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江志銘
林羣期律師被上訴 人 榮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富智訴訟代理人 陳莉朱被上訴 人 萬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揚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林韋甫律師林亭宇律師蔡文斌律師複代理 人 許依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保固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榮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城公司)與被上訴人萬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象公司,上開二被上訴人以下合稱被上訴人二人)於民國97年11月6日與其簽訂「尖山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下宜梧支線抽水站新建及排水路整建工程」(下稱系爭下宜梧工程)契約及「尖山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大溝支線抽水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大溝工程,上開二工程以下合稱系爭二工程)契約(上開二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依系爭二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投標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系爭二工程驗收合格後撥付款項時,依系爭契約約定扣繳契約結算金額2%之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以下未標明幣別均指新臺幣)1,760,517元(系爭下宜梧工程890,085元、系爭大溝工程870,432元);系爭二工程在保固期間內,於101年6月17日會勘後認定:系爭下宜梧工程1、2、3號機組葉片斷裂,系爭大溝工程1、3號機組葉片斷裂及2號機組葉片變形,鑑定後認係萬象公司設計瑕疵,為被上訴人二人之保固責任,嗣萬象公司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提出返還保固保證金訴訟,經雲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58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7號受理(該案下稱另案訴訟),另案訴訟一、二審法院均認系爭二工程抽水站之抽水機組葉片斷裂、變形乃肇因於設計瑕疵,可歸責於萬象公司;於101年6月17日會勘後,因泰利颱風將屆,為免造成轄區內民眾遭遇更大災害,其遂委託三益泵浦有限公司(下稱三益公司)辦理緊急搶修並支出125萬元修復費用(下稱第一項費用),嗣鑑定認屬被上訴人二人之保固責任,經發函催請被上訴人二人履行保固修復責任遭拒,其乃辦理故障設備修復採購,支出抽水機葉輪組更新緊急採購2,287,166元(下稱第二項費用),另支付相關機器租金、人工與油料237,000元(下稱第三項費用)、鑑定費10萬元(下稱第四項費用),累計支出3,874,166元,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規定,扣除保固保證金1,760,517元,仍不足2,113,649元,其發文催請被上訴人二人繳納,被上訴人二人拒絕繳納,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民法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不足之款項;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尚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13,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契約係側重抽水站之整建及新建,屬承攬契約而應適用承攬之規定;系爭二工程抽水機葉輪組係以螺絲固定,每片葉片及葉輪骨均為不鏽鋼材質,與傳統抽水機葉片與葉輪骨為一體成形之結構相異,因此葉片與葉輪骨可因應水量彈性調整揚程,缺點係較為脆弱且更換後需校正平衡,伊於會勘後,就抽水機葉片斷裂曾於101年7月20日檢附報價單952,720元,係包含葉片、更換葉片、拆機、靜平衡校正、裝機及運費等費用,於101年9月13日會勘後提報之報價單2,108,220元係整組葉輪報價,此係因上訴人委請三益公司以焊接方式將葉片固定於葉輪骨上,致抽水機運轉時無法平衡,伊始重新提報整組葉輪報價,此包含葉片、葉輪骨、葉輪殼及相關裝機、拆機、運費等費用;系爭二工程各三部抽水機組葉片損壞原因,經另案訴訟引用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抽水機組葉片發生斷裂、變形乃肇因葉輪葉片厚度不足所致,惟機械技師公會於101年12月17日及102年1月18日履勘時,葉片被熔焊加工或其他廠商修補,已非原始情況,鑑定時單憑第一次見到葉片形狀即判斷不合用,殊難採信;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屬系爭二工程之瑕疵是否可歸責被上訴人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保固責任之相關規範,不排除民法第514條短期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已逾一年時效期間;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係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特別規定,上訴人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於發現瑕疵之日起算已逾一年時效期間,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返還修補瑕疵費用;縱上訴人之請求權未逾時效,惟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規定,上訴人就第一項費用應指定合理期限改正,上訴人於101年6月17日以通報單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9日前完成修復,期限僅3日,且上訴人於修補期限內即101年6月18日即委託三益公司辦理緊急搶修工作,三益公司實際修繕期間長達8日,上訴人嗣後亦於101年8月13日經內部簽准辦理驗收,足徵上訴人未給予被上訴人合理之修繕期間,非系爭契約第16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權範圍;關於第二項費用部分,與原先約定之保固責任範圍不相同,萬象公司於102年1月間已將需修繕更換之葉輪殼備置妥當,然上訴人水利處於102年7月27日就系爭二工程抽水站葉片修繕簽請准予辦理限制性招標,並請三益公司等四家公司比價,再於102年8月6日以函文限定被上訴人於同月9日前進場修繕,所定期限僅3日,屬難以達成之不合理期間,且此費用係上訴人執意以焊接方式修補所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不可轉嫁予被上訴人;關於第三項費用部分,依上訴人函送資料有關移動式抽水機費用,由標案名稱、使用地點及時間,可知該支出非因系爭葉片斷裂而發包,屬雲林地區雨季例行性勞務案,縱抽水機葉片未斷裂,上訴人於雨季來臨之際本應調度移動式抽水機,該勞務案費用與系爭葉片斷裂無關;第四項費用部分為上訴人決定委託而支出,本無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之理,亦非系爭契約第16條保固條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請求權範圍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二人共同投標系爭二工程,於97年10月13日簽訂共
同投標協議書,於97年10月28日決標,由榮城公司得標,而由被上訴人二人共同承攬系爭二工程,依系爭二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投標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
