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吳 文 雄訴訟代理人 蘇 清 水 律師複代 理人 王 奐 淳 律師
魏 宏 儒 律師被上 訴人 張 展 豪訴訟代理人 賴 鴻 鳴 律師
黃 俊 達 律師陳 思 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張順發(原名張永安,下稱張順發)因經營養鵝產業而熟識,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雙方約定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朴子分行所申設帳戶,故上訴人先後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7日匯款200萬元、同年4月07日匯款80萬元至合庫朴子分行帳戶,另20萬元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上訴人收執,並約定以系爭支票發票日即103年6月27日作為還款期限之末日。
二、嗣系爭支票清償期限屆至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要提示,延展6個月後清償,惟6個月後經上訴人數次催告,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乃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或系爭支票之票款。又縱認上訴人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上訴人確有匯款280萬元至被上訴人在合庫銀行朴子分行帳戶,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其基於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之付款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
三、依上, 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等規定所衍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其對之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兩造並不認識且無生意往來,上訴人豈有可能僅憑張順發片面表示要替被上訴人借款,在無簽立借貸契約,亦無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的狀況,出借高額金錢給素不相識亦無生意往來之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張順發有向上訴人表明係代理被上訴人向其借款,顯非事實;換言之,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張順發有表明代理被上訴人借款乙情為真實。又證人張仁峰證述張順發長期開立張展豪支票來支付款項,證人吳建翰亦證述兩造間無生意往來,不認識張展豪,上訴人僅與張順發有生意往來,張順發以支票支付張順發向上訴人買小鵝的貨款等語,足見上訴人明知交易對象為張順發,且張順發皆以張展豪支票來支付貨款。嗣張順發持同樣張展豪支票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又未創造新的信賴關係(如被上訴人署名之授權書),且兩造互不認識,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其他「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自無由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人之責。
二、被上訴人年幼之際,父母離異,其與父親張順發同住,並由張順發扶養成年,縱使其因張順發再婚生子,心有芥蒂,但父子親情仍在,張順發扶養之恩不容遺忘;是基於血濃於水的至親張順發開口要求被上訴人開立帳戶及申請支票簿借其使用,被上訴人豈會有不答應之理?而證人張淑裴到庭亦如是證述,另證人張仁峰已到庭證稱:其確實知悉張順發使用被上訴人支票簿、存摺及印鑑等語。至證人吳建翰之證述,其對於張順發常用以交付給上訴人貨款之帳戶、支票,甚至張順發多次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時,要求匯入何帳戶等情,皆概稱不清楚,顯有意遮掩上訴人明知張順發長期使用張展豪支票、帳戶之事實。
三、上訴人稱系爭借貸為兩造間第一次借貸,又上訴人及其子即證人吳建翰皆稱僅張順發與上訴人間有生意往來,兩造間並無生意往來,故於系爭借貸前,與上訴人間有資金往來必為上訴人與張順發之間,和被上訴人無關;而比對103年2月17日前,上訴人合庫銀行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與被上訴人在合庫銀行朴子分行帳戶交易名細,可知於系爭借貸前,上訴人確明知張順發有長期使用被上訴人支票、帳戶等情。證人李雅民雖證述:聽到張順發說想幫兒子借錢,惟未親自見聞商討借貸過程,不知借貸內容,且表示其不知是張順發借錢或是張展豪借錢;故證人李雅民證述不足以證明張順發係表明代理被上訴人而向上訴人借款乙情。退步言,縱使張順發係表明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否認),惟證人李雅民並未親自見聞商討借貸過程,不知借貸內容,亦無從證明該次表明代理被上訴人之意為系爭借貸。
四、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合庫銀行朴子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觀之,上訴人除將本件2,80萬元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前揭合庫帳戶外,尚有匯入其他款項至該帳戶,金額合計高達上千萬元;上訴人雖表示此部分款項均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之款項,惟依常情而論,難以想像上訴人會將如此高額款項借與素不相識、亦無生意往來之被上訴人?依此相互勾稽,足證上訴人匯入合庫銀行朴子分行帳戶之款項係上訴人與張順發間之資金往來,既然此部分匯款為上訴人與張順發間之資金往來,受領款項之人自為張順發,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事實, 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仍屬無據。
五、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先後於103年2月17日匯款200萬元、同年4月07日匯款80萬元,至被上訴人在合庫朴子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二、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發票號碼: GE0000000、發票日103年6月27日、面額為300萬元支票(即系爭支票)。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裁判參照)。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參照)。
