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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上 訴 人 乙○○

甲○○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岱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訴字第11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請求返還土地等訴訟,係請求就被繼承人陳坤安之繼承人對於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如下述)及占有系爭土地(如下述)權利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被繼承人陳坤安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丁○○、丙○○、乙○○、甲○○必須合一確定。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均未為該行為。

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為捨棄、認諾、撤回等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乙○○、甲○○上訴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6頁),惟依上開說明,其認諾對於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自不得依其認諾而為上訴人均敗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之0、000、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係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林地。系爭土地原由陳岩峯向被上訴人切結借用保育,種植龍眼樹。嗣陳岩峯於民國(下同)81年7月8日死亡,由陳岩峯之唯一繼承人陳坤安繼承切結保育續用,並於97年7 月25日簽立切結書1 紙(下稱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該切結書約定有效期間自97年7月25日起至102年7月24日止。後陳坤安於102年7月16日死亡,上訴人等4人(下逕稱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則上訴人繼承陳坤安基於系爭切結書之使用權利,已於102年7月24日屆期。而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逕稱附圖)所示區塊乙、丙、丁、戊、己、庚A、庚B、辛之水泥地、工寮、水塔、水池(下稱系爭地上物,各部分使用現況及占用地號、面積詳如附圖所示),均為陳岩峯所興建設置;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甲部分,面積19,248.07 平方公尺,則係陳岩峯、陳坤安先後切結保育之土地(其上除設置系爭地上物外,其餘均種植龍眼樹)。上訴人均為陳坤安之繼承人,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約定期滿後,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切結書第9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乙、丙、丁、戊、己、庚A、庚B、辛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甲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7月25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07年7月24日止,共5年,計新臺幣(下同)226,519元,並自107年7月2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10 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乙、丙、丁、戊、己、庚A、庚B、辛之水泥地、工寮、水塔、水池除去,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甲部分,面積19,248.07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000元之本息,及自107年7 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06 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乙○○、甲○○則以:該上訴人2人 雖於原審抗辯渠等係有權占有云云。惟渠等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改而認諾願意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4人分攤136,000元,且願意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6元(見本院卷第56頁)。雖上開認諾對於全體共有人即上訴人4人不生效力,然仍屬該上訴人2人之陳述。

三、上訴人丁○○、丙○○則以:上訴人僅係陳坤安之繼承人,並未現實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亦非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已附合於系爭土地,而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並無處分權;又依系爭切結書第9、11 條約定,陳坤安僅係系爭地上物之借用人,上訴人自不負有拆除地上物之義務;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有效期限102年7月24日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已視為不定期限租賃,被上訴人遲至108年3月12日始對上訴人等4 人提出終止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則在契約終止前,上訴人仍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又縱認系爭切結書已於102年7月24日期滿消滅,無不定期繼續租賃契約之適用,則因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107年11月20 日前採收龍眼,是上訴人於107年11月20 日前仍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7月25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屬「永久性安置榮民保育地」,被上訴人訴請返還土地,有違誠信及信賴保護之原則;原審判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 計算不當得利,仍屬過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之0、000、000、000之

0、000之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被上訴人係林務局所屬實際管理國有林地之分支機構,承辦國有林地管理業務,且系爭土地位於被上訴人管理經營之國有林區,被上訴人得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

㈡陳岩峯於75年8月21日收養陳坤安為養子,81年7月8 日陳岩

峯死亡後,陳坤安為其唯一繼承人。陳坤安於97年7 月25日本於繼承陳岩峯切結保育系爭土地之權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繼續保育系爭土地。陳坤安於102年7月16日死亡,上訴人4 人為陳坤安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切結書之權利義務。

㈢就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租賃契約,兩造均不爭執。

㈣系爭地上物為陳岩峯所設置。

五、本件爭點(稍作文字調整):㈠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上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㈡依系爭切結書第15條約定:「本切結書有效期間5 年自民國

97年7月25日至民國102年7 月24日止,必要時得再予延長重新訂立切結書」等語,而兩造並未重新訂立切結書,則兩造間究應認為自102年7月25日起雙方即無租賃契約存在,或應認為成立不定期繼續契約?㈢倘認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繼續契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