㈡被上訴人二人於97年11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
訴人二人共同承攬系爭二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2年,結構物由廠商保固5年。」;同條第3款約定:「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
㈢系爭二工程於99年8月3日完工,系爭下宜梧工程於100年3月9
日驗收合格,機電部分保固期於102年3月8日屆滿、土建部分保固期於105年3月8日屆滿;系爭大溝工程於100年3月22日驗收合格,機電部分保固期於102年3月21日屆滿、土建部分於105年3月21日屆滿。另系爭二工程驗收合格後撥付款項時,依契約約定應扣繳契約結算金額2%之保固保證金計1,760,517元(系爭下宜梧工程890,085元、系爭大溝工程870,432元),並已為扣繳。
㈣系爭二工程於101年6月17日會勘,會勘情形如下:
⒈系爭下宜梧工程抽水站1、2、3號抽水機,經現場會勘結果1、3號抽水機葉片全數斷裂,2號抽水機兩片斷裂。
⒉系爭大溝工程抽水站1、2及3號抽水機故障,1、3號抽水機葉片兩片斷裂,2號抽水機葉片變形,出水量變少。
㈤上訴人於101年6月17日以通報單限被上訴人二人於101年6月19日前完成修復。
㈥萬象公司於101年6月21日以萬溝梧字第101062101號函通知上
訴人水利處稱:原廠不建議以焊接方式修補,將影響揚程、流量及軸馬力,也會連帶影響其他設備,原廠報價葉片一台份為美金1,080元,若以焊接方式修補,後續保固責任將難以釐清。
㈦上訴人與萬象公司於101年7月17日會勘現場,萬象公司於101
年7月20日以萬溝梧字第101072001號函通知上訴人稱:其依據101年7月17日會勘結論報價,對於葉片之損壞,原廠及萬象公司皆認為本案已經進入第三年操作,卻在短暫時間內相繼斷裂,絕非產品瑕疵,不在保固責任範圍內。同日萬象公司提送更換葉片及靜平衡校正之葉片斷裂修復計畫及報價單,總價格952,720元,上訴人於101年8月21日以府水管字第1010108660號函同意備查。
㈧上訴人於101年8月13日內部補簽,准由上訴人委託三益公司
辦理緊急搶修工作,實際開工日期101年6月18日,實際竣工日期101年6月25日,並與三益公司於101年8月22日就系爭二工程抽水機故障緊急搶修補簽訂契約,其中第4條約定契約金額為125萬,完工後於101年9月5日驗收,上訴人101年11月29日內部上簽,支出工程款125萬元,於101年11月30日由三益公司開立125萬元之發票。
㈨萬象公司於101年9月6日以萬大字第101090601號函通知上訴
人水利處管理課稱:萬象公司於9月6日開始進行系爭大溝工程抽水站3號機葉輪更換事宜,拆卸後發現原有斷裂葉片已焊死在葉輪殼上,與原先規劃更換葉片不同,建請辦理會勘(地點:大溝抽水站)以利後續。
㈩兩造於101年9月13日共同會勘後,上訴人水利處做成會勘紀
錄,會議結論:因抽水葉片已與軸輪焊死不易拆除,另因正值汛期考量防汛風險,抽水機組宜就現有狀況進行操作,待汛期結束,取得原廠新軸輪及鑑定報告後再一併更換軸輪與葉片,萬象公司因此再重為提報「整組抽水機葉輪組」之價格,六組計2,108,220元,上訴人於101年10月18日以府水管字第1010118461號函同意備查。
上訴人102年7月27日內部簽文就系爭二工程抽水機葉輪組更
新緊急採購一案以限制性招標辦理,於102年8月6日以公文通知被上訴人二人最遲應於102年8月9日前進場修復(更新)抽水機葉輪組及相關故障設備。
萬象公司於102年8月30日以萬大字第102083001號函通知上訴
人:抽水機葉輪斷裂事件,貴府一再錯誤作為導致原廠葉輪殼已進口超過八個月無法履行修復事宜,責任在貴府與本公司無涉。
上訴人委託三益公司辦理系爭二工程抽水機葉輪組更新緊急
採購一案,開工日期102年10月14日,實際竣工日期102年11月5日,上訴人與三益公司於102年10月14日就系爭二工程抽水機葉輪組更新緊急採購一案補簽訂契約,其中第4條約定契約金額為235萬。完工後於102年12月12日驗收。上訴人於102年12月14日內部簽核,支出驗收決算之工程款2,287,166元,於102年12月27日由三益公司開立2,287,166元之發票。
上訴人支出相關機器租金、人工、油料支出共237,000元,鑑定費用10萬元。
機械技師公會於101年12月17日及102年1月18日履勘,於102
年2月5日檢送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認為:「設置於大溝支及下宜梧各三部抽水機組之葉片損壞,係肇因於新建抽水機組葉片與軸輪穀結合根部上下兩端斷面太小及形狀突變,無法抵抗機組運轉所產生的彎矩。」。
萬象公司前曾對上訴人提出發還保固保證金訴訟,主張抽水
機葉片斷裂、變形係因異物及操作不當所致等語,雲林地院於104年1月1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認為系爭二工程抽水站抽水機組葉片發生斷裂、變形情事,乃肇因於葉輪葉片厚度不足所致,嗣萬象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抽水機組之葉片發生斷裂、變形情事,乃肇因於葉輪葉片厚度不足所致,而駁回上訴。
上訴人合計支出3,874,166元,由被上訴人二人所繳納保固保證金扣繳1,760,517元後,尚不足2,113,649元。
關於兩造就本件契約所生之事實經過詳如附表所示。
四、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款項,有無理由?⒈第一項費用:抽水機故障緊急搶修125萬元。
⒉第二項費用:抽水機葉輪組更新緊急採購2,287,166元。
⒊第三項費用:相關機器租金、人工與油料支出237,000元。
⒋第四項費用:鑑定費用10萬元。
㈡上訴人主張前項金額扣除保固保證金1,760,517元後,仍不足
款項2,113,649元,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2,113,649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二人共同投標系爭二工程,於97年10月13日簽訂
共同投標協議書,於97年10月28日決標,由榮城公司得標,依系爭二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投標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嗣被上訴人二人於97年11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二人共同承攬系爭二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就保固期,及第16條第3款就保固責任為約定,其內容如不爭執事實㈡所示,及系爭二工程於99年8月3日完工,系爭下宜梧工程於100年3月9日驗收合格,機電部分保固期於102年3月8日屆滿、土建部分保固期於105年3月8日屆滿,系爭大溝工程於100年3月22日驗收合格,機電部分保固期於102年3月21日屆滿、土建部分於105年3月21日屆滿,系爭二工程驗收合格撥付款項時,依契約約定扣繳契約結算金額2%之保固保證金1,760,517元(系爭下宜梧工程890,085元、系爭大溝工程870,432元),及系爭二工程完工後,於保固期間內101年6月17日會勘後認定:系爭下宜梧工程有1、2、3號機組葉片斷裂之故障,系爭大溝工程有1、3號機組葉片斷裂及2號機組葉片變形之故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㈣,附表編號⒈-⒎),上開事實堪以採信。
㈡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
,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二工程契約就萬象公司所負責機械部分
性質較為接近買賣,此為被上訴人二人否認,並辯以:系爭契約目的在提供勞務給付以完成工程,性質屬承攬契約等語。查:
⑴系爭契約名為:「尖山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下宜梧支線
抽水站新建及排水路整建工程」、「尖山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大溝支線抽水站新建工程」,其名稱明載系爭契約重在抽水站工程之完成;再由上訴人於102年7月函稿載明:
