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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33號上 訴 人即原審反訴原告

張泳勝張宸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被 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

天瀚工程行即葉書廷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12號),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張泳勝、張宸嘉係以個人名義出賣屬於國展起重工程行即張國良所有之起重機。雖張國良已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7日死亡,張泳勝、張宸嘉為其繼承人,然上訴人張泳勝、張宸嘉既尚未就國展起重工程行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審判決將其名稱逕列為張泳勝即國展起重工程行、張宸嘉即國展起重工程行,尚有未洽。爰將上訴人名稱逕改列為其個人名義,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350,000 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國展起重工程行即張國良所有型式、規格如附表所示之起重機1 台(下稱系爭起重機),約定於106年8月23日交車,已交付定金300,000 元,並簽立買賣證明為據。嗣因系爭起重機工檢證複檢逾期,雙方遂於106年9月1 日再行簽訂車輛買賣契約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起重機拖回整備完畢進行複檢過戶,被上訴人同時給付上訴人500,000 元,待上訴人車籍變更登記(又稱車籍過戶)完成無誤後,被上訴人即付清尾款550,000 元。詎上訴人遲不配合被上訴人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亦不交付辦理車籍變更登記所須之附件一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及附件二進口報單正本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迄今無法使用系爭起重機。為此,爰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起重機登記名義人辦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並交付如附件一所示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及附件二所示進口報單正本予被上訴人,並無不當。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 日與上訴人另行簽訂系爭讓渡書時,即已知悉辦理起重機之過戶程序及應備文件;又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3條之文字整體觀察,足認兩造係約定待勞動檢查所就工檢證複檢通過變更名義為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有付清尾款之義務,被上訴人付清尾款後,上訴人始負有交付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進口報單等全部屬該車證件正本,以辦理車籍過戶之義務。再由106年11 月間即被上訴人以配合移動式起重機檢查結果證明設置單位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為由,自行繕打郵寄至上訴人住處之車輛讓渡書(下稱106年11月 讓渡書,上訴人收受後,已於讓渡人欄蓋章,於106年12月5日以限時掛號郵寄給被上訴人收受),其第2 條載明被上訴人付清車款後,上訴人應即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予並協助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不得異議拖延等語,與系爭讓渡書第3 條約定之意旨相合,更足以證明兩造關於系爭起重機買賣所議定之付款條件,從來即為於被上訴人付清全部買賣價款後,上訴人始負有將起重機登記名義人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另由上訴人於107年1月6 日以電話詢問被上訴人辦理進度時,被上訴人於電話中稱希望上訴人同意伊於起重機本桿檢驗通過後先給付部分尾款,待起重機副桿檢驗通過後,再給付其餘尾款,堪認兩造議定之付款條件係所有買賣價金應於系爭起重機檢驗通過後付清,並無待系爭起重機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異動後始付清尾款之約定。茲被上訴人遲未給付尾款550,000 元,上訴人已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無偕同被上訴人將系爭起重機登記名義人辦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義務,亦得拒絕將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及進口報單正本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起重機登記名義人辦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並交付如附件一所示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及附件二所示進口報單正本予被上訴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0日以1,350,000 元之價格,向上訴人

張泳勝購買國展起重工程行即張國良所有之系爭起重機1 台,約定106年8月23日交車,並簽立買賣證明為據;嗣因系爭起重機工檢證複檢逾期,雙方遂於106年9月1 日另行簽訂車輛買賣契約讓渡書。

㈡系爭讓渡書第2 條約定:「(系爭讓渡書之甲乙方均逕稱姓

名)106年8月10日葉書廷交付訂金新台幣300,000 元整給予張泳勝,雙方訂於106年9月1 日辦理過戶點交,因張泳勝車輛工檢證複檢逾期,故無法辦理過戶。張泳勝同意由葉書廷將該車輛拖回整備完複檢過戶,葉書廷再支付500,000 元整予張泳勝,尾款金額剩餘550,000 元整,張泳勝同意須開立500,000 元整金額發票給予葉書廷完稅,稅金5%則由葉書廷支付稅額25,000元整。葉書廷待張泳勝過戶無誤後,付清上述之尾款金額及稅金5%款項金額」。第3 條約定:「葉書廷付清車款予張泳勝後,張泳勝應將該車之工檢證件、進口報單、領牌登記書之全部屬該車之證件正本,該車作業電腦、副桿電腦以及相關板金物件油壓管輪全部屬該車物件一併交予葉書廷,不得異議拖延交付或私拆該車物件藏匿,經查證屬實葉書廷得以保留法律訴訟追討權」。