對丁○○1 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對全體繼承人不生終止租約效力,是否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在108 年3月12日始對上訴人4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自108年4月13日起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是否有理由?㈣如認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應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若干計算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土地原由陳岩

峯向被上訴人切結借用保育,種植龍眼樹,陳岩峯於81年 7月8日死亡後,由陳坤安繼承切結續用,並於97年7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約定有效期間自97年7 月25日起至102年7月24日止,嗣陳坤安於102年7月16日死亡,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繼承陳坤安基於系爭切結書之使用權利,惟該切結書已於102年7月24日屆期。又系爭地上物為陳岩峯所興建設置;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甲部分,面積19,248.0

7 平方公尺,其上除設置有系爭地上物外,其餘均種植龍眼樹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陳岩峯營造竹林保育承諾書、陳坤安切結書、陳坤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43頁、第125至129頁、第45至47頁、第49至63頁),復經原審會同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該中心鑑測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國土測繪中心108年1月15日測籍字第10713002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暨附圖各1 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29至231頁、第241至243頁),堪認屬實。

㈡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一節,則為上訴人丁○○、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現實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

1.陳坤安於97年7 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有效期間自97年7月25日起至102年7 月24日止,陳坤安於切結書有效期間內102年7月16日死亡,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基於繼承陳坤安系爭切結書之使用權利,而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實與社會常情相符,應可認定上訴人有占用之事實。

2.參以原審於107年9月4 日前往現場履勘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自認上訴人均為陳岩峯之再轉繼承人,對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原審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具狀表示更正,惟並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及上訴人於原審107年9月11日民事答辯狀陳稱:「因保育種植之龍眼樹正在收成年限內,保育人所投入之心力、成本尚無以回收,應由原保育人續為保育及收成,始符誠信及信賴保護之原則」、「如被上訴人機關願對上訴人等為合理核發補償,則上訴人等亦願為考量交還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第185頁),依其用語明顯表示渠等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以被上訴人核發補償金作為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條件,益見上訴人主觀上仍有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意甚明。

3.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上訴人丁○○曾多次陳情請求續租或補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訪談文書紀錄、陳情書、書函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1至375頁),足見上訴人仍主張占用之事實,並未拋棄占有。

4.基上,上訴人抗辯渠等未現實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無權占有之情形云云,難認可採。

⑵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1.系爭地上物為陳岩峯所興建設置,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陳岩峯依法已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陳坤安、上訴人依序因繼承關係而取得該事實上處分權,就系爭地上物自具有拆除權能。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上物雖係陳岩峯所建造,惟在陳岩峯簽立之營造竹林保育承諾書期滿時,已由被上訴人收回,陳坤安僅為系爭地上物借用人,且依系爭切結書第9 條約定,在系爭切結書期滿時,系爭地上物亦歸被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上物並無處分權;況系爭切結書締約真意,係因陳坤安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系爭土地上早已存在施作農作物必備之水泥地、工寮、水塔、水池等地上物,故被上訴人始要求陳坤安於切結書到期或終止時,交還土地及地上物即可,無須拆除地上物;又被上訴人與陳坤安簽訂系爭切結書時,並未約定期滿陳坤安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故上訴人自不負拆除地上物之義務云云。惟查,審諸系爭土地於陳岩峯死亡時,係由陳坤安繼承其權利而與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續用,該切結書並未約定系爭地上物已由被上訴人收回或取得處分權,再由被上訴人提供予陳坤安借用,期滿收回之情,上訴人上開抗辯,已非有據。至系爭切結書第9、11 條固載有「保育人因故不能履行保育工作時,應將本切結書保育林地及借用房舍工具等無條件交還嘉義處收回」、「保育人擅離保育竹林工作時,保育地及工寮無條件歸還」等字句(見原審卷第45頁),然觀之系爭切結書之印刷、格式等,可認係被上訴人一體適用於林地保育使用之制式契約,且僅於被上訴人將其建造之房舍、工寮、工具提供予保育人使用時,始有其適用,與系爭地上物係由保育人陳岩峯自行出資興建之情有別,要難拘泥於該制式契約用語,而謂系爭地上物已歸屬被上訴人所有,渠等就系爭地上物無處分權。是上訴人抗辯渠等就系爭地上物無處分權,亦無拆除權能云云,尚屬無由。

