱:還30萬元和提領40萬元交付給被上訴人是同一天乙節相左(原審訴字卷第239頁)。則證人謝美珠證詞前後反覆不一,且其為上訴人配偶,長年耕作之○○段197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出售予原審被告郭正興,本即與證人謝美珠利害相關,實難期待其為客觀、中立之證言,是難認其證詞為可採。又證人賴容佐、謝美珠或上訴人亦未提出謝美珠與賴容佐間之借款契約、借款起迄時間、利息約定、還款簽收紀錄等證據為憑,則賴容佐是否確有返還30萬元借款予謝美珠而交由被上訴人取得乙節,自屬可疑。

⑷而經被上訴人當庭陳報其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其係由國道

三號由其住家前往白河之後(原審訴字卷第113頁),經上訴人聲請原審調閱被上訴人駕駛之0000-00汽車於106年7月行駛高速公路之ETC扣款紀錄,顯示該汽車僅於106年7月5日、7月14日有從臺南仁德、關廟往返白河,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1日總發字第1080000756號函附之車輛通行明細附卷可考(原審訴字卷第171頁)。而被上訴人106年7月5日前往白河,係相約在周雪麗代書事務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交付系爭100萬元支票,於106年7月14日前往白河,則係為開立系爭378,000元及22,000元支票及取回所有權狀(原審簡調卷第18頁、訴字卷第194頁)。參酌被上訴人所住仁德區與上訴人所住白河區之交通往返,以行駛國道一號轉國道八號再接國道三號最為快捷便利,且駕車路線亦常形成習慣,被上訴人應無捨其習慣且快捷之行車路線,而於其他時候另以其他平面道路前往上訴人住家之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間曾數十次前往白河上訴人住宅取回買賣價金乙節,顯與前開ETC扣款紀錄所示不符。

⑸另被上訴人開立系爭3張支票之資金,係由其所有臺灣銀行

○○分行帳戶於106年7月5日存入100萬元、106年7月17日存入423,000元至其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內,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109年1月22日109仁德法字第8號函附之交易往來紀錄、109年2月11日109仁德法字第21號函附之存入交易資料(本院卷第179-183頁、第215-219頁)及被上訴人庭呈之臺灣銀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所有臺灣銀行○○分行帳戶於105年12月5日至106年7月5日期間之存款餘額均超過1,423,000元(本院卷第233頁),足徵系爭140萬元確係源自被上訴人之自有資金,則系爭買賣價金應由被上訴人所自行支出,應堪認定。

⑹綜上,依上訴人所提之前開證據,尚難認其主張有將買賣價金返還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可採。

③上訴人另主張其係基於脫產之動機始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為通謀虛偽買賣,且由前開特約事項之約定內容,亦可知兩造間為虛偽買賣云云,然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積欠債務資料(

原審調字卷第53頁),於107年12月18日查詢時,上訴人積欠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合計103,674元,而除上述銀行外,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協議分割前,積欠聯邦銀行卡債,聯邦銀行執有原審100年司執乾字第114572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上訴人應給付聯邦銀行54,634元及自9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案核閱無訛(見系爭偵案他字卷第4頁),至上訴人雖供稱其尚有欠私人債務,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總計上述上訴人對銀行之負債,約略30萬餘元。又聯邦銀行前曾對兩造提起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法院柳營簡易庭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營簡字第188號判決被上訴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如該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包含系爭土地),應按應繼分(各2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於聯邦銀行一審判決勝訴後,兩造旋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及就繼承土地辦理分割繼承,自時間緊密性觀之,固可認上訴人有脫產之嫌。然據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供稱:是擔心附表編號1(從小居住、祭祖地)、4(上訴人與謝美珠耕作○○段197地號)之土地持分遭銀行拍賣,恐面臨不能居住、祭祖、耕作,所以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31頁),可知上訴人係為避免特定物被銀行追償拍賣,無法繼續居住於祖厝、祭祖及耕作,而同意將系爭土地其所有之持分移轉予被上訴人,此觀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第5項之特約事項載明:「⒈坐落門牌○○區○○里5鄰46號未保存建物亦一併過戶予買方,並無條件由賣方家屬居住至百歲年老,並負責祭祀祖先事宜。」、「○○○區○○段○○○○號本筆土地同意無條件由大嫂謝美珠耕作至百歲,期間內不得轉租他人,日後出售時承租人(謝美珠)有優先購買權(無租金)。」,互核相符,而因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由上訴人家屬居住至年老,並同意○○段197地號土地無條件、無償由其配偶謝美珠耕作至百歲,使上訴人就祖厝之使用、祭祖及○○段197地號土地之耕作不會因聯邦銀行強制執行而受影響,上訴人因而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以取得優惠條件,應符情理之常。

