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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 陞豊造船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恩訴訟代理人 黃國建

王朝揚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 人 李汶宜律師被上訴 人 陳秀榛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2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依承攬契約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興建被上訴人所有興財發888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承攬報酬,嗣主張併依民法第812條、第814條、第816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534萬元,核上訴人上開所為,屬訴之追加,而上訴人前揭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訟之主張,主要爭點均係源於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19日簽訂船舶建造議價書(下稱系爭議價書,該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因興建系爭船舶所生之爭執為請求之依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且卷證資料可相互為用,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5年7月間委請訴外人陳武儀(下稱陳武儀)與其接洽表示擬訂做220噸漁船一艘,經洽商同意由其以1,786萬元代價為被上訴人承製系爭船舶,雙方於105年7月19日簽立系爭議價書後,其即著手建造系爭船舶,然被上訴人於開始建造後不久表示當初規劃之220噸漁船不敷使用,擬重新變更設計加大漁船噸數,並表示增加之建造費用待興建完成後一併給付,其同意後依被上訴人要求變更部分設計建造,系爭船舶建造完成後,經測量總噸數增至256噸,其核算系爭船舶建造費用,扣除被上訴人前給付之建造款項1,786萬元,尚餘534萬元未給付,其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變更設計增加之費用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雖否認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然系爭船舶建造款均由被上訴人匯款至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且系爭船舶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而被上訴人遠居澎湖,不僅提供身分證等資料以申辦證書,船舶建造款亦由被上訴人匯款支付,且系爭船舶於行政機關審核完畢,除通知被上訴人外,依作業程序並需將申請程序檢附之申請文件寄還申請人,被上訴人於船舶建造期間多次接獲行政機關通知審核,甚至接獲行政機關寄還之資料,非可諉稱不知情;被上訴人於系爭船舶於船舶下水典禮時,曾親自前來臺南觀看船舶,可證確為系爭船舶之定作人;由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538號返還船舶證書事件到庭證述系爭船舶係家族成員共同所為,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不知情亦未參與,被上訴人將印章交予陳武儀,由陳武儀處理等語,核與其主張陳武儀於雙方締約之初即表明代理被上訴人所為相符;系爭契約除記載漁船之長寬高外,並記載「代買船牌230噸」,顯見兩造於系爭議價書簽立時,約定興建噸數不超過230噸之漁船,此與系爭船舶完工時之256噸不符,更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參考定做之昇財發8號漁船之275噸差距甚大,足見系爭契約僅約定以昇財發8號漁船船體之長寬高為參考標準;現今因漁業政策採總量管制措施,新建漁船需俟老舊漁船報廢或汰除後始能依汰除漁船之總噸數興建新漁船,足見兩造於簽立系爭議價書時,雙方約定興建不超過230噸之漁船,系爭船舶於建造完成後,經主管機關丈量後總噸數達256噸,與原先約定建造之噸數相差達3、40噸,可證雙方於契約簽立後,系爭船舶確有變更設計,其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變更契約之報酬534萬元;縱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變更一事不可採,然系爭船舶建造完成後與締約時之船舶顯有不同,建造完成後之漁船價額高達2,320萬元,較原約定之漁船價額高出達534萬元,上開增加之漁船價值係其就系爭船舶除原約定施作範圍外,另以其他機具材料附合、混合及加工所致,其得依民法第812條、第814條、第816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差額534萬元。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契約存在於陳武儀與上訴人之間,此觀系爭議價書明確載明契約當事人係陳武儀與上訴人,可證與伊無關;系爭船舶以陳武儀名義簽約,由陳武儀與上訴人聯繫船舶建造,伊與上訴人不曾有所聯絡,陳武儀未代理伊訂約,伊與陳武儀間亦無隱名代理之約定,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系爭船舶之追加工程款於法無據;系爭船舶建造當時,陳武儀與上訴人即約定以總噸數275噸之昇財發8號漁船為建造之依據,且約定總價承攬1,786萬元,亦同昇財發8號漁船建造價格,二艘船舶之差異僅在於昇財發8號為延繩釣漁船,系爭船舶為單船拖網漁船,陳武儀就系爭契約報酬均支付完畢;汰舊建造新漁船,需依舊漁船原有噸位數建造,基此上訴人乃介紹陳武儀先以1,252萬元之價額購買230噸之冠德188號舊漁船,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申請汰建新船,待建造完成再購買零星噸數牌照補足噸位,陳武儀乃與上訴人合意委由上訴人承攬建造與昇財發8號相同尺寸之漁船,在此約定漁船之尺寸範圍及容積275噸內無可能有追加工程之必要,上訴人無從請求追加工程款534萬元;系爭議價書有關船殼規格部分之總長、船深、尾部船寬,另施工情形之水底、船牆、舶仔、大抽、肚營、甲板之約定內容均與系爭船舶實際建造完成之細節無異,且系爭船舶建造當時即約定為拖網漁船,自無追加或變更工程存在;上訴人所提之原始設計圖、完成圖及套繪圖,雖可窺見差異,然系爭議價書內未就上訴人承攬建造之系爭船舶應如何設計詳細約定,且依原始設計圖及完成圖右下角記載之日期,可知前者係於105年12月繪製,後者係於106年11月繪製,則原始設計圖與完成圖間之差異,究係上訴人依系爭議價書之需求繪製原始設計圖並建造以後,與原始設計圖有所出入,或係上訴人開始建造系爭船舶不久,陳武儀向上訴人陳稱欲變更設計所致,根本無從認定;原審囑託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系爭船舶建造費用為鑑定,然鑑定報告估算材料成本之數據均由上訴人手寫提供,鑑定人未查閱上訴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進項成本憑證,核對上訴人所提供之手寫數據是否與成本支出相符,難認鑑定報告採用之建造成本數據正確,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於相關資料,均以上訴人片面提供即加以引用,不得採信;陳武儀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船舶建造契約後,未要求上訴人為變更或追加漁船設計,上訴人稱陳武儀於簽訂系爭船舶建造契約後,要求重新變更設計加大漁船噸數等情事並非屬實,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增加之費用,實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㈠陳武儀於105年7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議價書,系爭議價書之記載如下:

