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被 上訴人 林○○珠
林○發林○鋐林○邑上 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為
宋○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0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林○○珠與林○邑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一0五分之三十二之土地及同段一0七三地號、權利範圍五十四分之十四之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00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林○邑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林○發、林○鋐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00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林○○珠擔任訴外人介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介瑜
公司)對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未依約向上訴人清償,至今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8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被上訴人林○○珠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2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105分之32土地及同段1073地號、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54分之14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邑,隨即再由被上訴人林○邑於100年4月18日將系爭1072地號、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及系爭1073地號、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1944分之810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發及林○鋐,而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於105年5月20日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前,僅知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林○雄之財產,且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林○○珠之財產清冊判斷,主觀認為被上訴人林○○珠名下始終沒有任何財產,其於105年5月20日並未調取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林○○珠曾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贈與行為。上訴人係於107年8月3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始知有本件撤銷原因。㈡而系爭土地上坐落有門牌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建物,其移轉過程與本案雷同。被上訴人林○邑受贈取得該建物後,復信託予被上訴人林○發、林○鋐,該信託行為係與本案為同一信託登記案件(臺南地政事務所100年台南信託字第870號)。該建物原所有權人林辜素、林鎗明均應對他人負有若干債務。綜觀整體房地之移轉過程,原所有權人都有相當負債,嗣後經手之人則均為其家人,其意圖顯然係為規避債權人之執行,乃集中於100年3、4月間,由訴外人林○為以未成年子女即被上訴人林○邑之名義陸續取得房地,再隨即轉手信託予被上訴人林○發、林○鋐公同共有,且被上訴人林○邑之母即訴外人宋○琦實際上仍居住使用該房地,受託人被上訴人林○發、林○鋐則無任何信託管理或信託出租之事實,其信託行為顯屬通謀虛偽。再者,被上訴人林○邑之法定代理人林○為、訴外人林妙芳、被繼承人林○雄、被上訴人林○○珠及林○發等人分別係家族企業介瑜公司之負責人、股東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彼此知悉負債之情形,加以各次贈與及信託行為時間緊密,且最終均與被上訴人林○發、林○鋐之其他持分合併,顯見各贈與、信託行為係事先規劃之整體行為,應認被上訴人林○發、林○鋐對於撤銷原因有所認識。
㈢是以,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林○
○珠與林○邑間之系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邑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轉得人即被上訴人林○發、林煜宏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上訴人亦主張系爭信託及其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得代位被上訴人林○○珠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發、林○鋐將系爭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㈣上訴人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林○○珠
與林○邑間之系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邑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林○邑將系爭土地信託並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發及林○鋐之行為,係有害被上訴人林○○珠債權之行為,上訴人為保全債權,得代位被上訴人林○○珠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林○邑、林○發、林○鋐間之系爭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代位被上訴人林○○珠請求受益人即被上訴人林○發、林○鋐塗銷其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而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㈤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下: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如下:
①先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林○○珠與林○邑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
行為及於100年4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上訴人林○邑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⑶被上訴人林○發、林○鋐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②備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林○○珠與林○邑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
行為及於100年4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上訴人林○邑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⑶被上訴人林○邑與林○發、林○鋐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於100年4月14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00年4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⑷被上訴人林○發、林○鋐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林○○珠則以:㈠上訴人於89年5月11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林○雄名下有系爭土
