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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林怡汝

曾國機曾品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 律師被上訴人 李俊興

李俊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 律師被上訴人 李新清

李新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枝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俊興、李俊傑、李新清、李新憲主張:㈠緣上訴人林怡汝係址設桃園市○○區○○里○○路○○號之○

○企業社負責人,上訴人曾國機係林怡汝之○○,上訴人曾品憲係曾國機之○○。林怡汝與曾國機共同經營○○企業社,曾品憲則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受僱於曾國機、林怡汝擔任載運物品及貨品存放現場管理人員。

○○企業社向訴外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及其他不詳公司長期購入大量廢布、廢纖維或其他棉布混合物等廢棄物後,即由林怡汝、曾國機指示曾品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前往福懋公司及其他不詳公司載運所購得之廢布、廢纖維等易燃物品,未經許可堆置至曾國機、曾品憲及訴外人曾信雄、曾國寶等人共有之雲林縣○○鄉○○村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林怡汝、曾國機、曾品憲不法將前開廢棄物長期堆置在系爭空地上,本應注意系爭空地雖為私人土地,然因係通行南側○○路及北側巷道之捷徑,平日往來通行之不特定行人眾多,而堆置於系爭空地上物品均為可燃物且數量甚鉅,應與附近建物保持適當距離並設置適當隔絕及自動灑水之安全設施,同時曾品憲應隨時巡視,以防止物品因行人丟棄菸蒂、打火機等因素,致生遺留火種而蓄熱起火燃燒致發生失火燃燒鄰近建物之危險。詎林怡汝、曾國機、曾品憲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斷在系爭空地堆置貯存前開廢布、廢纖維等易燃品。嗣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0日晚間8時16分許因不明火種引燃前開廢棄物後起火燃燒,並向周遭住戶沿燒,致燒毀:⒈李俊興、李俊傑共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號房屋(下稱○○路000號房屋)。⒉李新清所有同上○○路000號房屋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乙輛。⒊李新清、李新憲(李忠穎、李忠訓之○)所有同上○○路000號三合院東護龍空屋、房間、飯廳及廚房。該東護龍被燒燬之建物四棟屬李新清所有,二棟屬李新憲所有(下稱系爭火災)。

㈡曾品憲受僱擔任現場管理於執行職務時疏失造成系爭火災,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等之權益,造成被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害。曾品憲並因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判處1年有期徒刑確定,林怡汝、曾國機依法應負擔僱用人之責任與曾品憲連帶賠償;又其二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亦各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因本案火災火勢猛烈,災損嚴重,被上訴人等所有建物及其內貴重物品、家電、傢俱、器具、個人衣物用品等完全燒燬,茲將損失之金額以附表臚列於後,計⒈李俊興、李俊傑部分: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示,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78,900元。李新清部分詳如附表七、八所示,合計金額為6,118,660元。李新憲部分如附表九所示金額為1,276,500元。從而伊等依民法第184、

185、1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損害。爰求為判命上訴人等應連帶如數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准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李俊興、李俊傑3,228,890元、李新清800,000元、李新憲350,000元,及均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等均未上訴,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林怡汝、曾國機、曾品憲則以:系爭空地上置放廢棄物已經有30年以上了,而且不是同樣的廢棄物一直固定放著,有進有出,如果真的要留防火巷的話也非上訴人等應負責留設,應該是被上訴人等蓋房子時要留設。而本件發生火災是晚上8點多,一般鄉下人都已經休息了,且消防員在刑事庭審理證述,系爭塑料不是易燃品,直接拿火是點不著的,以此苛責曾品憲有管理疏失,顯然不妥。否認李俊興、李俊傑主張○○路000號房屋廚房內有50年的日本檜木製骨董菜櫃、以及屋內有玉珮、玉鐲、銀鐲、金鐲、現金以及百年檜木紅床一床等;又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僅憑被上訴人提供之照片鑑定價額,尚難接受,蓋因為本件火災現場是否有鑑定報告所載物品已經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應先舉證是否有其所述之物品遭燒燬;再本件林怡汝、曾國機對選任及監督曾品憲執行職務並無疏失,而未留設防火巷,被上訴人等是否與有過失,亦有疑義。且本案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損害之發生,與其所主張之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即上訴人在系爭空地上堆置物品之行為,二者之間,顯無法成立相當因果關係等置辯。故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林怡汝係址設桃園縣○○市○○里○○路○○號之○○企業社

負責人,曾國機係林怡汝之○○,與林怡汝共同經營○○企業社。

⒉林怡汝、曾國機自87年7月16日起,僱用曾品憲管理系爭空

地,供○○企業社陸續向福懋公司及其他不詳公司購買之廢布、廢纖維或其他棉布混合物,並由曾品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貨車前往各該公司載運至系爭空地堆置。

⒊曾品憲以月薪5萬元之代價,擔任系爭空地之管理人員,對

於物品存放堆置負有實際監督管理支配權限,系爭空地雖為私人土地,但係通行南側○○路及北側巷道之捷徑,平日往來通行之不特定行人眾多,而堆置於系爭空地上物品均為可燃物且數量甚鉅,且系爭空地於103年2月20日20時16分許,因不明火種蓄熱引燃物品後起火燃燒,火勢不斷擴大向周遭住宅延燒而燒燬如下列所示李俊興、李俊傑、李新清、李新憲等人之住宅及財物:

