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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沈甲戍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上 訴人 祭祀公業沈六順法定代理人 沈勇誠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複代 理 人 郭子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原擔任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沈六順(下稱祭祀公業)之

管理人代表(下稱代表人),與祭祀公業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並自前任代表人沈坤池交接取得祭祀公業所有如附件一所示之移交清冊內容物品(不包含存摺結餘金額之內容及項次30之流動現金,下稱系爭物品),祭祀公業於民國(下同)

10 6年5月28日召開106年度第2屆派下員大會(下稱106年派下員大會),改選沈勇誠為祭祀公業之代表人,上訴人雖對管理人選舉結果有爭議並以沈勇誠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存在之訴訟,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07年5月10日以106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於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管理權存在事件),是沈勇誠確定當選為祭祀公業代表人,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間因代表人所成立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上訴人自有義務移交所接收之系爭物品予被上訴人,並由現任之被上訴人代表人受領。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物品,卻拒不將系爭物品返還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可撤銷渠於原審所為自認之證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渠系爭物品。

㈡上訴人於107年2月4日本無權召開被上訴人107年度第3屆第1

次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卻逕以被上訴人代表人身分召開大會,且於是日片面以鼓掌方式進行議決議案,故該次大會所作成之決議案均為無效;經沈勇誠等4位管理人另案向法院提起確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於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無效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確認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108年9月24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㈢原審法院為渠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㈠渠對106年派下員大會選舉結果有爭執,而於107年2月4日依

祭祀公業派下員之連署要求,重新召集派下員大會,決議罷免106年派下員大會所選出之管理人沈勇誠等10人,並推選渠為祭祀公業之代表人,有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可憑,是沈勇誠並非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有關被上訴人是否可提起本訴與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7號事件有關聯,為避免二案裁判產生歧異,該案已上訴最高法院,應待該案判決確定後,再為判決。

㈡如附件一之移交清冊所列物品中之編號1、2、8、9、10、11

、12、13、29、30、52、53、54、55等14項物品(下稱上開14項物品)未在渠保管中,被上訴人應就渠與沈坤池交接取得上開14項物品,負舉證責任。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合法,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移交清冊,係被上訴人第1屆管理委員會之移交清冊,移交清冊時間為104年7月9日,非渠前任代表人移交渠之移交清冊,此觀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移交清冊,除未有渠前任代表人移交渠之簽收外,對於清冊內之各項物品亦未有逐一核對之記載自明,經渠逐一詳細核對後,確認清冊中上開14項物品未在渠保管中,且監交人沈啟宗前於106年派下員大會時表示其有保管祭祀公業之三箱資料,顯見渠前任管理人代表移交渠資料有所缺漏,上開14項物品並非渠所保管,足徵被上訴人主張渠持有清冊所列之系爭物品,與事實不符;渠於原審在尚未逐一核對之狀態下,出於錯誤之認知,自認系爭物品均在渠占有中,自得撤銷前開自認。㈢原審法院為渠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㈠祭祀公業第一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於101年7月15日派下員

大會決議選出,並於101年8月13日向臺南市柳營區公所陳報備查在案。

㈡祭祀公業規約第10條、第11條規定:「本公業置管理人為七

人(應為單數),其中一人應為代表本公業。另置監察人三人,均為無給職,任期均為四年,得連任一次。」、「代表本公業管理人由全體管理人以舉手表決互選之,以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如無人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數時,以得票較多票數者為當選。」㈢祭祀公業106年派下員大會選任出沈清智、沈勇誠、沈有利

、沈甲戍、沈峻緯、沈信雄、沈隆榮等7人為管理人,沈茂其、沈榮津、沈英標三人為監察人,並由7位管理人互選公業之代表人。因沈甲戍對代表人選舉結果有爭議,於106年間以沈勇誠為被告提起確認沈甲戍對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存在之訴,及確認沈勇誠對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業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駁回沈甲戍之訴(判決理由認定由沈勇誠當選為管理人代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5月10日以106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㈣臺南市柳營區公所因接獲沈昌憲律師陳情上開派下員大會之

爭議,曾以107年1月30日柳所民字第1070084277號函答覆(正本:祭祀公業沈六順、副本:原審法院、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沈昌憲律師、該所民政及人文課),詳細內容如107年度訴字第487號確認派下員大會召集不合法事件補字卷第47頁。

㈤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第一案決議罷免前次106年派下員

大會選出之管理人及監察人,並改選沈凰基、沈達吉、沈乾、沈甲戍、沈明賢、沈信雄、沈嘉崑等7人為管理人,及沈明憲、沈榮津、沈哲弘為監察人。

㈥祭祀公業有以沈甲戍為代表人名義以107年2月26日沈管字第

107022606號函檢送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予主管機關臺南市柳營區公所申請備查。經臺南市柳營區公所於107年2月27日柳所民字第1070139281號函覆該應補正代表人爭議之相關法院判決等相關資料後再議等語。