旨揭二案工程確係由貴公司與萬象公司共同承攬等語;另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函亦載:貴公司承攬本府「尖山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下宜梧支線抽水站新建及排水路整建工程」、「尖山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大溝支線抽水站新建工程」等語,上情有上訴人所提函文附卷供參(訴字卷一第97頁);再萬象公司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發還保固保證金,經另案訴訟受理(不爭執事實),依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一審所提102年10月4日答辯狀關於不爭執事實記載:原告(即萬象公司)於97年11月6日與榮城公司共同承攬被告(即上訴人)系爭二工程等語,有本院調取另案訴訟卷供參(雲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58號卷第32頁);復參另案訴訟二審判決內關於不爭執事實㈠記載:萬象公司於97年11月6日與榮城公司共同承攬系爭二工程等語,此有上訴人所提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決供參(訴字卷一第79頁),凡此均可見上訴人於主觀上屢次承認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其於本件訴訟改稱萬象公司所負責機械部分性質較為接近買賣,關於機電工程部分性質上為買賣契約,即可存疑。
⑵且系爭下宜梧工程契約第2條載明:「履約標的:廠商應給付
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尖山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下宜梧支線抽水站新建及排水路整建工程,工作事項詳如本契約書內容。」,及系爭大溝工程契約第2條記載:「履約標的: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尖山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大溝支線抽水站新建工程,工作事項詳如本契約書內容。」(訴字卷一第24、51頁);依系爭契約履約標的均係就抽水站工程為約定,而就抽水站工程履約所應使用之設備、材料之規格、型號、價金均未標示;復參系爭契約第4條均約定:廠商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由廠商負責等語(訴字卷一第
25、53頁),上開契約內容就被上訴人履約所須設備、材料亦未約定;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抽水機組,然就抽水機價金、型號、規範需求均未能說明(本院卷第214頁),足見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本旨重在工作之完成,至於抽水機組雖為被上訴人完成工程所需材料,然當事人對於材料之性質、規格未予約定,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萬象公司所負責機械部分,該部分性質較為接近買賣等語,自不可採。以此,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
㈢系爭二工程完工後,於保固期間內101年6月17日曾就該二工
程進行會勘,其會勘結果如不爭執事實㈣所示;上訴人主張會勘發現之系爭二工程抽水機組葉片斷裂、變形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並依民法第227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前揭爭執事項所列之款項,查:
⒈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然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意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上開判決意旨,爭點效之適用要件有
六:⑴前後訴訟兩造須為同一當事人;⑵須為前案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⑶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⑷法院就此重要爭點亦為判斷;⑸前案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⑹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
⒉萬象公司前因請求發還保固保證金事件對上訴人提起訴訟,
經另案訴訟判決萬象公司敗訴確定,已見前述;觀之萬象公司於該案主張:雲林縣政府於97年11月6日,將系爭二工程之機械工程部分交伊承作,約定工程自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2年,下宜梧、大溝工程部分之工程保固金分別為357,467元、361,613元,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應發還上開保固金,系爭下宜梧抽水站工程已於100年3月9日驗收合格,保固期至102年3月8日屆滿;系爭大溝抽水站工程則於100年3月22日驗收合格,保固期至102年3月21日屆滿後,雲林縣政府藉詞抽水站抽水機組葉片於101年5、6月保固期間內發生斷裂,拒絕返還保固金,依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4條約定,請求雲林縣政府給付719,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上訴人於該事件辯以:抽水機係在保固期間發生毀損事故,上訴人不能提前請求返還保固金。系爭工程之抽水機組送請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葉片損壞乃原始設計存在瑕疵,為可歸責於萬象公司,非人員操作不當,另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人林阿德所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與機械技師公會之結論相同,相較國內類似規格之抽水機組葉片厚度約15~20mm,但損壞之葉片厚度僅10mm,厚度顯然不足,足認抽水機組葉片存在材質厚度不足之瑕疵致運轉約80多小時即斷裂等語。而該事件經另案訴訟二審法院審理時整理上訴人與萬象公司之爭執事項第㈢點為:系爭下宜梧工程1、2、3號機組葉片斷裂之原因,及系爭大溝工程1、3號機組葉片斷裂及2號機組葉片變形之原因何在。該爭點經另案訴訟審理後,以參酌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會員及鑑定人林阿德技師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工程抽水機組葉片發生斷裂、變形,乃肇因於葉輪葉片厚度不足所致等語,據此駁回萬象公司之請求,並於判決理由中就萬象公司及該案參加人宙峰公司之主張逐一論駁,此有上訴人所提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決附卷可稽(訴字卷一第75-87頁),並有本院調取上開卷宗供參,是萬象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二工程抽水站抽水機組葉片斷裂、變形之原因,為另案訴訟之重要爭點,並於前案為積極攻擊、防禦,另案訴訟就此重要爭點亦為判斷,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另案訴訟關於系爭二工程抽水機組葉片斷裂、變形原因之判斷有爭點效之效力,萬象公司就前案所為認定,尚不得任意作相反之主張。惟另案訴訟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萬象公司,榮城公司非該訴訟當事人,無爭點效之適用;而榮城公司於本件主張其陳述引用萬象公司所述(本院卷第215頁),顯已就本件關於系爭二工程抽水機葉片瑕疵有所爭執,就此仍有審酌必要。
⒊查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主張系爭二工程抽水機組葉片損壞係因