┌───┬─────┬──────┬──────────────────────┐│ 編號 │房屋所有人│門牌號碼 │燒燬情形(鑑定書) ││ │或使用人 │ │ │├───┼─────┼──────┼──────────────────────┤│ 1 │李新清 │○○路000號 │1.1 樓僅客廳窗戶玻璃破裂,2 樓僅臥室窗戶玻璃││ │ │ │ 破裂,3 樓臥室窗戶玻璃破裂及窗戶上方塑膠天││ │ │ │ 花板受熱變形脫落,靠臥室及神明廳窗戶玻璃破││ │ │ │ 裂,外觀僅西側牆面塗料嚴重變色,窗戶玻璃破││ │ │ │ 裂、窗戶採光罩燒熔。 ││ │ │ │2.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燒燬││ │ │ │ 。 │├───┼─────┼──────┼──────────────────────┤│ 2 │李俊興及李│○○路000號 │外觀南側大門玻璃破裂,柱子及鋁門煙燻、變色;││ │俊傑所共有│ │外觀東側嚴重受燒,屋頂靠浴廁附近塌陷,且鐵皮││ │,曾里使用│ │嚴重氧化變色、牆面傾倒;北側外觀煙燻;客廳天││ │中 │ │花板裝潢及傢俱嚴重燒燬,屋頂C 型鋼樑柱變形下││ │ │ │陷,東側鐵皮牆面嚴重氧化、變形,窗戶嚴重燒燬││ │ │ │;廚房天花板裝潢嚴重燒燬,屋頂C 型鋼樑柱變形││ │ │ │下陷,廚具剩餘外殼嚴重氧化、變色,磁磚靠西面││ │ │ │嚴重剝落,東側水泥牆片嚴重龜裂、變形,窗戶嚴││ │ │ │重燒燬,冰箱塑膠表層嚴重燒燬,剩餘金屬嚴重氧││ │ │ │化、變色;臥室屋頂塌陷,裝潢、寢俱嚴重燒燬,││ │ │ │窗戶玻璃燒熔,屋瓦掉落,走道東側牆面傾倒,磚││ │ │ │牆散落一地;儲藏室靠南面之窗戶玻璃燒熔;臥室││ │ │ │天花板、裝潢及寢俱嚴重燒燬,窗戶玻璃燒熔,走││ │ │ │道牆面靠東側外牆窗戶燒白,剩餘牆面則嚴重燻黑││ │ │ │;浴廁外牆水泥燒白,熱水爐、瓦斯桶氧化、變色││ │ │ │,浴廁內部磁磚嚴重燒白、龜裂。 │├───┼─────┼──────┼──────────────────────┤│ 3 │李新清、李│○○路000號 │東護龍空屋、房間、飯廳及廚房外觀東側牆面尚可││ │新憲所有 │三合院東護龍│見磚牆原色,內部屋頂塌陷,僅剩餘東南側瓦片殘││ │ │部分 │留;房間及飯廳屋樑及裝潢嚴重燒失,牆面嚴重煙││ │ │ │燻、燒白;廚房牆面煙燻,南側牆面靠西面下方水││ │ │ │泥嚴重剝落,西側牆面嚴重受燒,門框、窗框及玻││ │ │ │璃均嚴重燒熔、燒失;空屋內部屋頂塌陷,屋梁掉││ │ │ │落地面,四周牆面及隔間牆均嚴重受燒。 ││ │ │ │ │└───┴─────┴──────┴──────────────────────┘

4.上訴人等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曾品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8月。林怡汝、曾國機無罪;嗣檢察官及曾品憲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林怡汝、曾國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無罪部分均撤銷,林怡汝、曾國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其餘上訴駁回;林怡汝、曾國機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上訴駁回。

㈡爭執事項:

⒈曾品憲是否故意或過失造成被上訴人等上開門牌號碼之建物

受燒致該等建物及其內物品受燒燬或損壞,而需對被上訴人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林怡汝、曾國機是否依法應與曾品憲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⒉本件被上訴人等遭燒燬或損壞之建物及其內物品之品項及價

值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㈠曾品憲是否故意或過失造成被上訴人等上開門牌號碼之建物

受燒致該等建物及其內物品受燒燬或損壞,而需對被上訴人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林怡汝、曾國機是否依法應與曾品憲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⒈曾品憲固承認受僱於○○企業社擔任現場堆置物管理人,惟否認有何失火犯行,並已前詞置辯,經查:

①雲林縣消防局於103年2月20日20時16分許接獲報案得知系

爭空地處失火,於20時19分許出勤、20時24分許抵達現場搶救,至翌(21)日凌晨0時34分許始撲滅火勢等情,有雲林縣消防局二崙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下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2至33頁)可憑。失火現場燒燬如上不爭執事實⒊所示之建物及其內物品,有雲林縣消防局103年3月1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可稽(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至11、15至31、77至147頁)。而本件火災經雲林縣消防局火場鑑識人員至現場勘查鑑定結果:

⑴有關起火戶之認定,依證人即住戶李新清、李安寶、汪月

麵、曾里所述(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40至47、52至54頁)、證人即報案人李明和證述發現火災之經過(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55至56頁);證人即○○派出所○○許炳昆證述在現場指揮之情況(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57至58頁)及雲林縣消防局二崙及崙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2至33頁);火勢撲滅後,雲林縣消防局經現場實地勘查結果,認北側○○路000號再生塑料堆起火後,遇強勁北風將飛火往南吹,而延燒其他建物。是本件起火戶經現場勘查、燃燒後狀況、現場燒燬情形,火流延燒方向,目擊者所述及消防人員趕抵現場時所見狀況皆指稱係系爭空地再生塑料堆最先有火煙竄出,是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意見認為本件之起火戶確定為○○路000號之三合院即系爭空地(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6頁)。

⑵有關起火處之認定,依李新清、及許炳昆證述,及雲林縣

消防局勘查現場後繪製照相位置圖(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78頁)所示,認定本件火災以三合院空地再生塑料堆東北側附近為最先起火處(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8頁)。