地,於95年5月5日已得知被繼承人林○雄死亡,於95年10月已透過法院取得被繼承人林○雄繼承系統表,嗣於100年9月29日曾向國稅局調閱被上訴人林○○珠財產及所得清單而為執行,其於100年9月起至101年9月間持續密切注意被上訴人林○○珠之財產狀況,且係專業之銀行金融業者,有專業徵信及催收人員,於此密切調查被上訴人林○○珠財產期間,應已知悉被上訴人林○○珠所有系爭土地之變化而未行使權利,是其提起本訴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又上訴人自承於92年7月間已評估被繼承人林○雄所有之財產(含系爭土地及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至4樓房屋)及被上訴人林○○珠名下臺南市○○路○段○○號建物(未保存登記)均無執行之實益,而申報轉為呆帳,因此十餘年間均未對被繼承人林○雄名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12日贈與過戶予被上訴人林○邑,自未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且上訴人長達19年時間均未對系爭土地為任何強制執行之作為,依「權利失效」制度,上訴人已不得主張任何權利。㈡又系爭1072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及其地上000建號(門牌號
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至2樓房屋)持分2分之1由非上訴人債務人之被上訴人林○鋐贈與被上訴人林○邑;系爭1072地號土地持分6分之1及其地上000建號持分2分之1與系爭1073地號土地持分54分之1、36分之5均由非上訴人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妙芳贈與被上訴人林○邑;系爭1072地號土地持分105分之3由非上訴人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婉淑贈與被上訴人林○邑;系爭1072地號土地持分105分之32及系爭1073地號土地持分54分之14才係由被上訴人林○○珠於100年4月12日贈與被上訴人林○邑,林○邑合併取得上述所有房地產權後,於同年4月18日統一信託予被上訴人林○發及林○鋐管理,本件訴訟標的僅為100年4月18日所信託之物之一部分,上訴人能否主張撤銷全部信託登記其中部分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有疑義。且上述房地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林○鋐及訴外人林妙芳、林婉淑等三人及被信託人即被上訴人林○發均非上訴人之債務人,亦未積欠其他人債務,本件僅為家族房地所屬登記散亂而整合於被上訴人林○邑名下統一單純管理而已,上訴人隨意推論渠等贈與系爭房地係對其撤銷原因有所認識之脫產行為,為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林○○珠為避免子孫不必要之紛爭,且當時被上訴
人林○邑年僅7歲,無法對系爭土地為有效管理,始透過信託關係,由被上訴人林○發、林○鋐替其管理財產,完成財產傳承,避免被上訴人林○邑之法定代理人非為被上訴人林○邑之利益,任意處分系爭土地之情事發生,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供被上訴人林○邑居住,亦係基於被上訴人林○邑之利益所為管理,非謂必須出租於他人,請被上訴人林○邑另行自行租屋,始符積極管理之行為。又被上訴人林○○珠事先將身後財產即系爭土地規劃贈與最疼愛之被上訴人林○邑,此贈與行為並未有害於被上訴人林○○珠任何權利,上訴人主張行使被上訴人林○○珠之撤銷權,於法未洽。縱被上訴人林○○珠得行使撤銷權,然被上訴人林○○珠於渠等辦理信託登記時早已明知,迄今已逾8年,依信託法第7條規定,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被上訴人林○○珠行使。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林○發、林○鋐、林○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林○○珠擔任訴外人介瑜公司對上訴人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未依約向上訴人清償,至今仍積欠本金1,78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審補字卷第25-30頁)㈡被上訴人林○○珠以贈與為原因,於100年4月12日將其所有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邑。(原審訴字卷第171-178頁)㈢嗣被上訴人林○邑於100年4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於100年4
月1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林○發及林○鋐。(原審訴字卷第69-74、85-91頁)㈣上訴人曾於100年9月29日調閱被上訴人林○○珠、訴外人林
○雄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審補字卷第63-65頁、本院卷第213、217頁)㈤上訴人曾於105年5月20日、107年8月3日調閱系爭土地之地
政電子謄本。(原審訴字卷第105-108頁)㈥被上訴人林○邑之父親為林○為,林○為為介瑜公司之董事
長,被上訴人林○發為林○為之弟弟,亦為介瑜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林○鋐則為林○為之堂弟。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林
○○珠與林○邑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林○邑塗銷100年4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邑、林○發及林○鋐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信託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被上訴人林○邑與林○發、林○鋐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14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00年4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代位被上訴人林○○珠請求被上訴人林○發、林○鋐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發、林○鋐對於被上訴人林○○珠
與林○邑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有所認識,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發、林煜宏塗銷100年4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邑將系爭土地信託並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林○發及林○鋐之行為,係有害被上訴人林○○珠債權之行為,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林○○珠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林○邑、林○發、林○鋐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14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00年4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代位被上訴人林○○珠請求被上訴人林○發、林○鋐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再民法第245條所謂「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係指明知而言,並非「可得而知」(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既否認其於107年3月11日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林○○珠及林○邑間之系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7年3月11日前即已知悉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經查,被上訴人林○○珠主張上訴人於107年3月11日前即已
