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蘇東治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被上訴人 蘇慶麟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複代理人 蘇東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土地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㈠關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雁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