⑶有關起火原因,經雲林縣消防局勘查起火處附近,排除各

種起火原因後,依燃燒後狀況及關係人所述研判,仍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為最大(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8至10頁),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

②復依鑑定證人陳信彰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證稱:在火

災現場所見再生塑料堆〈二〉、〈三〉呈V形燒痕跡象,佐以現場受燒情形,再以排除法排除不可能之火災原因,足以認定起火原因係因遺留不明火種蓄熱悶燒,應為最具可能導致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甚明。況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如菸蒂、打火機等微小火源)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原理,並非曾品憲所稱鑑定機關不知起火原因為何。準此,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因遺留火種而引發火勢延燒,堪以認定。

③核曾品憲為○○企業社堆置物品於系爭空地之現場管理人

,對於物品堆置、管理有實際支配權限,已如上述,自具有防止失火結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堆放物品之系爭空地雖為私人土地,然為○○路北側巷道通往南側○○路之捷徑,雖有矮牆阻隔但得以輕易跨越,時常有不特定行人往來等情,業經陳信彰證述:「三合院沒有任何門禁管制,任何人可以透過空地捷徑從北側巷道通往南側○○路,事發當日沒有人管理,可能會有人經過。系爭空地捷徑北側設有矮牆,一般成人可以很輕鬆跨過去」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卷㈡第21、38頁),且有火災原因鑑定書附圖及照片可憑。曾品憲既於系爭空地堆放大量物品,且該等物品係屬可燃性物質,而雲林縣消防局勘查失火現場時,亦發現「於000號建物及空地南側○○路旁地面發現有菸蒂遺留」(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37至138頁所示照片118、119)、「北側巷道亦隨處可見菸蒂及打火機遺留」(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38至139頁所示照片120、121、122)等情,顯見平日即常有不特定人隨手將菸蒂、打火機等易造成失火危險物丟棄散落於系爭空地附近情形。故曾品憲自應注意三合院系爭空地時常有行人經過或逗留,而可燃物品易因行人丟棄菸蒂、打火機等遺留火種因素而起火燃燒,採取有效防範措施而將此等易肇致火災危險之物品與鄰宅為適當防火距離之隔離,並使不特定行人與堆置物品有所隔絕,此為其任管理人應負之注意義務。其雖於本件刑事案件抗辯已用帆布蓋住堆置之物品,且將潮溼較不易燃燒之物品堆置靠近其他住戶作為防火牆等語。惟亦自承現場物品堆疊有二層樓高,且陳信彰亦證述:「現場堆置再生塑料與鄰房太近,有些地方堆置十分緊貼不到30公分,000號房屋磚牆因火勢溫度太高,水泥黏著力降低因此倒塌」(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卷㈡第25頁)等語;再由現場照片105(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31頁)可知,曾品憲未就其所堆置物品確實架設圍欄等為適當隔絕,且與鄰宅幾近毗鄰而無間隔,倘有行人經過或逗留,自極易因丟棄菸蒂或其他不明火種等因素而起火燃燒,難認已進行有效防範措施。是以,曾品憲既於行人常行經或逗留之三合院系爭空地堆置物品,即應注意該等物品有因行人遺留火種而起火燃燒之危險性,而與鄰宅為適當之隔絕,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致生系爭火災,核與陳信彰鑑定意見稱:「本件最主要是存放物品太多,又沒有保持有效防火距離,客觀上沒有適當隔絕,使火災這麼嚴重」(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卷㈡第37、40頁)之認定相同,是曾品憲有過失至為明確。

⒉至系爭火災發生致兩造不爭執事項⒊附表所載之建物、財物

遭燒燬之結果與曾品憲之過失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①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

②查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係因行經系爭空地之行人掉落或

遺留火種,經蓄熱而引發堆置物品起火燃燒,雖行為人亦可能同有過失,然此乃行為人與監督人雙方過失競合而同有責任之問題。且就本院搜尋案發前之系爭空地堆積再生塑膠及化纖等現況,確實毗鄰被上訴人之住宅,而毫無任何防護避免燃燒之設施,有google搜尋之街景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核曾品憲為現場管理人,以系爭空地堆積之再生塑膠及化纖等,屬一般事業之廢棄物,且性質可燃,此為條件,以現場大量堆積,並臨路面通行之情況,如不謹慎小心管理,極易發生火災,此為一般人所能認知,並不違反經驗法則。而其未就所堆置物品確實架設圍欄等為適當隔絕,與鄰宅幾無間隔,倘有行人經過或逗留,自極易因丟棄菸蒂或其他不明火種等因素而起火燃燒,難認已進行有效之管理及防範措施,竟造成系爭火災損害之結果,自有相當性。曾品憲之上開注意義務並不因行人應否同負過失責任而得以解免,其過失責任自不能因此免除。是上訴人辯稱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①查林怡汝、曾國機均為○○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以每月

5萬元僱用曾品憲為系爭空地之現場管理人員,對於○○企業社之營運均應負最終管理之責,渠等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故意,長期向訴外人福懋公司及其他不詳公司購入大量廢棄物堆置於系爭空地上,曾品憲受僱擔任現場管理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造成系爭火災,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等之權益,造成被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害,林怡汝、曾國機自應依法負僱用人之責任,而與曾品憲連帶負擔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85、1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損害,依法有據。至於林怡汝、曾國機辯稱其等就選任受僱人曾品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然曾品憲在系爭空地堆置可燃之廢棄物,當應注意所堆置之廢棄物與四周建物應保持有效防火距離,且應為適當之阻隔及對於可能引起火災為相當之防護,林怡汝、曾國機就曾品憲應注意上開事項亦應為相當注意之監督,然未為適當之監督,即難謂其等就監督曾品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故林怡汝、曾國機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②再按○○企業社領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廠址與營業所在地設於桃園市○○區○○路○○號1樓,產業類別為紡織業,營業項目則有C301010紡紗業(尼龍特多龍加工及其下腳買賣)與J101080廢棄物資源回收業。惟○○企業社87年7月16日起至103年3月間,陸續標購取得福懋公司及其他不詳公司標售之布料及紗、化纖等物品後,由曾品憲駕駛貨車前往各該公司載運至系爭空地堆置,林怡汝、曾國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已各被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核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開宗明義即稱: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是以,廢棄物清理法顯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上訴人等違反該法律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③核被上訴人等請求之依據係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與第18

