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12號上 訴 人 郭俊麟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蔡智亮
劉皇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為民法第275條所明定。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郭俊麟與原審共同被告綠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綠帝公司)、黎美珠、蔣清祥(以上3人合稱綠帝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其性質係連帶債務,郭俊麟對命其連帶給付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35頁),其訴訟標的對於郭俊麟與綠帝公司等3人原必須合一確定,惟郭俊麟之上訴既無理由,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綠帝公司等3人,爰不將綠帝公司等3人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綠帝公司於民國(下同)106、107年間陸續邀同黎美珠、蔣清祥及郭俊麟為其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分別簽立本金限額1,000萬元、1,000萬元及500萬元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願與綠帝公司就綠帝公司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綠帝公司於107年4月16日分別向伊借款150萬元及35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7年4月16日起至108年4月16日止,應於每月16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並簽立二紙借據予伊,詎綠帝公司自107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息,伊多次催討,仍遭置之不理,又綠帝公司已於107年12月28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依保證書及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綠帝公司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郭俊麟與黎美珠、蔣清祥既為綠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郭俊麟與綠帝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原審為伊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綠帝公司等3人對其等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且為郭俊麟上訴效力所不及,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郭俊麟則以:綠帝公司是生產電動車之廠商,伊欲加盟綠帝公司代理商,始應綠帝公司要求,去銀行簽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實際上沒有要為綠帝公司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意思,被上訴人提出之保證書並未約定保證期限,如何確認係擔保何筆債務?究係為500萬元擔保或為本金最高額之擔保?均未明確,如何證明伊有連帶保證之意思?被上訴人所提轉帳紀錄亦不能確認是否係為綠帝公司借款之擔保範圍,況連帶保證人需與主債務人對保,始負連帶擔保責任,豈能以單獨簽立保證書之方式為之?連帶保證人既未詳認主債務人之合約內容為何即率行簽立保證書,顯與連帶責任必須主觀上有連帶負責之意思、客觀上已知悉連帶責任之內容,始構成連帶保證之給付責任,兩者缺一不可,準此,伊主觀上無連帶保證之意,客觀上亦未知悉綠帝公司借款金額為若干,自不負連帶責任,原判決未詳查被上訴人請求伊連帶清償500萬元之依據究竟是連帶、單獨或承擔綠帝公司債務,自不能徒以保證書未臻明確之記載,即率為伊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爰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以符法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綠帝公司於103年7月9日設立、104年7月30日停業,黎美珠為該公司董事兼法定代理人,蔣清祥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原審卷第53-55頁)。
(二)黎美珠及蔣清祥分別於106年5月26日、同年6月23日簽署保證書予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各於本金1,000萬元限額範圍內,保證與債務人即綠帝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原審卷第
12、13頁)。
(三)綠帝公司於107年4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作為公司週轉金,並簽訂借據2紙,金額分別為350萬元(此部分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保證範圍)及15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16日起至108年4月16日止,連帶保證人為黎美珠及訴外人陳茂強(原審卷第10-11頁)。
(四)蔣清祥於107年7月12日偕同郭俊麟至被上訴人安南分行,由郭俊麟簽署如原審卷第14頁的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原審卷第21-22頁背面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五)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上關於「郭俊麟」之簽名均為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所親簽,惟郭俊麟當日並未攜帶印章到場,由蔣清祥日後單獨持印章前往被上訴人安南分行用印。