⑴「船舶承造人」為上訴人⑵「船舶委造人」為陳武儀⑶「船舶造價」記載1,786萬元⑷「船舶造價」下方有括號手寫註記「代買船牌230噸,金額

:1,252萬元整」⑸「船殼規格」:總長116尺、船深9尺1寸、尾部船寬26尺1寸⑹「施工情形」:水底23層、船牆21層、舶仔15層、大抽11層

【水底3寸X4寸(高X寬)、船牆2寸X5寸(厚X寬)】、肚營【9層+9層】、甲板【上7層+下5層】⑺付款方式:

①訂金:50萬元②船殼大積層完成:350萬元③肚營完成:350萬元④甲板完成:350萬元⑤放置大公厝:350萬元⑥尾款:336萬元㈡關於於105年7月19日所簽訂「船舶建造合約書」(下稱系爭

建造合約書),為上訴人於系爭船舶完工後於申請漁業執照時,由上訴人自行製作。

㈢關於105年8月24日向農委會申請建造系爭船舶單船拖網漁業

漁船案,農委會於105年8月25日以農授漁字第1051294507號函文核准按所附船圖建造,並於說明欄位二註明「本船承受汰建資格如下:船名:冠德188;漁業種類:單船拖網;統一編號:000-0000;汰舊噸數:230噸;汰建長度:24公尺以上(變更漁業種類);以上合計汰舊噸數230噸,汰舊換新建造230噸級單船拖網漁船」,系爭船舶於106年1月10日開始建造。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0日開始,先後陸續匯款至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時間及金額如下:

⑴105年7月20日匯款50萬元。

⑵105年12月2日匯款350萬元。

⑶106年4月6日匯款350萬元。

⑷106年6月19日匯款350萬元。

⑸106年10月11日匯款350萬元⑹107年1月2日匯款286萬元。

⑺107年1月25日匯款50萬元。

㈤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於105年11月1日以航南字第10

53308777號函,核准上訴人申請施工建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船舶約220總噸單船拖網漁船1艘,准按所送施工說明書暨圖說內註改尺寸及加註事項施工建造。

㈥系爭船舶於106年11月30日完工、下水並取得「船舶建造完

工證明書」,船名為「興財發888號」,統編為「CT6-1493」,船主即船舶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材質為F.R.P(玻璃纖維強化塑膠),總噸位約256噸。

㈦系爭建造合約書約定之「主要尺寸」與船舶建造完工證明書

之「尺寸」完全相同,惟系爭建造合約書之工程名稱記載之噸位為230噸;船舶建造完工證明書記載之總噸位為約256噸。

㈧系爭船舶之「中華民國船舶國際噸位證書」記載船長30.55

公尺(LOA:36.80公尺),船寬7.25公尺,至上甲板之舯部模深2.75公尺,總噸位256噸、淨噸位76噸。與昇財發8號漁船係以同一船模施工,兩船之船長皆為30.55公尺,全長皆為36.80公尺。惟昇財發8號之總噸位為275噸,淨噸位為82噸,漁船經營漁業為延繩釣漁業,僅能從事養殖活魚搬運業務,系爭船舶之漁船經營漁業則為單船拖網漁業。

㈨上訴人於106年12月4日開立品名為「新造興財發888號漁船(000-0000)」之1,228萬元之發票予被上訴人。

四、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將

系爭船舶之建造工作交由上訴人承攬?㈡於系爭契約訂立以後,兩造有無合意變更或追加工作之內容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4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陳武儀於105年7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議價書,系爭議

價書之記載如不爭執事實㈠,嗣於105年8月24日經向農委會申請建造F.R.P質(玻璃纖維強化塑膠)230噸級系爭船舶單船拖網漁業漁船,農委會於105年8月25日以農授漁字第1051294507號函文核准按所附船圖建造,該函說明欄位二註明之內容如不爭執事實㈢,及航港局於105年11月1日以航南字第1053308777號函,核准上訴人申請施工建造被上訴人所有約220總噸單船拖網系爭船舶1艘,准按所送施工說明書暨圖說內註改尺寸及加註事項施工建造;後系爭船舶於106年1月10日開始建造,於106年11月30日完工、下水並取得船舶建造完工證明書,該船舶建造完工證明書所載如不爭執事實㈥所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㈢、㈤、㈥)。而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0日開始,先後於不爭執事實㈣所載時間、金額匯款至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亦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㈣),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將系爭船舶之建造工作交由上訴人承攬部分:

⒈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

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代理人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雖仍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惟究以代理人有代理之意思,即有使代理行為之效力歸屬本人,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議價書第1頁船舶委造人,及第2頁之委造人欄部分均

記載為陳武儀,此參系爭議價書即明(補字卷第19-21頁),由系爭議價書形式觀之,顯係以陳武儀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且陳武儀並未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上訴人雖主張陳武儀明示代理被上訴人與其簽約,然若陳武儀已明確表示係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理應要求於系爭議價書上明載被上訴人為委造人,而以陳武儀為代理人;且系爭契約所載船舶造價1,786萬元,倘陳武儀表明代理被上訴人簽約,則上訴人為免爭議,更應要求陳武儀出具被上訴人之授權書,以免將來未如期收回款項時,因契約當事人有爭執,而增加請求之困難,是以由系爭議價書僅記載委造人為陳武儀,未載被上訴人之名,或被上訴人授權陳武儀簽約之記載,而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授權陳武儀簽約之證明,則上訴人主張陳武儀始終表明代理被上訴人簽約等語,顯難採信。