8條之規定,惟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規定,為三個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均可達其請求之目的,惟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言,其為推定之過失責任,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應較為優先適用。

④上訴人等雖又辯稱,曾品憲堆置之廢棄物與被上訴人等所

有之房屋間未留設防火巷,以致廢棄物與房屋未保持有效防火距離,被上訴人等亦屬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係曾品憲在系爭空地堆置可燃廢棄物,未妥善管理,而提高火災波及被上訴人等所有建物、物品之風險,當應由風險製造者即曾品憲負擔留設防火巷或其他使堆置之廢棄物與被上訴人等房屋保持有效防火距離之義務,而非被上訴人等負有上開義務,是上訴人等此部分所辯,亦顯屬不可採。

⒋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再按不能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213條、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金額認定如下:

①李俊興、李俊傑部分:

⑴渠等主張燒燬之○○路000號房屋前棟構造及前中後棟火

災前裝潢整修金額共1,635,740元,此有楨室內規劃設計公司估價單據3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1至33頁),而工程之追加估價日期為103年1月27日,有第3頁估價單可證,則實際施工完成日期定在該日之後,與本件火災發生之日期即103年2月20日時間相差無幾,則上開工程所整修之建物及裝潢應均為新品,則渠等主張該建物及裝潢付之一炬所受之損失即為其整修裝潢所支出之價金1,635,74 0元,即屬有據;⑵渠等主張系爭燒燬之○○路000號房屋遭燒燬後緊急應變

及安置費用93,150元,業據提出103年3月20日至104年3月19日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7至130頁),依據該租賃契約書所載每月租金支出為5,000元,則一年租金支出為60,000元。另渠等提出臨時生活用品支出電冰箱18,000元、桌椅1,450元、廚具支出13,700元,亦有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21、125頁),故上開費用為渠等所受損失,應可認定。

⑶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又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參照。而系爭火災事故,因火勢猛烈,致李俊興、李俊傑所有房屋及其內所有物品含家俱、衣物、設備、器具等等均付之一炬,而渠等被燒燬之房屋為現供人居住之建物,故其內必有供給食、衣、住、行、育、樂等之所有必需物品,渠等所請求之家俱、衣物、設備、器具等項目,為事實於法院已顯著,且因實物已遭焚毀,難以原物鑑定其價值,實有損害數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則本院衡酌之○○路000號房屋受損情形,依據經驗法則及渠等之財產收入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29至433頁),認為渠等因火災受有損失,所受損失除上開列舉得以證明者外,遭燒燬之○○路000號房屋,中、後棟及附屬設施、屋內電器及家具等生活必須品、貴重金屬等物品、房屋遭燒燬後相關之臨時生活費用、災後合法清運、整地及環境清潔費用等以150萬元計,應屬恰當。

⑷綜上,李俊興、李俊傑所受損失為系爭燒燬之○○路000

號房屋前棟構造及前中後棟火災前裝潢整修金額共1,635,740元、租金支出為60,000元、臨時生活用品支出電冰箱18,000元、桌椅1,450元、廚具支出13,700元,及遭燒燬之○○路000號房屋,中、後棟及附屬建物價值、屋內電器及家具等生活必需品價值、貴重金屬等物品價值、房屋遭燒燬後臨時生活費用、災後合法清運整地及環境清潔費用等計150萬元,合計3,228,890元。上訴人等於本院陳述無損害項目需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

②李新清、李新憲部分:

核本件火災事故,因火勢猛烈,致李新清、李新憲等所有房屋及其內所有物品含家俱、衣物、設備、器具等等受程度不一之損傷,但因實物已遭焚毀,難以原物鑑定其價值,實有損害數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則衡酌渠等所有之○○路000號、000號房屋受損情形,依據經驗法則及渠等財產收入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435至441頁)、○○路000號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76,100元,有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53頁),認李新清、李新憲因火災分別受有價值800,000元、350,000元損失,應屬恰當。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於本院陳述無損害項目需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

五、綜上,李俊興、李俊傑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3,228,890元;李新清、李新憲亦依同上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800,000元、350,000元,及均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等連帶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或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項目│ 構造 │ 主要裝潢 │ 損失金額 │ 備註 ││ │混凝土地基│ (未含家俱) │ │ │├──┼─────┼─────────┼───────┼──────┤│前棟│鋼構鐵皮 │輕鋼架天花、60×60│ 1,635,740元 │原證二 ││ │ │拋光石英磚、磚牆隔│(含中後棟裝潢)│ 附件2 ││ │ │間及紅磚牆壁 │ │ │├──┼─────┼─────────┼───────┼──────┤│中棟│磚造瓦片 │精裝平頂天花、30×│ 513,500元 │原證五 ││ │ │30石英磚及實木地板│ (不含裝潢) │補充說明P.1 ││ │ │、磚牆壁與隔間 │ │ │├──┼─────┼─────────┼───────┼──────┤│後棟│磚造鐵皮 │精裝平頂天花、30×│ 755,800元 │原證五 ││ │ │30石英磚及實木地板│ (不含裝潢) │補充說明P.1 ││ │ │、磚牆壁與隔間 │ │ │├──┼─────┼─────────┼───────┼──────┤│附屬│鋼構鐵皮 │1/3磚造儲藏室、1/3│ 280,000元 │原證五 ││設施│ │鋼構雨遮、全部RC地│ (不含裝潢) │補充說明P.1 ││ │ │坪 │ │ │├──┴─────┴─────────┼───────┼──────┤│ 合 計 │ 3,185,000元│ │└──────────────────┴───────┴──────┘