萬象公司所致,此據提出機械技師公會102年2月5日102英字第02001號函及鑑定報告附卷供參(訴字卷一第69-74頁),據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論認定:設置於系爭二工程各三部抽水機組之葉片損壞,係肇因於新建抽水機組葉片與軸輪穀結合根部上下兩端斷面太小及形狀突變,無法抵抗機組運轉所產生的彎矩等語(訴字卷一第70頁);嗣上訴人在另案訴訟於103年1月9日具狀提供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內具有水工機械相關履歷背景之技師名冊一份供萬象公司選擇認可之人員進行鑑定,萬象公司具狀表示上訴人所提供之技師名冊其中林阿德、崔伯義、李正義等三位為適當人選可供選任,另案訴訟一審徵得同意委由林阿德技師鑑驗抽水機組之葉片發生斷裂變形之原因,經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認定:⑴本案經事實的量測,客觀的理論推導,及品管文件的審視,可推斷二抽水站6部抽水機葉片斷裂肇因於葉輪葉片厚度不足所致;⑵製造商對材料許用應力過於高估,及施工過程中品質管理過於鬆散,致未能於事前發現並矯正,亦為原因之一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另案訴訟訴字卷第222頁、另案訴訟卷所附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乃採據:⑴現勘資料及攜回葉輪組〈大溝站,斷裂後焊接接合,已加加勁肋板〉及斷裂之葉片〈(下宜梧)〉;⑵系爭下宜梧工程「設備技術文件第一冊(第二次送審資料)」;⑶上訴人工程結算書及竣工圖;⑷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⑸宙峰/凱泉提供之文件資料:①ZL2812-4型軸流泵葉片強度計算報告(有限元素數值分析報告)(力學研究室);②ZL2812-4(大溝、下宜梧)軸流泵計算書(電力事業部二分廠);③對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的回覆;④泵浦檢(試)驗報告;⑹邁達斯臺灣分公司判讀上海凱泉公司有限元素數值分析結果報告;⑺本會對葉片材料取樣送驗結果等資料進行比對分析研究而成(另案訴訟所附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且鑑定人亦就渠結論詳述所憑之依據及鑑定之方法,自非無可採。
⒋又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⑷認定:抽水過低,泵浦所須揚程將
大於5.35公尺以上(抽至葉輪處),而泵浦之選定係以4.3公尺為全水頭,此會導致葉片加速損壞,本案設計未將揚水頭做明確規範,係廠商提送審定,然審定之揚水頭與操作抽至葉輪液位存有1.3公尺之高度差,此高度差應非廠商原始設計可涵蓋,另設計抽水機排出水經由壓力箱涵(調壓井)排放,此調壓井之背壓亦會影響抽水機揚程,於設計時亦應列入考慮等語。就此所涉之設計爭議,經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於另案訴訟以104年4月15日(104)北機技11字第208號函補充說明:葉片面積越小,葉片承受單位壓力越大,承受的單位壓力越大時,同材質材料其厚度應更厚,小葉片對提供同流量、同揚程的要求下,轉速須較大葉片者為高,厚度應較大葉片者為厚;在同揚程、流量下,小葉片必須以更高速轉動才可滿足契約要求,如此將增加葉片單位面積承受壓力,為防止承受單位壓力值超過材料容許,只有將葉片加厚以降低單位面積承受壓力,鑑定結果⑷所謂「本案之設計未將揚水頭做一明確規範」,係指業主之招標規範,關於揚水頭為多少、須考量哪些因素、裕度加多少並未規範,而系爭二工程抽水站全水頭分別為3.6M、4.3M係依萬象公司之送審及顧問公司核可資料,因業主招標規範未規定,由顧問公司核定,故引用核定之數據無互相矛盾問題(另案訴訟上易字卷一第135-139頁);以此,依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所為補充說明,上訴人就本案全水頭並未規範,縱使全水頭之設計將導致葉片加速損壞,此難認定係上訴人之責。又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於另案訴訟復以104年9月30日(104)北機技11字第305號函補充說明:本案作功之元件為泵之葉輪所作之功=力量X距離(在本案為揚水頭,依契約為定數),所做的功與力量成正比,而契約要求的為單位時間內泵送定量的液體至某一高度,當葉片須提供相同力量時,於葉片厚度相同時,小葉片者所須承受應力大於大葉片者,小葉片者較易損壞,除非從厚度上予以增厚使其強大增大,本案上海凱泉公司係以381.7KGF去從事計算葉片厚度,會有強度不足現象存在等語(另案訴訟上易字卷一第501-503頁),再度指本件有葉片厚度不足問題。
⒌另鑑定人林阿德於105年9月5日函補充說明:依鑄件的澆鑄與
流道,澆道,鑄件形狀等均有相當程度的影響,形狀方正者,其品質當優於形狀彎曲、不規則形狀者,在圓棒品質可趨於均質,而不規則者,品質則不易控制,如本案葉片斷面可由目視看到砂孔、氣孔等即可作為此現象的印證;兩站引擎之出力尚無不足的問題,即引擎出力大於泵葉輪承受能力;葉輪厚度應考慮承受567.3公斤卻以381.7公斤力為承受限度,顯係葉片厚度不足;葉片材料未有業主、顧問設計公司、SGS確認無誤之文件資料,其引用的是#11之圓棒材料,至葉片斷裂後之焊接非本案鑑定之目的,與本案無關,但須強調焊接後操作也是斷裂,足證葉片厚度不足是主因;因檢核設計條件、數據(設計葉片根部40mm,交貨實品12-16mm)、強度計算書等,已發現強度不足,其他安裝角度與文件不符、實品存有瑕疵(葉片有砂孔、氣孔存在),均足證明厚度不足、品質欠佳是為葉片斷裂的主因,若有操作的原因,如超低水位抽水,於鑑定報告上亦有探討,惟其作用時係附屬或加成之作用,而非主因;原設計揚程4.3M(下宜梧站)及3.6
M (大溝站)出現於泵數據書,是承攬商所書寫,送顧問公司核可,但鑑定人認為與圖說存有差異,目前葉片會全部斷裂,從葉片強度上檢討,已發現強度不足,也就是認為381.7kgf足以推水柱內的水排出,故以提供能承受381.7kgf的厚度葉片,但實際是要有能承受567.3kgf的厚度葉片才不會斷裂,也就是只能供0.67倍的力量,要抬舉1倍力量,當然抬不起來;但引擎出力充裕,硬要抬舉,則出力0.67厚度的葉片當然潰敗等語(另案訴訟上易字卷二第353-365頁);從鑑定人林阿德之回函,重述抽水機葉片之設計強度不足承受抽水所需強度以致葉片斷裂;復依加德公司以107年5月4日加德字第107050400號函覆原審所載:設計單位有揚水高度設計不足,製造原廠、承攬商方及監造單位未有核對「圖說及實品」善盡各自責任之實,相對的,本案之品管要務只徒具形式而已,未見有落實之作為等語(訴字卷一第343頁),以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抽水機組損壞斷裂係因葉片厚度不足,尚非無據。
⒍又陳英本證述: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是渠撰寫,葉片與軸
輪穀結合根部上下兩端斷面太小的原因不曉得,現場量測的厚度是這樣,也許寬度也太窄,斷面是厚度乘以寬度的截面積,葉片厚度不足及結合根部寬度太窄,兩項因素加成的結果,形狀突變也是上開兩個因素造成,葉片厚度不足及結合根部寬度太窄,是設計單位的設計不良還是施工單位的施作瑕疵不清楚,牽涉設計跟製造,鑑定時有看過送審資料,資料並沒有葉片的厚度或面積要求,基本上規範是功能性規範,廠商提供設備時有自己的設計,這個設計、製造基本上有時候會認為自己公司營業機密,不一定會提供,供應商有自己設計單位,就如何滿足規範要求,抽水機組的抽水量、最高揚程、最低揚程等功能性規範,監造單位就是功能性,基本上製造商、供應商要有能力計算葉片的最小厚度、結合根部最小寬度,送審資料有一個數據,就是這個機組要有的最大推力,這個力量由葉片承受,葉片有鋼性、彈性,剛開始受到壓力葉片會變形、扭曲,葉片有一定強度,葉片被扭曲、摺到,抽水機外殼跟葉片間距很小,旋轉物體碰到外殼就會被折斷;受到彎矩,彎矩大葉片承受不了變形,變形後碰到機殼,力量很大就把葉片折斷,現場履勘時,看到葉片斷掉的部份用焊接,這樣強度不足,葉片形狀很奇怪,根部很窄,葉片很大,看到這樣的葉片,是覺得不合用,依力學理論,桿件有突變的形狀,力量傳過來突然縮小,力量會衝到窄的地方,脆弱的地方就會折斷;有考量乾旱期泥沙塵積硬化列入力學的考量,但沒有表現出來,因有基本規範標準,設計時有使用係數、安全係數,會包含泥沙量,安全係數、使用係數以外才是業主承擔,算出來後覺得就算有泥沙量也是在安全係數中;這是大陸製造的抽水機組,渠溝通過,他們說過原先根部厚度是14mm,量出來11mm,供應商可能有內部控管問題,照片裡面有一部份是淤泥,不清楚乾旱泥沙硬化,渠算抽水積的比重是1.02,就有考慮2%的砂比重;依渠看法,抽水機組離池底至少有一段距離,淤砂到抽水機組的葉片,維護的廠商就要負責,但是渠沒有看過,如果淤沙影響到抽水機葉片,運轉前就要先把淤砂清除,不然當然會影響葉片,但本件不清楚,因為現場沒有看到等語(訴字卷一第352-360頁)。依證人陳英本所證,明白證述系爭二工程抽水機葉片厚度不足及結合根部寬度太窄,葉片有一定強度,葉片被扭曲、摺到,抽水機外殼跟葉片間距很小,旋轉物體碰到外殼就會被折斷,原先根部厚度是14mm,量出來11mm,供應商的廠商可能有內部控管的問題等語,可見抽水機葉片斷裂確與葉片厚度不足有關。加以陳英本證述:廠商提供設備時有自己的設計,供應商有自己設計單位,製造商、供應商要有這個能力計算葉片的最小厚度、結合根部的最小寬度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就葉片厚度、強度應有規範能力,對於抽水機葉片厚度不足將產生葉片斷裂、變形之結果已可預知,自難諉為不可歸責。