⒊且依證人陳武儀於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538號案件審理

時證述:系爭議價書是渠本人與上訴人簽訂,是朋友介紹,跟黃國建的弟弟商量,當時約定價金1,786萬、116台尺,寬度、深度有寫在議價書,未跟船廠說要變更設計,船舶建造合約書是因渠是家族企業,所以立書人才寫被上訴人名字,系爭建造合約書是要辦船的證件而寫的,系爭建造合約書上面的印章應該是渠蓋的,渠姐姐拿印章給渠,全部是渠處理,渠曾與黃國建、莊凱傑接洽,因船一定要辦資料,渠去工廠是黃國建介紹,渠委託莊凱傑辦所有證件,委託辦理證件過程有跟莊凱傑聯絡,建造船舶的過程渠負責監工還有匯款,當初委託建造系爭船舶的是系爭議價書,有記載每期如何付款,但不是系爭建造合約書,渠匯款都有匯款單,匯1,700多萬等語(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538號卷第202-206頁);從陳武儀所證,可見系爭契約之訂立、監工、申辦船舶證件均由陳武儀負責,被上訴人未出面參與,則由證人陳武儀所證,亦難認定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

⒋又據證人李文超證述:渠在上訴人公司內負責化工工作,做

玻璃纖維,曾參與系爭船舶製作過程中與客戶的討論,但沒有與客戶討論船舶價格、設計,渠是操作人員,有見過陳武儀,他是船長,來監督,船建造時他來監督,系爭船舶建造過程中,公司老闆有跟渠說要變更設計,老闆是說船長跟老闆講過,實際上要變更用途,以前施作的跟系爭船舶不一樣,渠未親耳聽到老闆跟船長交談,要變更設計是老闆講的,老闆是黃國恩,黃國恩說油桶要變更,魚艙要變更為油桶,這工作都是增加的,沒有說為何要變,渠只知道要做而已,沒有見過被上訴人,老闆與客戶簽約時渠沒有在場,一般製船過程發現成本超出最初約定金額時,成本提高後會跟老闆講差額,大部分是講加碼;系爭船舶有變更是因渠等不只做一條船,做了好幾條,這條船跟以前不一樣,比較複雜,油箱改了之後,整個包括前面都是油箱,為了怕漏油,要增加玻璃纖維,費工又費料,建造系爭船舶過程不是渠操作,但有看過,做油桶很費時,還要鋪板才能走路,所以這條船跟以前做的有差別,做的東西很多,老闆說是船長要求,一般都是按圖施工,所以要變更時渠等不知道,系爭船舶跟昇財發8號外觀一樣,一樣模子,上訴人公司交付的設計圖,渠按圖施作,參與系爭船舶建造過程,沒有因為變更設計把原來已施作部分拆掉重新施作,因為是新造的,系爭船舶本來要照原始的作法,船長知道後找老闆商量,然後就變更,當時已經開始要做了,材料用好要固定了,船長陳武儀說不行,渠叫陳武儀找老闆商量,陳武儀說油桶太小了,陳武儀是船長,渠與陳武儀對話是工作上的談話,不是聊天,渠未看過變更設計後的圖,圖都是在老闆那邊,老闆會指示渠等語(訴字卷第178-184頁)。依證人李文超所證,對於系爭契約之簽訂過程未參與,自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再參證人李文超明確證述建造過程中有見過陳武儀,未見過被上訴人,陳武儀來監督,甚且屢次稱陳武儀為船長,均可見系爭契約之建造過程中,均由陳武儀實際負責監督興建,而被上訴人並未出面,系爭船舶興建過程中實際未參與等語,此與陳武儀之證述相符,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定作人,難以採認。