知悉被上訴人林○○珠及林○邑間系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乙節,無非以上訴人於100年9月起至101年9月間持續密切注意被上訴人林○○珠之財產狀況,且於106年4月11日又持債權憑證、分配表、被繼承人林○雄繼承系統表,再次聲請發執行命令,上訴人係專業之銀行金融業者,應知悉被繼承人林○雄財產狀況,其密切調查被上訴人林○○珠財產期間,當無不知系爭土地於100年3、4月間移轉變化之理云云為據。然查:
⒈系爭土地之前雖為被繼承人林○雄所有,然林○雄之繼承人
除被上訴人林○○珠以外,尚有訴外人林晉宏、鄭翔升2人(原審訴字卷第201-203頁、本院卷第303-310頁),是若以分割繼承或遺贈等事由辦理移轉,則有可能登記於部分繼承人名下,亦可能登記於非繼承人之名下,尚非必然由被上訴人林○○珠以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
⒉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1
年1月16日90南院鵬執公字第22895號債權憑證,雖可見上訴人曾多次對被上訴人林○○珠聲請強制執行(原審補字卷第25-26頁),惟依上訴人陳報之催收紀錄、費用支出紀錄、89年5月11日林○雄財產清單查詢清單、呆帳報請審核表、臺南地院家事庭函、債務人財產及所得清單等影本,可知上訴人調查林○雄財產相關情形,依序如下:
⑴89年5月11日由上訴人分行調閱林○雄財產清單,當時上訴人知悉林○雄名下有系爭土地(本院卷第201頁)。
⑵上訴人於90至92年間陸續執行林○○珠名下財產,經臺南地
院以90年度執字第22895號、91年度執字第38351號受理,有上訴人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附表、通知、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47頁),當時並未對林○雄聲請執行,亦無申調其戶籍謄本之紀錄。
⑶92年9月29日本案申請轉銷呆帳,將林○雄名下之財產評估為無執行實益(本院卷第203-205頁)。
⑷95年5月5日有調閱戶籍謄本之紀錄,上訴人於當時應得知林
○雄已死亡(本院卷第199頁)⑸95年10月19日聲請查詢林○雄繼承案件受理情形,臺南地院
於95年10月30日函覆,上訴人雖得依函覆內容查明林○雄之繼承關係,繼承人為林○○珠、林晉宏、鄭翔升,然尚無法據此查得林○雄遺產之實際移轉情形(本院卷第197頁、第207頁)。
⑹上訴人於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12458號執行事件,聲請查
詢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林○○珠及訴外人林○為、林昆昌之財產、所得及郵局存款資料(本院卷第189-195頁),當時未對林○雄執行。
⑺100年9月29日調閱介瑜公司、林○○珠、林○雄、林○為、
林昆昌等5人之財產及所得清單(本院卷第199頁),當時知悉林○○珠名下並無財產。
⑻上訴人於雖於101年2月9日對林○為、林○○珠之存款執行
,然觀之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20號執行卷宗,未見上訴人有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⑼上訴人於101年9月4日對林○為、林○○珠之存款債權執行
,然觀之101年度司執字第87479號執行卷宗,未見上訴人有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⑽上訴人於105年5月20日雖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有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4月19日數府三字第1080000762號函附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3-105頁),然其並未調取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是上訴人僅可得知系爭土地曾於100年4月18日由被上訴人林○邑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林○發、林○鋐名下,無從知悉系爭土地係由何人、於何時、以何種原因移轉於被上訴人林○邑名下,自無從據此判斷該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債權、是否有償或無償、得否訴請撤銷。
⑾上訴人於106年4月7日聲請執行林○為、林○○珠之存款債
權未果,此觀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508號執行卷宗即明。
⒊是以,上訴人雖知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林○雄之財產,然依
上訴人100年9月29日所調取被上訴人林○○珠之財產清冊觀之,僅能得知被上訴人林○○珠名下並無財產。又上訴人於105年5月20日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亦僅能得知「被繼承人林○雄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林○邑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發、林○鋐公同共有」之事實,至於系爭土地如何從被繼承人林○雄名下移轉至被上訴人林○邑名下?被上訴人林○邑及林○發、林○鋐身分為何?彼此間有何關係?系爭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上訴人均無從自登記謄本得知。又縱認被上訴人林○○珠得因繼承而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於105年5月20日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已知系爭土地非登記於被繼承人林○雄或被上訴人林○○珠名下,而得推知被上訴人林○○珠就系爭土地可能曾為處分行為,然該處分行為之性質為何?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若為有償行為,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知其情事?均無從憑此即為判斷,是難認上訴人於斯時已明知被上訴人林○○珠有為詐害行為之事實,自無從起算除斥期間。
⒋嗣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始知系
爭土地係先由被上訴人林○○珠繼承取得,隨即贈與予被上訴人林○邑,再信託登記移轉予被上訴人林○發及林○鋐。是上訴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點應為107年8月3日,至本件108年3月12日起訴時,尚未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㈢按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