⒎再依證人黃利民證述:渠受僱於宇堂公司,97年間宇堂公司
有接受下宜梧、大溝抽水站設計監造,這個案子設計上還有「高參點」、「低參點」、「全運轉範圍」去開設規範,鑑定人林阿德忽視規範裡面抽水機使用的特性曲線,系爭鑑定報告的附乙A9(4/7),對照鑑定報告,他主張的5.53米,主張設計不當的地方,他的文字表述是依據這裡來的,對照圖面右下角,有LLWL.-1.70、LWL.-1.50,今天可以找任何的抽水機製造廠商來,沒有一台抽水機可以像鑑定人主張的抽到這樣的水位,LW是設計端,在界定必須要停止運轉的水位,如果運轉到LLWL.-1.70以下設備很可能就會受傷,這是設計裡面的問題,所以不會發生5.35的情況,設計規範沒有針對葉片厚度去規範,渠公司沒有對抽水機細部構件進行實質性的審查,只針對抽水機的抽水功能,上訴人有很多案件,沒有人針對構件尺寸、涉及know how的東西進行檢核,施工規範約束相當清楚,渠要求在試水場進行模擬測試,在固定揚程狀態下,出水量能否符合設計規範及廠商送審資料所承諾的抽水量,效率值能否達到廠商承諾的效率值,再來針對主要構件進行檢驗,渠公司沒有針對葉片強度進行測試或要求,此部分不在規範設計內,抽水機有送審,有符合規範,送審通過,證人規範LLWL-1.7,設計理念上是指操作單位不可以把水抽到這個高度以下,就機構組成面來講,有可能把水抽到這個線以下,抽水機之前有到試水場測試,在試水場的條件下去演算抽水機的基礎效率,試著去抽水,印象中到現場機組已經完成大致組裝,所以沒辦法進行完整的檢視,只能目視範圍檢視它的狀態,在臺灣現場組裝完成後,有進行安裝完成測試,只是現場沒有那麼多水量可以讓抽水機完成抽水測試,如果只談葉面厚度的瑕疵,還是有可能通過試水,假設葉片厚度不足,可能可以撐過一段時間,但耐久性使用會比較有問題,很多地方使用很多安全係數,假設厚度不足,不認為一定會馬上斷裂;系爭鑑定報告,它的力量假設可能跟設計條件不一定完全吻合,宇堂公司就本件抽水機的葉片厚度沒有規定,就車輪骨跟葉片之間接合處寬度屬於商業性東西,沒有具體規範,每一間廠商對葉輪的設計樣式都不一樣,針對這一型輪骨加葉片,原廠設計葉片是鎖上去角度可以調整,每一家都有製造設計理念,顧問公司如果寫得很細就會被質疑是否要圖利特定廠商,設計單位就這個部分不會特別寫在設計規範裡面,葉片厚度、葉片與車輪骨的接合寬度,不在設計監造單位的審查範圍,設計單位需要審查大致的外型尺度、設定的揚程水量有無符合功能性需求、使用的材質有無符合設計要求,正常使用狀態下,如果有葉片強度不足等是保固廠商要自己負責,如果在現場的操作是逾越設計條件下的操作,本來就有機會造成抽水機額外的負擔,有機會加速抽水機損壞等語(訴字卷二第66-79頁)。
從證人黃利民所證,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不贊成之處,主要是針對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設計不當部分為反駁,然不論抽水機葉片斷裂是否源於設計不當,均非上訴人之責,難認定就抽水機有不當使用之情事;又據證人黃利民另證述:宇堂公司接受系爭二工程抽水站的設計監造工作,渠對抽水機構件進行實質性審查,只針對抽水機的抽水功能;沒有人針對構件尺寸、涉及know how的東西去進行相關檢核,沒有針對葉片強度進行測試或要求,現場機組已經完成大致組裝,所以沒有辦法進行很完整的檢視;如果單純只談葉面厚度的瑕疵還是有可能通過試水;宇堂公司就本件抽水機的葉片厚度沒有規定,就車輪骨跟葉片之間接合處寬度屬於商業性的東西,沒有具體規範等語,足見證人黃利民所任職之宇堂公司僅針對出水量、效率值為規範,至於葉片厚度非規範項目,甚且坦承未就葉片強度測試,且縱使葉面厚度有瑕疵亦可能通過試水等語,則依渠所證,關於抽水機葉片厚度並非設計規範範圍,渠雖進行測試,然僅係就抽水機功能為測試,則依證人黃利民所證,抽水機葉片厚度、強度為被上訴人所決定;至證人黃利民所證:若現場的操作逾越設計條件下的操作,有機會加速抽水機損壞等語,此為當然之理,然此不能反推系爭抽水機必定有操作不當情事,以此,依證人黃利民所證,尚不足認定系爭二工程抽水機葉片斷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⒏被上訴人雖辯稱:機械技師公會於101年12月17日以及102年1
月18日履勘,該葉片已被熔焊加工或其他廠商修補,履勘時已非原始情況等語,惟證人陳英本已證述:葉片與軸輪穀結合根部上下兩端斷面太小的原因不曉得,現場量測的厚度是這樣,也許寬度也太窄,斷面是厚度乘以寬度的截面積,葉片厚度不足及結合根部寬度太窄,兩項因素加成的結果,形狀突變也是上開兩個因素造成等語,以此,證人陳英本於履勘時已進行現場量測;被上訴人雖稱葉片已被熔焊加工或補修,然上訴人就抽水機葉片斷裂委託三益公司緊急搶修,三益公司以將斷裂葉片焊死在葉輪殼方式搶修(不爭執事實㈧、㈨),則三益公司既係將葉片焊接於葉輪殼,葉片厚度並無減少,被上訴人所辯上情,尚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又辯以:硬化泥沙可損壞系爭葉片,證人陳英本鑑定時淤泥已被清除,斷裂葉片已被重為焊接或更換,非原始狀態,鑑定時未審酌斷裂時現場硬化泥沙,單憑證人所見不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等語;然證人陳英本就此證稱:有考量乾旱期泥沙塵積硬化列入力學考量,設計時有使用係數、安全係數,會包含泥沙量,安全係數、使用係數以外才是業主承擔,算出來之後覺得就算有泥沙量也是在安全係數中,渠算抽水積的比重是1.02,有考慮2%的砂比重,抽水機組離池底至少有一段距離,淤砂到抽水機組的葉片,維護的廠商就要負責,但是渠沒有看過,如果淤沙影響到抽水機葉片,運轉前就要先把淤砂清除,但本件不清楚,現場沒有看到等語,足見淤砂因素為設計抽水機葉片厚度所考量,復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未清除淤砂致影響抽水機運作,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⒐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約定:「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
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以此,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凡於保固期間內所生之瑕疵,除非有前款但書所列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損耗情事外,否則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改正,若經指定合理期限不改正,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改正費用;系爭二工程抽水機葉片於保固期內會勘發現有如上瑕疵,且其瑕疵原因係葉片厚度不足所致,已難認為屬正常零附件損耗所致,復無證據可認有故意破壞或上訴人有不當使用致葉片斷裂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抽水機葉片斷裂負責,尚非無據。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一項至第四項費用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部分:
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與依同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債務人賠償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不同。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第一項費用至第三項費用,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第四項費用;被上訴人就此為時效抗辯,查:
⑴上訴人就各項費用之損害、金額知悉時點如下:
①關於第一項費用部分:系爭二工程於101年6月17日進行會勘
即知悉抽水站抽水機斷裂或變形(不爭執事實㈣、附表編號⒎),而上訴人於101年6月17日以通報單限被上訴人二人於101年6月19日前完成修復(不爭執事實㈤、附表編號⒏),上訴人並於101年8月13日內部補簽,准由上訴人委託三益公司辦理緊急搶修工作(附表編號⒖),實際開工日期為101年6月18日(附表編號⒐),實際竣工日期為101年6月25日(附表編號⒒),於101年8月22日與三益公司就系爭二工程抽水機故障緊急搶修補簽訂契約,其中第4條約定契約金額為125萬元(附表編號⒘),完工後於101年9月5日驗收(附表編號⒙),上訴人101年11月29日內部上簽支出工程款125萬元(附表編號),三益公司於101年11月30日開立125萬元之發票(附表編號),可知上訴人於101年6月17日會勘時即知抽水機瑕疵,並於101年8月22日即知修復費用。