⒌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船舶於船舶下水典禮時,被上訴人曾經

親自前來臺南觀看船舶等情,而船舶下水不論於東西方習俗上均為重要時刻,習慣上均由船長親自參與並主持擲瓶或祭拜儀式,系爭船舶倘非被上訴人委託建造,被上訴人遠居澎湖,為何獨於此一重要時刻出面等語;然系爭船舶既然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亦坦承船舶之下水為重要時刻,則被上訴人於下水典禮出席觀看,本人之常情;且正因船舶下水乃重要時刻,故被上訴人縱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然無論出於系爭船舶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或基於與家人同享喜悅之心情而出席下水典禮,均屬常情,可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出席系爭船舶下水典禮而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亦屬無據。

⒍再系爭船舶於完工後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且系爭契約

之款項係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0日開始陸續匯款至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㈣、㈥),然船舶登記名義人、船舶建造費用之匯款人,與船舶興建契約之定作人未必一致,而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以他人為工作物之登記名義人,或由定作人以外之人匯款,均非罕見,是以縱使系爭船舶登記被上訴人,且承攬報酬由被上訴人匯款,均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至系爭建造合約書雖載被上訴人為立書人,然此係於系爭船舶完工後申請漁業執照時所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㈡),則系爭建造合約書所載被上訴人為立書人,仍非可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⒎綜前所述,系爭契約實際由陳武儀立約,系爭議價書亦明載

委造人為陳武儀,並由陳武儀簽名,惟未載被上訴人之姓名,形式上被上訴人非系爭契約定作人;而上訴人主張陳武儀明白表示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然從系爭契約上未載被上訴人之名,且系爭契約由陳武儀接洽,船舶建造過程由陳武儀出面監督,而被上訴人均未出面,均可見系爭契約係由陳武儀處理,復參陳武儀已明確證述系爭契約是渠與上訴人簽訂,益證陳武儀無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意思簽訂契約,且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陳武儀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簽立契約,揆之前揭最高法院意旨,本件與隱名代理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主張陳武儀係隱名代理,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定作人等情,不足採信。

㈢關於兩造有無合意變更或追加工作之內容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約定建造220噸漁船,惟開始建造系爭船

舶不久,被上訴人即稱欲變更設計,增加漁船之噸位,並稱增加之承攬報酬待漁船建造完成後一併給付,其依被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並建造船舶等語;惟上訴人坦承並未直接與被上訴人接洽(本院卷第156頁),而系爭契約係由陳武儀所簽立,亦如前述,是在陳武儀未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亦未直接與被上訴人洽談,則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變更設計,已非有據。

⒉且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建造經過變更設計,主要是以:系爭

船舶於雙方議價書簽立時,其總噸數即已經可經由船體規格而得計算出總噸數,雙方於議價書簽立時亦已得知當時約定建造船舶之總噸數為220至230噸,惟系爭船舶建造完成後,經主管機關丈量後總噸數達256噸,與原先約定之噸數相差達3、40噸,倘非經變更設計,斷無如此鉅額之總噸數差距等語;然:

⑴上訴人稱系爭船舶建造完成後之噸數與原先簽約時之噸數相

差數十噸,若未經變更,無可能有如此高之差距等語,是依上訴人所述,顯然認定船舶噸數至為重要;然據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被告即被上訴人前於105年7月間委請陳武儀與其接洽並表示擬訂做220噸漁船乙艘等語(補字卷第13頁);後稱:雙方於議價書簽立時顯已得知當時約定建造船舶之總噸數為220至230噸(本院卷第84頁);後又稱:由系爭議價書上之記載,足徵兩造於系爭議價書簽立時,雙方約定興建者,應為230噸之漁船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從上訴人就訂約時約定系爭船舶之噸數為何,前後有三種說法,顯見其於訂約時就系爭船舶之噸數並未具體約定,否則不可能先後陳述係220噸、220-230噸、230噸,此再從系爭議價書上,僅記載:「代買船牌230噸」,惟未明確記載系爭船舶之噸數,亦可得證;是由系爭議價書未記載系爭船舶噸數,及上訴人就系爭船舶約定興建噸數陳述不一,已難認定兩造當初明確約定系爭船舶之噸數;而兩造既未約定系爭船舶之噸數,自無上訴人所稱完成之船舶噸數與原先簽約之噸數有鉅額之噸數差異之情事,是上訴人以系爭船舶建造完成之噸數與簽約時之噸數相差3、40噸,以此主張系爭船舶之興建經過變更、追加,自不足憑。