㈢迄今系爭起重機在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系統登記之所有人名

稱仍為國展起重工程行。而國展起重工程行即張國良於 106年4月7日死亡,上訴人張泳勝、張宸嘉為張國良之繼承人,國展起重工程行並於106年8月15日向臺南市政府辦理歇業。

上訴人張宸嘉有授權上訴人張泳勝與被上訴人簽訂前述買賣證明及系爭讓渡書,同意共同將系爭起重機出售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3日交付300,000元、106年9月1日交付

500,000元及稅金25,000元予上訴人。至尾款550,000元,雖經被上訴人以匯票郵寄交付,惟為上訴人退回,故至今尚有尾款550,000元未付。

㈤上訴人於106年9月1 日將系爭起重機交付予被上訴人,以便

完成整備複檢;並於106年8月29日開立金額共525,000 元之發票1紙予被上訴人(其中25,000元係稅金)。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取得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核發之移動式起重機檢查結果證明。

㈦上訴人於107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付清尾款550

,000元,並為逾期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 107年3月7日收受。

㈧向監理所(站)辦理起重機車籍變更登記,須檢附下列文件

:1.牌證各項異動登記書。2.原領之新領牌證登記書(車主聯)。3.車輛來源證明(即進口報單)。4.讓渡證明文件。

5.勞動檢查機構核發之檢查合格證明文件,如係轉讓變更登記者,所檢附之勞動檢查合格證明,須為受讓人名稱。其辦理流程為:先向行政院勞動部所屬各區勞動檢查所申請起重部分機械檢驗,並取得檢查合格,且設置單位為受讓人名義之證明書,再持前述文件向行政院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地區監理所(站)辦理車籍變更登記。

㈨系爭讓渡書第2 條所載「車輛工檢證複檢逾期」,係指未取

得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核發之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明。

四、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偕同將系爭起重

機登記名義人辦理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並交付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及進口報單正本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反訴主張因被上訴人遲未交付尾款550,000 元,其已

解除系爭讓渡書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系爭起重機予上訴人,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國展起重工程行即張國良於106年4月7 日死亡,上訴人張

泳勝、張宸嘉為其繼承人,渠等遂本於繼承國展起重工程行即張國良所有系爭起重機之關係,於106年8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證明,並於106年9月1日再行簽訂系爭讓渡書(均由張宸嘉授權張泳勝為買賣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張國良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張泳勝、張宸嘉戶籍謄本及原審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45頁),堪信屬實,足可採信。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起重機,依系爭讓渡書

第2 條約定,被上訴人待上訴人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無誤後,始須付清尾款550,000 元及稅金5%金額,是依約上訴人自應偕同被上訴人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起重機登記名義人辦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並交付如附件一、二所示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進口報單正本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有給付尾款550,000 元之義務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依系爭讓渡書第3 條記載可知,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付清尾款550,000 元後,才有將系爭起重機之過戶文件交付予被上訴人自行辦理車籍過戶之義務云云。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依兩造立約時之真意,究係上訴人應先交付車籍變更登記所需文件,並配合辦理車籍變更完成,被上訴人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抑或被上訴人有先給付尾款550,000 元之義務,其後上訴人才須交付車籍變更登記所需文件予被上訴人自行辦理車籍過戶?經查:

1.被上訴人係於106年8月10日以1,350,000 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起重機,被上訴人先給付定金300,000 元,雙方並約定系爭起重機之交付時間為同年月23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系爭起重機之同時須給付尾款1,050,000 元,有買賣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頁);足見兩造最初係約定於106年8月23日銀貨兩訖,完成買賣手續,嗣因系爭起重機之工檢證複檢逾期無法辦理過戶,兩造乃於106年9月1 日再行簽訂系爭讓渡書,就系爭起重機買賣之履約時程重新約定,惟仍未載明「複檢過戶」與「車籍過戶」之區別,僅籠統概括約定被上訴人待上訴人「過戶」無誤後付清尾款550,000元。