(註)前棟構造整修金額以原估價金額806,700 元(700,000

元追加106,700 元)計算,推估中、後棟及附屬設施構造復原重建金額(以面積比例計算)分別為513,500 元、755,800 元及280,000 元(1/3 儲藏室13萬元、1/3鋼構雨遮與全部RC地坪15萬元) 。

附表二┌──┬──┬────────────┬─────┬───────┐│項目│品牌│ 包含內容 │損失金額即│ 備 註 ││ │ │ │ 請求金額 │ (證物金額) │├──┼──┼────────────┼─────┼───────┤│馬桶│TOTO│坐式馬桶、蹲式馬桶、衛洗│ 95,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麗免治馬桶座 男用小便斗│ │P.2~P.5 ││ │ │ │ │→84,656元 │├──┼──┼────────────┼─────┼───────┤│浴缸│TOTO│全新象牙白陶瓷浴缸、四片│ 65,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對開淋浴拉門 │ │P.2~P.5 ││ │ │ │ │→61,040元 │├──┼──┼────────────┼─────┼───────┤│洗臉│TOTO│洗臉台、附熱溫控水龍頭、│ 45,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台 │ │除霧鏡、下崁置物櫃及配件│ │P.2~P.5 ││ │ │ │ │→54,379元 │├──┼──┼────────────┼─────┼───────┤│附屬│TOTO│冷熱溫控水龍頭及蓮蓬頭、│ 35,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配件│ │置物架×2 、毛巾吊架×3 │ │P.2~P.5 ││ │ │ │ │→31,710元 │├──┴──┴────────────┼─────┼───────┤│ 合 計 │ 240,000元│ 231,785元│└──────────────────┴─────┴───────┘(註)火災前1 個月家中整修時,另外向TOTO購置連工帶料安裝