②關於第二項金額部分:兩造於101年9月13日共同會勘後,上
訴人水利處做成會勘紀錄,會議結論:因抽水葉片已與軸輪焊死不易拆除,另因正值汛期考量防汛風險,抽水機組宜就現有狀況進行操作,待汛期結束,取得原廠新軸輪及鑑定報告後再一併更換軸輪與葉片(附表編號⒛),萬象公司因此再重為提報「整組抽水機葉輪組」之價格,六組共計2,108,220元,上訴人於101年10月18日以府水管字第1010118461號函同意備查(附表編號);嗣上訴人委託三益公司辦理系爭二工程抽水機葉輪組更新緊急採購一案,開工日期為102年10月14日(附表編號),實際竣工日期為102年11月5日(附表編號),上訴人與三益公司於102年10月14日就系爭二工程抽水機葉輪組更新緊急採購一案補簽訂契約,其中第4條約定契約金額為235萬(附表編號)。完工後於102年12月12日驗收(附表編號)。上訴人內部簽核,支出驗收決算之工程款2,287,166元,於102年12月27日由三益公司開立2,287,166元之發票(附表編號);以此,上訴人於101年9月13日即知因抽水機葉片與軸輪焊死,須更換軸輪與葉片。
③關於第三項費用部分: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府水管字第102
0064935號函記載:本案抽水機故障期間有關調用移動式抽水機抽水之相關機器租金、人工及油料支出237,000元,有上訴人所提函文供參(訴字卷一第145頁),則上訴人應於102年4月29日即知悉此項瑕疵。
④關於第四項費用部分:上訴人水利處於102年5月25日上簽,
主旨載明:請准予支付機械技師公會辦理系爭二工程故障緊急搶修修復權責鑑定案鑑定費用10萬元,嗣並匯款10萬元,經機械技師公會於102年5月27日開立收據,此有上訴人所提簽1份供參(訴字卷一第149頁),此並經原審調取審計部臺灣省雲林縣審計室107年12月10日審雲縣一字第1070052414號函所附雲林縣政府所得支出憑證黏存單、機械技師公會收據、鑑定報告封面為憑(訴字卷二第105、123、127頁),是上訴人於102年5月25日即知悉此項瑕疵。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另案判決確定鑑定認係被上訴人責任,時效期間應自105年12月間起算等語。惟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明文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準此,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至定作人是否知悉瑕疵發生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則與「瑕疵發見」無涉,尚無據為判斷瑕疵發見時點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則本件關於承攬所生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其時效起算點應瑕疵發現後起算,上訴人主張應自105年12月間確定被上訴人責任時起算,尚不可採。
⑶上訴人又主張:榮城公司於遭其扣抵保固款時同意扣抵,已
有承認之情,有拋棄時效利益之事實,被上訴人二人仍應負給付之責等語;惟按所謂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榮城公司有承認之行為,固據提出榮城公司106年9月14日麥寮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為憑(本院卷第441-442頁),然該存證信函收件人為萬象公司,副本為上訴人,顯非以上訴人為對象所發;再從內容記載:貴公司與本公司共同承攬雲林縣政府大溝抽水站、下宜梧抽水站等工程,保固期限已屆滿,因貴公司機械保固問題造成本公司土木之保固金大溝金額541,002元,下宜梧金額517,299元遭雲林縣政府扣繳無法退回,外加追償保固金2,113,649元,請於106年9月30日前完成繳款等語,其內容在催促萬象公司繳款,而榮城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乃因土木保固金遭上訴人扣繳並追償保固金,從其催促萬象公司繳款,係認定此為萬象公司之責,非榮城公司之責,難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而其以副本寄交上訴人,可見存證信函之表示非對上訴人所為,且依存證信函內容,未見榮城公司就請求權時效表達意見,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伊已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則依存證信函所載,難認榮城公司已知悉時效完成,並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承認該請求權存在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尚無可取。
⒊據前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均係源於系爭二工程抽水
機葉片斷裂、變形所致,上訴人就本件主張之四項費用於前揭時點即知悉瑕疵之存在,然其遲至106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可憑(訴字卷一第13頁),已逾一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所生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已罹於時效,揆之前揭規定,上訴人又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前述金額,自屬無據。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規定請求,此請求權時效係依契約約定所生,而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約定,僅須系爭二工程於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且無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件附件損耗之情事,即應由被上訴人無條件改正,倘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拒仍不履行,上訴人即得自行修復,並就保固保證金扣抵修復費用或主張權利,是該費用之扣除涉及被上訴人保固責任及行使保固金返還請求權之結算,與民法承攬篇關於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請求權之行使,乃不同權利,自無民法第514條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則此部分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㈤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契約第16條第3款應負擔第一項至第四項費用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約定,凡保固期內之瑕疵,除無但書
所載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之情外,尚應符合:⑴上訴人指定合理期限由被上訴人免費無條件改正;⑵被上訴人逾期不改正;⑶機關逕為處理所需費用。
⒉關於第一項費用部分:
⑴系爭二工程於101年6月17日會勘發現抽水機葉片斷裂(附表
