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彭秀梅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 理人 吳奕麟律師
許洋項律師被 上 訴人 林育華
林淑楨林采櫻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暄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等應容忍上訴人於通行權存在範圍內,在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標示A部分、面積二二三平方公尺土地上開設柏油道路,並不得為任何妨礙、禁止通行之行為。
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標示
甲、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鐵骨造置物室,及標示ab、de、fg之鐵柱圍籬,及同段○○○之○○地號土地上標示ah之鐵柱圍籬拆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等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零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嘉義地政)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標示A部分土地、面積2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路),於原審原請求依履行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請求確認其有通行權存在(此部分上訴人已勝訴確定在案),併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容忍就前揭通行權範圍內,在系爭通路上設置水泥、柏油道路,以供通行之用,並應拆除系爭通路上之鐵皮屋、鐵製圍籬等地上物。嗣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排除侵害通行權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即1.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容忍其就前揭通行權範圍內,在如附圖一之系爭通路上設置柏油道路(不再主張設置水泥),且(補充加列)不得為任何妨礙、禁止通行之行為;2.被上訴人等應將足以影響系爭通路之具體情形如嘉義地政109年2月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標示甲、面積16平方公尺之鐵骨造置物室,及標示ab、de、fg之鐵柱圍籬,及坐落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上標示ah之鐵柱圍籬(下稱系爭鐵製圍籬)拆除等情,核此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非為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振亮於51年10月25日,將
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3分之70出售與訴外人戴錦山、戴坤池,並約定「本買賣基地所建築房屋亦為出賣人另案出賣與買受人者,為確保各住戶出入方便計,出賣人願自○○街○○號北鄰通巷起至各住戶現有通路止永久保留拾台尺寬之通路(按即如附圖一所示系爭通路)使各住戶(包括房地承受人)通行」(下稱系爭約定)。嗣戴錦山、戴坤池、林振亮於62年3月1日,再將其等所有上開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73分之35、73分之35、73分之3出售與上訴人,並使上訴人繼受系爭約定通行權。系爭通路自林振亮與戴錦山、戴坤池於51年間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時,即一直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其上更鋪設柏油路面。而被上訴人等於99年間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繼受林振亮之前揭義務,然被上訴人等不顧上訴人及鄰近住戶之通行權存在,竟在系爭通路上設置系爭鐵製圍籬及建造鐵皮屋,阻礙上訴人及鄰近住戶通行,上訴人爰依系爭約定通行權及誠實信用原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前揭如附圖二標示甲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鐵骨造置物室,及系爭鐵製圍籬拆除,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附圖一、及在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開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禁止通行之行為。
㈡至被上訴人等共同訴訟代理人蘇暄琦(下稱蘇暄琦)曾對上
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徵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書與其記載內容均為真正。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尚有未洽;爰上訴聲明:1.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等應容忍上訴人在通行權範圍內,在附圖一系爭通路上開設柏油道路,被上訴人等並不得為任何妨礙、禁止通行之行為;3.被上訴人等應將如附圖二標示甲、面積16平方公尺之鐵骨造置物室,及系爭鐵製圍籬拆除。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以: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父林振亮所有,然林振
亮於81年間死亡,系爭土地旋由林振亮之配偶林王雪花與其子林政瑞、林秉賢繼承。嗣林政瑞於94年11月間死亡,其遺產由其母林王雪花及兄弟姐妹即訴外人林秉賢與被上訴人林淑楨、林采櫻、林育華等人繼承。其後林王雪花、林秉賢又分別於99年3月間、106年12月間死亡,故由被上訴人等繼承系爭通路之土地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等於105年11月初欲修繕系爭通路旁嚴重傾頹滲漏之
房屋以免鄰近住戶受傷,而在系爭通路上架設圍籬,卻遭上訴人及其他鄰近住戶主張通行權,認被上訴人等無權阻止其等通行。
㈢林振亮生前即向上訴人及鄰近住戶表示,嘉義市○○○段000○00
0○000地號等土地上房屋住戶已有更大更便捷對外聯絡道路(即嘉義市文化路、文化路地下道、文華路及文化路000巷道路等)可供通行,其欲收回經上訴人使用借貸系爭通路之土地,惟上訴人及鄰近住戶等拒絕;又上訴人既另有可對外聯絡通行之道路,不符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其要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使用系爭通路,於法無據。上訴人復堅持要被上訴人等容忍其非必要之系爭通路,且要求通行範圍內拆除障礙物,並無理由。
㈣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之確
認系爭約定通行權存在,並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在案)。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7頁):㈠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振亮於51年10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嘉
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3分之70出售與訴外人戴錦山、戴坤池。
㈡戴錦山、戴坤池、林振亮於62年3月1日,再將其等所有上開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73分之35、73分之35、73分之3出售與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蘇暄琦以上訴人偽造本件契約
文書提起刑事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於108年6月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367號(下稱前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依通行權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上有容
忍上訴人舖設柏油道路之義務、被上訴人等並應拆除妨害通行之鐵皮屋、系爭鐵製圍籬且不得為妨害之行為,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不拆除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製圍籬,是否有違反
誠信原則?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台再字第64號裁判參照)。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裁判參照)。
按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人間之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附隨義務則非給付義務,係指債務人有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並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之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林振亮於51年10月25日
