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03號上 訴 人 許惠慧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被上訴 人 簡明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第2項原請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301號、107年度司執助字第5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權改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並更正上開聲明為:「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813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92、94、221-223頁)。其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屬訴之變更,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上訴人於103年4月7日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880,000元、票號0000000000之利息本票(下稱A本票)1紙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之爭議,基礎事實有其同一性,卷證資料可相互為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其原訴已由變更之訴取代,原訴因此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是本院僅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另更正聲明部分,則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即主張其於103年4月7日因時間受壓迫及眾多文件隱藏違約金條款,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A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2-13、15頁起訴狀),是其就受詐欺部分之主張在原審即有提出,非屬新攻擊方法。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係於上訴後才提出詐欺之主張云云,並不足採。至上訴人固於上訴後始提出其未授權填寫A本票之到期日,是A本票已罹於時效等抗辯。惟其在第一審主要係主張A本票與訴外人葉穰驥所持有之本票(下稱B本票)票號、金額及簽立日期均相同,應屬同一張本票。而葉穰驥已先持B本票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不得再持同一張本票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因原審未採其見解,而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本件於原審兩造爭執點原係集中在上開2張本票是否同一,兩造於原審訴訟實施之程度,及本件爭議金額非少,如不許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將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規定准上訴人提出,併此說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下稱A本票債權)不存在,且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足見上訴人就A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上訴人訴請確認A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確認之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4月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8,000,000元,借貸期間自103年4月7日起至106年4月6日止共3年,約定利息依借款總金額每月1%(即週年利率12%)計算,借貸期間無需支付利息,到期本息一次償還(下稱系爭借貸)。上訴人就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部分各有簽立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其中A本票即利息本票。上訴人簽立A本票時,被上訴人以時間緊迫為由,並以較小而較難辨識之字體暗藏違約金「按每萬元每逾一日以新臺幣壹拾伍元計付」之條款,催促上訴人於A本票在內之相關文件上特定欄位,依代書及訴外人廖少宏之指示簽名並註記,使上訴人誤以為A本票及其他文件並無違約金之約定而簽名。被上訴人顯係以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直至107年6月間,始知悉該諸多文件有違約金存在,此撤銷未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又A本票於簽立時並無填載到期日,上訴人雖有書立授權書,惟並未載明授權予何人,自不生授權之效力。被上訴人未獲上訴人授權自行填載之到期日自屬無效,A本票自始未載到期日,應屬見票即付之本票。A本票之發票日為103年4月7日,則其時效於3年後即106年4月7日到期,被上訴人遲至107年10月聲請系爭本票裁定,A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20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執以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A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當,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借貸約定借款期間3年,到期本息一次償還,A本票本即為兩造就系爭借貸約定之利息,根本無詐欺可言。且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親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送件登記時,與預告登記申請書連件併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已有違約金之記載,當時被上訴人未在場,上訴人並未有何不同意見。乃至103年4月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A本票時,上訴人亦未對A本票上關於違約金之記載有何意見。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借貸簽立之文件均經其詳細閱覽後簽名,應明確知悉有違約金條款之約定,其主張有詐欺云云,並無足採。又A本票固未載明到期日,然上訴人有在與A本票同一張紙上,書立表明同意執票人得視實際需要而逕行填載到期日而藉以主張票據權利之授權簽名,據此,上訴人雖未指明得填載到期日之被授權人為何人,然此等空白授權本來就不違背上訴人之真意。況A本票並未載明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上訴人既同意得由執票人逕行填載到期日之授權,事後即不得再爭執係由何人將日期填上進而主張該到期日之記載無效,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3年4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向被上訴人及葉穰
驥2人約定各借款8,000,000元,合計共借款16,000,000元,借貸期間自103年4月7日起至106年4月6日止共3年,約定利息依借款總金額每月1%(即週年利率12%)計算,借貸期間無需支付利息,到期本息一次償還,並提供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5)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及葉穰驥,債權額比例各1/2。上訴人就借款本金部分簽立面額各8,000,000元之本票2紙(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就約定利息部分有簽立A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同日並出具共同連帶借用證書、領款收據、切結書等借貸契約補充文件予被上訴人及葉穰驥(上訴人對有簽立A本票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兩造就簽立A本票是否有遭詐欺此點尚有爭執)。
⒉上訴人於103年4月7日簽立A本票時有在本票的方框下方書寫
「本票據茲保證所借款項新臺幣捌佰萬元利息之支付」,同時A本票下方同頁有由上訴人親自簽立之空白授權書,A本票之到期日非上訴人所親自填寫。