⑵系爭議價書雖記載「代買船牌230噸」等字,然上訴人已坦

承:現今因漁業政策採總量管制措施,新建之漁船需俟老舊漁船報廢或汰除後,始能依汰除漁船之總噸數興建新漁船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可見系爭議價書上所載代買船牌等文,係因應漁業政策採總量管制,而需購得汰除之漁船噸數後始能建造新船之結果,此從農委會105年8月25日農授漁字第1051294507號函記載:汰舊噸數:230噸;汰建長度:24公尺以上(變更漁業種類);以上合計汰舊噸數230噸,汰舊換新建造230噸級單船拖網漁船等文(不爭執事實㈢),益見系爭議價書係因購得汰舊230噸之船舶,而於系爭議價書為如上之記載,非可以系爭議價書上記載「代買船牌230噸」,認定實際約定建造船舶噸數為230噸;此再從航港局於105年11月1日以航南字第1053308777號函核准上訴人申請施工建造系爭船舶約220總噸單船拖網漁船(不爭執事實㈤),亦可見代買船牌之記載,與實際船舶建造之噸數非必然一致;而系爭船舶於建造時係經航港局核准建造220噸,然上訴人坦承:不足之噸數事後要去補足,本件之後有補足,是在航港局丈量出來知道實際完成噸數、發漁業執照之前補26噸差額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另據上訴人坦承:本件系爭船舶因為主結構沒有改變,所以不用申請變更許可,本件是在完成後,航港局去測量再以實際噸數而為記載等語(本院卷第210頁),以此,系爭議價書雖記載代購船牌230噸,及航港局當初核准建造220噸,然前者係因當初所購得汰除之船舶噸數為230噸而為此記載,後者亦係暫為申請,實際噸數仍以興建時測量所得為準,是上開噸數之記載均不足以作為兩造約定系爭船舶建造噸數之憑據。

⑶且系爭船舶興建之時是按與昇財發8號漁船同一之船模而施

工興建,兩船之船長皆為30.55公尺,全長皆為36.80公尺,且昇財發8號漁船之總噸數為275噸,此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㈧);則系爭船舶既係以與昇財發8號漁船相同之船模興建,則系爭船舶興建完成之噸數與昇財發8號漁船相當,應為兩造所預知,而系爭船舶建造完成之噸數未高於昇財發8號漁船之275噸,未逾兩造當初所預知之可能噸數,自難認系爭船舶建造完成之256噸係經變更契約之結果。

⑷又本件經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李文超,證述內容並如上述;

依證人李文超上開證述,建造系爭船舶訂約過程未在場,系爭船舶建造曾變更設計,然此係聽上訴人老闆所述,非親自聽聞而得知,建造系爭船舶金錢部分不曉得等語,是證人李文超對於系爭船舶變更設計部分既未參與,雖證述變更設計,然此係聽聞老闆轉述而知悉,且關於金錢部分亦不知情,則渠所證,自無從認定系爭船舶建造是否經過約定變更設計及變更設計之金額。

⑸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提出系爭船舶申報開工時檢送之原始設計

圖(105年12月繪製)及漁船完工時之完成圖(106年11月繪製),及二者差異之套繪圖,由套繪圖即可看出原始設計圖與完成圖二者間有明顯之差異,故系爭船舶確經變更設計等語;然關於系爭船舶之建造經向農委會申請建造系爭船舶單船拖網漁業漁船,經農委會於105年8月25日以函文核准按所附船圖建造,嗣航港局以105年11月1日函核准上訴人申請施工建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船舶約220總噸單船拖網漁船1艘(不爭執事實㈢、㈤),則上訴人所提原始設計圖係在農委會、航港局就系爭船舶之核准建造之後所繪製,自不足以認定確係建造系爭船舶之原始設計圖,從而上訴人以原始設計圖與完成圖有所差異,主張系爭船舶之建造業經變更設計,亦難採信。

