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 鄭清海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黃俊達律師鄭淵基律師陳妍蓁律師張嘉琪律師被 上訴 人 蔡寶美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魏宏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0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農業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趁伊因案入獄執行之機會,而於民國(下同)94年9月7日之前某日竊取伊之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並於94年9月7日偽造伊之授權,向臺南市關廟戶政事務所(下稱關廟戶政所)申請印鑑證明書,再偽造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95年5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發生日期95年4月16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持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禁止規定,或為無權代理,伊拒絕承認,對伊不生效力。伊出監後日前整理文件始知上情,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業已侵害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5月2日以95年4月16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5月2日以95年4月16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染有毒癮,長期在監執行,為免因未從事農業而喪失其農保資格,及支應家庭開銷,遂將系爭土地及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12分之164、全部)贈與伊,並授權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伊可為上訴人農保眷屬加保,清償系爭土地抵押債務,並變賣系爭00、00地號土地支付家用。伊於104年11月將其中系爭00地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售予上訴人胞兄,上訴人亦領有半數價金,難謂為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前於71年11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2女1男,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上訴人前於107年11月7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嗣經撤回起訴(見原審卷第218頁書狀)。
(二)上訴人於90年6月22日因辦理分割繼承,取得原登記為其父親鄭○○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系爭00地號(權利範圍712分之164)、系爭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與系爭00地號土地均為農業用地(見原審南司調卷第27頁索引、25頁謄本;原審卷第89-93頁索引、第31頁權狀)。
(三)上訴人於91年1月10日以系爭土地向臺南市關廟區農會辦理抵押借款,由訴外人劉○○擔任保證人(見原審南司調卷第27頁索引、原審卷第150頁書狀)。
(四)上訴人同意將系爭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贈與被上訴人,並授權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5日以93年9月17日之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94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
(五)系爭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712分之164)於93年10月15日以93年9月17日之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與前項系爭00地號土地贈與為原因之登記同一申請書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5日以104年11月25日之買賣為原因(價金150萬元),將系爭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712分之164)移轉登記予盧○○(上訴人從母姓之胞兄),兩造有取得系爭00地號土地出售盧○○價金150萬元之半數75萬元(見原審卷第97-104、89-96、205頁)。
(六)被上訴人曾於94年9月7日持上訴人之印鑑章,以經上訴人授權委託為由,向關廟戶政所申請取得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原本。被上訴人嗣委由地政士黃○○於95年4月16日,檢附贈與契約書、印鑑證明書、戶口名簿、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於95年5月1日送件至歸仁地政所,以95年4月16日夫妻贈與為原因申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歸仁地政所於95年5月2日辦理完畢(見原審司南調卷第9頁訴狀、第15-23頁登記文書、第25頁謄本;原審卷第24、147-148頁訴狀)。
(七)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96年5月22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關廟區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69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向關廟區農會借得169萬元,清償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所示上訴人對關廟區農會之債務,並於96年6月5日塗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見原審卷第151、238、187、205頁,原審南司調卷第27-28頁)。
(八)被上訴人在臺南市關廟區農會投保農民保險,自79年6月27日至83年9月23日間兩度以「非會員」資格加、退保,自84年2月28日起以「非會員自耕農」身分加保,96年4月17日起變更為「會員自耕農」資格。上訴人以眷屬身分加保(見原審卷第33頁保險紀錄)。