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㈠查上訴人主張其有自合庫銀行萬丹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先後於103年2月17日匯款200萬元、同年4月07日匯款80萬元至合庫朴子分行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並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等語,已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合庫銀行萬丹分行存款存摺(首頁)、提存款往來明細及系爭支票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7至3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00萬元, 故上訴人依雙方
約定先後於103年2月17日匯款200萬元、同年4月07日匯款80萬元至合庫朴子分行帳戶,另20萬元則係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並開立系爭支票與上訴人收執,故渠等應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起訴係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00萬元,故其依雙方約定先後於103年2月17日匯款200萬元、同年4月7日匯款80萬元至合庫朴子分行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另20萬元則以現金交付與被上訴人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就該300萬元係屬借款及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等情,先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00萬元, 係提出合庫銀
行萬丹分行存款存摺(首頁)、提存款往來明細及系爭支票影本等為證;惟按目前社會上一般人或公司行號間所為匯款,因科技之發達及運用,以匯款、轉帳方式入他人帳戶之原因本即多端,或為贈與、借款或借用帳戶等,究此應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是以除別有客觀可供重覆檢視且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證據,可以證明該匯款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經上訴人同意後所匯以外,僅有匯款紀錄要之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匯款前揭金額至被上訴人在合庫朴子分行帳戶之事實,惟無法直接證明兩造間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之情事;另上訴人對於兩造間為何未簽具消費借貸契約、有無約定利息、何時為清償日期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要件事實,均未能特定,更無法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實;再者,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及交付支票之緣由亦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即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為簽發,是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亦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因之,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之事實,尚不足以直接證明與他人間有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易言之,前揭提存款往來明細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之事實,惟並未能執為兩造間就消費借貸有意思表示合致之論據;亦即不能以前揭提存款往來明細等之單一事實,即採為兩造間就借貸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據評價。
⒊依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7年07月25日台票總字第10700
03004號函(見原審卷第93頁),可知張順發於73年5月26日曾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顯然其債信狀況已屬不佳;嗣張順發前於84年間曾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分行申辦房屋貸款,惟迄91年11月17日起已逾期繳款,故於93年06月16日遭債權銀行聲請拍賣房屋,惟仍積欠該分行借款(見原審第73頁);而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41頁), 於93年、94年陸續在合庫銀行朴子分行申設帳戶及系爭支票儲戶,當時年齡僅27、28歲(見原審卷第41頁);又上訴人已陳稱本件系爭借貸為兩造間第一次借貸(見本院卷第75頁),且上訴人及證人吳建翰均稱:僅張永安與上訴人間有生意往來,兩造間並無生意往來等語,而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庫銀行朴子分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101至103年間存摺明細所載(見原審卷第149至196頁), 於系爭借貸匯款前期間,與上訴人間有資金往來者當為上訴人與張順發,而與被上訴人無關,嗣經比對結果,顯示於103年2月17日前,吳文雄在合庫銀行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14至135頁)與被上訴人名義之合庫銀行朴子分行帳戶交易名細,張順發曾簽發被上訴人名義支票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持以兌現之票據有3張(見本院卷第145至