四、查黎美珠與蔣清祥分別為綠帝公司董事(兼法定代理人)與股東,有綠帝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明(見原審卷第52-55頁)。被上訴人主張黎美珠與蔣清祥分別於106年5月26日、同年6月23日簽署保證書,向被上訴人保證對於綠帝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000萬元為限額,願與綠帝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綠帝公司嗣於107年4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作為公司周轉金,金額分別為350萬元(此部分為信保基金保證範圍)及150萬元,簽立借據2紙,連帶保證人為黎美珠及訴外人陳茂強,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16日起至108年4月16日止,約定利息為年利率3.5%,於每月16日按月付息,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上訴人於同日即撥款350萬元、150萬元至綠帝公司設於被上訴人安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綠帝公司另於同年4月18日簽立約定書,於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如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無須由被上訴人事先通知或催告,被上訴人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視為全部到期。詎綠帝公司自107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且綠帝公司經票據交換所於107年12月28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戶,退票張數108張,退票金額4,388萬4532元,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數清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保證書各2紙(連帶保證人為黎美珠、蔣清祥)、約定書3紙(立書人分別為綠帝公司等3人)、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綠帝公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0-13頁、第15-20頁反面、第23-42頁,本院卷第43-45頁),且為郭俊麟所不爭執。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郭俊麟應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為郭俊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郭俊麟簽立系爭保證書,有無連帶保證綠帝公司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郭俊麟應否對如附表所示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一)郭俊麟有無連帶保證綠帝公司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蓋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簽名或蓋章,二者有其一,即可生效,不以同時簽名、蓋章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郭俊麟應對綠帝公司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業據提出有郭俊麟簽名用印之系爭保證書、約定書及郭俊麟至被上訴人安南分行簽立保證書時出具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第21-22頁反面,本院卷第57-29頁)。郭俊麟上訴本院時,雖以系爭保證書簽名及用印均非其所為,否認兩造間有借貸擔保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惟查,郭俊麟於原審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系爭保證書之簽名為其所為(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認確實有到被上訴人銀行簽系爭保證書、約定書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且同意將系爭保證書、約定書上郭俊麟之簽名係其於107年7月12日所親簽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不爭執事項(五),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書、約定書係郭俊麟親自到被上訴人安南分行簽名乙情為真實可採。又郭俊麟雖否認系爭保證書、約定書上用印為其所為,然參照證人即承辦此項保證業務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皇翰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具結證述:
(問:郭俊麟簽保證書及約定書時,你是否在場?)在場。郭俊麟知道他來當保證人,他是蔣清祥帶他來的,我當場有跟郭俊麟說明他要擔任連帶保證人,簽名部分是郭俊麟親自簽名的,蓋章部分是事後由蔣清祥蓋章的,蔣清祥帶郭俊麟來銀行時,郭俊麟並沒有帶印章過來,簽了保證書、約定書後,印章部分郭俊麟有表示要讓蔣清祥帶過來蓋好,(問:為何印章部分不在另行定期由郭俊麟來蓋)因為郭俊麟住在中部,為了蓋章這件事情再跑一趟的話,他覺得也是不方便。(問:再行確認一次,郭俊麟簽名後,是否的確有告知會請蔣清祥拿其印章到銀行補蓋這件事?)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正反面、第83頁),堪認系爭保證書、約定書均由郭俊麟親自簽名,至於印文部分,則係事後由蔣清祥持郭俊麟之印章前來補蓋,而郭俊麟住所確在雲林,距離被上訴人安南分行相當遙遠,稽之郭俊麟於108年2月23日致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亦記載「當時本人明確表示沒帶印章」(見原審卷第73頁),足認證人劉皇翰所述與事實並無齟齬,則蔣清祥事後持郭俊麟印章前來補蓋印文時,雖郭俊麟不在場,但郭俊麟既然已在保證書、約定書上親自簽名,不論事後補蓋印文是否由其親為,參之前揭說明,均足推認系爭保證書、約定書為真正。
3.郭俊麟雖於本院辯稱:是因為要加盟作為綠帝公司代理廠商,才會去銀行簽系爭約定書、保證書,據以否認有連帶保證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52、53頁)。惟查,證人劉皇翰於原審證述:107年4月,綠帝公司向被上訴人安南分行借款
500 萬元,是公司的週轉金,擔保品是信保基金(應指其中
350 萬元部分),並要求負責人黎美珠、訴外人陳茂強為保證人,之後陳茂強不願意擔任保證人,綠帝公司另外找了郭俊麟為保證人。郭俊麟知道他來當保證人,他是蔣清祥帶他來的,不然為何會來銀行,他與銀行沒有地緣關係,我當場有跟郭俊麟說明他要擔任連帶保證人。本件借款綠帝公司未提供擔保品,所以要送中小企業信保基金,經由信保基金核定願意承保,核保的成數,當時有核定七成,所以才會分成兩張借據,少的部分(指150萬元借款部分)是沒有信保基金承保。徵信報告上去後,主管核可可以變更保證人為郭俊麟,我才讓他簽保證書、約定書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正反面、第83頁反面),參以郭俊麟於原審陳述:我只是第三個保證人而已,我跟他(指劉皇翰)說我沒有土地及房屋以及職業,怎麼能擔任保證人,他說辦看看再說等語(見原審卷第69 頁反面),已據證人劉皇翰於原審證述:我沒有跟他(指郭俊麟)說只是辦看看而已,蔣清祥帶郭俊麟來,就是要更換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再參郭俊麟所簽署之系爭保證書抬頭首行係以極大字體標示「保證書」三字,至為明顯,並無申請書字樣,郭俊麟應無誤認係申請書之可能,況證人劉皇翰與郭俊麟並不認識,亦無仇隙,就得否更換郭俊麟為保證人亦無核定之權,當無故意構陷郭俊麟之必要,所證應屬可採。堪認郭俊麟於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上簽名時,主觀上應能知悉其簽立之文書係為擔任綠帝公司連帶保證人,且已同意始會簽名其上,則其上訴本院改稱是因加盟作為綠帝公司代理廠商,始簽系爭約定書、保證書,否認有連帶保證之意思云云,顯非可採。