完成。網路上之購買價未含安裝工資,故損失金額即請求金額將安裝工資計入。

附表三┌──┬──────┬─────────┬─────┬───────┐│項目│ 品名 │ 規格概要 │損失金額即│ 備 註 ││ │ │ │ 請求金額 │ (證物金額) │├──┼──────┼─────────┼─────┼───────┤│前棟│ 客廳 │50吋 │ 65,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SONY LED電視│ │ │P.6→52,900元 │├──┼──────┼─────────┼─────┼───────┤│ │ 客廳 │含擴大器、2 組喇叭│ 55,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卡拉OK點機 │、2 支無線麥克風及│ │P.6→80,748元 ││ │ │點歌本 │ │ │├──┼──────┼─────────┼─────┼───────┤│ │ 客廳 │50L以上 │ 12,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不鏽鋼儲水桶│ │ │P.7→17,000元 │├──┼──────┼─────────┼─────┼───────┤│ │ 客廳 │顯示萬年曆及自動報│ 5,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電子日曆時鐘│時 │ │P.7→9,660元 │├──┼──────┼─────────┼─────┼───────┤│ │ 客廳泡茶車 │含茶葉5 斤、茶具2 │ 21,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套及大小瓦斯桶各1 │ │P.8→33,628元 ││ │ │件 │ │ │├──┼──────┼─────────┼─────┼───────┤│ │ 客廳 │3+2+1 高級牛皮沙發│ 65,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沙發茶几組 │、2 牛皮腳椅、長形│ │P.9→76,119元 ││ │ │茶几及玻璃桌巾 │ │ │├──┼──────┼─────────┼─────┼───────┤│ │ 客廳電視櫃 │含6 尺長櫃×1、1.5│ 15,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尺短櫃×2 、表面玻│ │P.10→15,199元││ │ │璃×3 │ │ │├──┼──────┼─────────┼─────┼───────┤│ │ 客廳鞋櫃 │4尺×4尺木作 │ 9,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 │ │P.10→10,800元│├──┼──────┼─────────┼─────┼───────┤│ │ 客廳電風扇 │天花板崁入式電扇×│ 35,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3 、立式電扇×2 及│ │P.11→37,916元││ │ │水冷式涼風扇×1 │ │ │├──┼──────┼─────────┼─────┼───────┤│ │ 腳踏車 │捷安特仕女車及越野│ 19,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車×2 │ │P.12→26,200元│├──┼──────┼─────────┼─────┼───────┤│ │ 高級事務桌 │進口實木材料1 座含│ 18,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玻璃 │ │P.12→22,888元│├──┼──────┼─────────┼─────┼───────┤│ │ 玻璃置物櫃 │進口實木材料6尺×4│ 12,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尺 │ │P.13→16,488元│├──┼──────┼─────────┼─────┼───────┤│ │媽祖及祖先牌│含全新實木神明桌及│ 200,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位 │八仙桌、媽祖像及新│ │P.13 ││ │ │衣、全新祖先牌位、│ │→238,600元 ││ │ │房屋重建時媽祖及祖│ │ ││ │ │先先遷移復位更新之│ │ ││ │ │儀式費用 │ │ │├──┼──────┼─────────┼─────┼───────┤│ │廚房全套廚俱│使用全新日本進口Cl│ 220,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eanup 系統廚具、林│ │P.14~P.15 ││ │ │內牌抽油煙機、國際│ │→304,944元 ││ │ │牌電磁爐、電動洗碗│ │原證七 ││ │ │機、烤箱及雙人牌10│ │ ││ │ │件組刀具 │ │ │├──┼──────┼─────────┼─────┼───────┤│ │ 廚房用具 │砧板×2 、炒鍋×2 │ 150,000元│原證五 附件一││ │ │、湯鍋×3 、象印牌│ │ 194,047元 ││ │ │電子鍋、虎牌電熱水│ │ ││ │ │壺、蒸爐×3 、RO逆│ │ ││ │ │滲透瀘水器、碗×30│ │ ││ │ │、筷×30、湯匙×30│ │ ││ │ │、瓷盤×50、大同電│ │ ││ │ │子鍋、大餐桌、小餐│ │ ││ │ │桌、椅子×15、藥膳│ │ ││ │ │蒸鍋、4 尺3 層置物│ │ ││ │ │櫃×2 、瓦斯桶×1 │ │ ││ │ │、桌蓋×1 │ │ │├──┼──────┼─────────┼─────┼───────┤│ │廚房古董菜櫥│50年日本檜木(HINOK│ 100,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I) 做古董菜櫥1 座 │ │P.16 ││ │ │ │ │〈聲請鑑定〉 │├──┼──────┼─────────┼─────┼───────┤│ │廚房全新電冰│新禾牌 │ 22,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箱 │ │ │P.16 ││ │ │ │ │→重購18,000元│├──┼──────┼─────────┼─────┼───────┤│ │廚房吊扇 │含燈置 │ 5,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 │ │P.17→8,000元 │├──┴──────┴─────────┼─────┼───────┤│ 小 計 │1,020,800 │ 1,162,425元││ │元 │ │├──┬──────┬─────────┼─────┼───────┤│中棟│ 李俊興臥室 │SEALY 雙人彈簧床、│ 75,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雙木床 │實木床組及床頭櫃、│ │P.17~P.19 ││ │ │2 ×側櫃、枕頭×4 │ │→90,612元 ││ │ │、棉被×2 、蠶絲被│ │ ││ │ │×2、床單×4 │ │ │├──┼──────┼─────────┼─────┼───────┤│ │ 李俊興臥室 │實木五斗櫃、實木5 │ 380,000元│原證五 附件二││ │ 家俱 │×7 尺衣櫃、化妝台│ │→828,883元 ││ │ │及椅子、燈具、日立│ │ ││ │ │分離式冷氣及電扇、│ │ ││ │ │男女用居家用品、DU│ │ ││ │ │RBAN西裝2 套、皮衣│ │ ││ │ │及外套×4 、長褲×│ │ ││ │ │6 、CD襯衫×4 、高│ │ ││ │ │級洋裝×4 、女用鞋│ │ ││ │ │4 雙、高級皮鞋2 雙│ │ ││ │ │、NIKE運動鞋2 雙、│ │ ││ │ │皮帶×3 、高級行李│ │ ││ │ │箱×2 、皮箱×2 、│ │ ││ │ │GUCCI 皮包×1 、高│ │ ││ │ │級化妝品保養品香水│ │ ││ │ │各2 套、結婚照、窗│ │ ││ │ │簾×2 