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林育華
林淑楨林采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彭秀梅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惟若無法判斷原告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等對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2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就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本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惟本件被上訴人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即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溢繳部分應依法退還)。茲命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