⒊被上訴人執A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並取得系爭本票裁定,隨
後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5301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該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⒋系爭契約書第3點記載:「借款期限:民國103年4月7日起至
民國106年4月6日,共計參年」、第4點記載:「雙方約定利息按第一次撥款日起依借款總金額每月1%計算,借款期間無需支付利息,到期清償一併支付甲方(被上訴人及葉穰驥);乙方(上訴人)得於借款期限內提前清償本息,惟應支付之利息如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
⒌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書所約定違約金遭詐欺為由,向臺北地院
對被上訴人及葉穰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685號民事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在案,上訴人對該案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40號民事事件判決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下稱另案)。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A本票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A本票,有無理由?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借貸之約定事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情形。上訴
人就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均簽立本票、被上訴人所收執之利息本票即A本票、上訴人對有簽立A本票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上訴人並出具共同連帶借用證書、領款收據、切結書等借貸契約補充文件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4月7日簽立A本票時有在本票的方框下方書寫「本票據茲保證所借款項新臺幣捌佰萬元利息之支付」,同時A本票下方同頁有由上訴人親自簽立之空白授權書,A本票之到期日非上訴人所親自填寫。被上訴人以A本票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處理。系爭契約書第3、4點之內容。另案之判決情形等,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⒌)。且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本票、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115400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本票裁定、A本票及授權書、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5月17日雲院忠108司執子字第15301號函、共同連帶借用證書、領款收據、103年4月3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3年4月3日預告登記同意書、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7-19、23-33、37、93-111頁,本院卷第71、129頁)及被上訴人提出103年4月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3年4月3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1-147頁)為證。復有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另經原審影印卷宗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另經原審影印卷宗外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資料,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108年8月27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87015339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61-71頁)可稽,復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歷審判決(見原審卷第115-126頁、本院卷第189-202頁)及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對有簽立A本票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並未再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為重複聲請強制執行,是以對此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至上訴人另對葉穰驥持有之B本票有爭執云云,惟此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A本票已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A本票於簽立時並無填載到期日,授權書未載明授權予何人,不生授權之效力。被上訴人未獲上訴人授權自行填載之到期日自屬無效,A本票應屬見票即付之本票。A本票之發票日為103年4月7日,則其時效於3年後即106年4月7日到期,被上訴人遲至107年10月聲請系爭本票裁定,A本票已罹於時效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
⑴兩造約定系爭借貸之本息清償期限均為106年4月6日,上訴
人於103年4月7日借款時,即事先簽立支付利息之A本票,上訴人尚且在本票的方框下方書寫「本票據茲保證所借款項新臺幣捌佰萬元利息之支付」,同時A本票下方同頁有由上訴人親自簽立之空白授權書,已如前述。A本票既係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則與之同一頁之空白授權書並無法切割,當然亦係隨同一併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且A本票之面額與兩造約定利息之金額又均相符,足徵上訴人確有同意授權被上訴人填寫本票到期日,如此方符合上訴人同時交付A本票與空白授權書予被上訴人收執,並特別書立A本票乃保證系爭借貸利息之支付之目的。
⑵再兩造約定系爭借貸於借款期間無需支付利息,嗣到期清償
一併支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亦得於借款期限內提前清償本息,亦如前述。是上訴人清償利息之日期並非必定在借款期限到期日,如上訴人選擇提前清償時,即會產生異動。觀以上訴人親自簽立之空白授權書上記載「發票人等共同簽發上列本票乙紙交予○君收執。惟限於需要,到期日未予填載,為此共同立具授權書,授權○君視實際需要逕行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的權利。」,益徵此空白授權書與兩造間之上開約定,為相互呼應。更印證兩造因就利息之清償日期有上開特別約定,上訴人於簽立A本票時,其實際清償利息之日期仍屬未定,則為保留彈性空間,而在A本票下方同頁由上訴人親自簽立上開內容之空白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得視實際需要逕行填寫本票到期日,以利被上訴人就A本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依此解釋,較符合當事人之真意。
⑶又A本票之發票日為103年4月7日,而兩造約定本息清償期限
為106年4月6日,斯時即罹於票據時效3年,被上訴人已無從就A本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此顯與上訴人簽立A本票係為讓被上訴人就A本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之目的亦屬有違。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被上訴人填寫本票到期日云云,除與上開各情有違外,亦與常情不相符。
⑷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雖有書立授權書,惟並未載明授權予