㈦訴外人沈勇誠、沈清智、沈峻緯、沈隆榮4人於107年2月14

日以沈甲戍為被告主張沈甲戍以祭祀公業之名義所召集之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不合法及決議方式不合法,提起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不合法、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確認派下員大會召集不合法,沈甲戍暨祭祀公業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9月24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是否具祭祀公業代表人之身分?㈡上訴人是否應返還如附表所列之物於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上訴人是否具祭祀公業代表人之身分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於106年派下員大會已經改選沈勇誠為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及代表人,上訴人雖對該選任有爭執並向法院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管理權存在及確認沈勇誠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惟已經法院前案管理權存在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之第一、二、三審法院民事裁判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47、93至94頁),是沈勇誠確為祭祀公業代表人,對祭祀公業有管理權存在,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以沈勇誠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沈勇誠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2.上訴人另抗辯:祭祀公業已另於107年2月4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罷免沈勇誠,並選任上訴人為新任代表人,是沈勇誠已非祭祀公業代表人云云,惟查:

⑴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效力如何?法

無明文。惟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然考量祭祀公業與股份有限公司之性質相似,成員均為人(派下員、股東)與一定財產權利(派下權、股份)結合之組織體,而派下員大會與股東會則分別屬其最高意思機關,無召集權人召集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效力,自得依公司法之法理參照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決議效力決之。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蓋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參照);又「系爭祭祀公業由無召集權人即上訴人於102年8月4日召開之系爭派下員大會,所為改選上訴人為管理委員,並推選其為第5屆管理人之系爭決議,自屬無效,不因104年、106年派下員大會決議及系爭同意書之追認、確認,而使之有效,上訴人即無從據以取得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又祭祀公業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本公業派下現員大會,

由全體派下現員組成之。並為本公業最高意思機關,每年至少召開派下員大會一次由管理人(代表)召集並擔任主席」(見前案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13號卷第34頁背面)。依上開規約文義可知,僅代表管理人有權召集派下員大會。而系爭派下員大會係由上訴人以祭祀公業之代表人名義所召集,詳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並有相關開會資料及會議紀錄附於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7號卷可稽。祭祀公業既已於106年派下員大會選任新任管理人代表,上訴人已非系爭祭祀公業之代表人,其代表人身分於該次106年派下員大會選任之新任管理人暨代表人就任時應已消滅,上訴人雖對該選任結果有爭議而提起前案管理權存在事件訴訟,然經歷審法院裁判敗訴確定在案,可見被上訴人代表人沈勇誠確對祭祀公業有管理權,自不因上訴人拒絕接受決議而影響沈勇誠已為祭祀公業新任代表人之事實。上訴人於收受敗訴判決後已明知其非祭祀公業代表人,竟於107年2月4日以代表人之名義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自屬無召集權所召集之派下員大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所召集之系爭派下員大會暨所作成之決議,自屬當然無效,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沈勇誠已非祭祀公業之代表人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擔任祭祀公業代表人而自前任代表人接受占有如附件一移交清冊所列系爭物品等情,業據提出附件一移交清冊為證,上訴人就本件於原審除爭執沈勇誠並非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及代表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外,對於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物品為上訴人所占有,並未有所爭執,並於原審法院107年11月14日審理時自認附件一移交清冊所列系爭物品均在上訴人占有中,經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41頁),自堪採信為真實。

2.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附件一移交清冊所列物品中之上開14項物品未在渠占有保管中云云,惟此與上訴人前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附件一移交清冊所列系爭物品均在上訴人占有之事實相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欲撤銷前開自認之事實,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舉證證明前開自認(含上開14項物品為上訴人占有中),與事實不符;惟上訴人迄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縱抗辯:尚有監交人沈啟宗前於106年派下員大會時表示其有保管祭祀公業之三箱資料云云,仍不能解免上訴人原為祭祀公業代表人之占有保管責任,上訴人空言爭執渠係在尚未逐一核對清冊之狀態下,於原審出於錯誤之認知所為自認,洵屬推卸之詞,自無可採;本院仍認應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自認為判決基礎。

3.又系爭物品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前因被選任為代表人,受託負責處理祭祀公業之事務,與祭祀公業間成立委任關係而受移交持有並保管系爭物品;現祭祀公業既已選任新任代表人,則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間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已無繼續占有系爭物品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其持有之系爭物品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附件一之系爭物品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素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