3.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地上物即水泥地、工寮、水塔、水池等地上物,依民法811 條規定,於陳岩峯興建設置時已附合於系爭土地上,而由被上訴人取得該所有權,是上訴人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有處分權人云云。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亦即須具備有固定性及繼續性之程度,並使動產喪失其獨立性,而使社會經濟觀念上均認其兩者已合為一物;此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不能僅憑物理上之觀察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合之結果如未增其價值,反減少其價值或失其效用者,即無附合之問題,附合之結果若無經濟價值,自非其保護範圍;動產與不動產結合後,必須已達不能分離之程度,且已喪失其動產之獨立性或未蛻變為獨立之定著物時,始可謂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六版第327至328頁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林地,前雖為安置榮民而與陳岩峯簽訂承諾書,由其管理使用收益,然於其死亡及其繼承人陳坤安所簽立之切結書期限屆滿後,國家對該榮民及遺屬之照顧業已終結,被上訴人本應收回以回復為林班地使用,殊無再讓系爭地上物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而妨礙國土森林水土保持之功能。是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地上物,雖客觀上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與系爭土地分離,惟此附合違背被上訴人之本意,被上訴人無欲保有此利益,且有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仍得請求上訴人除去其上附合之水泥地、水池、水塔等物。至系爭土地上之工寮,既具有獨立性、固定性及永久性,依社會觀念認為獨立之物,應屬定著物,乃為另一獨立型態之不動產,自無附合問題。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上物均已附合於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渠等並無處分權,無拆除權能云云,於法尚有誤會。

⑶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上訴人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切結書之法律性質屬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且為本院所採認。而上訴人均為陳坤安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概括承受陳坤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當然亦概括承受陳坤安與被上訴人所簽立系爭切結書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權利義務。而系爭切結書之租賃契約業於102年7月24日期滿而消滅,無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租賃契約當然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對丁○○1 人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且遲至108年3月12日始對上訴人4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自108年4 月13日起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云云,要難憑採。

3.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切結書之租賃契約於102年7月24日期滿後,因被上訴人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該契約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惟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切結書第15條約明:「本切結書有效期間5年自民國97年7月25日至民國102年7月24日止,必要時得再予延長重新訂立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已訂明期滿如再予延長時,須重新訂立切結書之旨,自無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之空間。且上開所稱「必要時得再予延長重新訂立切結書」,更有賴契約雙方重新簽訂,並非承租人即上訴人一方得擅自更新。茲兩造間既未於期限屆滿後重新訂立切結書,已難認被上訴人有繼續契約之意。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102年7月24日屆期後,隨即於同年8 月19日至系爭土地告知上訴人丁○○繼承續為保育以1次為限,上訴人丁○○並不具繼承續為保育之資格,嗣後陸續以寄發公函、當面訪談、前往系爭土地豎立告示牌、寄發存證信函等方式催請上訴人遷離系爭土地,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2年8月19日訪談紀錄、102年9月10日嘉觸字第1025505070號函、103年3月12日訪談紀錄、103年6月26日番路郵局第9 號存證信函、103年7月22日嘉義忠孝郵局第128 號存證信函、104年2月26日嘉觸字第1045500799號函、104年3月19日報告及所附告示牌位置圖暨照片、104年5月6 日嘉義忠孝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105年11月4日嘉觸字第1055505692號函、107年1月5日嘉觸字第1065500045號函、107年1 月24日嘉觸字第1075500355號函、107年2月2日嘉觸字第1075500487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31至334頁、第339至341頁、第345至351頁、第269頁、第353至367頁、第371頁、第375頁);足徵被上訴人在系爭切結書期滿之後,已持續催請上訴人丁○○自系爭土地遷離,顯已明示反對上訴人繼續承租之意,並無民法第451 條所定默示更新之情。從而,上訴人繼承陳坤安系爭切結書之租賃關係,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上訴人辯稱該租賃契約已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渠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實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甲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堪以認定。