4.系爭保證書已載明連帶保證人係就綠帝公司對被上訴人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保證綠帝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500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且於第一條記載: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包含借款債務在內之一切債務,以上文字均特別以粗體標示,於第二條記載: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一經貴行通知,應即將保證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另於第五條再以粗體記載保證人得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隨時終止保證責任,惟保證人對於保證契約終止前所生之全部債務,仍應負連帶全部清償責任,復於日期之後附記聲明事項「立約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本約定書全部條款內容,且已充分瞭解並承諾簽立本約定書。」,下方簽名部分,一為對保簽章欄,一為連帶保證人欄,均經郭俊麟親自簽名,有卷附系爭保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4頁),依郭俊麟自認三專畢業之學歷(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顯然可輕易閱讀並理解系爭保證書所記載之上開內容。又被上訴人主張綠帝公司自107年12月16日即未依約繳付利息,而郭俊麟曾於107年12月21日委託其母林秀嬨自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匯款13,568元,清償綠帝公司107年11月借款利息,業據提出匯款轉帳收入傳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則除系爭保證債務外,郭俊麟與被上訴人無何關聯,亦無其他債之關係下,若不知其係綠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何以會在綠帝公司未依約繳付利息時,竟匯款代為清償綠帝公司系爭借款之利息?益徵郭俊麟否認簽立系爭保證書時無連帶保證之意思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郭俊麟另辯稱系爭保證書未與主債務人綠帝公司對保,不生保證效力云云,然保證契約為單務無償契約,並無須經借款人綠帝公司同意或一同對保之必要,是郭俊麟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5.據上,郭俊麟親自簽署之系爭保證書、約定書,均為真正,系爭保證書業已明確記載就綠帝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債務,以本金500萬元為限額,包括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與綠帝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無不明確,且依郭俊麟之學識,可輕易理解系爭保證書記載之內容,堪認其主觀上已知悉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則其辯稱簽署系爭保證書、約定書時,並無連帶保證意思云云,即無足採。
(二)郭俊麟應否對如附表所示綠帝公司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1.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綠帝公司於107年4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連帶保證人原為該公司董事兼法定代理人黎美珠、股東蔣清祥及訴外人陳茂強,嗣因陳茂強不願意擔任保證人,始由蔣清祥徵得郭俊麟同意,由郭俊麟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經被上訴人核可,由蔣清祥偕同郭俊麟於107年7月12日至被上訴人安南分行簽立系爭保證書、約定書,擔任綠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業如前述,系爭保證契約既有一定之限額,並非漫無限制,保證人自可斟酌主債務人綠帝公司之還款能力及自己之資力,判斷是否為該項保證,而郭俊麟簽立保證書時,綠帝公司已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此外,綠帝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其他債務,以系爭保證書是以本金500萬元為限額,可推認郭俊麟簽立系爭保證書係擔保綠帝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發生之系爭借款債務,所擔保之債務已特定,並無不明確可言。
3.又郭俊麟既未依民法第754條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證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以綠帝公司自107年12月16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郭俊麟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對如附表所示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郭俊麟與原審共同被告綠帝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綠帝公司系爭借款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郭俊麟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郭俊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林逸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債務人綠帝企業有限公司借款明細表 │├─┬──┬──────┬──────┬────────────┬────────────────┬──────┤│ │ │ │ │ 利 息 │ 違 約 金 │ 備 註 ││編│種類│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 ││號│ │ │ │約定利率│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年利率 │ │約定利率百分之10│按約定利率百分│ ││ │ │ │ │ │ │計算 │之20計算 │ │├─┼──┼──────┼──────┼────┼───────┼────────┼───────┼──────┤│1 │借款│1,500,000元 │1,500,000元 │3.5% │107年12月16日 │108年1月17日起至│108年7月17日起│按第一銀行公││ │ │ │ │ │起至清償日止 │108年7月16日止 │至清償日止 │告基準利率加│├─┼──┼──────┼──────┼────┼───────┼────────┼───────┤0.92%(借款日││2 │借款│3,500,000元 │3,500,000元 │3.5% │107年12月16日 │108年1月17日起至│108年7月17日起│為年利率3.5%││ │ │ │ │ │起至清償日止 │108年7月16日止 │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