2.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107年6月6日嘉監麻站字第1070110452 號函覆原審法院稱:監理機關受理變更登記係依據動力機械牌證作業手冊第7項各項異動及變更登記,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 條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而觀諸上開函文檢附之動力機械牌證作業手冊各項異動及變更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77頁),及臺南監理站107年6月4日嘉監南站字第1070107636號函所檢附之系爭起重機前次辦理過戶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64頁),可知辦理系爭起重機車籍變更登記所須檢附之文件為:1.牌證各項異動登記書。2.原領之新領牌證登記書(車主聯)。3.車輛來源證明(即進口報單)。4.讓渡證明文件。5.勞動檢查機構核發之檢查合格證明文件,如係轉讓變更登記者,所檢附之勞動檢查合格證明,須為受讓人名稱。其辦理流程則為:先向行政院勞動部所屬各區勞動檢查所申請起重部分機械檢驗,並取得檢查合格,且設置單位為受讓人名義之證明書,再持前述文件向行政院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地區監理所(站)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6頁)。審諸系爭起重機辦理車籍變更登記所須檢附之文件及流程,均係原審法院於審理中向監理機關函詢後始知悉,且未見兩造於買賣契約中提及或約定,顯然兩造於簽訂買賣證明及系爭讓渡書時,對於系爭起重機之過戶流程及應備文件並不熟知,而係迄本件訴訟中始明瞭。是本件自不能拘泥於訴訟前兩造所簽訂契約之字面文義而為解釋,而應探究當事人之締約真意,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而解釋意思表示。

3.衡諸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起重機之目的,當在取得該起重機之所有權,並能合法使用,堪信被上訴人係本此意旨簽訂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於發現該起重機之工檢證複檢逾期無法辦理過戶時,立即於106年9月1 日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再給付500,000 元予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將系爭起重機拖回整備完成複檢過戶之代價。而因當時兩造均不確知起重機之過戶包括複檢過戶(即檢查結果證明設置單位之過戶)及車籍過戶(即車籍名義人變更登記),且須提出原領之新領牌證登記書及進口報單正本始能辦理車籍變更登記;故系爭讓渡書一方面於第2 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待上訴人過戶無誤後付清尾款(依其立約真意,應係指全部過戶程序完成,取得所有權且能合法使用時,始付清尾款),另一方面卻又於系爭讓渡書第3 條記載:「被上訴人付清車款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應將該車之工檢證件、進口報單、領牌登記書之全部屬該車之證件正本、該車作業電腦、副桿電腦以及相關板金物件油壓管輪全部屬該車物件一併交予被上訴人,不得異議拖延交付,或私拆該車物件藏匿,經查證屬實,被上訴人得保留法律訴訟追討權」,意指被上訴人付清尾款後,上訴人始須交付上開證件,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車籍變更登記,致二者所載給付尾款之條件顯然矛盾。況上開第3 條所稱之工檢證件、進口報單、領牌登記書等,均為系爭起重機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之必要文件,則被上訴人竟須在付清尾款後始能取得車籍變更登記文件,且上訴人不配合偕同辦理,須被上訴人自行辦理,顯然買賣雙方立於不對等地位,自非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更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再依一般買賣交易習慣,殆皆約定賣方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交付物品時,買方始交付尾款,以防止賣方取得所有價金後拒不辦理移轉手續。同理,被上訴人之立約真意亦應係在取得系爭起重機之所有權及能合法使用之前提下,始交付尾款。徵諸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請求上訴人配合至監理所辦理過戶,並請上訴人將新領牌證登記書、進口報單移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會依約交付尾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至35頁),益見上情確為被上訴人締約之真意。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須先付清尾款550,000 元後,上訴人始有交付過戶文件予被上訴人自行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之義務云云,要與一般常情經驗及交易習慣有違,不可採信。