⑷本件無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按國家初為照顧大陸撤退轉進來臺之榮民,固同意由國家提供國有土地,供榮民種植作物使用收益,惟此有其時代背景,乃非常時期之應變。在土地之承租關係承襲至榮民之繼承人甚至再次繼承人時,該等繼承人已多有能力自立生活,故國家將先前提供之土地預設使用期限收回,尚無違反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可言。上訴人抗辯陳岩峯係榮民,系爭土地原屬「永久性安置榮民保育地」,後經被上訴人強制要求陳坤安簽立切結書,轉變為一般租賃契約,致喪失土地永久使用權利,應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約由上訴人繼續保育及收益,始符誠信及信賴保護之原則云云,委屬無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乙、丙、丁、戊、己、庚A、庚B、辛之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甲部分,面積19,248.07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 為適當: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應以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計算之。查上訴人自系爭切結書期滿翌日即102年7月25日起,即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係屬不當得利,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⑵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甲部分,絕大部分係種植龍眼樹,雖另設置有系爭地上物,惟均為依附耕種目的之工寮、水池等物;另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東山區,距離市區甚遠,四周均為山林,並無其他商業活動,亦無人車、公眾運輸車站,對外交通並不便利,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查明屬實,並有空照圖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堪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種植龍眼農作之獲利有限。本院綜合上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 計算,較為合理。上訴人抗辯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 計算,仍屬過高云云,不足採取。

⑶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4元, 103

年、104年均未更新申報地價,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0元,106年、107年均未更新申報地價,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第35至41頁、第67至69頁、第73至79頁),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7月25日起至107年7月24日止,即訴訟繫屬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136,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107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06元(計算式:50元×19,248.07平方公尺×3%÷12月≒2,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據,不應准許。

⑷上訴人雖再抗辯:被上訴人同意其在107年11月20 日前採收

龍眼,是上訴人於107年11月20 日前仍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7 月25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106年11月1日對丁○○之訪談紀錄,其訪談重點二固載有「同意於107年11月20日前(農曆9月底)採收原切結地內龍眼完畢」等語,然上訴人丁○○拒絕於上開訪談紀錄簽名,亦即拒絕接受被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之意,兩造就此並未達成合意,有訪談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3 頁),是被上訴人自不受上開訪談紀錄之拘束。況上開記載與被上訴人所發106年11月10日嘉觸字第1065505086 號函說明二「請丁○○於106年11月20 日前備整申辦救助金相關資料及出具同意本處收回林地切結書,逾期本處將依規收回林地」之敘述(見原審卷第365 頁),相互參照,堪認前開訪談紀錄所載107年11月20日應係106年11月20日之誤。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乙、丙、丁、戊、己、庚A、庚B、辛之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如附圖所示區塊甲部分,面積19,248.0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自102年7月25日起至107年7月24日止已到期之不當得利為136,000元,及上訴人丁○○、丙○○自107年8 月21 日,上訴人乙○○、甲○○自107年8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0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系爭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 │上訴人應給付自102年7月25日起至││號│(均為臺南市○○區○│(平方公尺) │107年7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以申││ │○○○) │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元以下 ││ │ │ │四捨五入) │├─┼──────────┼─────────┼───────────────┤│1 │667 │3567.93 │㈠102年7月25日至104年12月31日 │├─┼──────────┼─────────┤ : ││2 │667 之1 │918.38 │ (44 ×19,248.07 ×3 %×2 )│├─┼──────────┼─────────┤ +(44×19,248.07 ×3 %×5 ││3 │668 │4527.61 │ ÷12)+(44×19,248.07 ×3 │├─┼──────────┼─────────┤ %×7 ÷30÷12)≒61,895元。││4 │670 │5801.21 │ │├─┼──────────┼─────────┤㈡105年1月1日至107年7月24日: ││5 │671 之1 │1536.18 │ (50 ×19,248.07 ×3 %×2 )│├─┼──────────┼─────────┤ +(50×19,248.07 ×3 %×6 ││6 │671 之2 │2896.46 │ ÷12)+(50×19,248.07×3%│├─┼──────────┼─────────┤ ×24÷30÷12)≒74,105元 ││合│ │19248.07 │㈢以上合計136,000 元。 ││計│ │ │ │├─┴──────────┴─────────┴───────────────┤│註一: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元)×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年息比例×占用││ 期間(年)】。 ││註二:因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相同,故逕以區塊甲部分之總占用面積19,248.07 平方││ 公尺計算。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