⑹參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變更設計增加之報酬為534萬元,

較原本報酬1,786萬元,增加之金額甚鉅,若系爭船舶之建造確經約定變更設計及增加鉅額報酬,理當以書面明確約定變更細項、金額,縱未以書面明訂,亦應邀集第三人見證,以杜爭議;然從上訴人所述:變更設計都是口頭,到完工了,算尾款才增加,一般都是私底下用講的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足見上訴人坦承變更設計未書面約定、未約定細項、金額,更僅私下口頭談,此一約定方式顯不合理;且系爭契約於105年7月19日簽訂,105年8月24日向農委會申請建造,經農委會以105年8月25日函核准,復經航港局以105年11月1日函核准上訴人申請施工建造系爭船舶,106年11月30日完工、下水並取得船舶建造完工證明書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㈡、㈢、㈤),是系爭船舶從簽約、建造至完工,歷時1年餘,若系爭船舶建造確經約定變更設計,上訴人實有足夠餘裕於此期間內請求明確約定變更設計之內容,此再參系爭船舶之建造費用業經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20日至107年1月25日分期匯款(不爭執事實㈣),而該匯款之金額與系爭議價書約定之款項相符,亦有系爭議價書第七點付款方式之記載為憑(補字卷第21頁,並參照臺南地院107年度補字第642號卷第22頁),衡情,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變更設計之報酬達534萬元,殊無可能於建造過程中,僅要求給付船舶興建費用,而對於變更設計之費用未予主張;復參系爭船舶之興建費用分訂金、船殼大積層完成、肚營完成、甲板完成、放置大公厝、尾款等項目給付,是上訴人既知就系爭船舶興建分階段要求付款,則對於同屬鉅款之變更設計部分,更無可能僅口頭約定於變更設計完成後計算尾款並結算;加以上訴人係以建造漁船為業,40幾年來已建造達4、500艘船舶,此為其所自承(本院卷第157-158頁),以上訴人興建船舶之專業、資歷,對於變更設計可能增加之費用,理當知之甚明,更無可能未事先約定費用,亦未留憑據,以此益見上訴人所述系爭船舶曾經合意變更設計,為不可信。⒊綜此,參酌上訴人所述變更設計僅以口頭約定,就變更設計

之項目、款項未明確約定,且上訴人就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經約定變更設計,復未提出證據為憑,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經約定變更設計,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4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定作人,及主張系爭船舶之建造業經兩造合意變更設計等事實,均不可採,則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變更設計之承攬報酬534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⒉又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

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民法第812條、第814條定有明文。又因民法第811條至第81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為同法第816條所明定。再按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上訴追加主張建造完成後之系爭船舶與締約時之漁船顯有不同,建造完成後之船舶價額高達2,320萬元,較原約定之船舶價額高出534萬元,上開增加之船舶價值數額,係因其就系爭船舶除原約定施作範圍外,另以其他機具材料附合及加工所致,其將材料附合在系爭船舶上,合於民法第812條之附合,之後還有加工,適用民法第814條規定,依民法第816條規定,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差額534萬元等語;惟上訴人主張系爭船舶之建造經約定變更設計,為不可採,已見前述,則上訴人興建系爭船舶,係依系爭契約所為,無民法第812條、第814條之附合或加工之情事;而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興建船舶,並據此取得承攬報酬,就建造船舶所為之付出,既已取得報酬,自無損害可言,以此,上訴人興建系爭船舶,嗣經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既非附合或加工,亦不符合不當得利要件,上訴人依民法第812條、第814條、第816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損害534萬元及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及追加依民法第812條、第814條、第816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