⑵而特約事項⒊○○○區○○○段○○○○○○號、○○段274地號

此二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文呈後再贈與登記予謝美珠部分,實與系爭土地持分是否為假買賣無關,且據被上訴人供稱:其父親過世前就有說○○段274地號土地本來就是上訴人買的而登記在父親名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8頁),核與證人謝美珠證述「○○段是我買的不能登記,我公公叫我登記給他,之後他再還給我」等語大致相符(原審訴字卷第104頁),然因謝美珠並非繼承人,無法透過繼承分割取得該筆土地,遂約定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再贈與謝美珠。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亦有持分,其為保留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祖厝,並免其個人繼承所得之持分可能受外部人應買取得而受干擾(如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分管爭議等等),而同意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之持分,並給予上訴人居住及久耕的承諾,亦屬合理。是以,上訴人縱有脫產避免銀行拍賣其取得附表編號1、4土地持分之動機,亦難據此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持分之買賣為通謀虛偽。

⑶上訴人另以聯邦銀行於系爭偵案所提出、與被上訴人107年5

月16日之通話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曾表示願意將土地還給上訴人,其需要與兄弟姊妹共同和銀行處理2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6頁),主張系爭買賣確屬虛偽云云,然觀之該錄音譯文及本院109年3月10日勘驗筆錄,被上訴人已多次向聯邦銀行表示其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見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其中1:44、20:53、21:09之譯文,本院卷第207頁、第250頁、第278頁),且上訴人於系爭偵案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系爭土地其係用140萬元賣給被上訴人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59頁、第127頁反面),上訴人嗣後改稱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偽,其前後主張顯有不一,實難認為可採。至被上訴人嗣雖同意代償上訴人積欠聯邦銀行之債務20萬元,然其係為免受刑事責任,自難以其同意代償之舉,而謂系爭買賣係屬通謀虛偽。

⒊綜上,兩造於周雪麗代書事務所就買賣價金討價還價而簽訂

系爭買賣合約書,嗣以分割繼承協議辦理登記,被上訴人亦已履行給付價金140萬元之義務,而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取回價款之事實,則就系爭土地上訴人繼承所得之持分,應確實出售予被上訴人乙節,自堪認定為真實。兩造乃係基於買賣合意而以繼承分割之方式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上訴人主張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等間之買賣契約、協議分割(包含債權與物權行為)為無效,應無可採。是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7月5日之買賣行為、協議分割債權行為及106年7月13日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無效;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至3土地於106年7月13日以分割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相當於價金之損害130萬元及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既屬真正,則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備位依據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上訴人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相當於價金之損害130萬元及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係屬通謀虛偽,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之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土 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896之11地號 │12分之2 ││ ├─────────────────┴────┤│ │林文良應有部分12分之1,林文呈應有部分1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896之12地號 │60分之2 ││ ├─────────────────┴────┤│ │林文良應有部分60分之1,林文呈應有部分60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號 │60分之2 ││ ├─────────────────┴────┤│ │林文良應有部分60分之1,林文呈應有部分60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號 │ 全 部 ││ ├─────────────────┴────┤│ │林文良應有部分2分之1,林文呈應有部分2分之1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