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劉氏登魁公派下親族會法定代理人 劉松日訴訟代理人 劉秀凱被 上 訴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吳哲毅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劉氏族親所有,民國(下同)89年由伊即「台灣劉氏登魁公派下親族會」在該地興建彭城寶塔,塔內存放約1千多位祖先骨骸,96年3月間伊經內政部准以人民團體立案,並於101年11月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准予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嗣於101年間系爭土地遭法院強制執行,由伊出資買下,惟因該地為農牧用地,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限制,不能登記為人民團體名義,故以擔任伊理事長之劉瀚元個人名義買受,登記為劉瀚元名義,並由劉瀚元簽立切結書為憑,且為防止劉瀚元任意處分,復信託登記予擔任伊會計之劉秀凱。嗣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劉厝宗親農事實行組合」成立,乃於106年11月21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借名登記劉瀚元名下,並於同年11月27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劉厝宗親農事實行組合」,以保障伊將來能取回土地,然因祭祀公業法人亦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只能繼續借名登記在劉瀚元名下。嗣因劉瀚元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7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以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211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伊已提出金流明細,證明系爭土地是伊出資購買,伊為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作為執行標的,於法不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審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存在,亦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借名登記予債務人劉瀚元之財產,則上訴人僅有得請求劉瀚元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之債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劉瀚元,上訴人無權排除伊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判決為伊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榮福所有,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788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由劉瀚元於101年8月15日得標買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復於101年11月23日信託登記予時任上訴人會計之劉秀凱,至106年11月21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記劉瀚元為所有權人。
(二)劉瀚元買受系爭土地之資金均由上訴人設於西港區農會竹林分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所支出,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劉瀚元名下。
(三)劉瀚元於101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間,擔任上訴人第三屆理事長。
(四)系爭土地上現有彭城寶塔一座,為上訴人於89年間出資興建完成,作為祭祀歷代先祖之宗祠。
(五)被上訴人持高雄地院100年3月17日雄院高100司執心字第33771號債權憑證(債務人:嚴養財、劉瀚元即劉鴻昇),於108年1月25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兩造爭點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5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當事人如經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者,即推定其適法並取得所有權,而執行標的如屬不動產,執行機關應以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作為認定債務人財產與否之依據。經查,系爭土地以劉瀚元名義投標買受,並登記劉瀚元為所有權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法院101年11月南院勤101年司執良字第4778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43頁、第51-55頁,復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211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與說明,自得推定劉瀚元適法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二)再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因此,在借名契約存續中,不動產之所有權既登記為出名人所有,該不動產在法律上(外部關係)自屬於出名人所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是借名人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出名人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出名人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2、1518、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其始為實際所有權人乙節,固據提出原審法院101年10月12日南院勤101司執良字第47788號執行命令、西港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收入傳票2紙、西港區農會上訴人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為憑(見原審卷第51-55頁),揆諸上開說明,縱使上訴人與劉瀚元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僅取得依借名登記契約,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得請求劉瀚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之債權,易言之,上訴人與劉瀚元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借名登記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劉瀚元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第三人如僅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債權,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44年台上字第319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劉瀚元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然如前所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既登記在債務人劉瀚元名下,劉瀚元即為所有權人,縱令上訴人與劉瀚元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僅取得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劉瀚元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而已,自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劉瀚元所有,上訴人不得本於其與劉瀚元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既無足以排除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則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林逸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