147、192頁),且期間有多筆(即以橘色螢光筆畫記部分)自被上訴人名義之合庫銀行朴子分行帳戶提款之時間、金額與吳文雄在合庫銀行萬丹分行匯入存款之時間及金額相當,究之應為張順發簽發被上訴人名義支票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兌現者(見本院卷第0198頁),另有數筆款項(即以黃色螢光筆畫記部分)則自上訴人前揭帳戶匯至被上訴人名義之合庫銀行朴子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0199頁);依此而為推求,可見上訴人於系爭借貸之前已知張順發有長期使用張展豪名義支票及銀行帳戶之事實,且明知被上訴人名義之前揭帳戶乃供張順發管理使用者;再參以合庫銀行朴子分行之支票本、帳戶存款存摺、帳戶印鑑章等確均由張順發保管使用,已據證人張仁峰、張淑裴於原審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7及136頁);且依上訴人102年至104年間合庫銀行萬丹分行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該帳戶於系爭匯款前後仍有多筆提存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名義之合庫銀行朴子分行帳戶轉匯,有合庫銀行萬丹分行108年5月3日合金萬丹字第1080001496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6、120至121、123、125至128頁)以察;本院認被上訴人名義之合庫銀行朴子分行帳戶,係供張順發長期經營事業使用,顯較接近事實而為可採。
⒋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吳建翰於原審係具結證稱:「有(指其是
否有在上訴人經營之事業工作)。」「當初不認識(指是否認識被上訴人。」「沒有(指否有見過被上訴人。」「沒有(指其父親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無生意往來)。與張展豪父親有生意往來。」「張永安(指被上訴人父親為何人)。」「有一段時間張永安有向我們買小鵝。都有(指以何方式支付貨款)。有以現金或支票。」「有(指張永安是否曾經向上訴人借款)。」「當初是張永安來我們家拜訪,他說他要幫他兒子借錢。」「當下張永安說把錢匯給張展豪,後來我是有看到支票(指張永安是否說要幫張展豪借錢)。」「我知道的只有一筆,是300萬元。」 「我不清楚(指有無簽立任何文件),因為我剛好看到那張支票。」「這我不清楚(指張永安有無提出授權書或其他文件,證明他有得到被上訴人的授權)。」「他是說幫他兒子借錢。」「事後隔一段時間,才在桌上看到一張300萬元的支票, 上面蓋張展豪的名字(指其如何得知借款乙事)。」「我(指會計何人負責)。我負責雜支,但是大筆數額,是我父親處理,他不讓我們插手。」「一般都是事後有支票(指張永安借款時有無簽立任何借據。」「我不清楚(指張永安個人向上訴人借錢時是否會提出支票擔保)。」「我不清楚(指有無約定如何付款、方式)。因為就是聊天(指其在場為何不清楚)。」「沒有(指借貸談話過程中其是否全程在場)。」(見原審卷訴字卷第171至177頁);綜稽其證述內容以觀,其對於兩造間有關洽談協商借貸經過(包括:借貸款項交付、有無授權書或其他文件、有無簽立借據及如何交付系爭支票等)之陳述,竟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或表示不清楚,究其對待證事實之證明力而言,實已有可議。再者,由證人吳建翰之證述內容,堪認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系爭借款,確均未與被上訴人親自洽談商議;是證人吳建翰之前揭證述,尚不能採為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論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由吳建翰之證述可知張順發係向上訴人表明幫
被上訴人借款,且張順發持有被上訴人之合庫帳戶存摺、印鑑章、支票簿及支票印鑑,顯然被上訴人有授權張順發代理其向上訴人借款,縱認代理權有欠缺,被上訴人亦應依表見代理規定對其負授權人責任等語;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參照);且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準此,徵諸上訴人並不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並不相識,亦無生意往來之客觀情形,且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以察,本件自不生被上訴人曾經表示授與張順發代理權,及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之情事。又依目前社會商場上之一般交易習慣,借用或以自己持有之他人票據為擔保,而向貸與人借款,並無違一般常情,自不當然因此而使第三人誤認係代理他人向其借款,至張順發提供被上訴人之前揭系爭帳戶資訊供上訴人匯入款項,要之僅為上訴人給付借貸款項之方法,並不能因此即遽認張順發有為被上訴人借款之表見代理事實。
⒉上訴人主張當時張順發係表明幫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乙事
,除證人吳建翰之前揭證述外,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再者,證人吳建翰乃上訴人之兒子,且在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工作,與上訴人關係甚為親密併利害攸關,衡情其所為證言當有偏頗上訴人之虞及可能,且證人張仁峰於原審已具結證稱:應該吳文雄不認識張展豪在卷(見原審卷第0131頁);自尚不能以證人吳建翰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惟一證述,遽採為認定張順發當時有表明係幫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乙情為真實。至於證人李雅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其雖證稱:「吳文雄是我們同業,附近養殖業;張永安與吳文雄同是養鵝的,經過吳文雄認識張永安。」「吳文雄很熟,張永安2次( 指其見過吳文雄與張永安各幾次)。」「第一次在張永安的養鵝場,第二次在我的牧場(指分別於何地點及時間見到張永安。」「有聽到(指其是否知悉張順發與吳文雄間借款之事)。」「 日期不確定,在103年新年(元旦)左右,前後日期記不起來,吳先生在我那邊泡茶聊天,張順發要找他(吳文雄),打手機給吳文雄,叫過去我那邊,吳先生有問今天來有什麼事,說想幫兒子借款,吳文雄不好意思在我那邊談,他們兩個就到吳文雄家裡談,他們就走了(指過程為何)。」惟並未親自見聞渠等商討借貸之過程,並證述:不知借貸內容及細節,且不知是張永安借錢或是張展豪借錢,也不知道有無清償等語在卷;自尚不能採為張永安係表明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論據。
⒊又如前所述,證人張仁峰、張淑裴於原審已具結證述:合庫
銀行朴子分行之支票本、帳戶存款存摺、帳戶印鑑章等確均由張永安保管使用,且由張順發長期簽發張展豪支票來支付款項等情;而證人吳建翰亦具結證述:兩造間無生意往來,不認識張展豪,上訴人僅與張順發間有生意往來,張順發以支票來支付向上訴人購買小鵝之貨款等語;且於系爭借貸前,上訴人確已知情張永安長期使用被上訴人名義之合庫銀行朴子分行之支票、帳戶之事實;依此,張順發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而被上訴人又未創造新的信賴關係(如被上訴人署名之授權書),同時兩造互不認識,益徵被上訴人並無其他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
⒋至張順發雖持有保管被上訴人名義之合庫銀行朴子分行支票