(九)上訴人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於81年9月19日入監,84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5年9月30日入監,89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3年10月6日入監,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0年2月14日入監,10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103年1月24日入監,104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105年7月10日入監,105年7月12日出監;105年9月23日入監,107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十)上訴人曾於99年7月9日、委由陳○○於104年12月25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詢上訴人之財產清單,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代理人於98年6月4日、98年10月2日查詢上訴人之財產清單(見原審卷第179至178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95年5月2日以95年4月16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固否認有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惟對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蓋用之印章為其所有,並不爭執,是上訴人自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均應以書面向印鑑登記機關為之;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各該款規定辦理:四、監所人犯得由監所長官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依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88年11月24日修正之印鑑登記辦法第4條、第5條第4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六)所示,被上訴人係於94年9月7日,持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向關廟戶政所申請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斯時上訴人在監執行,無法親自辦理,依前揭規定,申辦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得由監所長官核轉,並蓋用與之前印鑑登記同一枚之印鑑章,繳驗國民身分證,則被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理應有得到上訴人之同意。且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暨委託書上既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衡之上訴人自己蓋用印鑑章為常態,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曾將印鑑章交由他人使用或他人有盜用其印鑑章之事實,自應推定上開文件均為真正,堪認上訴人確有同意被上訴人持其經申辦印鑑登記所留存之印鑑章,蓋印於前開印鑑證明申請書暨委託書,申辦其印鑑證明書。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竊取伊放置家中之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云云,惟上訴人既陳稱兩造婚後感情一直不睦乙情,參以證人盧○○(即上訴人胞姊)於原審結證稱:很多人告訴伊被上訴人行為不檢,外面有男人,有20、30年之久,在上訴人入獄前就有;上訴人之印鑑章、所有權狀均放在家裡抽屜中,兩造同住一屋,除非上訴人入獄等語(見原審卷第266、270頁),則上訴人為保障自己權益,豈願維持同住,並任將重要之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放置家裡抽屜中,讓被上訴人得以輕易取得之理?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4年間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並委託伊代為申請印鑑證明等語,應非子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用伊印鑑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乃屬無據。
(三)至證人盧○○(即上訴人胞兄)、盧○○(即上訴人胞姊)固於原審分別結證稱:「上訴人於104年間發現系爭土地被偷辦過戶」、「上訴人於7、8年前(約100年、101年間)出獄返家告知伊,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44、262至271頁)。惟,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十)所示,上訴人曾於99年7月9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詢個人之財產清單,應已知悉其財產狀況;復衡以證人盧○○證述:「上訴人有時比較沒有主見,有事情會詢問伊,且當時母親還在世,所以當然會請示母親」(見原審卷第232頁),證人盧○○證述:「出獄後,上訴人有委屈會來告訴伊,……父母留下來之土地,要賣的話,應經伊兄弟姊妹的同意」乙情(見原審卷第263頁),足認上訴人就其名下土地為處分時,應會於事前取得其母親與手足之同意後始為之,或於發現經被上訴人辦理過戶後,旋即告知其手足以尋求協助,當無可能秘而不宣。再者,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五)所示,並參酌盧○○、盧○○之證言,上訴人既表明並未同意被上訴人辦理系爭00地號及系爭土地之夫妻贈與登記,且已瞭解法律程序,嗣因避免被上訴人觸犯刑章,始放棄提告,經盧○○、盧○○參與談判協商,兩造妥協結果,由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5日,將系爭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予盧○○,兩造各取得買賣價金150萬元之半數75萬元,則倘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夫妻贈與移轉登記,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竟不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或於請求將買賣價金全歸於己,仍將買賣價金半數分予被上訴人,亦與常理有違,難認有據。
(四)復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此係為避免利益衝突,代理人不能完全善盡責任,乃明定除本人已為許諾表示,無利益衝突之弊外,禁止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六)所示,兩造係授權代書黃○○代理,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上訴人均無代理行為存在,自無涉及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問題。上訴人主張:本件係被上訴人單方委任代書黃○○處理,伊未授權代理,恐有違反雙方代理禁止規定,或屬無權代理,伊拒絕承認,對伊不生效力云云,自屬無據。
(五)末按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而受影響。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抗辯辦理系爭土地夫妻贈與登記之原因,係為免上訴人因長期坐牢,被認定未從事農業,而喪失農保資格,並不可採云云,惟系爭土地之夫妻贈與登記已經完成,縱兩造間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原因,有不存在、撤銷或無效之事由,參照上開說明,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不因之無效不存在、撤銷或無效。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取其所有印鑑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辦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5月2日以95年4月16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江佳穎【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