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93號上 訴 人 王珊珊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欣誼律師被 上訴 人 周順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8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88.53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建號,面積149.53平方公尺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付款方式為107年12月28日給付定金12,000元,餘款4,988,000元自該契約成立起3個月付清,稅費負擔約定為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但以自用住宅稅率負擔。詎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以虎尾圓環郵局存證號碼000024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以line表示不同意解除,並於108年3月21日再以line告知上訴人繼續履行契約,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於受領被上訴人給付4,988,000元之同時,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判命上訴人於受領被上訴人給付4,988,000元後,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撤回起訴並簽名為據,經上訴人當庭表示無意見(即同意),原審法官並諭知本件撤回報結,退還裁判費3分之2,則自被上訴人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其提起之訴訟已視同未起訴,訴訟繫屬消滅。然原審法院竟又於108年9月25日再行言詞辯論,並於108年9月27日宣判,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起訴,經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則當庭同意其撤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是以被上訴人撤回起訴於陳述時即已生效,並於上訴人當庭同意撤回時,該訴訟繫屬即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對撤回起訴任意再行撤回(最高法院67年度第8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審法院於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諭知撤回報結且閉庭後,因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而撤回起訴,乃原審竟再行製作另一言詞辯論筆錄,准許被上訴人撤銷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有原審法院108年8月21日另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6頁),並於108年9月25日續行言詞辯論期日,且為實體裁判,另於判決理由中就此重大瑕疵之程序上問題並未加以說明,亦未由上訴人就此而為辯論及攻防;依前揭說明,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無從於本院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重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