本、帳戶存款存摺、帳戶印鑑章等,並長期由其使用;惟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等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是不能徒憑被上訴人將前揭印章等交付與張順發之事實,即認需由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㈣依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與張順發代理權向上訴人
借款,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又因被上訴人將其在合庫銀行朴子分行帳戶之存款存摺、印鑑章、支票簿及支票印鑑交與張順發,是縱認代理權有欠缺,被上訴人亦應依表見代理規定對其負授權人責任,使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情,既不可採;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說明,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積欠之借貸款,於法尚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規定而為請求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79條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裁判參照)。依此,若一方並未受財產上之利益時,則縱使他方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仍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一方而為請求。 又支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發票人請求償還其所受利益者,因票據非無遺失,被盜,或其他非由己意而失去占有之情形,故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除發票人對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支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確有自合庫銀行萬丹分行所申設帳戶先後於
103年2月17日匯款200萬元、同年4月07日匯款80萬元,至合庫銀行朴子分行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且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之付款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其亦得依不當得利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揆諸
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前開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則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且需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名義之合庫銀行朴子分行帳戶,係自開戶起即供張順發長期經營事業(養殖鵝隻)周轉資金使用,顯較接近事實而為可採乙情,已經本院勾稽卷內證據資料說明其理由認定如前所述,再參諸上訴人與張順發間於系爭借款(匯款)前即有生意往來及多筆款項互為匯出、匯入情形,而兩造間並不相識,渠等亦無生意往來,已經證人張仁峰及吳建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127至129、171至172頁),另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合庫銀行朴子分行被上訴人名義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觀之,上訴人除有將本件280萬元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名義之前揭帳戶外,尚有匯入其他款項至該帳戶之情形,核其金額高達上千萬元(見原審卷第79至87頁)以觀,衡諸常情,上訴人豈會將如此鉅額款項借與素不相識、亦無生意往來之被上訴人?依此相互勾稽而為推求,益徵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名義之前揭銀行帳戶之款項,應係上訴人與張永安間相互約定之資金往來,即受領及管理使用上訴人匯入款項者應為張順發,至兩造間並無實際之給付關係存在,自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因此而受利益之情事。
⒉又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有匯款 280萬元至被上訴人名義
之前揭銀行帳戶,惟上訴人既無法確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8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且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及被上訴人是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即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等,迄無法舉證證明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上揭帳戶財產列入張順發遺產乙情,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且有無將該帳戶列入張順發遺產申報,乃事涉行政稽徵稅務之問題,尚與上訴人匯入系爭280萬元款項時,被上訴人有無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帳戶間, 並無相當關聯,自不能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提匯使用該系爭匯款而受有利益之事實,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準此,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80萬元款項,於法仍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等規定所衍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對本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發票人│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張展豪│3,000,000元 │GE0000000 │103 年6 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