、檯燈、總機│ │ ││ │ │電話等 │ │ │├──┼──────┼─────────┼─────┼───────┤│ │ 李俊興臥室 │IPhone5s/iPad Ⅱ×│ 120,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電器用品 │1 、ASUS筆電×1 、│ │P.20 ││ │ │高級床頭音響及喇叭│ │→127,000元 ││ │ │×1 │ │ │├──┼──────┼─────────┼─────┼───────┤│ │ 李俊傑臥室 │SIMONS雙人彈簧床、│ 60,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雙木床 │實木床組及床頭櫃、│ │P.21~P.22 ││ │ │2 ×側櫃、枕頭×6 │ │→92,476元 ││ │ │、棉被×3 、蠶絲被│ │ ││ │ │×1 、床單×4 │ │ │├──┼──────┼─────────┼─────┼───────┤│ │ 李俊傑臥室 │實木五斗櫃、實木5 │ 280,000元│原證五 附件三││ │ 家俱 │×7 尺衣櫥、化妝台│ │→600,494元 ││ │ │及椅子、燈具、日立│ │ ││ │ │分離式冷氣及電風扇│ │ ││ │ │、男女用內衣內褲及│ │ ││ │ │居家服、ADIDAS運動│ │ ││ │ │衫2 套、皮衣及外套│ │ ││ │ │×3 、高級洋裝×3 │ │ ││ │ │、女用鞋2 雙、運動│ │ ││ │ │鞋2 雙、皮帶×2 、│ │ ││ │ │高級行李箱×2 、皮│ │ ││ │ │箱×1 、女用皮包×│ │ ││ │ │3 、高級化妝品保養│ │ ││ │ │品香水各×1 套、結│ │ ││ │ │婚照、窗簾×2 、檯│ │ ││ │ │燈、室內總機電話等│ │ │├──┼──────┼─────────┼─────┼───────┤│ │ 李俊傑臥室 │Sony Xperia1手機×│ 25,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電器用品 │1 、Samsung Note P│ │P.23→34,400元││ │ │ad ×1 │ │ │├──┴──────┴─────────┼─────┼───────┤│ 小 計 │ 940,000元│ 1,773,865元│├──┬──────┬─────────┼─────┼───────┤│後棟│ 浴室附近 │櫻花恆溫強排熱水器│ 70,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洗手台、麻將桌椅│ │P.24→98,370元││ │ │組、瓦斯桶×1 、全│ │ ││ │ │新國際牌滾筒式洗衣│ │ ││ │ │機×1 、烘乾機×1 │ │ ││ │ │、脫水機×1 │ │ │├──┼──────┼─────────┼─────┼───────┤│ │ 長輩臥室 │老K 牌雙人彈簧床、│ 60,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雙人床 │實木床組及床頭櫃、│ │P.25~P.27 ││ │ │2 ×側櫃、枕頭×6 │ │→82,943元 ││ │ │、棉被×4 、蠶絲被│ │ ││ │ │×1 、床單×4 、椰│ │ ││ │ │子床×2 │ │ │├──┼──────┼─────────┼─────┼───────┤│ │ 長輩臥室 │實木五斗櫃、實木5 │ 250,000元│原證五 附件四││ │ 家俱 │×7 尺衣櫥、化妝台│ │→637,816元 ││ │ │及椅子、吊扇燈具、│ │ ││ │ │日立分離式冷氣及電│ │ ││ │ │風扇、女用內衣內褲│ │ ││ │ │及居家服、ADIDAS運│ │ ││ │ │動衫2 套、外套×5 │ │ ││ │ │、高級洋裝×3 、高│ │ ││ │ │級毛衣×5 、女用鞋│ │ ││ │ │4 雙、運動鞋2 雙、│ │ ││ │ │長褲×6 、高級行李│ │ ││ │ │箱×1 、女用皮包×│ │ ││ │ │5 、高級化妝品保養│ │ ││ │ │品香水各1 套、窗簾│ │ ││ │ │×2 、Sony37吋LED │ │ ││ │ │電視、室內總機電話│ │ ││ │ │等 │ │ │├──┼──────┼─────────┼─────┼───────┤│ │ 長輩臥室 │HTC ONE 手機×1 、│ 25,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電器用品 │高級音響×1 、CDPl│ │P.27→37,900元││ │ │ayer×1 │ │ │├──┼──────┼─────────┼─────┼───────┤│ │ 客房臥室 │老K 牌彈簧床、實木│ 50,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雙人床 │床組及床頭櫃、2 ×│ │P.28~P.29 ││ │ │側櫃、枕頭×6 、棉│ │→91,905元 ││ │ │被×3、蠶絲被×1、│ │ ││ │ │床單×4 │ │ │├──┼──────┼─────────┼─────┼───────┤│ │ 客房臥室 │實木五斗櫃、實木5 │ 200,000元│原證五 附件五││ │ 家俱 │×7 尺衣櫥、燈具、│ │→475,533元 ││ │ │日立分離式冷氣及電│ │ ││ │ │風扇、男女用內衣內│ │ ││ │ │褲及居家服、ADIDAS│ │ ││ │ │運動衫2 套、皮衣及│ │ ││ │ │外套×3 、高級洋裝│ │ ││ │ │×3 、高級毛衣×4 │ │ ││ │ │、女用鞋2 雙、運動│ │ ││ │ │鞋2 雙、皮帶×2 、│ │ ││ │ │高級行李箱×1 、帽│ │ ││ │ │子×6 、女用皮包×│ │ ││ │ │3 、窗簾×2 、4 ×│ │ ││ │ │4 尺高級石木桌、室│ │ ││ │ │內總機電話等 │ │ │├──┼──────┼─────────┼─────┼───────┤│ │ 客房臥室 │北方電暖器、煤爐電│ 40,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 電器用品 │暖器、木製嬰兒車 │ │P.27→52,280元│├──┴──────┴─────────┼─────┼───────┤│ 小 計 │ 695,000元│ 1,476,747元│├───────────────────┼─────┼───────┤│ 合 計 │2,663,000 │ 4,413,037元││ │元 │ │└───────────────────┴─────┴───────┘附表四┌───┬────┬──────────┬─────┬───────┐│損失者│貴重物品│說明 │損失金額即│ 備 註 ││ │ │ │ 請求金額 │ (證物金額) │├───┼────┼──────────┼─────┼───────┤│曾里 │玉珮、玉│玉鐲×2 、玉墜×3 、│ 450,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鐲、銀鐲│銀手環×2 、現金27萬│ │P.31→鑑定金額││ │、現金等│元、50元銅板2 桶 │ │531,252元 │├───┴────┴──────────┼─────┼───────┤│ 合 計 │ 450,000元│ 531,252元│└───────────────────┴─────┴───────┘附表五┌──┬────┬───────────┬─────┬───────┐│位置│清理面積│ 說 明 │損失金額即│ 備 註 ││ │ │ │ 請求金額 │ (證物金額) │├──┼────┼───────────┼─────┼───────┤│000 │63.49坪 │委託合法業者清運、整地│ 380,9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號 │ │及環境清潔,估計6,000 │ │P.32 ││ │ │元/坪 │ │→380,900元 │├──┴────┴───────────┼─────┼───────┤│ 合 計 │ 380,900元│ 380,900元│└───────────────────┴─────┴───────┘(註)面積以前、中、後棟及附屬設施面積合計。

