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周廖杏芬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飄逸家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下同)108年11月28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第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107年2月5日、107年6月22日、107年7月16日分別召開之飄逸家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關變更系爭大樓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之管理費之分擔基準(下稱系爭規約約款),係因財產權涉訟,且非關乎費用數額之爭執,若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應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依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作為撤銷每次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變更規約約款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為4,9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4,95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5,0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江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