編號⒎),上訴人於同日以通報單限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9日前完成修復(附表編號⒏),上訴人於101年6月18日委託三益公司辦理緊急搶修並開工(附表編號⒐),三益公司於101年6月25日竣工(附表編號⒒),於101年9月5日實際驗收(附表編號⒙),上情為兩造不爭執;從上揭事實顯示,上訴人於會勘當日即以通報單限被上訴人於第3日完成修復,實際要求被上訴人修復之日期不足3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指定合理期限,非無可採;上訴人雖主張:101年6月17日當時因颱風將至,恐超大豪雨肇生災情,情況緊急需被上訴人即時修復,所訂期間較為急迫,被上訴人實際上明確反對以焊接方式進行緊急搶修,已具體表明不願修復等語;惟上訴人於101年6月18日委託三益公司搶修,三益公司於101年6月25日竣工,則上訴人給予三益公司修復之期間7日,而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3日內修復,卻准予三益公司7日之修復期間,足見其以颱風將至恐有淹水災情指示被上訴人3日內完成修復,不足採信。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明確反對以焊接方式進行緊急搶修,已具體表明不願修復等語,惟萬象公司於101年6月21日以萬溝梧字第101062101號函通知雲林縣政府水利處,內容為:原廠不建議以焊接方式修補,將影響揚程、流量及軸馬力,也會連帶影響其他設備,原廠報價葉片一台份為美金1,080元,若以焊接方式修補,後續保固責任難以釐清(不爭執事實㈥、附表編號⒑),依該函,萬象公司係反對以焊接方式修復,非反對維修;復從上訴人坦承:焊接非完整的修復(本院卷第221頁),及上訴人於101年10月18日函說明欄第3點請萬象公司即刻著手六組抽水機葉輪組更換事宜(附表編號),距三益公司101年9月5日實際驗收之日不足2個月;再參證人陳英本證述:修復的方式是把葉片焊接回去,這樣強度是不足等語,此見前述,由此,可見萬象公司不同意以焊接方式更換,應屬有據;萬象公司前揭函示不同意以焊接修復,並無不當,則上訴人以萬象公司表示不同意焊接修復,據以主張萬象公司反對維修,殊無理由。而萬象公司未反對修復,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應於3日內完成搶修,與上訴人於會勘翌日委託三益公司進行搶修,並給予7日完工時間,實際驗收日期更逾2個月,凡此,可見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之修復時間,難認係合理期限。
⑵上訴人又稱:另案訴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抗辯未給予合理期
限修繕乙節作出判斷等語,惟另案訴訟二審判決認定:「故上訴人(即萬象公司,下同)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伊在101年6月17日起3日內修復抽水機,時間緊迫,已屬不可能,伊於101年6月21日發函反對焊接修理葉片,被上訴人卻執意為之,卻再次發生葉片斷裂,且因被焊死,致伊無法單獨更換葉片。本案葉片斷裂實肇因異物及被上訴人操作不當肇致云云,尚乏實據,不足採取。」,雖有判決附卷供參(訴字卷一第86-87頁);然觀之民事判決該部分得出結論前之推論,並未就上訴人指示維修日期一情是否合理為論斷,上訴人指另案訴訟就是否已給予合理期限作出判斷,尚不足採。
⑶上訴人又主張三益公司就系爭下宜梧工程抽水站於6月19、20
日分別修復完成並可進行運轉,大溝抽水站亦在20日修復3號機並可進行運轉,足證當時緊急情況下三益公司確實能在3日內修復葉片使抽水機恢復正常運轉,益證其要求被上訴人在3日內修復並非不合理等語;然系爭二工程於101年6月17日會勘結果,系爭下宜梧抽水站工程1、3號抽水機葉片全數斷裂,2號抽水機兩片斷裂;系爭大溝抽水站工程1、3號抽水機葉片兩片斷裂,2號抽水機葉片變形,出水量變少(不爭執事實㈣、附表編號⒎),是縱上訴人所言為真,然三益公司於101年6月20日就系爭大溝抽水站並未全數修復,加以三益公司係於101年6月25日實際竣工(不爭執事實㈧、附表編號⒒),再對照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9日前完成修復(不爭執事實㈤、附表編號⒏),並未准被上訴人為一部修復,自不能以三益公司於101年6月20日為部分修復,即認定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9日完成修復之時間為合理期限。
⑷據此,上訴人就第一項費用部分未給予被上訴人合理期限改
正,且要求被上訴人改正之焊接方式亦因不合葉片修復方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此一費用,與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不合,不應准許。
⒊關於第二項費用部分:
⑴關於系爭二工程抽水機斷裂以焊接方式修復,確有不當,已
見前述,此再參三益公司就系爭二工程抽水機葉片斷裂之修復於101年6月25日竣工,101年9月5日完成驗收,惟上訴人於101年10月18日即發函要求萬象公司著手更換抽水機葉輪組更換事宜等情益明。
⑵再參上訴人主張:三益公司以焊接方式辦理抽水機緊急搶修
,係屬災害期間為避免百姓生命財產遭逢危難而依採購法第105條規定辦理之臨時緊急作為,焊接係屬緊急之應變與系爭契約抽水站及抽水機組建構係抽水機組之財產購置兩者並非相同,三益公司僅需焊接緊急修復使機組得以運作渡過緊急狀況,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狀況則係提供穩定合於使用之抽水機組供上訴人使用,故上訴人於釐清抽水機損壞修復之權責後,仍需依據鑑定結果及保固條款規定函請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保固責任,更換新品葉輪等語(本院卷第283頁),益見第二項費用係上訴人為因應颱風來襲之應變而生,其與系爭二工程之抽水機葉片斷裂、變形並無必然關係;而上訴人為地方政府機關,因應天然災害以防止人民生命、財產之緊急危害,為上訴人之職責,上訴人以焊接方式修復抽水機葉片,雖非全然無據,然若由被上訴人承擔以焊接方式修復葉片所導致抽水機葉輪組之更換之費用,無異將上訴人基於政府機關防止人民緊急危害之職責所生費用轉由被上訴人負擔,殊不合理;再從萬象公司於101年6月17日會勘後,在101年7月20日提送更換葉片及校正平衡之施工計畫及報價單總價格為952,720元(附表編號⒕),核與上訴人所主張本項更換抽水機葉輪組之費用2,287,166元,相差甚鉅,益可見此一費用應係上訴人堅持為因應颱風來襲而以焊接方式修復所生,非可認係系爭二工程抽水機組葉片之瑕疵所致,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此一費用,自不可採。
⒋關於第三項、第四項費用部分:上訴人因抽水機組葉片斷裂
而支出此二項費用,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不爭執事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費用,惟依前開款項之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之費用為保固期內發現瑕疵之改正費用,而上訴人主張之第三項、第四項費用,均非改正瑕疵所生之費用,核與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要件不符,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此部分費用,亦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第一項費用125萬元、第二項費用2,287,166元、第三項費用237,000元、第四項費用10萬元,合計3,874,166元,於法不合,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前項金額扣除保固保證金1,760,517元後,應連帶給付2,113,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編號 日期 事實 1 97.10.13 被上訴人榮城公司與被上訴人萬象公司共同投標「尖山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下宜梧支線抽水站新建及排水路整建工程」、「尖山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大溝支線抽水站新建工程」。 2 97.10.28 系爭二工程決標,由榮城公司得標。 3 97.11.06 榮城公司與萬象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尖山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下宜梧支線抽水站新建及排水路整建工程」契約書及「尖山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大溝支線抽水站新建工程」契約書。 4 99.08.03 系爭二工程完工。 5 100.03.09 系爭下宜梧支線工程驗收合格,機電部分保固期於102年3月8日屆滿,土建部分保固期於105年3月8日屆滿。 6 100.03.22 系爭大溝支線工程驗收合格,機電部分保固期於102年3月21日屆滿、土建部分於105年3月21日屆滿。 