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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18號上 訴 人 益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泰明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莞婷律師被上訴人 郭泰志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魏宏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84年5月31日起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上訴人在108年6月30日召開之股東會,由股東郭信甫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解任其總經理職務之議案,因股東出席未過半,乃做成假決議,上訴人復於同年7月29日再召集股東會,就該假決議事項表決通過。於同年8月7日於公司警衛佈告欄張貼公告,並阻止被上訴人進入公司執行總經理職務。於同月14日通知下游廠商解任伊總經理職務之訊息,且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辦理總經理職務交接事宜。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02條規定,解任經理人專屬董事會決議事項,上訴人既未召開董事會決議解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兩造間總經理委任關係仍存在。因上訴人以上開行為否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爰起訴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應依個案情況及法理解釋來認定。公司與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依民法規定可隨時終止,董事會權源來自股東會,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對於董事之選任以及解任具有決定權,舉重以明輕,對經理人亦有決定去留之權利;被上訴人另涉嫌刑事背信、侵占案件現在偵查辦中,明顯不適任經理人,伊依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以二次決議方式解任被上訴人之經理人職務,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經濟部登記資料,上訴人已發行1萬5000股,股東為郭泰

明(3900股)、被上訴人(1300股)、劉素芬(2200股)、郭怡芳(1800股)、郭信甫(1800股)、郭曜彰(2000股)、郭爵華(2000股)。

㈡上訴人之董事長為郭泰明,董事為被上訴人、劉素芬。被上訴人自84年5月31日起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

㈢上訴人之公司章程如原審卷第235至243頁所示。

㈣上訴人於108年5月30日召開董事會,全體董事均有出席,並於會中決議於108年6月30日召開108年度股東常會。

㈤上訴人於108年6月6日,寄發108年度股東常會召集通知書予

各股東,被上訴人、劉素芬、郭曜彰、郭爵華於同年月10日收受。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5日寄發台南金華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其因臨時有事,須親自處理,其與家族不克前往,請董事長重開董事會,另定股東會之期日。

㈥上訴人於108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出席股東為郭泰明(

並受郭怡芳委託)、郭信甫,出席股東股數合計7500股,為已發行股份總數的2分之1。郭信甫於該次會議以臨時動議提出解任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之議案,經全體出席股東表決同意而作成假決議,並定於108年7月29日再行召集股東會。

㈦上訴人於108年7月20日前後,將上開假決議以及於7月29日

再行召集股東會通知各股東。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寄發台南金華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其於108年7月29日另有他事,不克參加,且解任經理人之假決議屬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

㈧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再次召開股東會,出席股東為郭泰明

(並受郭怡芳委託)、郭信甫,出席股東股數合計7500股,為已發行股份總數的2分之1,經出席股東全體同意解任經理人之假決議。

㈨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在佈告欄張貼公告,內容:「本公司

已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解任前總經理郭泰志於本公司之經理人職位與職務。自本公告公布之日即刻起,非經本公司同意,一概禁止郭泰志(包括其個人或以本公司名義所為之委託、授權或聘僱之人)在非營業時間進出本公司(職務交接之時間,本公司將再另行通知);且有關於郭泰志(包括其個人或以本公司名義所為之委託、授權或聘僱之人)代表本公司所為之一切行為,均與本公司無關,對本公司不生任何效力,特此公告」。

㈩被上訴人、劉素芬於108年9月6日寄發台南金華郵局第134號

存證信函予郭泰明,請其就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未經董事會決議解任總經理是否適法之議案,於15日內召集董事會,郭泰明於108年9月9日收受該函。

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召開董事會,全體董事均有出席,該次會議未作成決議。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以股東會假決議之方式,解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之職務,是否合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

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02條定有明文。參以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202條時,將原條文「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之「得」字修正為「應」字,其立法理由為「明確劃分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職權」,故90年修正公司法第202條之規範目的,不僅在於縮小股東會之權限範圍,亦為董事會權限之概括規定,以強化董事會之經營權限,期能賦予董事會較寬廣之決策空間,以符合公司法理論之發展、使董事會任經營責任之公司法趨勢。因此,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以此劃分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職權,以免混淆。申言之,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已明文列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其他未列舉之事項,即應屬董事會之職權。故公司法第202條,是對於舊法股東會為最高意思機關之修正,修正後股東會已非萬能,在我國法上已甚清楚,股東會將只能在法律或章程授權之範圍內為有效、有拘束力之決議。又主管機關即經濟部93年8月10日經商字第09302133310號函釋(函釋附原審卷第19頁),解任經理人係「專屬」董事會決議事項。最高法院見解,亦認「委任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解任,除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外,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倘未依此規定為之,要不生解任之效力,尚無事後追認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9號民事判決意旨)。綜上,從公司法修法沿革、主管機關函釋、司法實務見解,均採「解任經理人專屬董事會決議事項」,已甚明確。

㈡查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24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

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原審卷,第239頁),足見上訴人對於經理人職權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並無不同於公司法之規定或採較高規定,依上說明,自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查上訴人解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未經董事會決議,而是於108年6月30日由股東會中以假決議方式解任,再於同年7月29日再行召集股東會就假決議事項表決通過,並於同年8月7日起於公司警衛佈告欄張貼解職公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㈦㈧㈨)。依前段之說明,上訴人解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自屬無效。兩造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仍存在,因兩造互有爭執,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其法律上狀態不安之必要,其求確認兩造間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02條規定,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5