附表六┌───┬────┬──────────┬─────┬───────┐│損失者│緊急應變│ 說 明 │損失金額即│ 備 註 ││ │及安置 │ │ 請求金額 │ (證物金額) │├───┼────┼──────────┼─────┼───────┤│曾里 │購置急需│鄰近相當規模房屋承租│ 160,000元│原證五補充說明││ │衣物、租│5,000 元/月、購置日│ │P.33 ││ │屋 │常用品( 床、被、枕、│ │→286,100元 ││ │ │鍋碗瓢盆、刷洗浴用具│ │ ││ │ │等 )、換洗衣物鞋子3 │ │ ││ │ │套 │ │ │├───┴────┴──────────┼─────┼───────┤│ 合 計 │ 160,000元│ 286,100元│└───────────────────┴─────┴───────┘(註)自火災發生日103年2月20日起算。

附表七┌─┬────────────┬─────┬───────┐│ │ 請求項目 │損失金額即│ 備 註 ││ │ │ 請求金額 │ (證物金額) │├─┼────────────┼─────┼───────┤│1 │門窗受損修復 │ 78,380元│原證六P.1~P.3││ │ │ │→78,380元 │├─┼────────────┼─────┼───────┤│2 │屋內裝璜受損修復 │ 40,400元│原證六P.4 ││ │ │ │→40,400元 │├─┼────────────┼─────┼───────┤│3 │遮雨棚採光罩受損修復 │ 25,000元│同1 (原證六) │├─┼────────────┼─────┼───────┤│4 │外牆結構受損整修 │ 194,880元│原證六P.5 ││ │ │ │→194,880元 │├─┼────────────┼─────┼───────┤│5 │電視機、電腦、加壓抽水馬│ 50,000元│原證六P.6 ││ │達受損 │ │→電視機重購 ││ │ │ │9,200 元 ││ │ │ │原證.2~3 ││ │ │ │→電腦、加壓抽││ │ │ │水馬達12,200元│├─┼────────────┼─────┼───────┤│6 │三陽125 重機車、安全帽2 │ 60,000元│原證.4 ││ │頂 │ │→23,000元 │├─┴────────────┼─────┼───────┤│ 合 計 │ 448,660元│ 358,060元│└──────────────┴─────┴───────┘附表八┌─┬────────────┬─────┬───────┐│ │ 請求項目 │損失金額即│ 備 註 ││ │ │ 請求金額 │ (證物金額) │├─┼────────────┼─────┼───────┤│1 │廚房1、臥房2、倉庫1 全毀│4,000,000 │原證.21及反 ││ │ │元 │面→712,814元 │├─┼────────────┼─────┼───────┤│2 │臥房內睡床2 床( 1 床為百│ 500,000元│原證.5 ││ │年檜木紅床) │ │→888,888元 │├─┼────────────┼─────┼───────┤│3 │大型衣廚(9,314 元)、梳粧│ 300,000元│原證.6~P.7 ││ │台、縫衣機(13,800元)、皮│ │→23,114元 ││ │箱、男女衣物、西裝、皮鞋│ │ │├─┼────────────┼─────┼───────┤│4 │廚房內餐桌(4,800 元)坐椅│ 200,000元│原證六P.10 ││ │、餐具磁盤、茶壺、鍋鼎、│ │→重購13,550元││ │瓦斯爐(4,500 元)、排油煙│ │原證.p8→│ │機(7,000 元+1,800元+2,│ │4,800元 ││ │500 元) │ │ │├─┼────────────┼─────┼───────┤│5 │廚房內冰箱(25,900元)、電│ 300,000元│原證六P.7~P. ││ │子鍋(6,390 元)、電鍋(2,8│ │10 ││ │50元)、微波爐(6,490 元) │ │→重購13,550元││ │、烤箱(5,300 元)、果汁機│ │原證P.14、P│ │(1,290 元)、高壓鍋(6,000│ │.15、P.17~P ││ │元)、洗衣機(9,990 元)、 │ │.19→33,280元 ││ │電風扇(5,500 元)、烘碗機│ │ ││ │(4,290 元)及水電設施(65,│ │ ││ │000元-1,500元=63,500元) │ │ │├─┼────────────┼─────┼───────┤│6 │倉庫內農具、農藥、肥料 │ 20,000元│原證八P.6 ││ │ │ │→20,000元 │├─┼────────────┼─────┼───────┤│7 │廚房重建 │ 350,000元│同1 (原證十四)│├─┴────────────┼─────┼───────┤│ 合 計 │5,670,000 │ 1,800,666元││ │元 │ │└──────────────┴─────┴───────┘附表九┌─┬────────────┬─────┬───────┐│ │ 請求項目 │損失金額即│ 備 註 ││ │ │ 請求金額 │ (證物金額) │├─┼────────────┼─────┼───────┤│1 │動力抽水機 │8,500元 │原證P.1→│ │ │ │9,000元 │├─┼────────────┼─────┼───────┤│2 │動力噴霧機2台 │26,000元 │原證P.1→│ │ │ │13,200元 │├─┼────────────┼─────┼───────┤│3 │手動噴霧機 │2,000元 │原證P.3→│ │ │ │1,539元 │├─┼────────────┼─────┼───────┤│4 │動力噴水機 │12,000元 │原證P.4→│ │ │ │12,900元 │├─┼────────────┼─────┼───────┤│5 │噴肥料機 │18,000元 │原證P.5→│ │ │ │17,500元 │├─┼────────────┼─────┼───────┤│6 │動力鏈鋸 │9,500元 │原證P.6→│ │ │ │9,490元 │├─┼────────────┼─────┼───────┤│7 │動力割草機 │12,000元 │原證P.7→│ │ │ │10,500元 │├─┼────────────┼─────┼───────┤│8 │鑽土機 │16,500元 │原證P.8→ ││ │ │ │15,000元 │├─┼────────────┼─────┼───────┤│9 │電鑽機 │3,000元 │原證P.9→│ │ │ │3,139元 │├─┼────────────┼─────┼───────┤│10│電捶機 │8,000元 │原證P.10→ ││ │ │ │6,900元 │├─┼────────────┼─────┼───────┤│11│洗杏菜根機 │11,000元 │原證P.11→│ │ │ │8,000元 │├─┼────────────┼─────┼───────┤│12│建築物東護龍 │1,150,000 │原證P.12及背││ │1 建坪50,000 │元 │面→711,100元 ││ │23坪×50,000 │ │ │├─┴────────────┼─────┼───────┤│ 合 計 │1,276,500 │ 818,268元││ │元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