7 101.06.17 系爭二工程進行會勘,會勘情形如下: ⑴下宜梧支線抽水站1、2、3號抽水機,經現場會勘結果1、3號抽水機葉片全數斷裂,2號抽水機兩片斷裂。 ⑵大溝支線抽水站1、2及3號抽水機故障,1號、3號抽水機葉片兩片斷裂,2號抽水機葉片變形,出水量變少。 8 101.06.17 上訴人以通報單限被上訴人二人於101年6月19日前完成修復。 9 101.06.18 上訴人委託訴外人三益泵浦有限公司(下稱三益公司)辦理緊急搶修工作實際開工日。 10 101.06.21 萬象公司於101年6月21日以萬溝梧字第101062101號函通知雲林縣政府水利處: ⑴原廠不建議以焊接方式修補,將影響揚程、流量及 馬力也會連帶影響其他設備。 ⑵原廠報價葉片一台份為美金1,080元。 ⑶若以焊接方式修補,後續保固責任難以釐清。 11 101.06.25 上訴人委託訴外人三益公司辦理緊急搶修工作實際竣工日期。 12 101.07.17 101年7月17日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與萬象公司會勘現場。 13 101.07.20 萬象公司於101年7月20日以萬溝梧字第101072001號函通知雲林縣政府,依據101年7月17日會勘結論報價,對於葉片之損壞,原廠及萬象公司皆認為本案已經進入第三年操作,卻在短暫時間相繼斷裂,絕非產品瑕疵,自不在保固責任範圍。 14 101.07.20 萬象公司提送更換葉片及校正平衡之施工計畫及報價單總價格總計952,720元。 15 101.08.13 上訴人於101年8月13日內部補簽,准由上訴人委託三益公司辦理緊急搶修工作。 16 101.08.21 上訴人101年8月21日以雲林縣政府101.08.21府水管字第1010108660號函同意備查萬象公司101.07.20所提之施工計畫以及所需經費952,720元。 17 101.08.22 上訴人與三益公司就系爭二工程抽水機緊急故障搶修補簽訂契約,其中第4條約定契約金額為125萬元。 18 101.09.05 上訴人委託三益公司辦理緊急搶修工作之實際驗收日。 19 101.09.06 萬象公司於101年9月6日以萬大字第101090601號函通知雲林縣政府水利處管理課,萬象公司於9月6日開始施工大溝抽水站三號機葉輪更換事宜,拆卸後發現原有斷裂葉片已焊死在葉輪殼上,與原先規劃更換葉片不同,建請辦理會勘(地點:大溝抽水站)以利後續。 20 101.09.13 101年9月13日兩造共同會勘後,雲林縣政府水利處做成會勘紀錄,雲林縣政府於101年10月1日檢送會勘記錄予被上訴人萬象公司等,會議結論:因抽水葉片已與軸輪焊死不易拆除,另因正值汛期考量防汛風險,抽水機組宜就現有狀況進行操作待汛期結束,取得原廠新軸輪及鑑定報告後再一併更換軸輪與葉片。 21 101.10.18 萬象公司於101年9月19日再重為提報「整組抽水機葉輪組」之價格,六組共計2,108,220元,上訴人以101年10月18日府水管字第1010118461號函(原審卷二第186頁)之說明欄第二點准予備查,將俟修復權責鑑定結果後,憑辦後續事宜;說明欄之第三點則請萬象公司即刻著手六組抽水機葉輪組更換事宜,並事先通知本府預定修復日期,俾憑派員會同辦理。 22 101.11.29 上訴人內部上簽支出工程款125萬元。 23 101.11.30 三益公司開立125萬之發票予上訴人。 24 101.12.17 台灣省機械技師工會於101年12月17日履勘。 25 102.01.18 台灣省機械技師工會於102年1月18日履勘。 26 102.02.05 台灣省機械技師工會檢送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認為:「設置於大溝支及下宜梧各三部抽水機組之葉片損壞,係肇因於新建抽水機組葉片與軸輪穀結合根部上下兩端斷面太小及形狀突變,無法抵抗機組運轉所產生的彎矩。」。 27 102.04.19 上訴人於102年4月19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等二人,主文欄記載請依契約保固條款規定儘速辦理抽水站抽水機修復(或更新)事宜,並恢復抽水站原設計功能。另外說明欄第一、二、三點分別記載: ⑴本案抽水機101年6月12日豪雨期間故障(抽水葉片斷裂脫落)並經本府辦理緊急搶修暫時恢復抽水功能,惟故障原因經鑑定結果疑屬原抽水機葉片不良(厚度不足)引起,又本(102)年汛期將屆,為避免強度不足處再次損壞影響汛期間抽水機正常功能致肇生災損情事,請依契約保固條款規定,儘速於汛期前完成抽水站抽水機(共計六部抽水機)修復(或更新)事宜,並恢復抽水站原設計功能。 ⑵本府辦理旨案抽水機緊急修護係屬豪雨期間恢復抽水機抽水功能緊急作為;且抽水機故障時(101年6月17日)仍於抽水機保固期限內,依旨二工程契約保固條款規定,貴公司應負責依原契約設計功能修復(或更新)。 ⑶另查大溝支線抽水機1號抽水機組柴油引擎於抽水機組緊急修復後轉速即無法達正常轉速及下宜梧支線抽水站3號柴油引擎水箱漏水、1號抽水機角齒輪減速機漏油、進水渠道護堤土石流失、重力池滲水等缺失尚未完成改善,請一併辦理修復(改善或更新)。 28 102.04.26 上訴人函被上訴人於汛期開始(5月1日)前辦理抽水站抽水機組修復事宜。 29 102.07.27 上訴人內部簽文就系爭二工程抽水機葉輪組更新緊急採購一案以限制性招標辦理。 30 102.07.31 上訴人函文通知被上訴人等二人,就系爭兩工程兩案抽水機暨相關設備故障修復(調校)乙案之後續辦理情形,其中說明欄第二點至第五點分別記載如下: ⑴大溝支線抽水站1號抽水機無法正常轉速案,本府同意俟抽水機葉片完成更新並經平衡測試後再行檢視釐清權責。 ⑵大溝支線抽水站2號抽水機運轉時震動情形嚴重,是否屬貴公司保固責任,將釐清故障實際發生時是否仍屬保固期限內並契約保固規定妥處。 ⑶有關下宜梧支線抽水站3號抽水機散熱水箱漏水及1號抽水機角齒輪減速機漏油部分,經貴公司承諾會再辦理修復,請儘速辦理,俾維護抽水機正常防汛功能。 ⑷另有關大溝支線抽水站1至3號抽水機及下宜梧支線抽水站1-3號抽水機(共計6部)葉片損壞權責乙節,暨經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屬貴公司權責,且經本府102年4月19日府水管0000000000及4月26日府水管0000000000號函請貴公司善盡保固權責,並經本府102年7月4日府水管0000000000號函再次限期請貴公司於7月12日前進場辦理抽水機葉輪更新事宜,惟貴公司仍拒履行保固責任,至今仍未進場著手抽水機修復事宜;時值汛期,為保障抽水站集水區居民生命財產安全,請儘速進場辦理修復作業,倘貴公司8月9日前仍未進場,本府將辦理6部抽水機組葉輪組及冷卻水箱更新採購事宜,相關經費將由旨二案保固保證金扣繳外(保固保證金不足時向貴公司求償),倘因而發生淹(積)水情事致肇生災損情事,由貴公司負責賠償,請勿自誤。災損情事,由貴公司負責賠償。 31 102.08.06 上訴人以公文通知被上訴人等二人最遲應於102年8月9日前進場修復(更新)抽水機葉輪組及相關故障設備。 32 102.08.30 萬象公司以102.08.30萬大字第102083001號函通知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原廠葉輪殼已進口超過八個月無法履行修復事宜。 33 102.10.14 上訴人委託三益公司辦理系爭系爭二工程抽水機葉輪組更新緊急採購案並簽訂契約,其中第4條約定契約金額為235萬元,開工日期為102年10月14日。 34 102.11.05 前述工程竣工。 35 102.12.12 前述工程驗收。 36 102.12.27 上訴人內部簽核,支出驗收決算之工程款2,287,166元,三益公司於102年12月27日開立2,287,166元之發票予上訴人。 37 104.01.13 被上訴人萬象公司前曾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對雲林縣政府提出發還保固保證金之訴訟,並主張抽水機葉片斷裂、變形,係因異物及操作不當所致等語,雲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認為系爭下宜梧支線工程之抽水站、系爭大溝支線工程抽水站之抽水機組葉片發生斷裂、變形情事,乃肇因於「葉輪葉片厚度不足」所致。 38 105.12.20 嗣後萬象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理由亦認為系爭抽水機組之葉片發生斷裂、變形情事,乃肇因於「葉輪葉片厚度不足」所致。 39 108.01.22 被上訴人榮城公司與萬象公司於雲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04號分擔義務事件於108年1月22日成立和解,萬象公司願於108年1月31日以前匯給榮城公司之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1,058,301元,榮城公司願將本件保固金請求權讓與萬象公司,其餘請求均拋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