何人,自不生授權之效力。被上訴人未獲上訴人授權自行填載之到期日自屬無效云云。惟查,A本票係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與之同一頁之空白授權書並無法切割,當然亦係隨同一併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對A本票即為利息本票,且授權書之簽名為真正,均不爭執。足認上訴人於交付A本票及空白授權書予被上訴人時,已同意授權被上訴人填載到期日,以利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用以清償利息債權。況被上訴人填載之到期日106年4月6日即為兩造約定本息清償期限,是其填載亦無違兩造之約定。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⒊依上述,本件可認上訴人有授權被上訴人填寫本票到期日,
是被上訴人於A本票填寫本票到期日106年4月6日自屬有效,則距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4日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見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聲請狀之收狀戳),尚未逾3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已經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云云,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A本票,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4月7日因時間受壓迫及眾多文件隱藏違約金條款,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A本票之情,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上開系爭契約書,固無違約金條款之記載。然
上訴人於同日就借款本金部分簽立面額各8,000,000元之本票2紙(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就約定利息部分簽立A本票,並出具共同連帶借用證書、領款收據、切結書等借貸契約補充文件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而上開本票及共同連帶借用證書上均有違約金條款之記載。且上訴人於本院到庭自陳:代書叫我把契約書對好。當初我帶1個代書,但被上訴人的代書一直沒來,我的代書不得已說他有事情要離開,所以我的代書寫字條給我叫我把主契約書每個字都看清楚,而且還特別提醒我要把「本票據茲保證所借款項新臺幣捌佰萬元利息之支付」寫在A本票上面,但被上訴人不讓我寫在A本票的框框裡,後來的折衷就是讓我寫在A本票的框框下面,所以「本票據茲保證所借款項新臺幣捌佰萬元利息之支付」是我寫的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97、157頁)。依上訴人所述,代書已交代其詳閱契約,對好契約等,足證其係在詳閱後才特別在A本票寫上「本票據茲保證所借款項新臺幣捌佰萬元利息之支付」,上訴人稱沒有時間看云云,並無理由。
⑵再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親自至松山地政辦理系爭不動產之
預告登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連件送件登記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即有違約金條款之記載,此有上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則當時既係由上訴人自行前往松山地政送件,且送件文件即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等,並無何時間急迫或文件眾多難以辨識等情,堪認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當時早已知悉系爭借貸確有違約金條款之約定,益徵上訴人就系爭借貸應明確知悉有違約金條款之約定,其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A本票云云,並無足採。
⑶又證人即上訴人之代書陳庠茂於另案一審到庭證稱:系爭借
貸過程是兩造協商,我沒有涉入,我只有在松山地政設定公契時在場,上訴人請我一同到松山地政看公契內容是否妥適,對方代書拿公契(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我看,我跟上訴人回報,這公契若以私人借貸來講是屬於正常的,如果你不同意就要再跟對方協商,上訴人當下只有點點頭,對方代書問上訴人可以送件了嗎,上訴人說可以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250-253頁,另經本院影印上開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206-209頁)。證人即系爭借貸之連絡人廖少宏於另案二審到庭證稱:上訴人要借1,600萬元,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完成後,才簽本票及契約書,大約相隔3天,103年4月7日下午
1、2點在地政事務所簽契約書及本票,這是制式的契約,同時簽契約及本票,簽好後才交付借款,一般契約上不會特別有違約金之記載,都是記載在本票上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234-236頁)。上訴人復於另案陳稱:103年4月7日我的代書陳庠茂要先離開,有交給我1張字條記載注意事項,其中1條「票據茲保證所借款項新臺幣捌佰萬元利息之支付」,陳庠茂說這很重要一定要寫,我有將這段文字寫在本票中間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211頁)。依上足認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已審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同年月7日審閱A本票約定(均含違約金約定)內容後簽署,尚難認為上訴人有遭人催促逼迫詐欺情事。至上訴人於本件聲請另通知證人陳庠茂到庭作證云云,因陳庠茂已於另案到庭證述綦詳,認並無另通知作證之必要,在此敘明。
⑷上訴人另主張:當初上訴人簽立A本票發票日103年4月7日加
3年就是106年4月6日就已經到期了,被上訴人自己再填載上面日期,本身為詐欺行為云云。惟上訴人有授權被上訴人填寫本票到期日,被上訴人於A本票填寫本票到期日106年4月6日為有效,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⑸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其有何受詐欺之情,則上訴人主
張:其於103年4月7日因時間受壓迫及眾多文件隱藏違約金條款,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A本票云云,均不足採。其據以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非有據。
⒊況依民法第93條規定,同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
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6月間接獲系爭分配表始知悉違約金條款之存在,嗣即委任律師於107年6月29日向臺北地院起訴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未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分配表及另案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25-29頁、本院卷第109-117頁)為證。惟本件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當時早已知悉系爭借貸確有違約金條款之約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無論係於上開時間向臺北地院起訴或迄至108年8月15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見原審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均已逾1年除斥期間。故上訴人主張其撤銷權未罹於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云云,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A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均無理由:
⒈綜上,A本票既為真正,且無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其受詐
欺而簽發A本票,並撤銷此意思表示,亦無足採。是其請求確認A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⒉又本件並無債權不存在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A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