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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01號上 訴 人 林佑彥

林秀娟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佑智被上訴人 顏鄭美英訴訟代理人 顏文男

陳素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茂貴於民國40年11月24日分別與訴外人林奕朝、林奕鎮就其等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訂定耕地租約(下稱系爭土地耕地租約),鄭茂貴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租約關係,林奕朝則將0000地號土地各贈與上訴人林佑智、林佑彥各2分之1,上訴人並因繼承關係各取得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土地耕地租約雖仍繼續存在兩造間,惟伊等自103年起即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繳地租,然被上訴人均未為給付,還將上訴人林秀娟名字寫錯為「林美娟」之匯票寄給伊等,企圖不支付地租。被上訴人已積欠系爭土地耕地租約所應繳納之地租達2年總額,伊等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土地耕地租約,返還伊等系爭土地,並依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至103年12月31日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6,835元。原審駁回伊等之請求,顯有違誤。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終止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並返還伊等系爭土地。(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56,83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耕地租約第4條約定:「應納地租-繳納地點:雲林縣虎尾鎮○○里(現改為雲林縣○○鎮○○里○○0號)。」故係以伊之住所地為清償地,則本件伊所負之租金繳納義務為往取債務,依約應由上訴人至伊住所收取租金,且伊在上訴人未前來收取地租之情況下,已主動繳納每年租金,係上訴人拒絕收受,故伊並未積欠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之租金達2年總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訂有系爭耕地租約。

㈡103年12月初上訴人以士林名山里存證號碼116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6年租金。被上訴人則於103年12月12日以虎尾郵局存證號碼414號寄送票面金額57,159元之99年至103年租金之郵政匯票(票號:0000000000-0)予上訴人,並表示「依租約第4條約定繳納地點係承租人住處,故不用提存租金,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憑證。」然該匯票將上訴人林秀娟姓名誤載為「林美娟」,故上訴人無法兌現,上訴人並將該匯票退還予被上訴人。

㈢104年1月12日上訴人以士林名山里存證號碼2號為終止系爭

土地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104年1月25日上訴人再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19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9日至虎尾鎮公所會同辦理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

㈣上訴人於104年1月29日向訴外人虎尾鎮公所申請終止系爭土

地耕地租約登記,虎尾鎮公所於104年2月9日虎鎮民字第104000292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意見,並告知如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向虎尾鎮公所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時,由虎尾鎮公所逕行登記。

㈤104年4月13日虎尾鎮公所以虎鎮民字第1040005671號函檢送

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含系爭土地之申請書)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約清冊予雲林縣政府。

㈥虎尾鎮公所於104年5月18日以虎鎮民字第1040010491號及第

0000000000號函通知兩造以「旨揭私有耕地租約內之耕地,因出租人為申請收回,而臺端已依規定申請繼續承租,案奉雲林縣政府地政處104年4月27日府地權二字第1045706720號函核定同意備查,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第5條規定准由臺端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

㈦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提出陳情書請求撤銷系爭土地耕地租

約,虎尾鎮公所以104年6月8日以虎鎮民字第1040011821號、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以「一、臺端於104年1月30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申請終止契約,經查承租方已於104年3月19日寄送5年租金匯票予臺端(查虎尾郵局存證號碼000089號),故契約終止理由不成立,二、另承租人顏鄭美英104年1月6日申請續訂,已於104年4月27日核准續訂,如臺端仍對租約仍存有爭議,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調解」。

㈧104年6月4日被上訴人將匯票(匯票號碼:0000000000-0號)領回。

㈨105年9月1日上訴人再以文山興隆路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向虎

尾鎮公所重申終止系爭土地耕地租約。虎尾鎮公所則於105年9月20日以虎鎮民字第1050018587號函回復上訴人:「台端嗣後如就同一事項再行陳情,本所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之規定不再予以處理」。

㈩106年2月17日上訴人對虎尾鎮公所之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由

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分院受理後,於106年8月3日以該院106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確定。

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99年至103年間租金合計共56,835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積欠系爭土地租金達2年總額,請求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被上訴人是否已積欠租金達2年總額?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耕地租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835元,有無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並未遲延給付上訴人租金達2年總額:

1、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有民法第314條規定可參。

2、依前揭規定,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固為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惟查本件依兩造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之約定,其清償地為「雲林縣虎尾鎮○○里」即系爭土地所在地,此有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7至2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故本件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之清償地已有特別約定,即應於「雲林縣虎尾鎮○○里」為清償,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積欠99年至103年間之租金,惟上訴人亦自承未曾於前揭清償地向被上訴人收取(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而按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項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倘債權人未赴債務人住所收取,祇構成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未曾至清償地向被上訴人收取99年至103年間之租金,尚難指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支付99年至103年之租金,而構成積欠達兩年租金之總額云云,顯屬無據。

3、被上訴人雖曾寄送匯票、存證信函,交付租金予上訴人,有匯票、存證信函、提存書等影本附卷可參,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前往收取租金時,主動向上訴人繳納租金,係被上訴人之權利,除雙方同意並以書面變更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之內容,並會同申請登記外,不能因此認定雙方已將往取債務變更為赴償債務。至本件究竟有無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將匯票受款人之姓名書寫錯誤,或被上訴人有無寄送匯票、存證信函,欲交付租金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不收或未送達等情,均與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耕地租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訂有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屬有占有權源。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地租金達2年總額云云,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地租達2年總額,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系爭土地耕地租約,核屬無據,兩造間既仍有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存在,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至上訴人另主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大法官解釋第580號解釋及憲法第15條為請求權之依據云云,惟該等條文或解釋,並非民事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835元,為有理由:上訴人依系爭耕地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至103年12月31日之租金56,835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爰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耕地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8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835元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關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倩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