㈣監理機關受理車籍變更登記,應查驗原領之新領牌證登記書

、進口報單等文件,已如前述。又國展起重工程行即張國良已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上訴人應檢具遺產稅完(免)稅證明、繼承人其中一人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或健保卡)、繼承權拋棄證明書(或家族會議決議書),依章辦理繳銷牌照登記,再接續辦理讓渡重領牌照登記,並依此辦理系爭起重機之車籍變更登記等情,有麻豆監理站108年10月14 日嘉監麻站字第108026295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上開文件皆須上訴人提供,是上訴人本於出賣人之附隨義務,自有提供上開文件並配合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以使過戶程序完備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偕同將如附表所示起重機登記名義人辦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並交付如附件一所示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及附件二所示進口報單正本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㈤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 日與上訴人再行簽訂

系爭讓渡書時,即已知悉辦理起重機之過戶程序及應備文件;且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3條之文字整體觀察,及被上訴人郵寄給上訴人蓋章之106年11月讓渡書,暨兩造於107年 1月6 日之電話對話錄音,足認兩造係約定待勞動檢查所就工檢證複檢通過變更設置單位名義為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有付清尾款之義務,待被上訴人付清尾款後,上訴人始負有交付新領牌證登記書、進口報單等全部屬該車證件正本,以辦理車籍過戶之義務云云。惟查:

1.兩造就系爭起重機之過戶流程及應備文件均不確切知悉,始會前後簽訂多份契約書,先於106年8月10日簽立買賣證明,約定106年8月23日交車,一次付清尾款1,050,000 元;繼因系爭起重機工檢證複檢逾期無法過戶,雙方遂於106年9月 1日再行簽訂系爭讓渡書;其後又簽訂另份讓渡書,註明張國展已歿,以應過戶手續(見原審卷一第209 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起重機之過戶流程及應備文件均屬知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 日與上訴人另行簽訂系爭讓渡書時,即已知悉辦理起重機過戶流程及應備文件云云,尚非有據,無足憑採。本件仍應按一般人之通常經驗及交易習慣,判斷兩造之締約真意。

2.觀諸系爭讓渡書第2 條記載,上訴人車輛工檢證複檢逾期無法辦理過戶,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將該車輛拖回整備完「複檢過戶」,被上訴人再支付500,000元予上訴人,尾款金額剩餘550,000 元,…被上訴人待上訴人「過戶」無誤後,付清上述尾款金額等語,區分「複檢過戶」與「過戶」之用語,及各階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堪認上開所載「複檢過戶」與「過戶」,其意義有別。參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起重機,其目的本在取得該起重機之所有權,並行駛於道路而為合法利用,被上訴人自係本此意旨與上訴人訂立契約,若謂上訴人只完成過戶程序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即須給付全部價金,殊非被上訴人締約真意,且有違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基上,可認上開「複檢過戶」係指勞動檢查所發給檢查結果證明,並變更設置單位名義為被上訴人;上開「過戶」則係指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登記。從而,依系爭讓渡書第2 條後段約定,在上訴人交付相關證件予被上訴人,並配合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登記後,被上訴人始有給付尾款550,000元之義務,足堪認定。

3.上訴人固提出106 年11月讓渡書,主張該讓渡書記載有「被上訴人付清車款於上訴人後,上訴人應即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予並協助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不得異議拖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與系爭讓渡書第3條約定相合,足見被上訴人須先給付尾款550,000 元,上訴人始有交付證件之義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106年11 月讓渡書既無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其上之價格欄、日期欄亦均付之闕如,已難認具有契約效力;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信封封面影本及郵政掛號執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77頁),亦無證據足認與上開讓渡書之送達收受有關;再者,上開讓渡書之目的用意不明,為何需在前述買賣證明及系爭讓渡書外,另再書立此份讓渡書之必要,亦有可疑;上訴人復未於其上簽名或蓋章,表示意思合致,自難遽認兩造有推翻前2 份買賣契約,另約定被上訴人有先付清尾款,其後上訴人始須交付證件並協助辦理車籍過戶之合意。是上訴人所提出之106 年11月讓渡書,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4.上訴人又提出兩造於107年1月6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主張被上訴人於電話中稱希望上訴人同意伊於起重機本桿檢驗通過後先給付部分尾款,待起重機副桿檢驗通過後,再給付其餘尾款,堪認兩造議定之付款條件係所有買賣價金應於系爭起重機檢驗通過後付清,並無待系爭起重機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異動後始付清尾款之約定云云(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惟查,該對話真意是否指系爭起重機取得檢查合格證明時,被上訴人即須付清尾款550,000 元,尚有不明;況被上訴人於對話中一再請求上訴人同意分次付清尾款,亦未獲上訴人同意,要難認兩造有上開合意,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有據。實則,兩造自106年8月10日簽約買賣系爭起重機起,除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於約定之同年月23日交車過戶外,被上訴人為能順利過戶,復自行出資將系爭起重機拖回整備以便取得檢查合格證明,延至107年1月31日取得檢查結果證明,欲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時,上訴人更怠於回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可考(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是被上訴人因歷久仍無法過戶,遂退步求全而於上開對話中同意先付清尾款,尚與常情無違,然最終亦未獲上訴人同意。是該對話錄音及譯文自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交付附件一所示系爭起重機動力機械