,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3分之70出售與戴錦山、戴坤池,嗣戴錦山、戴坤池、林振亮於62年3月1日,再將其等所有上開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73分之35、73分之35、73分之3出售與上訴人,並使上訴人繼受通行權,已經原審判決確認系爭約定通行權存在等語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地籍圖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7-25、31頁)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見原審卷一第51至68頁)等在卷可證,核無不合,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等雖抗辯:上訴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事項約定欄所載筆跡,顯非林振亮等所書寫,亦未蓋林振亮之私章,且與系爭買賣契約戴錦山等4人所簽筆跡不同,故系爭約定通行權有可能係事後由他人偽填云云。然查,主張私文書遭偽造、變造者,應就其所主張遭偽造、變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等已對原審認定系爭通行權存在,並未表示不服,且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製作名義人出賣人林振亮、買受人等簽名或印文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94頁);僅否認其中關於其他事項約定欄內文字暨內容(按即系爭約定)之真正(見原審卷一第25、200至201頁);則應推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雖蘇暄琦曾以前揭事由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前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08頁),雖蘇暄琦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駁回在案,有本院調閱前揭偵查案件暨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前揭偵查案件卷第11-13頁);此外,被上訴人等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約定所載內容,遭偽造、變造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等此之抗辯,自不足採。
㈢證人彭秀梅(按即上訴人)已就系爭買賣契約之通行權存在
事實經過,具結後證稱:系爭土地當初是其向林振亮購買房屋,要求土地讓我通行,有系爭約定永久通行,61年購買系爭房地,共新臺幣(下同)76,000元,現在仍有需要使用系爭通路,因為走那邊比較順、且安全,因走後面車禍很多,也很危險。購買系爭買賣契約之房地時,契約備註欄上有記載永久通行,不是借我使用,如果不能通行系爭土地,是不會購買該房子,系爭買賣契約書是戴俗美交給我,我看完契約書確實有寫路權,我才跟他們買房子,戴俗美交給我權狀,我去辦買賣手續後,土地部分我拿去林振亮家蓋章,我告訴林振亮系爭土地要讓我通行,林振亮說向我買房子本來就要讓你們通行。現在雖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我走系爭土地那一條路比較安全,因為我已經走50幾年了,我拿契約書去林振亮家蓋章時,有拿當初戴俗美交給我的契約書讓林振亮閱覽,當時我拿系爭土地、房屋的契約書去給林振亮蓋章,我要求要我的房子永久通行,還要給大家通行,因為契約書裡面有記載,不是只有給我通行;林振亮他蓋完章之後,我再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林振亮賣給戴俗美,就有講要給通行。戴俗美賣給我時,我要求林振亮要給我通行,戴俗美與林振亮都有同意,才會蓋章,契約書中其他約定事項(按即系爭約定),是我買的時候就寫在上面,我不知道是誰寫的;當時不是實價購買,土地價格1,438元是報給地政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2-495頁)。核與證人劉麗櫻於原審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即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生前有同意系爭通路要供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買受人與鄰近住戶通行,而且是永久供通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4-365頁),大致相符,被上訴人等就上訴人前揭證言表示無意見,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㈣又被上訴人等雖抗辯:如借用人於契約關係存續中死亡,因
喪失契約主體適格,依法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契約關係因而消滅;又如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期期限者,民法第470條第2項亦規定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若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借用物時,民法第472條第1款亦規定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云云,殆屬誤會;且依前揭證言,上訴人係因有系爭通路便利通行及安全,始購買該房屋,衡情系爭買賣契約中有關其他事項約定欄內所載之系爭約定,屬關於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並非使用借貸契約性質或袋地通行權之性質,應可認定,被上訴人等前揭抗辯,尚無可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又按兩造間既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通路供上訴人購
買建物通行之用,使上訴人建物得保持有適當之通行,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縱系爭土地嗣輾轉成為被上訴人等所有,被上訴人等為林振亮之繼承人,承受出賣人林振亮之系爭買賣契約義務,自亦負有將系爭通路續供通行之義務,依前揭說明,此亦係近代民法權利社會化,債權物權化發展之趨勢,並為我國司法實務上所是認類推之法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等辯稱:兩造之前手林振亮與戴吉所簽立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僅具有債權效力,依債權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不能對拘束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則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等須受該約定之拘束,並應容忍上訴人於系爭地號鋪設柏油暨排除侵害,以供通行等云云,殆有誤會,不足採為有利被上訴人等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等於系爭通路上設置如附圖二內標示甲、面積16平方公尺之鐵骨造置物室、標示所示ab、de、fg之鐵柱圍籬,及在坐落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鐵製圍籬,已足以影響上訴人系爭通路之通行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附圖一、附圖二、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相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101-127頁)。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通行權之約定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之法律關係,並類推民法第788條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標示甲、面積16平方公尺之鐵骨造置物室,及系爭鐵製圍籬拆除(包括被上訴人等設置,足以影響上訴人通行之坐落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上標示所示ah部分之鐵柱圍籬),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權存在範圍內,於附圖一所示系爭通路上開設柏油道路,並不得為任何妨礙、禁止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通行權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如附圖二標示甲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鐵骨造置物室,及系爭鐵製圍籬均予拆除,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權存在範圍內,於附圖一所示系爭通路上開設柏油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禁止通行,以供通行之用;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被上訴人等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將系爭約定部分筆跡送請鑑定真偽,惟被上訴人等並未提出其被繼承人林振亮所持有系爭買賣契約之原本,以供比對;又系爭通路如確有可否通行之爭議問題,林振亮豈可能任人行走30多年而未出面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暨系爭約定之真偽?被上訴人等於105年始禁止上訴人通行,而要求為前揭真偽筆跡之鑑定,已無必要,合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素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