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林○邑於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後,連同其餘取得之系爭1072、10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歷次取得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於100年4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10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107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44分之810,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林○發、林○鋐名下,前揭信託及其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標的物,除了前開土地以外,另包含坐落其上之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原審訴字卷第71頁、本院卷第239頁),而前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及「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欄位,均登載「委由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包含出租」,然被上訴人林○邑之母親宋○琦實際上卻仍居住使用該房地,此觀之送達「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回證係由同居人宋○琦代收即明(原審訴字卷第167頁、本院卷第319頁),且被上訴人林○邑仍居住在系爭房地內,此為被上訴人林○○珠所自承,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林○發、林○鋐有何信託管理或信託出租之事實。參以被上訴人林○邑另一法定代理人係林○為,同為上訴人之債務人,先代理被上訴人林○邑自被上訴人林○○珠處受贈系爭土地,隨即又代理被上訴人林○邑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林○發(林○為之弟弟)及被上訴人林○鋐(林○為之堂弟),而受託人無任何信託管理或信託出租之事實,則其信託之目的顯係為規避債權人之執行,應屬「消極信託」。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及其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自為可採。
㈣而被上訴人林○○珠為上訴人之債務人,觀之上訴人於100
年9月29日所調閱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上訴人林○○珠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或所得可供清償(原審補字卷第63頁),且經上訴人嗣後多次聲請對被上訴人林○○珠之存款為強制執行,僅獲償319元,足認被上訴人林○○珠與林○邑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至被上訴人林○○珠雖抗辯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認定執行無實益,已無價值,上訴人之債權未因此受損云云,然系爭土地固曾因設定高額抵押權而經上訴人認定為執行無實益,惟系爭土地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邑之前,原設定之抵押權已於100年4月11日因清償而塗銷,此觀之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即明(本院卷第336、342頁),是被上訴人林○○珠前開抗辯,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林○○珠與林○邑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0年4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同時請求命受益人即被上訴人林○邑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林○邑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之義務,即被上訴人林○○珠為被上訴人林○邑之債權人,亦為真正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林○邑與被上訴人林○發、林○鋐間之系爭信託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代位被上訴人林○○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發、林○鋐塗銷系爭土地(即系爭10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5分之32及系爭107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14)於100年4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發、林○鋐塗銷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則就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林○發、林○鋐所為之主張及備位聲明請求部分,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撤銷權並未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珠與林○邑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且被上訴人林○邑與被上訴人林○發、林○鋐間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林○○珠與林○邑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0年4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被上訴人林○邑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林○發、林○鋐應將前項土地於100年4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編號│土 地│備 註│├──┼───────────────────────────┼─────────────────┤│ 1 │1.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1.林婉淑於100年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 │2.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將此筆土地應有部分105分之3移轉登││ │3.權利範圍:105分之32。 │ 記予林○邑(原審訴字卷第61至64頁││ │ │ 頁)。 ││ │ │2.林○邑於100年2月取得此筆土地應有││ │ │ 部分6分之1(原審訴字卷第85頁)。││ │ │3.林○邑於100年2月取得此筆土地應有││ │ │ 部分2分之1(原審訴字卷第85頁)。││ │ │4.林○○珠於100年4月12日以贈與為原││ │ │ 因將此筆土地應有部分105分之32移 ││ │ │ 轉登記給林○邑(原審訴字卷第171 ││ │ │ 至177頁)。 ││ │ │5.林○邑於100年4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 │ │ 將此筆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給林○發及││ │ │ 林○鋐公同共有(原審訴字卷第69 ││ │ │ -73頁、第85至87頁) │├──┼───────────────────────────┼─────────────────┤│ 2 │1.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1.林○邑於100年2月取得此筆土地應有││ │2.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部分54分之1(原審訴字卷第89頁) ││ │3.權利範圍:54分之14。 │ 。 ││ │ │2.林○邑於100年2月取得此筆土地應有││ │ │ 部分36分之5(原審訴字卷第89頁) ││ │ │ 。 ││ │ │3.林○○珠於100年4月12日以贈與為原││ │ │ 因將此筆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14移轉││ │ │ 登記給林○邑(原審訴字卷第171至 ││ │ │ 177頁)。 ││ │ │4.林○邑於100年4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 │ │ 將此筆土地應有部分1944分之810移 ││ │ │ 轉登記予林○發及林○鋐公同共有(││ │ │ 原審訴字卷第69至73頁、第89至91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