新領牌證登記書,及附件二所示進口報單正本,更有配合被上訴人使系爭起重機完成車籍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義務,此為上訴人應履行之出賣人附隨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偕同將如附表所示起重機登記名義人辦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並交付如附件一所示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及附件二所示進口報單正本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在原審反訴主張:兩造依系爭讓渡書第2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取得勞動檢查所核發之系爭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明後即給付尾款550,000元,被上訴人於107年1 月底已取得上開檢查合格證明,然經上訴人於107年220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7年2月27日前給付尾款,被上訴人逾期未給付,復經上訴人於107年3月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 日內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逾期即解除系爭讓渡書之契約,被上訴人仍未遵期給付,則系爭讓渡書之買賣契約業於107年3月12日解除,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 1款規定,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起重機。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起重機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讓渡書第2 條係約定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起重機車籍變更登記後,被上訴人始有給付尾款550,000元之義務;被上訴人並非拒不給付尾款,而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於上訴人辦理車籍變更登記時,被上訴人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故上訴人解除系爭讓渡書之買賣契約,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起重機之車籍變更登記時,始有給付尾款550,000元之義務,已如前述。茲上訴人既未交付附件一所示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及附件二所示進口報單正本予被上訴人,亦未偕同被上訴人至監理機關將如附表所示起重機登記名義人辦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則被上訴人尚無給付尾款550,000 元之義務。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尾款為由,以107年3月5 日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限期催告並逾期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屬無據。系爭讓渡書之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起重機,即無所據,其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讓渡書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偕同將如附表所示起重機登記名義人辦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並交付如附件一所示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及附件二所示進口報單正本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起重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本訴及反訴均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有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所有人名稱 │國展起重工程行 │├───────────┼───────────┤│行號統一編號 │00000000 │├───────────┼───────────┤│牌證號碼 │機械OO-00 │├───────────┼───────────┤│發證日期 │民國100 年10月7 日 │├───────────┼───────────┤│廠牌 │TR250M-5 │├───────────┼───────────┤│機身號碼 │519438 │├───────────┼───────────┤│全長 │1112公分 │├───────────┼───────────┤│最遠軸距 │345公分 │├───────────┼───────────┤│總重量 │26.4公噸 │├───────────┼───────────┤│製造年月 │西元1992年9 月 │├───────────┼───────────┤│全寬 │262 公分 │├───────────┼───────────┤│總軸數 │2 │├───────────┼───────────┤│方向盤位置 │右 │├───────────┼───────────┤│全高 │348公分 │├───────────┼───────────┤│機械類別 │重型動力機械 │├───────────┼───────────┤│數量 │1 輛 │├───────────┼───────────┤│編號 │00O00O0000000 │├───────────┼───────────┤│使用檢查合格打印編號 │000OO00000 │├───────────┼───────────┤│吊升荷重 │25公噸 │├───────────┼───────────┤│製造廠商 │日本多田野鐵工所TRDANO│├───────────┼───────────┤│型式 │TRDANO │├───────────┼───────────┤│登記機關 │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種類及型式(機械名稱)│輪式起重機 │└───────────┴───────────┘

裁判案由:辦理變更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